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緝字,114年度,6號
KSDM,114,金訴緝,6,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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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弘宇




選任辯護人 洪條根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31號、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第2917號、113年度偵緝字第245
號、第24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陳弘宇犯如附表編號1、1-1、4、5所示之參罪,各處如附表編號
1、1-1、4、5所示之刑。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弘宇已預見將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詐欺集團
作為詐取他人財物之聯絡工具,或以此掩飾真實身分而逃避
執法人員追緝,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於民國112年1月31日(即附表編號1、1-1所示申請日
期)、112年1月12日(即附表編號4所示申請日期)、112年10
月2日(即附表編號5所示申請日期),在不詳地點,分別於11
2年1月31日同時將其附表編號1、1-1所示門號以新臺幣(下
同)1,000元及1,200元之代價、於112年1月12日將其附表編
號4所示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於112年10月2日將其附表編
號5所示門號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附表編號1、1-1、4、5所示門號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其所屬之
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門號,向附表所
李季燃、黃雅琴陳良杰黃隆華、黃士峰(下稱李季
等5人)施以詐術,致李季燃等5人陷於錯誤,遭詐騙附表所
示款項。嗣經李季燃等5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陳弘宇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楊智皓」、「林嘉祺」(音譯)
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去向、所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
,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其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予「
楊智皓」、「林嘉祺」,容任「楊智皓」、「林嘉祺」及與
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遂行財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
取得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4月7日16時30分
許,以臉書暱稱「Mark Lin」、銀行客服人員向楊欣宜佯稱
:無法在臉書賣場下單,須簽署金流服務進行線上認證云云
,致楊欣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許,轉帳4萬9,987元
至台北富邦帳戶,陳弘宇再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同日18
時43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內,將其中1萬4,000元儲值至
其Line Pay Money內,以此方式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並掩
飾及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經楊欣宜發覺受騙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李季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黃雅琴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陳良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
峽分局;黃隆華、黃士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
楊欣宜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判決參考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製作。
二、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未爭執(院卷第109頁),得不予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弘宇固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及基於普通詐欺
取財犯意,而將台北富邦帳戶交付「林嘉祺」使用等情不諱
,惟矢口否認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
楊智皓」介紹「林嘉祺」給我認識,我私下跟「林嘉祺
聯絡,之後我被「林嘉祺」騙,但「楊智皓」從頭到尾都不
知道云云(院卷第191頁、第192頁、第194頁),經查:
(一)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坦承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不諱(偵二卷
第49頁,併一案偵二卷第22頁,院卷第110頁、第170頁、第
191頁),核與證人黃雅琴(偵一卷第7頁、第8頁、偵一卷第
9頁至第16頁)、陳良杰(警一卷第3頁至第7頁、第9頁至第1
1頁)、黃隆華(偵三卷第31頁至第33頁)、黃士峰(偵三卷第4
9頁至第51頁)、李季燃(併一案偵一卷第19頁至第28頁)於
警詢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證人黃雅琴提出之對話紀錄(
偵一卷第63頁至第84頁)、證人黃雅琴提出之通聯畫面(偵
一卷第85頁、第86頁、第91頁至第97頁)、證人陳良杰提出
之對話紀錄(警一卷第17頁至第31頁)、證人陳良杰提出之
現儲憑證收據(警一卷第27頁)、黃隆華提供之簡訊畫面、
手機截圖、遭盜刷明細(偵三卷第39頁)及其等報案之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憑,堪
認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採為論罪科刑之證據。
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1、被告於112年4月7日前某日,將台北富邦帳戶資料交予「林
嘉祺」。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台北富邦帳戶資料後,即於11
2年4月7日16時30分許,以臉書暱稱「Mark Lin」、銀行客
服人員向楊欣宜佯稱:無法在臉書賣場下單,須簽署金流服
務進行線上認證云云,致楊欣宜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41分
許,轉帳4萬9,987元至台北富邦帳戶,被告再依詐欺集團成
員指示,於同日18時43分許,自其台北富邦帳戶內,將其中
1萬4,000元儲值至其Line Pay Money內之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在卷(偵二卷第48頁至第50頁,金訴緝
卷第107頁、第108頁),核與證人楊欣宜於警詢所證大致相
符(偵四卷第13頁至第15頁),復有證人楊欣宜提出之對話紀
錄(偵四卷第21頁至第25頁)、證人楊欣宜提供之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27頁)、台北富邦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偵四卷第33頁至第35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
實,已堪認定。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同法第13條第1項之確定故意(直
