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5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
85、18342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7029號),本院判決如
下:
主 文
吳宗憲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罪,處有
期徒刑壹年柒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宗憲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將致掩飾、隱匿
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違背其
本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短短」、「琳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百富茶行」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吳宗憲為不確定故意),先由
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8月4日前某不詳時許起,在
網路上散播股市名師朱家泓之詐欺廣告吸引民眾點擊,並由
吳宗憲於112年9月間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經何偉宏點擊前述詐欺廣告後再要求何偉宏下載
「富盛證券投顧」APP,以儲值可取得高額獲利等詐術致何
偉宏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2日9時40分至56分許間,匯入
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蔡兆翔(所涉幫助詐欺前經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內,再由不詳詐騙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112年10月2日
10時40分許轉匯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0萬元至古紹華(經檢
察官另案提起公訴)申請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之方式於同年
月6日12時16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150萬元轉匯至「百
富茶行」如附表一所示帳戶內,經層轉至吳宗憲提供如附表
一所示帳戶內,再由吳宗憲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
表一所示提領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並轉交予詐欺集
團指定之收水手,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嗣經何偉宏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偉宏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
署刑事警察局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
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
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
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
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
告吳宗憲(下稱被告)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審金訴卷第
7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
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
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
,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名下帳戶資料供綽號「
短短」之人使用,並有提領告訴人何宏偉匯入之款項再轉交
給某「短短」指示之成年人,惟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
辯稱:是「短短」找我,並叫一個「琳達」跟我解說這個水
錢是乾淨的,錢領到後交給他們裡面一個弟弟,我不是詐欺
集團成員等語。經查:
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數名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及為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先由某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4日前某時許起,在
網路上散播股市名師朱家泓之詐騙廣告吸引民眾點擊;被告
於112年9月間某時提供如附表一所示帳戶供「短短」使用,
經告訴人點擊前述詐欺廣告後再要求告訴人下載「富盛證券
投顧」APP,以儲值可取得高額獲利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
誤,於112年10月2日9時40分至56分許間,匯入30萬元至蔡
兆翔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再
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於112年10月2日10時40分
許轉匯包含上開款項在內之40萬元至古紹華申請之永豐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之方式於同年月6日12時16分許將包含上開款項在
內之150萬元轉匯至「百富茶行」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內,經層轉至被告提供附表一所示帳戶內
,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提領時間,前往附表一所示提領地
點,提領附表一所示金額,再轉交予不詳成年人,被告並取
得3,000元之報酬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何偉宏於警詢之
證述相符(他卷第15頁至第19頁),並有同案被告何育輝以「
百富茶行」申請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帳戶
交易明細(警卷第27頁至第35頁)、「百富茶行」帳戶使用網
路銀行轉出及轉入資料(偵一卷第73頁至第75頁)、告訴人匯
款紀錄翻拍截圖畫面(他字卷第25頁至第28頁)、網路銀行使
用IP查詢表(警卷第37頁至第44頁)、IP用戶資料查詢表(警
卷第45頁)、商業負責人查詢表(警卷第47頁)、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警卷第83頁至第95頁)、扣
押物品翻拍照片(偵三卷第311頁至第329頁)、富盛證券投顧
」專用APP手機翻拍截圖畫面(他字卷第23、24頁)、被告提
領影像(警卷第159頁)、被告扣案手機imToken電子錢包翻拍
照片(警卷第7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警卷第149頁至第155頁)、被告扣案手機中與「百富茶行
」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40頁)等件各1份可證,是此部分事
實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 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
條定有明文。是故意之成立,不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
