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0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楷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6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楷勛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及不採被告洪楷勛辯解之理由,除:
㈠犯罪事實第1至4行補充更正為「洪楷勛知悉任意將金融機
構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交付他人,即等同將該金融機構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並預見如此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
錢等不法犯罪,仍基於縱其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7至10行補充更正
為「……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任令使用。嗣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
……」;㈡附件附表「匯款金額」欄部分,編號1「2萬202元」
更正為「2萬2,012元」、編號2「3萬1998元」更正為「3萬1
,983元」、編號4「8000元」更正為「5,000元」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案不採被告洪楷勛辯解之理由,除附件所載部分外,另補
充如下:被告雖辯稱:我錢包遺失,提款卡不見了,提款卡
密碼寫在卡片上云云(警卷第11頁、偵卷第19頁),惟查:
㈠提款卡須經輸入密碼始得存取使用,是為避免他人擅自提
領其帳戶內金錢之重要防閑機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
保障甚鉅,是於通常情形,應不致將提款卡與其密碼併同存
放,甚或書寫其上,以免失其防閑效用。被告上辯情形,與
通常情形應有不符,此外衡諸:⒈被告自承:(高雄銀行帳
戶)提款卡密碼是對我有意義的數字、與國泰世華銀行提款
卡密碼相同等語(偵卷第19至20頁),是可推知該密碼是為
被告所習用,且被告應非不能記憶,或得以其熟知之方式回
(聯)想,應無徒增風險,將密碼書寫其上之必要;⒉被告
另自承:我(於本案案發前之)113年6月5日領完薪水後,
便直接將帳戶內(金錢)都領出來,(本案案發後之)同年
月8日以後的金流,都不是我的等語(警卷第19頁),其情
形與實務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方式,幫助犯
詐欺取財罪、幫助犯一般洗錢罪之行為人,於提供使用前,
為免自身財產蒙受損失,通常將預先提領其內金錢殆盡之情
形相符。綜上,應不能遽為採信。㈡又取得金融機構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即可用於收款、
轉匯或提領該帳戶內金錢,是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他人,即等
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他人可
得恣意為之,此縱他人聲稱僅作某特定用途或無涉不法,亦
不因而使上開功能之使用受到客觀限制,因此應無從僅憑他
人之空口擔保或承諾,即能合理確信所提供之帳戶,必不致
遭作不法使用;又一般人於通常情形均可自行申請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無須依賴他人提供,且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
毋寧有被擅自提領或轉匯之風險,是如遇有特意取得他人金
融機構帳戶使用之行徑,即常與詐欺或其他相關財產犯罪、
洗錢等不法行為所需有密切之關聯。被告非不具一般生活經
驗之人,對此自不能諉為不知,被告知悉此情,仍憑己意交
付如附件所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予他人任令使用,應堪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三、論罪部分
(一)關於「一般洗錢罪」修正前後之比較與適用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
科刑限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
整體適用法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經查:
1.「一般洗錢罪」之修正與修正前後法定刑之說明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其中除修正後第6條、第1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
0日生效。關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行為,
於前揭(下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規定,均應受論處,經比較於被告固
無有利或不利可言。惟: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
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⑵而此揭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本案被告所涉之前置不法
行為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而言,修正前一
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但其宣告刑即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2.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基礎
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是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科刑規定,作為
後述修正前後法律刑之重輕之比較基礎。又被告對所涉(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予以否認,是亦應毋庸考慮洗錢防
制法關於自白應減輕其刑規定,於上揭修法時之修正及比
較適用情形,附此敘明。
3.修正前後法律之比較適用
本案被告為幫助犯,有刑法第30條第2項關於幫助犯之處
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規定適用(詳後述)。又刑
法之「必減」,係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
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有
期徒刑為2月以上,但遇有減輕時,得減至2月未滿(最高
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㈠、刑法第33條第3款規定參照),揆
諸上揭說明,被告本案若依其行為時之舊洗錢罪予以論科
,其科刑範圍是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惟如若依修正
後一般洗錢罪予以論科,其處斷刑框架則是為「有期徒刑
3月至5年」,二者比較結果,修正後法律顯未較有利於被
告,本案自仍應適用舊洗錢罪,作為對被告論科量刑之基
礎,方屬適法(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93號判決意
旨參考)。
(二)被告對他人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行施以助力,而卷
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應論以幫助
犯。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1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欺本案被害人
等,並隱匿其犯罪所得,是以1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處斷。聲請意旨雖漏未以修正前幫助一般洗錢罪對被告
相加論擬,惟此部分與經本院論罪如前部分,有想像競合
之裁判上1罪關係如前述,仍應為聲請效力所及,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併為審究;又本院已函知被告該涉
犯罪名之旨,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無礙被告
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四)刑之加重減輕
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
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