接故意)與同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
)。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
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卻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
事實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
,但具有「蓋然性之認識(預見)」及「容任發生之意欲」,
即足評價為不確定故意。此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之「有認識過失」(同法第14
條第2項參照),不容混淆。所謂構成犯罪之事實,係指行為
具有違法性而存在可非難性之事實,行為人所為究係出於確
定故意、不確定故意,抑或有認識過失,應根據卷內相關證
據資料,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是否存在前開「認
識」與「意欲」及其程度,而異其評價。從而,行為人倘明
知而仍參與,應評價為確定故意;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
具有違法之蓋然性認識(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
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
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76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以彼此間犯罪故意之態樣相同
為必要,蓋刑法第13條第1項雖屬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同條第2項則屬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惟不論「明知」
或「預見」,僅係認識程度之差別,不確定故意於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識無缺,與確定故意並無不同,進而基此認識「使
其發生」或「容認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共同正犯間
在意思上乃合而為一,形成意思聯絡(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320號判決意旨參照)。
3、被告所辯「林嘉祺」要支助伊「10幾萬」而匯款台北富邦帳
戶乙節(偵二卷第48頁),卷內並無相關通訊軟體對話截圖或
其他證據可憑,而僅有被告片面之詞,別無其他佐證,已礙
難採信;再者,被告自稱伊沒簽借據及提供抵押品給「林嘉
祺」,伊沒有看過「林嘉祺」,只通過幾認電話云云(偵二
卷第48頁)。衡情,「林嘉祺」與被告未曾謀面,卻願意借
款10幾萬元予被告,且不要求被告提供借據及擔保品,如此
已違悖一般社會常情,所辯是否為真,已屬有疑;其次,觀
諸台北富邦銀行交易明細表,案發當日有3筆約4萬9987元(
最後一筆為本案匯款)匯入台北富邦行帳戶,倘若「林嘉祺
」要借款10幾萬元給被告,理應1筆足額匯款即可,何必
一舉,分多次匯款給被告,且案發當日前2筆匯款,被告
有隨即提領一空之情形(此部分業經本院114年度金訴緝字第
5號判處罪刑),而被告於偵訊辯稱所提領款項都先交給「楊
智皓」等語(偵二卷第49頁),是本件僅能認定被告係無正當
理由將自己帳戶提供陌生人使用,並聽從指示提領該帳戶內
款項或儲值至其Line Pay Money內之客觀事實。揆諸常情,
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
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之帳戶收受匯款
,反以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應能知悉該取得帳戶
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而有犯
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
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
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
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而被告
於本院審理尚能為自己利益而主張本件僅有與「林嘉祺」共
犯,與「楊智皓」沒關係,因而主張僅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
,而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之辯解(審金訴緝卷第171頁),
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思緒清晰,能運用法律規定為自己提出
有利辯解。復觀被告於本院之應答內容,其智識程度顯無較
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被告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之人,
顯見被告已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對於上開社會常識難諉
為不知。足認被告對於自己提供上開帳戶供不知真實身分之
人匯入來路不明之款項,並聽從指示處分帳戶內款項,有很
高蓋然率將供詐騙集團遂行詐欺犯罪取財使用,及掩飾、隱
匿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之洗錢,主
觀上已有預見。被告已有預見,卻仍提供台北富邦帳戶予他
人使用,甚至聽從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儲值至其Line Pay Mon
ey內,而容任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發生,顯有詐欺及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坦承自己上
開所為有容任詐欺取財犯行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之自白(審訴
緝卷第191頁、第192頁),堪為採信。
4、至被告辯稱自己僅有與「林嘉祺」共犯普通詐欺取財罪,而
非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乙節,然被告於偵訊業已供稱:我領
完錢後都先給「楊智皓」,我沒有拿到錢,錢不是拿給「楊
智皓」就是被警察扣走了等語(偵二卷第49頁),堪認被告雖
將將台北富邦帳戶資料提供「林嘉祺」,然案發當日若有款
項匯入台北富邦帳戶內,被告則係提領出來交付給「楊智皓
」。從而,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不論在被告主觀認知上或客觀
上均有被告、「林嘉祺」及「楊智皓」參與,合計已有三人
以上。被告於本院審理辯稱僅有伊與「林嘉祺」共犯,而不
構成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云云,顯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
事實不符,礙難採信。
5、綜上,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行為後,有關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
300068891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
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
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
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000年0月0日生效
施行。而因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幫助不詳正犯實行之犯罪為
普通詐欺取財之罪,非屬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1項第1款第1至3目規定:「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一、
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之「詐欺犯罪」,是前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之制定公布,對被告所犯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構成
