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45號
KSDM,114,金訴,345,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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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45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中葳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黃昱欣


上一被告之
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藍玉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3
3號、113年度偵字第50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中葳犯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罪,共參罪,各處如附表二編
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黃昱欣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陳中葳林毓棟(涉案部分另行併案通緝)、暱稱「楊楷均」等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毓棟擔任詐欺水房主謀
陳中葳負責擔任收取人頭帳戶之工作,供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
欺取財及洗錢所用。黃昱欣陳中葳告知使用黃昱欣之Instgram
(下稱IG)帳號「ccom4_17」(下稱系爭IG帳號)張貼收取帳戶
廣告之需求,依黃昱欣之智識程度與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一般
人均可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不法財產犯罪使用,
無付出高昂費用收取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介紹他人將
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予無信賴關係之人以換取現金,常與詐欺等財
產犯罪密切相關,極有可能遭詐欺犯罪者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便
利詐欺犯罪者用以向他人詐騙款項,因而幫助詐欺犯罪者從事財
產犯罪,且受詐騙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黃昱欣主觀上知悉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前某時,依據陳中
葳指示,使用系爭IG帳號招貼收取帳戶廣告,誘使黃品羚(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37962號
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1年3月9日下午某時許,以「空軍一號
」寄送方式提供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予陳中葳。陳
中葳另於民國111年3月底某日,依據林毓棟指示向侯瓔容(所涉
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字46號判決有
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3萬元、緩刑5年確定)收取侯瓔容申設之
中國信託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侯瓔容中信帳戶
)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陳中葳
又於111年4月初某日向宋子杰(所涉幫助詐欺部分業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以112年金簡上字87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
元確定,本件所涉另為不起訴之處分)收取宋子杰申設之國泰世
華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子杰國泰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含密碼)。
嗣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上開黃品羚合庫帳戶、侯瓔容中信帳
戶及宋子杰國泰帳戶後,先後以附表一編號1至3之方式,使梁哲
偉、何建澂、吳珮筠等3人(下稱梁哲偉等3人)陷於錯誤,梁哲
偉等3人即依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將款項分別匯入如附表
一編號1至3所示之帳戶(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
金額、受款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由詐欺集團其他車手提領
,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以洗錢。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經被告陳中葳
、被告黃昱欣黃昱欣之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
第124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
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陳中葳部分
  關於事實欄所示陳中葳之犯罪事實,均經陳中葳於檢察事務
官(下稱檢事官)詢問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偵二卷
第197-200頁,審金訴卷第89頁,本院卷第124頁),並經附
表一編號1至3之告訴人梁哲偉、被害人何建澂、告訴人吳珮
筠,及附表一編號1至3之人頭帳戶提供者黃品羚、侯瓔容、
宋子杰於警詢時指稱在案(警卷第13-14頁、第15-17頁、偵
一卷第71-73頁,警卷第19-22頁、第9-12頁,偵一卷第35-3
9頁),復有告訴人梁哲偉提出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
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一卷第75-76頁
),被害人何建澂提出之IG帳號資料截圖、line對話紀錄、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昭明
