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3117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家麟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
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不採被告A02辯解之理由,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件
被告係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將不知情之周育欣申辦之玉
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提供予該犯罪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財產犯罪,係對他人之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
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犯罪
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犯。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告訴人王羿鈞、張玉汾、徐筠絜(下稱
王羿鈞等3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提領並隱匿贓款之去向
,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應依想像
競合犯之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
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
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
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王
羿鈞等3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如附件附表所示,
且被告迄未為任何賠償,王羿鈞等3人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如法院前
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
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雖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以遂行詐欺 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不法利得, 故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或追徵之問題;又王羿鈞等3人所匯 入本案帳戶之款項,業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 ,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 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亦毋庸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燕枝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779號 被 告 A02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2可預見任意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 欺等犯罪後收受被害人匯款,以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目 的之工具,竟基於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18時許,在桃 園市蘆竹區某統一超商,將不知情之周育欣(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所申辦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交貨便寄送方式,提 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聯絡,以附表所 示之詐騙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旋遭提 領一空,而掩飾上開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去向。嗣如附表 所示之人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王羿鈞、張玉汾、徐筠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A02固坦承有提供本案帳戶給他人,惟矢口否認有 何前揭犯行,辯稱:我沒有交給其他人,是LINE暱稱「陳淑 怡」跟我說他要回來臺灣定居,沒辦法帶那麼多錢,先跟我 借帳戶,要寄20萬港幣給我,等她過來再跟我拿錢,所以透 過LINE暱稱「彭金隆」自稱金管局的人,他說要領到這筆錢 ,提款卡給寄給他運轉,錢隔天才會領到,紀錄在另一隻手 機,但之前我女兒說不要理他,我就把他刪掉了,目前沒辦 法提供證據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而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之 事實,為如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時指訴甚詳,並有其等分別 提供之對話紀錄、匯款轉帳交易明細截圖、本案帳戶客戶基 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該等款項分別匯入本案帳戶 後,旋遭人提領殆盡,亦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可佐。據上, 足認本案帳戶確遭不詳之人持以利用為遂行詐欺犯行之存取 款工具乙情,應甚明確,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於偵查中自陳與「陳淑怡」認識 約1個月,且在網路認識,並不知悉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資 料,是被告在對「陳淑怡」一無所知之情形下,難認其對「
陳淑怡」有何信賴基礎可言,且亦未提供任何證據佐證「陳 淑怡」、「彭金隆」向其借用帳戶之經過,以實其說。基上 ,被告此部分所辯既有違常情事理,且真實性亦無從檢驗之 抗辯,顯屬幽靈抗辯,自無從憑採。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 我是為了把本案帳戶提款卡寄出去,於113年10月21日17時5 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領出等語,有本案帳戶 交易明細在卷可稽,核與提供帳戶幫助詐欺之人,交付帳戶 前會清空帳戶存款之行為態樣相符。
㈢又金融機構開設存款帳戶暨請領存摺及提款卡,係針對個人 身份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之經濟活動,具有強烈之屬 人性格,而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帳戶使用,乃公眾所周知及被告所知 悉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不熟識之人不以自 己名義自行向金融機構申請帳戶,反而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 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諸常情,提供帳戶者對於該等帳 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又以今日社會, 利用人頭帳戶供作詐欺取財犯罪工具之事,迭有所聞,亦經 傳播媒體廣為報導,被告對此更無不知之理。職是之故,如 遇有徵求他人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者,不論為買受、承租或其 他原因,衡情客觀上應可預見其目的係在供不法使用,以避免 其身分曝光,防止司法警察機關追查。本件被告已62歲,係 智識正常非無社會經驗之人,並非年幼無知或與世隔絕而無 常識之人,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是為了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 ,先將1萬8,000元領出,已如前述,從而,被告於提供本案 帳戶提款卡、密碼供對方使用時,必已察覺此非正當之行為 ,且其所提供之帳戶係供用於不法用途之高度可能性,則被告 對於取得本案帳戶者可能將帳戶用來作為詐欺等不法用途上, 應有所預見,被告主觀上預見及此,仍將本案帳戶提供給不知 真實身分為何的人,顯有容任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 財工具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甚明。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檢 察 官 A01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王羿鈞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王羿鈞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交易,因為升級實名認證,導致貨款遭凍結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1時25分許 5萬2,098元 2 張玉汾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不實之抽獎訊息,適張玉汾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交易失敗無法匯入中獎款項,需進行身份驗證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6日0時7分許 2萬9,987元 113年10月26日0時12分許 1萬5,122元 (含15元手續費) 3 徐筠絜 詐欺集團成員在Instagram張貼不實之抽獎訊息,適徐筠絜瀏覽後與之聯繫,詐欺集團成員即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其佯稱:因帳戶有設定無法轉入,導致撥款中獎款項失敗云云,致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3年10月25日20時38分許 4萬8,12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