要件及法定刑並無任何影響,併此敘明。被告如事實欄二所
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
洗錢防制法亦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
00號、第00000000000號令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自應
為新舊法條文之比較,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
0萬元以下罰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生效後,其中第4
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罰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本件被告
如事實欄二所示詐欺獲取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以
上,亦無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4條所列舉各款之加重情形,
是修法前後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被告如事實欄二行為後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
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相較於
被告行為時刑法並未就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設有任何自
白減輕其刑之相關規定,是此部分以修正後之法律對被告較
為有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法律有自白減
輕其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被告事實欄二行為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包括減刑規定),又因被告行為不構
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所規定構成要件,
故僅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實行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規定。
2、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項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
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0萬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
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⑵被告於事實欄二所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業於11
2年6月14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00日生效。修正前
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又
經修正,於000年0月0日生效,已如前述,其中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最初修正前不需偵查及審判
中均自白,且不需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毋庸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而依新法必須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必須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
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
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
利。
 ⑶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
之法律關於減輕其刑之規定固然較為寬鬆,然修正前法律之
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66條前段規定有期徒
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係指減刑之最高度以二分
之一為限,並就法定本刑減輕而言,在二分之一限度之內,
究應減幾分之幾,裁判時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每案均須
減至二分之一始為合法(最高法院70年度臺上字第6277號判
決意見參照),是縱予以減刑亦非每案均須減至二分之一始
為合法,仍能依法宣告超過5年以上6年11月以下之有期徒刑
,較修正後法律規定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顯然修正前法律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規定,被告事實欄二行為
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所犯罪名及罪數:
  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行為,不能逕與向
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等視,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參與
對被害人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核被告如事實欄
一所為,應僅係對於犯罪集團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間接助力
,應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
取財罪。被告如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事實欄二犯行與「楊智皓
」、「林嘉祺」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就事實欄二所為觸犯上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罪處斷。被告就事實欄一其中附表編號5所示犯行,
係以一提供門號之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
黃隆華及黃士峰;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同時提供2門號之
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被害人李季燃及黃雅琴
均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
一幫助詐欺取財罪。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
偵緝字第 197號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與本
案經起訴附表編號1-1所示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自得移送併辦而由本院併予審判,附此敘明。至被
告如事實欄一所示在不同日期共3次提供門號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行,及事實欄二所示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
,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為係幫助犯,
已如前述,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均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在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之情形下,竟仍輕
率如事實欄一所示提供本案門號供詐欺集團使用,嗣詐欺集
團以上開方式用以詐欺被害人;如事實欄二所示提供台北富
邦帳戶及受指示將帳戶內款項儲值至其Line Pay Money內之
方式,從事本案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均已助長詐
