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家豪
選任辯護人 趙立偉律師
被 告 洪萌甜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周佩珊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蕭俊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2號、111年度少連偵字第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陸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丁○○犯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乙○○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參仟肆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辛○○無罪。
事 實
一、己○○與壬○○(目前通緝中,待緝獲後另行審結)、丁○○與乙
○○各為好友關係。己○○知悉詐欺集團有招募人員之需求,並
得知壬○○缺錢花用,竟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於民國110年8月前某時許,招募壬○○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小安」、「小俊」、己○○等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
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丁○○從壬○○處知悉本案詐欺
集團有招募車手之需求,並得知乙○○缺錢花用,竟基於招募
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招募待
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待乙○○加入後,得知戊○○(拘提未
果,另行審結)及少年張○源(00年0月生,案發時15歲,真
實姓名詳卷)亦缺錢花用,即基於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
犯意,於110年8月17日前某時許,招募戊○○及少年張○源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並將戊○○及少年張○源之身分證資料提供
予壬○○、己○○等人,渠等分工係由己○○或壬○○指示戊○○及少
年張○源擔任第一線車手,乙○○擔任第二線車手向戊○○及少
年張○源收取被害人之詐欺贓款並轉交己○○後再層轉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
二、己○○【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白人」】、壬○○(飛機
暱稱「小財迷」)、乙○○(飛機暱稱「T」、另有暱稱「周
小胖」)及戊○○(飛機暱稱「T軒」)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
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成年人與少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內成年成員於110年7月23日13時30
分許起,冒用臺北榮民總醫院新竹分院、臺北地檢署曾檢察
官、陳國文警官之名義,撥打電話予王俊誠,佯稱王俊誠涉
嫌經營地下錢莊觸犯刑事案件,須配合調查名下銀行帳戶資
金,繳交證物金錢、股票等資料予「臺北地檢署公證部門」
保管云云(無證據顯示己○○、壬○○、乙○○對冒用政府機關或
公務員詐欺之犯罪手法有所認識),王俊誠因而陷於錯誤,
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陸續於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
地點,將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金額款項交付少年張○源(飛
機暱稱「T胖」)、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壬○○則於1
10年8月17日9時前某時通知乙○○、少年張○源前往附表一編
號1所示地點等待收取款項後轉交乙○○,然因壬○○另案於110
年8月17日11時59許遭搜索,故乙○○收取少年張○源所收取之
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後,則經己○○通知後,轉由己○○收取
並上繳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嗣後戊○○則依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年成員指示於附表一編號2、4所示時間、地點
,收取王俊誠所交付之款項後交予乙○○,乙○○再依己○○指示
,將款項轉交己○○,由己○○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渠
等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掩飾上開犯罪所得,並因
而獲得如附表二所示報酬。嗣王俊誠因遭上開詐騙抑鬱寡歡
,於110年10月3日在高雄市鼓山區河西路與興隆路旁投河(
愛河)自盡,留有遺書陳述上開遭詐騙經過,經王俊誠家屬
甲○○報警處理後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事項:
一、關於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是被告以外之人於
警詢所為之陳述,依前揭規定,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
罪名,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丁○○、乙○○及己○○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
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證人即共同被告乙○○、壬○○、戊○○
及少年張○源於警詢之陳述。惟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壬○○、戊○○及少年張○源於警詢之陳述,就被告丁○○、乙○○
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部分,仍均有證據能力(
被告己○○爭執乙○○、壬○○警詢之證述,詳後述)。
二、己○○部分:
㈠關於乙○○、辛○○警詢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明定。
證人即同案被告乙○○、辛○○於警詢時之證述,屬被告己○○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陳述,辯護人於準備程序時爭執
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核無同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
之情事,依同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關於壬○○警詢及偵查中檢察事務官之證述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