四、科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本案犯行之手段、
方式,及犯罪參與之角色地位,與所生法益損害之程度;㈡
被告本案犯行助長詐欺犯罪、增加不法金流查緝之困難,所
為應予非難;㈢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檢證自陳之
學識程度、經濟與身心狀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
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科刑確定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五、(不予)沒收部分
(一)本案卷內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確已受有何報酬或其他 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固已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規定:「犯第十九條、第 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衡諸上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下稱舊法)第18條第1項之沒收主體係以洗錢之「正犯」 為限,不及於未實施洗錢行為之「幫助或教唆犯」;又上 揭法律修正雖係基於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暨進一 步擴大利得沒收制度之適用範圍等目的,但修正後之規定 並未就前述「沒收主體對象限於正犯」基本立場加以變更 ,自仍應係以洗錢之正犯為限,而不及於幫助、教唆犯( 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3628號、臺灣新竹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簡字第112號、113年度金簡上字第7號、113 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等判決意旨參考)。本案被告所為, 並非洗錢之正犯行為,依上說明,自無從依上揭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軒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蔡靜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604號 被 告 洪楷勛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楷勛可預見不詳之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 切關聯,亦知悉詐欺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追查 ,竟仍不違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113年6月8日11時44分許前某時,在不詳處所,將其申辦 之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高雄銀行帳戶)提款卡、提款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前揭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時間,施以附表所示詐術,致附表所示廖晧帆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上揭帳戶內,旋遭提領 一空。嗣附表所示廖晧帆等人發覺有異始悉受騙,報警處理 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廖晧帆、周冠佑、林采樺、陳冠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洪楷勛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我113年6月1 1日13時左右,發現我放在自小客車內的錢包遺失,高雄銀 行提款卡、國泰銀行提款卡等都不見了,我記憶力不好,有 將密碼貼在金融卡背面等語。經查:
(一)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施 以如附表所示詐術,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被告 上揭高雄銀行帳戶內之事實,業據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 人於警詢中指述明確,復有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所提 出之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 交易明細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上揭高雄銀行帳戶確已遭詐騙 集團用以作為詐取附表所示告訴人廖晧帆等人款項之用途甚 明,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按申辦金融機構帳戶需填載申請人之姓名、年籍、地址等個 人資料,且須提供身分證明文件以供查核,故金融帳戶資料 可與持有人真實身分相聯結,而成為檢、警機關追查犯罪行 為人之重要線索,是詐欺集團成員為避免遭查緝,於下手實 施詐騙前,自會先取得與自身無關聯且安全無虞、可正常存 提款使用之金融帳戶以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提領之用;而金 融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一旦遺失或失竊時,金融機構均有提 供24小時即時掛失、止付等服務,以避免存款戶之款項被盜 領或帳戶遭不法利用,準此,竊得或拾獲他人金融帳戶之人 ,因未經帳戶所有人同意使用該金融帳戶,自無從知悉帳戶 所有人將於何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或向警方報案,故詐欺集團 成員唯恐其取得之金融帳戶隨時有被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 而無法使用該金融帳戶,或無法順利提領匯入該金融帳戶內 之贓款,自無可能貿然使用竊得或拾得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 人頭帳戶,況輔以現今社會上存有不少為貪圖小利而出售、 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則詐欺集團成員僅需支付少 許對價或以信用貸款、應徵工作等將來利益為誘餌,即能取 得可完全操控而毋庸擔心被人掛失之金融帳戶運用,殊無冒 險使用他人遺失或遭竊之金融帳戶之必要。則本件若非被告 交付帳戶資料供詐欺集團使用,其等如何能為本案犯行?從 而,本案高雄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顯係被告有意提供
詐欺集團作為犯罪工具使用,是其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之 不確定故意甚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檢察官 廖春源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廖晧帆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廖晧帆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廖晧帆購買商品,要求依提供之網址連結作賣場認證云云,致告訴人廖晧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1時44分許 3萬6998元 113年6月8日11時45分許 3萬8168元 113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2萬202元 2 周冠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及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周冠佑佯稱:有意向告訴人周冠佑購買商品,要求使用賣貨便交易,並依提供網址連結作帳戶審核云云,致告訴人周冠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2時31分許 3萬1998元 3 林采樺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林采樺佯稱:販賣演唱會門票云云,致告訴人林采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3時11分許 6000元 4 陳冠佑 【告訴人】 詐欺集團成員透過臉書向告訴人陳冠佑佯稱:販賣飛天小女警公仔云云,致告訴人陳冠佑陷於錯誤,而依指示轉帳至上開高雄銀行帳戶。 113年6月8日14時25分許 8000元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