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3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祐嘉
住○○市○○區○○路00巷0號(高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甲○○辯解之理由,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雖辯稱:我提款卡不見了,我不知道對方為何會知道密
碼云云(偵卷第120頁),惟其不可採之理由,業據檢察官
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論敘明確,此外衡諸:㈠一般
人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如遺失或遭竊,為免蒙受或擴大損
失,通常將於發現後即時辦理掛失手續或報警處理,是為一
般生活經驗,詐欺集團成員對此亦應知之甚詳。果爾,則若
渠等猶然以拾遺或竊取所得帳戶,作為指示被害人匯入款項
之犯罪工具,除極可能使其犯罪徒勞外,並高度增加自己為
警查緝之風險,相比現今社會(非法)出售或出租自己帳戶
供他人使用之人數量仍非少,渠等應無捨此而貿然以該等自
己不能確實掌握之帳戶供用取贓之理。㈡本案既難遽認被告
確有如其所稱,將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遺失之情;則衡諸金融卡設有相當位數之密碼,如
輸入錯誤達一定次數,並將遭暫停交易,是為現代金融實務
運作之一般情形。是倘非經被告同意告知該金融卡之密碼,
他人應無從憑空猜測而存取使用。然查,附件附表所示被害
人等將金錢匯入後,該等金錢乃即遭他人提領,有本案帳戶
往來交易明細表在卷可查(偵卷第29至30頁、第33頁),是
堪認被告確有將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
料)交付不詳他人無訛;㈢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轉匯或提領
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
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得恣意為之
,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不因而使上
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人之空口擔
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遭作不法使
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毋寧有被擅
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洗錢等不法
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驗之人,對
上揭各情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付本
案帳戶資料予他人,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其
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
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於前
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無有
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
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
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行為
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般洗
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
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
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學識程度、
經濟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其他經法院判決
有罪科刑確定紀錄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573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資料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使 用,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 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 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基於縱 有人以其提供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及洗錢犯行,亦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證據證明其明知或可得而知係幫助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於民國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設之 聯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聯邦銀行帳戶 )及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銀行 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欺附表所示謝惠駖、黃建 洲、李怡儒、張美卿等4人(下稱謝惠駖等4人),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入附表所 示帳戶,旋遭提領一空。嗣因謝惠駖等4人發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惠駖、李怡儒、張美卿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矢口否認上揭犯行,辯 稱:我提款卡不見了,事發當天我發現一直有錢進來,當下有打給連線銀行客服,客服表示帳戶已經被凍結了,聯邦銀行帳戶於109年我從幼兒園離職後就一直沒再用,連線銀行帳戶是用LINEPAY,沒有使用金融卡,密碼是我生日,當時我也有遺失健保卡等語。 2 告訴人謝惠駖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來電截圖。 證明告訴人謝惠駖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黃建洲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 證明被害人黃建洲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李怡儒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李怡儒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5 告訴人張美卿於警詢時之指述及其所提供網路銀行轉帳截圖、LINE對話截圖 證明告訴人張美卿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連線銀行帳戶之事實。 6 被告甲○○所申設聯邦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聯邦銀行帳戶、連線銀行帳戶後,旋即遭領取之事實。 二、被告雖以前詞辯解,惟參諸本案聯邦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見 本案聯邦銀行帳戶於112年5月31日至112年8月11日間,有多 次存提款紀錄,核與被告所辯使用情形不符;連線銀行帳戶
於112年6月13日至112年11月21日間有多筆轉帳、簽帳扣款 紀錄,於112年11月21日以簽帳扣款方式扣款77元後餘額為0 元,之後即為告訴人李怡如等匯入款項及遭領出之交易紀錄 ,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者,通常帳戶內餘額極 低或無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綜上足認被告所辯提款卡及密 碼遺失乙節,無足採信,其罪嫌堪予認定。
三、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洗錢行為之刑事處罰,新法除條文自 舊法第14條移列至新法第19條外,另依洗錢之數額區分刑度, 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舊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本案收 取之贓款未達1億元,屬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範之行為 ,法定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舊法未區分洗錢之數額,法 定最重本刑均為有期徒刑7年,屬於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依照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 ,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認為新法較有利於被告,是本件被告所涉 洗錢行為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 洗錢等罪嫌。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乙 ○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及匯入帳戶 1 告訴人 謝惠駖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10時51分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及電話向謝惠駖佯稱:欲購買其所販售平板電腦,但希望透過交貨便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升級認證交貨便帳號方可交易云云,致謝惠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21時44分許 7萬4088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2 被害人 黃建洲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8日某時,自稱「維他盒子」廠商及銀行客服撥打電話向黃建洲佯稱:網站遭駭客入侵刷卡資料外流,需依指示操作ATM取消云云,致黃建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21時51分許 4088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112年11月29日21時53分許 7271元至聯邦銀行帳戶 3 告訴人 李怡儒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9日前某時,以旋轉拍賣訊息及LINE暱稱「木頭人」、「客服專員-楊文鴻」向李怡儒佯稱:旋轉拍賣商品無法下標,需開通銀行認證方可交易云云,致李怡儒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29日22時14分許 6萬9123元至連線銀行帳戶 4 告訴人 張美卿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7日20時許,以社群網站臉書訊息及LINE暱稱「陳曉莉」向張美卿佯稱:欲購其所販售包包,但希望透過蝦皮賣場交易,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辦理三大保障協議方可交易云云,致張美卿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11月30日0時16分許 1萬6140元至連線銀行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