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金簡字,114年度,319號
KSDM,114,金簡,319,202507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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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1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NGGA OCTAVIANO RACHMAT (中文譯名劉孟清、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356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NGGA OCTAVIANO RACHMAT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
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NGGA OCTAVIANO RACHMAT
辯解之理由,除證據部分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113年1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245800號函暨高雄市
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通知書、移
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另聲請
書附表補充更正為本判決附表;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後來接到警察通
知,才知道包包裡面的提款卡不見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
面,因為會常常忘記,放在皮夾裡面不見的云云。然查,被
告確有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使用,業如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又衡以取得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
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戶收受、提領款項,是以將帳戶之前
開資料交付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置外於
自己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使用,自可能作為收受
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之用途,且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
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另近年來利用人頭
帳戶實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案件層出不窮,廣為大眾媒體所
報導,依一般人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對於無特殊信賴關係
、貿然以各種名義要求取得金融帳戶者,當能預見係為取得
人頭帳戶供作犯罪工具使用無疑。審諸被告現於高職三年級
在學中,及其接受員警、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應答內容,足
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堪認其係具備正
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就上開情形實無不知之理
,然卻仍輕率交付本案帳戶,被告顯然容任他人對外得以無
條件使用本案帳戶、容任帳戶不明資金進出可能產生金流斷
點之結果,而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結果發生亦不違
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㈡又被告固曾就本案帳戶遺失乙事向員警報案,此有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苓雅分局113年12月4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375245
800號函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三多路派出所受(處)
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03、106頁),然按被告
於113年5月17日報案時自陳,其係於113年5月8日收到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編號Z000000000號通知書後,才
發現本案帳戶之金融卡遺失等語(見偵卷第107至108頁),
與被告於同年8月5日警詢所稱,本案帳戶係於113年2月份左
右連同被告所有之一個包包及另2個銀行帳戶一同遺失等情
(見偵卷第15頁)顯不相符,被告所辯礙難採信,況被告前
揭報案時間係在告訴人游鎧澤廖耿皜、被害人許志賢(下
游鎧澤等3人)遭詐騙之後所為,且亦無從推認被告交付
帳戶之時欠缺主觀犯意,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是被告前開辯解並無可採,其本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
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經查:
 ⒈「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揭
(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利或不
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
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
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
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
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
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⒉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以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後述
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幫助)
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如前述,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制
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適用情
形,附此敘明。
 ⒊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罰
,「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法之
「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期徒刑為
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法院29年度
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諸上揭說明,
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其科刑範圍是
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後一般洗錢罪予以
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二者比
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
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考)。
 ㈡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
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
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之行為
,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游鎧澤等3人,並隱匿其
犯罪所得,是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
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游鎧澤等3人受騙匯入
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提領後,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
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游鎧澤
等3人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
游鎧澤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表所示,且
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游鎧澤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以
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否認犯
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爰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四、被告雖為外國人且受本案有期徒刑之宣告,惟考量其為印尼 國籍,在我國合法居留(見偵卷第73頁),本案犯罪情節相 對輕微、未有其他前案紀錄等情,讓被告繼續在臺灣求學及 生活,並無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治安之虞,無庸依刑法第95 條宣告驅逐出境。  
五、另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 欺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游鎧澤等3人所 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 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與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游鎧澤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30日晚間某時許起,透過交友軟體SWEETRING(暱稱「Judy」)、通訊軟體LINE(暱稱「喜笑顏開Judy」、「客服中心」)與游鎧澤聯繫,佯稱:可在電商網站依指示匯款儲值投資獲利云云,致游鎧澤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被告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113年4月27日15時22分許 12,000元 2 廖耿皜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26日18時許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吳子棋」)、通訊軟體LINE(暱稱「客服中心」)與廖耿皜聯繫,佯稱:在新達城電商網站註冊會員,可指導投資獲益云云,致廖耿皜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8日22時38分許 13,110元 3 許志賢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某日起,透過社群軟體臉書(暱稱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慧雯」、「ALINE」)與許志賢聯繫,佯稱:可依指示投資貨幣,賺取差額獲利云云,致許志賢陷於錯誤,於右列匯款時間,將右列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 113年4月26日16時4分許 (聲請書附表誤載為「16時05分許」) 30,000元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5606號  被   告 ANGGA OCTAVIANO RACHMAT (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NGGA OCTAVIANO RACHMAT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交付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製造金流 斷點,以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而逃避檢警之追緝,竟仍基於幫 助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前某時,將其所申辦中國 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不詳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金融 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 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提 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使該犯罪所得嗣後之流向



不明,而達隱匿犯罪所得之效果。嗣如附表所示之人發現受 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游鎧澤廖耿皜許志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NGGA OCTAVIANO RACHMAT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等犯行,辯稱:當時我的提款卡不見了,後來接到警察通知 ,才知道包包裡面的提款卡不見了,將密碼寫在提款卡背面 ,因為會常常忘記,放在皮夾裡面不見的云云。經查:(一)告訴人游鎧澤廖耿皜許志賢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中信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游鎧澤、廖 耿皜、許志賢於警詢中指訴甚詳,並有告訴人等提供之對話 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截圖,以及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等資料在卷可參。足認上開中信銀行 帳戶確遭不法份子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款工具乙 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事關存戶 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理應妥善保管,如遺失應立刻掛失, 何以被告竟將提款卡書寫於提款卡背面,且遲未遺失後掛失 ,顯與一般人所知妥為保管提款卡、密碼,避免同置一處以 防止遺失而遭盜領之風險或遭他人冒用之舉措相悖,且被告 於本署偵查中,經當庭詢問其密碼時即回稱:密碼是778899 等語,顯然被告所設定之密碼並非艱澀難記,實無另書寫在 紙條或卡片上之必要,是被告辯稱遺失卡片背面有記載密碼 一併遺失等各情節是否屬實,顯非無疑。再者,經檢視該帳 戶存款交易明細資料,被告提款卡遺失時帳戶內餘額僅存60 元,此與幫助詐欺犯罪行為人於提供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前 ,均會將帳戶內之款項提領一空或餘額所剩未幾,以避免自 身受額外損失之情形相符,顯見被告應認自身不會遭受損失, 而輕率交付帳戶供他人使用,自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
(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人 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可 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為 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施 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可正常存提款使用之金 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融帳戶之存摺 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供24小時即時 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領或帳戶遭不 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因未經帳戶



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所有人將於何 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成員唯恐其取 得之金融帳戶隨時遭掛失、止付,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 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 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 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 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 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 之必要,故本案若非被告有意提供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供詐欺 集團使用,詐欺集團斷無可能於附表所示時間詐騙被害人等 ,並使其等匯款後,旋將詐騙贓款提領一空,是被告前揭所 辯,顯與常情不符,難以憑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嫌洵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 洗錢未達1億元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筱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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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