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5頁、第37-
43頁、第31頁、第49-51頁),告訴人吳珮筠提出之line對話
紀錄、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東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59-6
2頁、第65-66頁),以及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偵一卷第43-46頁),侯瓔容中信帳戶之帳
戶開戶資料、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自動化交易LOG資料-財金
交易(警卷第69-83頁)、宋子杰國泰帳戶帳戶開戶資料、
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85-101頁)在卷可佐,足認陳中葳
開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又衡以詐欺集團
於我國橫行猖獗,屬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重大財產犯罪型態
,詐欺集團為逃避查緝,大多採分工方式為之,自收簿手收
取人頭帳戶、聯絡被害人實施詐欺取得財物,再透過收水車
手轉交贓款(物)予集團上游及分贓等階段,係須由多人縝
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此情應當為具正常智識之陳
中葳所能知悉甚詳,足認陳中葳主觀上應已認知本案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之共犯人數,包含其本人、林毓棟及從事詐騙行
為之不詳成員已達三人以上,自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故意至明,是陳中葳主觀上具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
意,亦堪認定。
二、黃昱欣部分
  訊據黃昱欣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示時、地,依陳中葳之指示
使用系爭IG帳號張貼上開廣告,黃品羚經該廣告聯繫之,並
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將黃品羚合庫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付陳中
葳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
我與陳中葳係朋友關係,陳中葳告知需要帳戶協助外籍移工
領取薪水,我信任陳中葳才幫忙在系爭IG帳號代為張貼廣告
,其餘一概不知云云。黃昱欣之辯護人亦為其辯護稱:黃昱
欣與陳中葳並非陌生人,而係朋友關係,黃昱欣係因信任友
陳中葳稱外籍移工需要帳戶收取薪水,才幫忙代為張貼廣
告徵求帳戶,且黃昱欣生活單純,對於外籍移工如何來台工
作、能否在台申辦帳戶、來台工作如何領取薪水均毫無經驗
陳中葳又保證一定合法,黃昱欣對於陳中葳與他人所談論
之細節均未參與,也未參與詐騙之過程,更未從中獲有任何
利益,可見黃昱欣僅係單純基於常人對於朋友之請求與信任
,其轉發廣告之行為,並無詐欺及洗錢之直接故意或不確定
故意存在云云(審金訴卷第95-99頁)。惟查:
(一)黃昱欣有依據陳中葳指示,使用系爭IG帳號張貼上開廣告吸
引他人提供帳戶,黃品羚依據經該廣告與黃昱欣聯繫後,於
事實欄所示時間,將其申設之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以事實欄所示方式寄送陳中葳,嗣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
附表一編號1所示方式詐欺告訴人梁哲偉,使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該編號所示時間匯款該編號所示金額至黃品羚合庫帳
戶之事實,為黃昱欣所不爭執,並經告訴人梁哲偉、人頭帳
戶提供者黃品羚於警詢指述在卷,復有前揭告訴人梁哲偉
供之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秀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及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帳戶開戶資料、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頁碼如前述),復有黃昱欣使用系爭IG帳號與
黃品羚間之對話可考(附於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27235號卷第25-36頁,經本院於審理程序當庭提示黃昱欣
,見本案卷第142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足見黃昱欣
張貼廣告吸引黃品羚提供之黃品羚合庫帳戶,確已作為本案
詐欺集團向告訴人梁哲偉詐欺取財層轉,及遮斷資金流動軌
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工具。
(二)黃昱欣雖以前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
惟查:
1、按刑法第13條第2項之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項之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端在前者之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
(包含行為與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預見其
發生,而此發生不違背本意,存有「認識」及容任發生之「
意欲」要素;後者,係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然預
見可能發生,卻具有確定其不會發生之信念,亦即祇有「認
識」,但欠缺希望或容任發生之「意欲」要素。至行為人主
觀上究有無容任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
於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
關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剖析
認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970號判決意旨參照)。
2、關於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介紹黃品羚提供上開帳戶之過程,
徵之黃昱欣陳稱:陳中葳拜託我幫忙貼文發廣告,陳中葳
了一張寫有「有資金需求可聯繫」之類的文字,我就幫陳中
葳在系爭IG帳號貼文,我問陳中葳是做何使用,陳中葳稱是
要把帳戶簿子借給外勞用,因為外勞來台灣沒有帳戶用,要
給他們存錢,並稱如果有人詢問,要我直接把陳中葳微信帳
