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61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認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2500號),爰不經通常審判
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麒幃共同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2至4行之「騎乘車牌號
碼…居所前」等字,更正為「因不滿黃昭儒躲避不出面處理
債務之態度,欲騎車前往黃昭儒位在高雄市小港區寶山街之
住處(地址詳卷)洩憤,途中遇同為黃昭儒債主之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2人乃一同前往上址,陳麒幃雖知
上址內尚有黃昭儒以外之人居住,仍與上開不詳男子」;第
7行之「以此方式」,更正為「以此等加害黃昭穎及其他同
住之人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事恐嚇黃昭穎」。證據部
分補充「被告陳麒幃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為
數次敲打監視器及揮灑金紙恐嚇告訴人黃昭穎之數個舉動,
均係基於恐嚇之單一決意所為,侵害同一法益,數舉動間具
時、空上之緊密關聯,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
評價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
評價為當,僅論以單一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就前述犯行
,與不詳之人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竟未能循合法手段、理性
處理糾紛,僅因與黃昭儒有債務糾紛且不滿其處理債務之態
度,並已知黃昭儒不在家,其所前往之上址內尚有黃昭儒之
其他家人居住(見偵卷第11頁、本院審易卷第153頁),仍
任意前往黃昭穎之住處外敲打監視器及揮灑金紙,藉此洩憤
並冀圖家人可出面代為處理債務,顯無守法並尊重他人權益
之意識,犯罪目的、動機及手段俱值非難,此舉亦使黃昭穎
無端遭牽連而甚感恐懼(見偵卷第16至17頁),對其意思自
由之侵害程度尚非極微。又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確定,於109年11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但本案起訴書
未曾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公訴檢察官於本案審理期間
亦不主張應對被告加重量刑,即無從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亦不詳載構成累犯之前科),復有公共危險、詐欺及過失傷
害等前科,足見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終能
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並表明願與告訴人調解,僅因
告訴人已無意願調解始未能達成和解,業據告訴人於偵查中
陳述明確,並有本院電話紀錄在卷(見調偵卷第22頁、本院
審易卷第159頁),告訴人所受損失,既仍可經由民事求償
程序獲得填補,即毋庸過度強調此一因子,暨被告為高中畢
業,目前從事外送,尚須扶養子女、家境勉持(見本院審易
卷第155頁)等一切情狀,參酌告訴人歷次以書狀或言詞表
示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被告使用之甩棍、金紙等物,固為其所有用以犯本案之工具 ,然既非違禁物,又未扣案,且下落不明又無特徵可供辨識 ,更難判定其價值,被告既已遭查獲,應無從再以之為犯罪 工具,諭知沒收對犯罪預防並無實益,執行上更有困難,認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涂文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555號 被 告 陳麒幃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麒幃與黃昭穎胞弟黃昭儒有債務糾紛,於民國113年5月19 日22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男子,前往黃昭穎、黃昭儒位於高 雄市○○區○○街00號居所前,共同基於恐嚇之犯意聯絡,由陳 麒幃持甩棍敲打黃昭穎架設於該居所大門上方之監視器,並 徒手揮灑金紙,不詳之人則持甩棍揮打黃昭穎居所鐵門,2 人共同以此方式使黃昭穎心生恐懼,致生危害於安全。嗣黃 昭穎查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後,而悉上情。二、案經黃昭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麒幃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僅坦承於上開時、地,有持甩棍敲打告訴人黃昭穎居所之監視器及揮灑金紙等客觀事實。 2 告訴人黃昭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甩棍敲打監視器及揮灑金紙之恐嚇事實。 3 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錄影畫面截圖41張、現場蒐證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佐證被告與不詳之人共同為本案恐嚇犯行之經過。 4 LINE對話紀錄截圖、清償債務契約書、本票影本各1份 佐證被告與告訴人胞弟黃昭儒間有債務糾紛,而為本案犯行之犯罪動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被告所為數次 敲打監視器及揮灑金紙等恐嚇犯行,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 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 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 一罪。又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於本案未構成累犯,故 不予主張之,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本案被告所用之甩棍、金紙、傳單等固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 物,然均未扣案,且非義務宣告沒收之物,為免日後執行之 困難,爰均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之部分:
告訴及報告意旨據上開犯罪事實另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等語;然依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監視器只有電 源線被拔掉,線接回去可以正常運作,被告有拿甩棍敲打監 視器,但外觀沒有破損,只有些微刮擦痕等語,核與被告所 辯:我有持甩棍敲打監視器,但應該沒有壞,上面那支只有 拉到電源線,監視器位置有歪一邊,但沒有打到等語之情節 大致相符;再者,遍查卷附並無諸如監視器修復收據或外觀 照片等事證,足以認定該等物品已達致令不堪使用或喪失其 通常效用之毀損結果,自難驟以該罪責對被告相繩,然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起訴犯罪事實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而為上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邱柏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