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棄損壞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4年度,2935號
KSDM,114,簡,2935,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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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29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晉權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4年度偵字第9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晉權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晉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同
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先出手毀損他人(即告
訴人楊立群)物品,續以言語恫嚇在場之告訴人陳逸民、劉
世憲、被害人邱騰亮等人,嗣再出手毀損他人(即告訴人楊
立群)物品,係基於同一不滿職務調動之目的而為,且客觀
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
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
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評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是被告所犯恐嚇危害安全、毀損他人物品等犯行,係以一
行為侵害數法益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
僅因自認未經溝通即遭調動職務而心生不滿,竟不思以理性
、和平方式解決問題,率爾以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方式
,毀損告訴人楊立群保管之如附件附表所示物品,顯見被告
法治觀念淡薄,欠缺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復以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言語,恫嚇在場之陳逸民劉世憲邱騰
等人,使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非可取,惟
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積極與陳逸民劉世憲
達成調解以填補損害,並已如數給付完畢乙節,有本院114
年度雄司偵移調字第805號調解筆錄(見偵卷第155、156頁
)可參,陳逸民劉世憲亦具狀表示不欲再追究之意(見偵
卷第153頁),但就毀損他人物品部分則迄今未為和解或賠
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見偵卷第137、157頁),兼衡
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毀損財物之價值、使陳逸民
劉世憲邱騰亮等人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之程度,及
其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
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及如法
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英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毓琦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364號  被   告 楊晉權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毀損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晉權為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6樓「國雲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國雲公司)之員工,因職務調動而心生不滿,竟 基於恐嚇及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4年2月10日13時46分許, 前往國雲公司上址辦公室內,對同為國雲公司員工之陳逸民劉世憲邱騰亮及其他在場年籍資料不詳之人,恫稱「要 給你們吃子彈喔」、「要吃子彈的都給你爸留著」(臺語) 等語,致其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生命、身體安全;過程



中,楊晉權並走到國雲公司處長楊立群之座位前,徒手推撥 、持辦公椅拋摔及腳踹楊立群保管國雲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 之物品,致該等物品喪失通常之效用。嗣經陳逸民劉世憲楊立群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逸民劉世憲楊立群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晉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世憲陳逸民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即告訴人楊立群於警詢中、證人邱騰亮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 均大致相符,且有現場監視器錄影及畫面截圖、本署勘驗筆 錄、國雲公司設備報價單各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具任意 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且有證據補強,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同法第354條之毀損 等罪嫌。被告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毀損罪處斷。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價值 (新臺幣) 1 電腦螢幕 1組 5,000元 2 辦公OA屏風 2組 24,000元 3 辦公椅 1個 2,400元 4 辦公抽屜 1個 900元 5 收納櫃 1個 350元 6 延長線 1個 2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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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