號給對方;我應該有跟私訊我的人講到提供帳戶有5,000元
報酬,這是陳中葳跟我說的;陳中葳有說從事本件工作,要
給我報酬5,000元,但我沒有拿到等語(偵一卷第48-49頁,
偵三卷第38頁,本院卷第146頁)。黃品羚於警詢亦陳稱:我
在111年3月4日在社群軟體IG看到系爭IG帳號張貼如果有資
金需求可以和對方接觸,我和對方聯繫,對方說如果提供銀
行帳戶,可以每天領到錢,說是要把帳戶提供外籍移工作為
薪轉帳戶使用,我才把黃品羚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寫了
密碼的紙條,透過空軍一號中南站物流寄出等語(偵一卷第3
8頁)。另依上揭黃昱欣與黃品羚間IG對話,黃品羚詢問「那
個人能信任嗎」「姊姊,要寄卡片跟簿子我會擔心」,黃昱
欣回覆「要給外籍勞工用的」「因為他們在台灣不好辦」「
已經有完成的客人可以放心」,黃品羚復詢問是否會將東西
再寄回,黃昱欣回覆「我們會呀。中途可以取消。你每天都
可以領到錢。你可以試試看。這個我也不敢騙人不然走不長
遠」等情,有該對話紀錄可參。又陳中葳於本院審理程序證
稱:(黃昱欣的角色為貼貼文,並跟黃品羚等要租或賣帳戶
的人告知提供帳戶的話,每天都可以拿到5,000元,是否如
此?)是;之後細節都是林毓棟黃昱欣聯繫,林毓棟有說過
要給女生錢,但不知道是黃昱欣跟黃品羚一起拿還是各得多
少等語(本院卷第128-130頁)。陳中葳於偵查程序亦陳稱:
林毓棟有請人把黃品羚寄來的包裹當我面開封,裡面確定有
黃品羚帳帳戶的存簿、提款卡等語(偵二卷第200頁)。由是
可見,本案係陳中葳要求黃昱欣張貼廣告徵求他人申設帳戶
陳中葳允諾黃昱欣可獲得報酬5,000元,且黃昱欣知悉提
供帳戶者亦可獲得5,000元報酬,黃昱欣因而在系爭IG帳戶
張貼「有資金需求可聯繫」之廣告,吸引有資金需求之人與
之聯繫,待黃品羚聯繫後,再以提供外籍移工薪轉帳戶,且
每日可領到錢為由,吸引介紹黃品羚提供個人申辦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黃品羚即依上述方式將其申設帳戶寄出
,並由陳中葳經手後續事宜。
3、依上可見,黃昱欣知悉其僅需單純幫忙張貼廣告招募介紹帳
戶,即可獲得5,000元之報酬,且知悉提供帳戶之黃品羚亦
可每日獲得5,000元報酬,任何人均能輕易發現本案欲求帳
戶者,單以1日而言,即需給予黃昱欣及提供帳戶之人高達1
萬元之費用,遑論後續還需每日給付提供帳戶者5,000元之
費用,黃昱欣自當知悉本案欲求帳戶者,係願付出高達逾萬
元之費用。而倘本案徵求帳戶之目的,係為提供外籍移工作
受領薪資之用,則取得帳戶所需付出之費用成本,豈可能與
一般認知外籍移工受領薪資幾乎相同?形同外籍移工之薪水
幾近用在購買或租用帳戶?黃昱欣應能輕易發現,陳中葳
稱帳戶係提供外籍移工薪轉之理由,並不合理。是以,黃昱
欣知悉本案欲求帳戶者願以逾萬元之高價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且能發現陳中葳聲稱徵求帳戶之理由並不可信。且依黃昱
欣自陳其曾從事網拍事業(本院卷第151頁),案發時已成
年,黃昱欣對於金融帳戶申辦應不陌生,可知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並非難事,豈有以高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之必要。
黃昱欣依據本案有人願以高價取得任何人都能輕易申辦之
金融帳戶,以及陳中葳所提說詞又不合理之過程,應能認識
其張貼廣告吸引介紹之金融帳戶,當係供不法之用。又黃昱
欣從陳中葳表示帳戶係作為薪轉帳戶一情,又可知其介紹之
帳戶,將作為提供其他金流匯入之用。故黃昱欣應能認識其
張貼廣告吸引介紹之金融帳戶,不僅係供不法用途,且將供
不法金流匯入之用。而現今詐欺案件使用人頭帳戶從事詐欺
洗錢犯罪之情形氾濫,黃昱欣案發時已為成年人,對於此情
自當有所知悉。是黃昱欣依據上情,應能認識其張貼廣告徵
求之帳戶,有高度可能係供來源不明之詐欺等財產犯罪及詐
欺等贓款匯出匯入使用,卻仍為賺取報酬張貼廣告吸引並介
紹黃品羚提供上開帳戶資料,而容任上開帳戶供該人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是
以,黃昱欣主觀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甚明。
4、黃昱欣及其辯護人雖以前詞抗辯其並無任何幫助詐欺或幫助
洗錢故意云云。惟依據上開說明,即便陳中葳有向黃昱欣
稱提供外籍移工薪轉帳戶之說詞,且黃昱欣未實際參與本案
詐騙過程,對於外籍移工受領薪資狀況也不甚理解,然黃昱
欣應能從前述簡易計算及種種明顯不合理之客觀情境,輕易
發現陳中葳所稱徵求帳戶之原因不足採,且能認識其張貼廣
告吸引之帳戶將供非法之用,黃昱欣及其辯護人以此為辯,
並不足採。至黃昱欣所辯其係因與陳中葳為朋友關係,信任
陳中葳才為本案行為云云。然黃昱欣僅係在陳中葳任職之手
機店購買手機時認識,且平常二人不會相約外出,此經黃昱
欣自陳在卷(本院卷第148頁),可見黃昱欣陳中葳間至多
僅為認識且稍有互動之關係,並無深厚交情,難認其等間存
在何等特殊信賴關係,會讓黃昱欣對於陳中葳所言一概不假
思索信任,據此並不足以認定黃昱欣主觀並無幫助詐欺及洗
錢之認識及意欲。黃昱欣及其辯護人所辯,均不足採信。
5、依上,黃昱欣及其辯護人辯稱黃昱欣不知張貼廣告吸引並介
紹黃品羚提供帳戶會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無任何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並非可採。黃昱欣上開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堪以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中葳黃昱欣之上開犯行,均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
,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舊
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
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
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
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
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此為最高法院近期
依刑事大法庭程序徵詢一致據以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
決所為之法律見解。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
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之利益若干涉及法定刑之不同,修正前第14條第1項並
未區分,規定「有第二項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並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而關於自白減輕其刑部分,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