傳喚不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
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第
3款定有明文。查被告己○○及其辯護人爭執證人壬○○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證人壬○○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
當理由未到,復經本院拘提未到,及其因另案於113年1月22
日已遭通緝等情,有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本院拘票、拘
提結果報告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訴字卷㈠
第39頁、訴字卷㈢第71至75頁、95頁、289頁、243至269頁)
,故證人壬○○雖未能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然其在警詢時
經司法警察官、偵查時經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證述,係採一
問一答之方式,未見有何無法依己意盡情回答之情形,且係
證人壬○○就親身經歷之事所為陳述,其就本案重要事實之證
述,亦與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所為證述內容相符(詳下述
),復查無其他程序上之瑕疵,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
證人壬○○之證言就證明本案犯罪事實存否具有必要性,並經
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
第3款規定,證人壬○○於警詢時經司法警察官、偵查中經檢
察事務官所為之證述得為證據。
三、關於被告乙○○、丁○○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乙○○、丁○○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乙○○、丁○○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
同意有證據能力,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
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得之情形或證明力明
顯過低之瑕疵,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本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乙○○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
均自白坦承犯行(見警一卷第3至11頁、偵二卷第279至283
頁、289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15至326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3
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丁○○於警詢之證述及本院審理時
之供述、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戊○○於警詢、偵查之
證述及本院調查時之供述、證人即少年張○源於警詢之證述
之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37至42頁、第59至63頁、260至262
頁、警二卷第29至37頁、偵二卷第212至215頁、警二卷第83
至88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60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3頁;前開
所示警詢筆錄,依前揭說明,均排除用以證明被告乙○○涉及
犯罪組織部分),亦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王俊誠之家屬甲○○於
警詢中及偵查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一卷第129至132頁、偵
一卷第85至86頁),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乙○○上開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二、關於丁○○部分: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丁○○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
自白坦承招募被告乙○○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行(見警二卷
第85頁、本院訴字卷㈠第360頁、本院訴字卷㈢第103頁),核
與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
訴字卷㈢第106頁),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
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
防機制通報單(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
名稱及出處欄」所載書物證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丁○○上開
招募被告乙○○進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從事第二線車手之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己○○部分:
㈠訊據被告己○○固不否認於110年6月間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
並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其有使用飛機軟體、暱
稱為「白人」,且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白色賓士自小客
車等事實(見警案卷第3至7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
、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參與本次被害人王俊誠遭詐騙的
部分,我沒有收到被告乙○○上繳的贓款云云(見本院審金訴
一卷第229頁);辯護人則以不能僅以同案被告乙○○有瑕疵
之指訴,作為被告己○○有罪之認定等語為被告己○○辯護(見
本院訴字卷㈢第311頁)。
㈡被害人王俊誠因受詐騙而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時間、地
點將款項交付附表一編號1、2、4所示被告戊○○、少年張○源
,嗣被告戊○○、少年張○源將附表一編號1、2、4所示款項上
繳被告乙○○等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
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戊○○於警詢、偵查中、證人即少年張
○源於警詢中之證述明確(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8至109頁、警