知並有意使其發生為必要,僅需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結果
,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即為已足。亦即倘
行為人認識或預見其行為會導致某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
),縱其並非積極欲求該構成要件實現(結果發生),惟為
達到某種目的而仍容任該結果發生,亦屬法律意義上之容任
或接受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此即前揭法條所稱之「
以故意論」。次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包含行為與
結果,即被害之人、物和發生之事),雖非明知,但具有「
蓋然性之認識」及「容任發生之意欲」,即足評價為不確定
故意。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需行為人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即為已足,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階段犯
行均參與。且此所稱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即有協議,祇要
行為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足該當。從而,行為人就數人
共同參與犯罪之情形,雖非明知,但對於其行為具有違法之
預見,仍執意參與者,除有正當理由足認其確信構成犯罪之
事實不會發生外,即足該當於不確定故意。至於行為人對於
其他共同正犯所參與犯罪之行為分擔及其程度或不影響構成
犯罪事實之枝節,是否明知或有無預見,則均非所問(最高
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自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
入的41萬款項我印象是由一間茶行匯入的。這筆款項匯入原
因是我一個綽號「短短」的女性朋友在112年9月底左右,問
我名下有沒有金融帳戶,並問我要不要兼職賺外快,工作內
容就是幫她收款,收的款項都是正常乾淨的金流,只要幫她
把匯入帳戶的款項提領出來轉交給她就好,每筆交款我可以
賺取3,000元之報酬,我答應對方後,短短就曾在112年10月
初匯了兩次款項給我,有一筆即為上述的41萬元,不過這款
項實際的來源我不清楚。這筆41萬元匯款到我帳戶前,短短
有先LINE傳送「百富茶行」的好友資訊給我,加入該帳號好
友後,對方就有傳送對話跟我說要向我購買U幣,問我有沒
有在賣,類似做假對話來證明這筆交易是百富茶行跟我購買
U幣的過程,之後款項匯到我帳戶內了。匯款後,短短就有
請我去把款項領出,但她有交代不要一次將款項全部提領出
來,原因是比較不會被銀行懷疑,於是我就先去中國信託銀
行臨櫃提領36萬元,再去7-11的ATM將剩餘的5萬元領出,總
計了大約41萬元。跟百富茶行有關的款項都是我當初聽信
短短的兼職工作,按對方指示提領之款項,款項匯入我帳戶
並由我在當日提領完後,我都全數上繳給短短或是短短派來
跟我取款的人。我提領了3次,分別是112年10月3日自中山
蛋糕店匯入的94萬元、112年10月6日自百富茶行匯入之41萬
元、112年10月11日自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入的40萬
元。這三次提領都是先由百富茶行的LINE帳號先跟我做假的
虛擬貨幣交易對話,匯款後,我再分別以臨櫃及ATM提領之
方式領出,並將全數款項按照短短指示上繳,112年10月3日
我是在蘆洲民族路的中國信託全數提領完款項後,隨即至銀
行對面當面交給一個胖胖的男子,印象中短短跟我說那個男
的綽號叫做太子;112年10月6日我在當日領完款項後,就隨
即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的全家超商門口將款項全
部交給短短;112年10月11日我是在蘆洲區中山一路的中國
信託銀行將款項全數提領完後,在銀行對面的路口將提領之
款項全部交給綽號叫做太子之人。我當初以為是一個單純的
賺外快機會,但察覺有異就沒有再做了,因為每次短短叫我
領錢前,都會由百富茶行跟我透過LINE作假的虛擬貨幣交易
對話,我才能去銀行領錢,然後領完錢當天晚上百富茶行又
會轉一筆USDT到我的電子錢包,再要求我把USDT轉到他指定
的電子錢包,因為這行為非常詭異我才察覺有異,並停止幫
助短短從事提款行為。扣案手機裡面的電子錢包是當初短短
找我當車手時,約在112年9月底或10月1日左右,有找一位
叫琳達的女子來跟我在新北市蘆洲區三民路的一間居酒屋見
面,她們跟我說工作期間,若他們有匯款給我,我除了取款
上繳外,當天晚上他們也會有一個打虛擬貨幣的動作,用來
掩飾我第一次筆錄提到跟百富茶行的假交易虛擬貨幣對話,
所以我需要先申辦一個電子錢包,因為我不懂虛擬貨幣也不
知道要怎麼辦電子錢包,故當天在居酒屋見面時,琳達有跟
我講要使用哪個APP的電子錢包以及要如何申辦電子錢包,
當天晚上我並沒有現場就創建帳號,是在112年10月3日我收
到匯入我中信帳號的款項後,短短就有提醒我記得要去辦電
子錢包,我才會在當天創建這個電子錢包。我跟短短都是用
Telegram聯繫,原本有成立一個群組,裡面有短短、琳達跟
我,提領款項過程,短短跟琳達都會提醒我下一步要做什麼
事。我不知道琳達真實身分,只見過一次面, 是在蘆洲區
的居酒屋,當時還有短短、琳達還有另外一個我不知道綽號
及姓名的人,她們三人都是女生,琳達體重應該有破百公斤
、長髮過肩,體態很好認,另外一個我不清楚綽號及姓名的
女生體重應該也破百公斤,中長髮,體型也很好認,我對琳
達的了解大概就這樣而已。我對虛擬貨幣完全不瞭解,電子
錢包的轉匯款操作也都是依照琳達指示。我跟百富茶行作對
話紀錄的模式是百富茶行會聯繫我問我有沒有賣幣,我回答
有,並問百富茶行要多少,他會跟我報他要多少新臺幣價值
的虛擬貨幣,並問我幣值如何,但不會跟我講要哪種虛擬貨
幣,而我不管如何都會回答好,至於幣值多少我會透過TELE
GRAM問琳達,她會教我要怎麼回報,百富茶行隨後會跟我要
我的金融帳號即本案涉案的中國信託帳號再轉匯新臺幣入我
帳號,並告知我已轉匯,我去把款項提領出來上繳後,琳達
當天晚上會告知我虛擬貨幣打到我的電子錢包內了,要我再
把款項轉出去到琳達指定的電子錢包,最後就是跟百富茶行
回報說我已經完成虛擬貨幣轉匯了等語(警卷第115頁至第12
3頁、第129頁至第131頁);於偵訊時稱:警詢時所述都實在
,我一共提領3次百富茶行匯入的款項,一次臨櫃提領80幾
萬、提款機12萬;另一次是臨櫃領30幾萬,提款機5萬,最
後一次我忘記了。跟百富茶行的帳號對話紀錄會是空白,是
因為已經很久沒有用,他們交代我要把對話刪掉,就是在領
完這3次之後。112年10月6日在蘆洲民族路的中國信託提款
後,這次是交給短短,是在蘆洲民族路上的一間全家超商。
我第二次取款的當下就覺得怪怪的了。我承認涉犯洗錢、詐
欺等罪等語(偵二卷第34、37、38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本
案的這筆41萬元是交給不知名車手,不是短短,短短據我瞭
解也是在當車手領錢。當初是短短找我當車手,並找琳達跟
我解釋這個水錢是乾淨的,錢領到之後交給他們裡面一個弟
弟,然後說晚上再作一個虛擬貨幣的買賣。我瞭解被害人可
能是被網際網路散布假訊息詐騙,這個我知道,政府有宣導
等語(金訴卷第164、165頁)。
⒊依上揭被告歷次供述內容,足認被告對於短短招募其有償擔
任提領款項再轉交、並製作不實之買賣虛擬貨幣對話紀錄的
工作,已於本件行為前就察覺有異、可能涉及不法,被告卻
仍決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提領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再轉交給
不知情車手,並與「百富茶行」共同製作虛偽之對話紀錄,
揆之前開說明,被告已預見本件之行為乃涉嫌不法,卻為求
可獲取報酬而為本件犯行,是被告於本件行為時,具有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復依被告之供述可知,被告
對於本件告訴人可能係於網際網路上遭假訊息詐欺有所預見
,且與其共同參與本件犯行者,有「短短」、「琳達」、「
百富茶行」及不知情收款車手等人,已達三人以上,其等間
並有各自之分工,被告與上述各人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乃共同正犯關係無疑,是亦足認被告於本件與上述各人具