欺犯罪,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
,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所
為非是;復審酌被害人損失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被害
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述之智識程度、家
庭經濟狀況暨其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坦承不諱,就事實欄二
所示犯行僅一部分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宣告刑未逾6月部分,諭知如主文所示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 每一個案件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 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 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一事不再 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 參照)。從而,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犯上開數罪,依前開說明 ,宜待被告與所犯他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 適當。故本案不定其應執行之刑,併此說明。     三、沒收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沒收之 規定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茲分述如下: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自承除 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報酬1,200元外,其餘附表1-1、4、5所 示3個門號報酬均為1,000元等語(併一案偵二卷第22頁,偵 二卷第49頁),總計被告犯罪所得為4,200元(計算式:1,00 0+1,000+1,000+1,200=4,200),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 告如事實欄二所示犯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分得報 酬,是此部分尚無犯罪所得可供沒收,附此敘明。(二)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依修正理由係謂「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 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基於上開立法解釋可知該條文規定僅 限於遭查獲並扣案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始有上開沒 收規定之適用。本件事實欄二所示洗錢之財物並未遭檢警扣 案,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慕珊移送併辦,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門號 申登人 告訴人 遭詐騙過程 案號 主 文 1 0000000000 陳弘宇 (申請日期:112年1月31日) 李季燃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8月17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沛蘭」向李季燃佯稱:可加入並下載「中燦投資」平台投資獲利云云,並以左列0000000000門號聯繫李季燃,約定於112年9月15日11時41分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6樓之2住處面交投資款項,致李季燃陷於錯誤而交付100萬元與到場之配戴「鄭國晨」名牌之詐欺集團成員 114年度偵緝字第197號移送併辦 陳弘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 0000000000 陳弘宇 (申請日期:112年1月31日) 黃雅琴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3月4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源通專線NO.108號」向告訴人黃雅琴佯稱依指示投資源通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雅琴陷於錯誤,並於112年5月11日9時4分許,接獲詐欺集團成員以左列0000000000門號聯繫後,依指示於同日9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內基現金75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5月17日9時41分許,以左列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黃雅琴,告訴人黃雅琴即依指示於112年5月17日9時5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麥當勞內交付現金12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復於112年6月6日8時58分許,以左列0000000000門號聯繫告訴人黃雅琴,告訴人黃雅琴即依指示於同日11時4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蕙生醫院旁,交付現金40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緝字第246號 2 0000000000 莊竣宇 (申請日期:112年4月10日) 112年度偵字第39331號 無 3 0000000000 吳宗倫 (申請日期:110年10月14日) 4 0000000000 陳弘宇 (申請日期:112年1月12日) 陳良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5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雯婕」向告訴人陳良杰佯稱依指示投資可獲利云云,並於112年6月27日11時7分許起至11時40分許止,以左列門號聯繫告訴人陳良杰,致告訴人陳良杰陷於錯誤,於112年6月27日11時30分至11時40分間,在臺北市○○區○○○路000號,交付現金20萬元予真實姓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113年度偵字第1308號 陳弘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0000000000 陳弘宇 (申請日期:112年10月2日) 黃隆華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7時31分許,以左列門號傳送內容為「【和泰POINTS】您帳戶剩餘3022累點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最高可領Smart Watch」,並附上網址連結,致告訴人黃隆華陷於錯誤,於同日18時7分許瀏覽上開簡訊,並點擊連結後,依指示填寫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及認證碼,而使詐欺集團於同日18時7分許,盜刷告訴人黃隆華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1筆,向Kering signature SAS消費2萬4,036元。 113年度偵字第2917號 陳弘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士峰 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8日17時33分許,以左列門號傳送內容為【和泰POINTS】您帳戶剩餘3022累點即將清零,商城好禮限時兌換,最高可領Smart Watch」,並附上網址連結,致告訴人黃隆華陷於錯誤,於翌(9)日9時許瀏覽上開簡訊,並點擊連結後,依指示填寫其中信銀行信用卡資料及認證碼,而使詐欺集團於同日6時2分許,盜刷告訴人黃士峰中信銀行信用卡交易3筆,各2萬850元,共計盜刷6萬2,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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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