一卷第60至63頁、偵二卷第260至262頁、警一卷第38至41頁
),並有被害人家屬甲○○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
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
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見警一卷第281至289頁)及如附表一「證據名稱及出處欄」
所載書物證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己○○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訴字卷㈠第365頁),自堪信為真實。
㈢被告己○○確有招募被告壬○○參與本案犯行:
被告己○○於警詢中供稱:我在110年6月左右有參與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擔任介紹人,介紹車手頭給公司,當時我有介紹壬○○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我的報酬係以壬○○幫公司取得贓款的1%來計算,我有使用飛機軟體,我的暱稱是「白人」、「好運來」,平時代步工具為車牌號碼為0000-00的白色賓士自小客車。而壬○○遭扣案手機內的對話紀錄,日期110年8月16、17日確實是我跟壬○○的對話紀錄,這是公司要我轉告壬○○的內容,主要是要指揮車手前往面交贓款的內容等語(見警二卷第4頁),並有同案被告壬○○於另案遭扣押之手機通訊內容在卷可憑(警二卷第117至123頁),可徵被告壬○○確實是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則被告己○○確實有招募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已堪認定。
㈣被告己○○既已招募被告壬○○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組織,則是否
與被告壬○○、乙○○、戊○○及少年張○源共同犯加重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
⑴證人即同案被告壬○○於警詢中證稱:己○○自110年7月間就成
為我的車手頭,我是負責聯繫車手前往面交地點,車手有分
1、2線,我負責向第2線車手取款後,交付款項給己○○,而
乙○○是我旗下的車手,我在110年8月16日有依照己○○的指示
把高雄要面交的地點轉知乙○○,但由於我在110年8月17日早
上就遭檢警查獲,後續乙○○有沒有面交成功,我就不清楚了
。但依照公司的作法,己○○有我們高雄這一線的所有人資料
,公司只會把同一被害人的案件交給一個車手頭處理,所以
我想後續應該就是己○○接手收水的事宜等語(警二卷第30至
33頁)。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一開始加入本案
詐欺集團時,己○○還沒有出現,一直到壬○○被抓了之後,己
○○就透過飛機跟我聯繫,跟我說壬○○被抓了,叫我以後都跟
他聯繫,而車手能不能順利拿到贓款,不是我能控制的,我
都是聽己○○指示,知道車手拿到錢了,我就通知車手搭高鐵
回程,之後我就先去跟車手收錢,再依己○○指示到指定地點
繳款,而己○○曾經開白色的賓士轎車載我到龍岡公園附近讓
我下車等語(見本院訴字卷㈢第107、109、111至114頁)。
⑶再者,被告壬○○遭查扣之手機內關於飛機軟體之對話內容,
被告己○○坦承此對話內容係其以暱稱「白人」與被告壬○○之
對話,而細繹前開對話內容,其中被告壬○○傳送少年張○源
、戊○○、乙○○及丁○○之身分證照片正反面與被告己○○,而被
告己○○於110年8月16日20時42分向被告壬○○表示「小豪那一
組 明天10點前到高雄市苓雅區河南路11巷」、「羅那一組
早上9前要到 台北市大安區福助里永康街17巷」;於110年8
月17日上午9時14分再向被告壬○○表示「叫高雄 10.一定要
到 一直千叮嚀萬交代你們不要遲到 我不要再因為你們我一
直被 要我去跟公司商量 你們都在出問題是要拿什麼跟人家
商量」、「你的底下的人到底是怎樣」、「用騙的事嗎?」
,經被告壬○○傳送被告戊○○之身分證資料、電話號碼與被告
己○○後,被告己○○回覆「紀錄不用刪」、「我等等跟你對」
、「就是你自己搞錯」,而被告壬○○再傳送少年張○源、乙○
○之身分證字號及電話號碼與被告己○○,並於110年8月17日1
0時9分向被告己○○表示「T(按乙○○)15分鐘到」、「07(
按高雄)的等我一下」、「等T的電話」、「10:30到」、
「左營」、「T到了」等情(見警二卷第115至121頁),足
徵被告己○○已完全掌握同案被告乙○○、戊○○、少年張○源之
個人身分資料。詐欺集團之分工細緻,其中第一、二線車手
主要工作為取款上繳,為預防贓款遭第一、二線車手侵吞,
作為收水之車手頭勢必掌握旗下各車手之人身資料。又詐欺
集團為避免遭舉報而未能順利拿到贓款,若非本案詐欺集團
之重要成員,實無可能得以加入詐欺集團之贓款聯繫組織內
,而得以知悉取款之時間及地點。從此脈絡觀之,被告己○○
應係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頭,始得以掌握被告乙○○、戊○○、
少年張○源等人之一、二線車手組合之個人資料,且被告己○
○對於被告壬○○應通知哪條線的車手於何時、該至何地面交
取款事宜,在在處於上對下指派工作之情狀,益徵前開證人
壬○○所證被告己○○為其上游車手頭之情節,應屬可信。
⑶被告壬○○於110年8月17日上午10時56分即遭臺中市政府警察
局第五分局執行搜索,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之搜
索、扣押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㈢第173頁),可知證人壬
○○從上開時間即無法再為被告己○○掌握被告乙○○、少年張○
源於當日南下高雄取款之動向,參以前開證人乙○○於本院審
理中證述關於被告壬○○為何無法聯繫之緣由,其如後受被告
己○○指派、繳款且被告己○○所駕駛之白色賓士自小客車等情
節,與前開被告己○○與壬○○之對話紀錄相互參合,主要犯罪
事實部分其前後脈絡相承,益徵被告乙○○前開指證,已非子
虛,亦合乎情理。是被告己○○之辯護人以證人乙○○所證述報
酬給付或被告己○○取款時身邊是否有其他共犯等細節事項稍
有不一致之情,即認被告乙○○之證述內容不可信,顯然係忽
略前開客觀積極證據而不論,實無足採。是本件被告己○○確
實參與本案被害人王俊誠遭詐騙之全部犯行,已堪認定。
⑷按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以共
犯者之年齡作為成年行為人加重刑罰之要件,並不以該成年
行為人明知共犯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必要,具不確定故意者
亦屬之,只要該成年行為人於實施犯罪行為時,對於共犯者
可能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所認識,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3847號判決見解參照)。經查被告己○○既已掌
握少年張○源之身分證正反面資料,已如前述,當可知悉取
款車手即少年張○源為未成年,堪信被告己○○對於張○源係未
滿18歲之少年,自當有所認識、知悉。
五、綜上,本案被告乙○○、丁○○及己○○之犯行均堪以認定,至被
告己○○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乙○○、丁○○及己○○之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被告己○○、乙○○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112年6月14日、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茲比較如下: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