有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犯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同堪
認定。
⒋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惟被告於
各次供述均稱「短短」等人係告知其所提領之款項乃乾淨的
錢等語,是依被告之陳述本件其餘共犯並未明確告知被告匯
入帳戶中的款項乃詐欺所得,卷內亦無其餘事證可認被告於
本件行為當下已確知其所提領並轉交之款項乃被害人遭詐欺
而匯出,或者被告於領款並轉交時已確認其所參與者乃詐欺
、洗錢犯行,是依罪疑惟輕有利被告原則,應認被告於本件
係以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尚不可採
。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其犯行已堪認
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
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
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
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被告於本件所涉洗錢財物金額
未達1億元、被告未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且有犯罪所得未
繳回(詳後述),不符合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減刑要件,是
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
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5年,較修正前
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是經新舊法比較
之結果,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本件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論處。
⒉至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新增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新增「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
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
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係就詐
欺規模較為巨大者提高其刑度、第44條係就複合犯罪手法及
境外機房提高其刑度,無論認此分則加重係行為時所無之處
罰而應依罪刑法定原則不得溯及適用,抑或新舊法比較後屬
較重之罪,本僅須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無從適用前述
新增之法律規定,併此敘明。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短短」、「琳達」、
「百富茶行」、向被告收取款項之不知名車手以及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以
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
與本件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併予審理。起訴書固未
於起訴法條記載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犯罪事實未敘明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
成員間有以網際網路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惟此部
分業據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及犯罪事實(金訴卷第88頁)
,且此部分與業經起訴部分具有事實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
補充告知可能涉犯上開罪名(金訴卷第157頁),已無礙於被
告之防禦權,本院應予一併審理。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知悉其於本件所為,
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成員擔任車手工作,卻仍依指示提領來源
不明款項並轉交,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破壞告訴人之財
產權,並使告訴人求償不易、檢警追緝上游詐欺集團成員更
加困難,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一度於偵查中坦承
犯嫌,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
解之犯後態度,以及被告於本件所為乃提款車手,與實際對
告訴人施用詐術者惡性仍有差異,應予不同評價,再衡被告
於本件所犯之罪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之
兩種加重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按,再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及其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基於
個人隱私,爰不細列,詳如金訴卷第166頁),量處如主文 欄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其修法 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 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 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經查獲」,始 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因受騙而匯出之款項 ,業由被告提領後交予不知名車手而順利移轉,是該等洗錢 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亦不在被告之管領、支配中,尚無執 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且為避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 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之手機1台,乃被告於本件聯繫使用,業經被告 於本院供述明確(金訴卷第162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於本件共獲得3,000元之報酬等語(金 訴卷第165頁),是該3,000元乃被告犯本件所獲得之犯罪所 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匯入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元) 匯入帳戶 提領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數額 百富茶行, 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0月6日 12時47分 41萬 吳宗憲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吳宗憲 112年10月6日 13時49分、 14時1分 新北市○○區○○○路000號中國信託銀行蘆洲分行、新北市三重區永福街179之1統一超商合康門市 36萬2,000元、 5萬元 附表二
品名 數量 廠牌、型號 門號 IMEI碼 手機 1台 iPhone 14 plus 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