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規定及裁
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復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
限制。
(三)比較結果:
1、陳中葳所涉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至3)。且陳中葳本院審理程序坦承犯
行,並考量檢事官於偵查中,並未直接詢問陳中葳就洗錢部
分是否認罪,但陳中葳對於檢事官詢問收受侯瓔容中信帳戶
及黃品羚合庫帳戶情節均坦承不諱,且對收取宋子杰國泰帳
戶一情,亦未表示否認(偵二卷第198-200頁),並於起訴
後之本院準備程序,即自白本案全部犯行(審金訴卷第88頁
),應寬認陳中葳於偵查中亦曾經自白;另陳中葳稱並未拿
到報酬(審金訴卷第89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證陳中葳
有因本案獲有報酬。是以,依陳中葳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有期徒
刑2月以上7年以下,而其於偵查或審理自白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原法定最重本刑7年減輕後,為7
年未滿,最高為6年11月【此為第一重限制】,再依行為時
法之第14條第3 項規定,不得科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
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
刑7 年【此為第二重限制】,故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上限仍為
6年11月)。而若依裁判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8月2日施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
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陳中葳符合裁判時第23條第3項需偵
、審均自白並自動繳回全部犯罪所得之減輕規定,其等處斷
刑為3月以上,5年未滿,最高為4年11月(依據上揭說明,
減輕後之量刑框架仍為4年11月)。是依據上開新舊法比較
結果,陳中葳行為時法之量刑上限均較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規定參照),顯然行為時法未較有利於上開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陳中葳所犯一般洗錢罪,應適用裁判
時法之規定。
2、黃昱欣所涉幫助一般洗錢罪(黃昱欣成立一般洗錢罪僅成立
幫助犯之理由,詳如下述),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1億元(請見附表一編號1),且否認被訴犯行,而無修正前
、後洗錢法有關減刑規定適用之情況下,依據上開加減原因
與加減例之說明(幫助犯減刑部分於此不予討論),若適用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被告量刑範圍(
類處斷刑)為有期徒刑2月至5年;倘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論以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法定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
年,綜合比較結果,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關於同種之刑
最重主刑相同,以最低度較長者為重之規定,裁判時(現行
)法即新法「並未」較有利於黃昱欣,職是黃昱欣本案之罪
,即應整體適用舊法即行為時法。  
二、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
欺集團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
戶資料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
「車手」,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且集團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
行為,自屬共同正犯。是以,陳中葳負責收取本件侯瓔容中
信帳戶、宋子杰國泰帳戶及黃品羚合庫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
物而擔任收簿手,為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應構成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共同正犯。
三、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
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
;故如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
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主觀
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
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
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
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介紹黃品羚提供帳戶,嗣經陳中
葳轉交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過程,均無證據證明黃昱欣
有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充其量僅足認
定係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尚難
遽認黃昱欣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
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況使用他人
金融機構帳戶犯罪者,本欲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以隱瞞自
己身分而逃避檢警追緝,是黃昱欣雖對使用黃品羚銀行帳戶
者,將利用黃品羚所交付之上開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行之犯罪工具,而有不確定故意,然其主觀上有無將使用該