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
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有第二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
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
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
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是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己○○、乙○○。
㈢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先於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施行,原規定「犯
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
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
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己○○、乙○○行為時即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
㈣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自白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二、論罪:
㈠核被告己○○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核被告乙○○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核被告丁○○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招募他
人參與犯罪組織罪。
㈣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己○○、乙○○就本案犯行另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
。然被告己○○、乙○○於本案詐欺集團內,係擔任收水、交水
角色,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己○○、乙○○均否認知悉本案
詐欺集團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方式詐騙等語(本院
訴字卷㈢第115、296頁),而詐欺手法多端,卷內亦無其他
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己○○、乙○○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
用政府機關、公務員名義之方式而詐害被害人,是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尚難認其等構成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
款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所指,容有誤會。又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各款均為詐欺取財之加重條件,如犯詐欺取
財罪嫌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詐欺取財行為僅有一個,仍
僅成立一罪,而本案之情形實質上屬於加重詐欺罪中加重條
件之減縮,且各款加重條件既屬同一條文,尚非罪名有所不
同,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庸另為無罪諭知或不另為無
罪之諭知,併予敘明。
三、共同正犯:
被告己○○、乙○○與壬○○、戊○○、少年張○源及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
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對被害人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如附
表一所示交付款項,被告己○○、乙○○為本案詐欺集團收水、
送水,顯均係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單一目的而為接續之數
行為,因侵害被害人之法益同一,且各行為相關舉措均係在
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完成,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認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對被害
人視為一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而僅
論以一罪。
五、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
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
,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
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
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
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
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
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
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
,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
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招募他人參與詐
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一般洗錢之行為,同時觸犯
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罪、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雖其招募他人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
,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
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查被告己○○參與本案詐
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壬○○加入擔任收水手;被告乙○○參與
本案詐欺集團後,始招募被告戊○○、少年張○源加入擔任面
交車手,而被告己○○、乙○○之目的在於與受其招募之被告壬
