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4年度,96號
KSDV,114,訴,96,202507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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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96號
原 告 于佩玉
訴訟代理人 吳智傑
被 告 羅淯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
(113年金訴字第396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附
民字第91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
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
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雖預見任意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予無信賴基
礎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於112年4月7日,前
第一商業銀行某分行,將其所有之MaiCion虛擬貨幣錢包
帳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及MAX虛擬貨幣錢包帳
戶之入金帳戶即遠東商業銀行信託虛擬帳號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均設定為其所有之第一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一銀帳戶;以上
三帳戶合稱本案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嗣於112年5月29日
或30日之21時至2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市
立高雄高級中學」門口,將其所有之本案一銀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本案MaiCoin帳戶及
本案MAX帳戶之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欺集圑不詳成員,容任
其所屬詐欺集團持其帳戶資料詐騙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
絡,於112年4月7日某時許,以交友軟體PARIS APP與手機通
訊軟體Line與原告結識,佯稱可教導原告投資電商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5月31日10時42分許依指示匯
款新臺幣(下同)45萬元至本案一銀帳戶,並旋遭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被告上開所為,經本院113年度金訴字
第396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判決判處罪刑確定。爰依侵
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
應給付原告45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二)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希望與原告和解,對於刑事庭判決的事實內容
不爭執,伊的經濟能力僅能負擔45萬元的10%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
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
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侵權行為之事實,業經系爭刑
案判處罪刑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
至18頁),並據本院調取系爭刑案電子卷核閱明確,復未據
被告爭執(本院卷第132頁),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所為前開
侵權行為之事實為真實。又被告提供本案一銀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做為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掩飾資金去向使用,則被告
所為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原告金錢之行為,而致原告因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侵權行為,且受有45萬元之
財產上損害等情,業如前述,是以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即須對原告負連帶責任,依前揭規定,原告亦得對於被告及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
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至被告表示以一成金額和解之
意願,未據原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32頁),被告自無從卸
免其賠償責任。基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有據。
(三)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45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2日(見附民卷第51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自應
予准許。
四、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發動職權,爰不另為
假執行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事件,而於民事訴訟程序中並無
  訴訟費用支出,故不併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
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顗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吳翊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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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