等帳戶者所實施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視為己身犯行之共
同犯意聯絡,實非無疑。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黃昱欣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足
黃昱欣知悉實行詐欺取財之人數已達3人以上(此部分理
由詳如下述),自應認黃昱欣張貼廣告吸引並介紹黃品羚將
上開帳戶提供交付詐欺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犯行,僅止於幫
助一般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
成要件以外提供助力之幫助行為。
四、是核陳中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
錢罪。黃昱欣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五、黃昱欣所犯詐欺取財犯行部分,公訴意旨雖認其係犯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正犯。然
而:
(一)黃昱欣之犯行應僅構成幫助犯,理由如上。而幫助犯係從屬
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
,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
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
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
其負責。如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雖均因誤信詐欺集團成員
傳遞之不實訊息而遭詐騙,然黃昱欣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
稱其接觸之對象為陳中葳,依現有之證據資料,除可認黃昱
欣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仍乏證據
足認黃昱欣對於陳中葳以外之人亦有所認識,尚無從以幫助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罪之罪名相繩,
檢察官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惟黃昱欣所犯此部分與起訴之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逕予變更法條。又按告知義務之
違反,係訴訟程序違背法令之一種,是否影響於判決結果,
應以其有無妨害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為判斷。倘被告對於被
訴事實已知所防禦或已提出防禦,或事實審法院於審判過程
中已就被告所犯罪名,應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之
調查者,對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即無所妨礙(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503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審理程序雖係針
黃昱欣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
罪,然黃昱欣及其辯護人之答辯,均環繞在黃昱欣主觀是否
能知悉或預見本案詐欺及洗錢之犯意(審金訴卷第97-99頁
),檢察官之攻防亦環繞上開爭點,是關於黃昱欣是否構成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事實,已為實質之調查
,故就黃昱欣是否構成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當已
為充分防禦,尚無虞軼出其防禦權之範圍。是本院關於黃昱
欣部分,變更檢察官所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
欺取財罪,改論刑法第339條之普通詐欺取財罪罪名,僅係
就此部分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該當於如何之罪名而為評價,雖
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於黃昱欣之防禦權無所妨礙,非有突
襲裁判之情,併此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919號判
決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又認為黃昱欣主觀上具有詐欺取財、洗錢之「直接
故意」,然公訴意旨未能提出積極證據令本院形成黃昱欣
觀上確實係屬「明知」之確切心證,尚無法遽認其主觀上係
出於「直接故意」,惟依據卷內事證,仍足認其主觀具不確
定故意(即間接故意),公訴意旨就上開部分容有誤會,併
此敘明。
六、陳中葳與與林毓棟(涉案部分另行併案通緝)、暱稱「楊楷均
」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
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陳中葳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一般洗錢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之規定,從一重論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黃昱欣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修正前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幫助洗錢之一罪。
八、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
之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陳中葳與詐欺集
團不詳成年成員就本判決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3人
所為之犯行,施用詐術之方式、時間均屬有別,且侵害不同
被害人、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故陳中葳所為3次犯行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至陳中葳陳稱其收受侯
瓔容中信帳戶及宋子杰國泰帳戶行為,業經另案判決確定,
已經判過等語(本院卷第95頁)。查陳中葳基於3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收受侯瓔容中信帳戶及收
