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69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居福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續字第133號、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被告自白犯罪,
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6號
),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居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居福於本院審理時
之自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30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以正犯已經犯罪為要件,故
幫助犯並非其幫助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犯罪,必其幫助
行為或其影響力持續至正犯實施犯罪始行成立,有關法律
之變更是否於行為後,有無刑法第2條第1項所定之新舊法
比較適用,應以該時點為準據(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3
1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
一罪,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為之時間認定
,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
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法,而其
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即適用
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用之
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民國112年6月12日前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
團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員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起訴書
附表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於112年6月15日、同年
7月7日匯款而發生犯罪結果,則因本案被告之幫助犯行屬
想像競合犯(詳後述),依前揭判決意旨,應以正犯實施
犯罪,並延伸至結果發生為止(即112年7月7日),判斷
新舊法之適用,故本案自不須比較112年6月16日施行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
告,分別說明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修正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
護法益做明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2.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將該條
移列至同法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之情形,有期徒刑之上限由7年降低為5年,依刑法第35
條第1項、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所定有期徒刑最重本刑較諸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為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其等進行論處。
(三)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
幫助行為,同時交付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2帳戶,幫
助詐欺集團成員對不同之被害人進行詐欺犯行,並同時觸
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情節
相對於詐欺取財罪之正犯而言,較為輕微,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五)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
非法使用,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份,助長社會財產犯罪
風氣及增加追緝犯罪之困難度,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事後已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
,被害人因此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及緩刑,足見被告犯
後有以實際行動填補損害,猶知悔悟之犯後態度,兼衡其
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
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
私,均詳卷),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六)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因他案經判處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 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查,符合緩刑條件,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 ,事後坦承犯行,並與被害人2人達成調解,業如前述, 堪認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茲併諭知緩刑2 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一)卷內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確實因本件犯行取得報酬,依罪 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應認被告本件犯行並無實際所得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之規定, 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經公布施行。因此本案 有關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即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犯(同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而該條立法理由載明係避免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之明文。是以,在立法者目的解釋之下,上開條文中之「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應以遭檢警查獲者為限。經 查,本案被害人2人遭詐騙匯入之款項,業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洗錢之財物既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之 管領、支配中,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儲鳴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續字第133號 113年度偵字第21643號 被 告 廖居福 男 4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告訴人聲請再議,為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檢察分署檢察長命
令繼續偵查,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居福已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用,竟仍以不違背其本意 之幫助詐欺、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6月12日某時許,將其 所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合庫帳戶)及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寄送之方式而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號「劉雨菲」、「張勝豪」之詐欺集團成 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即使用該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李淑莉、張書維,致其等陷於錯誤,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之帳戶中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隱匿犯罪所得來源、去向。嗣 張書維、李淑莉發現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張書維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居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合庫帳戶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送予他人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李淑莉於警詢中之證述、訊息紀錄截圖 證明被害人李淑莉因遭詐騙而匯出5萬元至被告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張書維警詢中之指證、LINE頭貼及轉帳交易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張書維遭詐騙因而匯出5萬元至被告合庫帳戶之事實。 4 被告合庫帳戶交易明細、合庫銀行萬丹分行112年7月20日函文、被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 ⒈本案合庫及郵局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張書維及被害人李淑莉遭詐欺而匯款至被告合庫及郵局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之事實。 二、被告廖居福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㈠被告與該名網友「劉雨菲」於112年6月8日認識後,兩人之間 並無甚多有關情感交流之訊息往來,然「劉雨菲」時隔3日( 即同年月11日)即主動表示「若你經濟有困難的話或者你需 要用到錢的地方,可以跟我說,我可以資助你,你想要過來 香港找我的話,也要有路費才行,如果暫時不想來就先自己 留著,要用的時候可以用。我可以先匯錢給你,不用跟我客 氣,我喜歡直白的人」、「沒關係啦,錢對我來說沒什麼呢 ,十萬夠嗎,還是二十萬,銀行帳號拍照給我,我現在可以 匯過去」、「沒關係,不用你還的」、「你提款卡和你的手 機號碼傳給我啦,我現在就去處理」,「十萬夠嗎」等語, 顯然與常情有違。且雙方素未謀面,被告僅短暫結識該網友 幾日,對於對方之事業名稱、地址及聯絡電話等均一無所知 ,並無任何信任基礎可言,得知對方欲匯款至其金融帳戶內 ,豈可能不心生警惕、抱持懷疑。甚且卷附被告與「張勝豪 」間對話紀錄中,被告未加以求證,亦未從「張勝豪」獲得 任何可資信任之資料,即提供本件合庫及郵局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予「張勝豪」審查使用,後續被告對「張勝豪」告以「 你到底玩什麼啦,又不接電話,到要叫我怎麼你他**剛好就 好了,不要再騙了好不好,電話都接,是詐幹」、「…不然 一直騙幹你娘的騙什麼東西」等語,則足徵被告主觀上已預
見其提供個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有被用來作為詐欺 取財及洗錢等非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因其對於自己利益之 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在未經任何查證下 ,即冒然、盲目地聽從對方指示,交付攸關個人一身專屬性 及信用表徵之上開合庫、郵局帳戶資料予對方任意使用,而 未詳實核對該人真實身分,顯見被告提供帳戶予對方使用之 際,顯係抱持無所謂之容任心態,已難謂被告提供上開合庫 、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予對方時,主觀上無幫助他人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復衡酌被告提供上開合庫、郵 局帳戶時,其內僅餘27元、76元乙節,此有本案帳戶之歷史 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稽,益徵被告主觀上存有可能可以獲得 金錢利益,亦有可能遭對方騙取帳戶使用,但因自己所受損 害有限,不妨姑且一試之僥倖心態,而不甚在意,甚且容任 詐欺集團成員對上開帳戶為支配使用等情,至為灼然。綜上 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幫助詐 欺、洗錢等犯嫌堪以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 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吳書怡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被害人 李淑莉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5月8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李淑莉佯稱:可加入「領達利」投資平台,依照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李淑莉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5日13時13分許 5萬元 2 告訴人 張書維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初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張書維佯稱:可教導其如何操作股市,須依指示下載「創優富」APP及匯款至指定帳戶投資云云,致張書維陷於錯誤,以網路轉帳至被告合庫帳戶內。 112年7月7日12時44分許 5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