宋子杰國泰帳戶之行為,雖曾經本院及臺灣高等法院高雄
分院另案判決確定(詳見被告前科表)。然所謂「同一案件
」,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俱相同者而言,而上述
另案判決確定案件中,匯入上開帳戶之被害人或告訴人,與
本案均為不同人,然詐欺取財罪行為人罪數之計算,係遭詐
騙之被害人個別計算,是另案判決確定之案件與本案並非同
一案件,自無陳中葳所稱重複起訴判決之問題,併此敘明。
九、刑之減輕事由
(一)陳中葳
1、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陳中葳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經制定,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新制定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查陳中葳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於本院審理
中坦承犯行,檢事官於偵查中雖未直接詢問陳中葳就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部分是否認罪,然依據前揭說明,考量陳中
葳於檢事官詢問中就侯瓔容中信帳戶及黃品羚合庫帳戶部分
均坦承不諱,且未否認收取宋子杰國泰帳戶,且於本院準備
程序即自白本案全部犯罪,應寬認陳中葳於偵查中亦曾就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為自白。且無證據證明陳中葳獲有報
酬,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故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就陳中葳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部分,減輕其刑。
2、一般洗錢罪:
  陳中葳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均
坦承不諱,且因無證據證明陳中葳獲有報酬,亦無繳交犯罪
所得之問題,是就其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應有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之適用。惟陳中葳此部分
所犯係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是就一般洗錢罪此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
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二)黃昱欣
  黃昱欣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情節顯較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正犯為
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十、量刑
(一)陳中葳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陳中葳之犯行係收取上開3個人頭
帳戶,並導致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共3人分
別受有6萬2,000元、5萬元及6萬元之損害,陳中葳之犯行手
段非輕,惟所生損害之結果尚非鉅大。另考量陳中葳之地位
終非居於犯罪謀畫及施用詐術之主要地位。衡酌上開情節,
應以中度刑評價其責任。
2、再就行為人相關而言,審酌陳中葳有詐欺前科,有陳中葳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9-115頁),素行非佳
。惟考量陳中葳所為尚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之減刑要件。並斟酌陳中葳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歷
、經歷、家庭經濟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
卷第151頁)等一切情狀。經斟酌上開情狀,應於責任刑之
刑度內,酌予調整其刑。爰對陳中葳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犯行,分別量定如附表二編號1至3「宣告刑」欄所示
之刑。 
3、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
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但書規定
即為學理上所稱想像競合之「輕罪釐清作用」,係提供想像
競合犯從一重處斷外,亦可擴大將輕罪相對較重之「最輕本
刑」作為形成宣告刑之依據,提供法院於科刑時,可量處僅
規定於輕罪「較重法定最輕本刑」(包括輕罪較重之併科罰
金刑)之法律效果,不致於評價不足。法院經整體觀察後,
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
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
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
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陳中葳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部分,雖有「應併科
罰金」之規定,惟審酌其等於本案所擔任之角色終非核心成
員,另斟酌其侵害法益之類型為財產法益,侵害之程度係造
成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被害人、告訴人分別受有6萬2,000元
、5萬元及6萬元之損害,及陳中葳前開陳稱之經濟狀況,以
及本院所宣告有期徒刑之刑度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經
整體評價後,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
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二)黃昱欣 
1、首就犯情相關而言,審酌黃昱欣之犯行手段係藉由張貼廣告
徵求介紹人頭帳戶,因而介紹黃品羚提供其申設帳戶1個供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導致附表一編號1之告訴人受有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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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