○○、戊○○、少年張○源共同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行為
上各有部分重合,犯罪目的單一,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則被告己○○、乙○○係以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己○○、
乙○○,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
㈠關於己○○部分:
⒈被告己○○係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張○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是被告己○○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行,自均無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
輕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㈡關於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係成年人,而共犯之少年張○源係未滿18歲之少年,
已如前述,是被告乙○○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乙○○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雖均自白所犯加重詐
欺取財、洗錢犯行,然未自動繳交所得財物,自不得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七、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來詐欺案件頻傳,行騙
手段日趨集團化、組織化、態樣繁多且分工細膩,每每造成
廣大民眾甚至不乏知識份子受騙,財產損失慘重外,亦深感
精神痛苦,進而發生家庭悲劇,被告己○○、乙○○及丁○○均正
值青年,被告丁○○不思勸被告乙○○以正當方式賺取錢財,反
而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被告己○○、乙○○為貪
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分別為本案分工,渠等價值觀念
偏差,造成被害人王俊誠蒙受嚴重財產上之損失,同時以製
造金流斷點之方式妨礙檢警追緝犯罪,而本案被害人王俊誠
因不堪損失,抑鬱後自我了斷生命,造成被害人家屬永久且
難以抹滅之傷痛,渠等所為應值嚴予非難;考量被告己○○作
為車手頭,犯後飾詞否認,企圖脫罪,犯後態度惡劣,而被
告丁○○、乙○○犯後雖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今均未能
與被害人王俊誠之家屬達成和解,適時賠償被害人王俊誠家
屬之損害,亦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己○○、乙○○及丁○○之素行
不佳(參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渠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及被害人王俊誠所受損害程度。兼衡被告己○○、乙
○○及丁○○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況(見本
院訴字卷㈢第132至133頁、30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 稱其獲得之報酬乃交付金額之2%,而被告己○○於警詢中則供 稱其報酬乃贓款之1%,而經計算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 此為被告乙○○、己○○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未扣案,應適用同法第38條之1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二、被告丁○○於警詢中供稱:我與被告乙○○原是伴侶,我才介紹 乙○○給壬○○,我沒有收到任何報酬(見警二卷第85、87頁) ,且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丁○○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是本案對於被告丁○○無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 。
三、至於本案附表一所示遭被告己○○、乙○○、少年張○源及戊○○ 等人隱匿之詐欺贓款,皆已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不在 被告己○○、乙○○、少年張○源及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 且未經查獲,無事證足以證明被告己○○、乙○○、少年張○源
及戊○○確仍有收執該款項,亦乏證據證明被告己○○、乙○○、 少年張○源及戊○○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就該款項享有共同處 分權,參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理由意旨,尚無執 行沒收俾徹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 如就此對被告己○○、乙○○、少年張○源及戊○○宣告沒收或追 徵,實有過苛,爰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伍、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公訴意旨認被告丁○○招募被告乙○○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第 二線車手,因認被告丁○○同時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 、第2款之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語。經查:證人即同 案被告乙○○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我找不到工作,丁○○介紹我 加入詐欺集團等語(見警一卷第4、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 結證稱:當時被告丁○○介紹被告壬○○給我,丁○○僅有陪我與 被告壬○○面試,丁○○沒有陪我參與本案的取款行為等語(見 本院訴字卷第106至107頁、第11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 告壬○○於警詢中證稱:丁○○是乙○○的女朋友,丁○○跟我們沒 有關係,丁○○沒有參與本案的詐欺犯行,只是因為丁○○是乙 ○○的女朋友,所以在乙○○出門取款時,我會請丁○○跟我們碰 面,以避免乙○○黑吃黑等語(見警二卷第31至32頁),且從 前開被告壬○○與己○○之飛機對話內容裡,亦未見關於被告丁 ○○之相關身分證資料,且卷內亦無任何證據顯示被告乙○○、 壬○○、己○○、戊○○及少年張○源有與被告丁○○就本案詐欺犯 行有互為連繫知情,實難認被告丁○○就本案詐欺集團此次指 示乙○○、戊○○及少年張○源向被害人王俊誠取款之犯行,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二、基上,檢察官所舉之證據,無從使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 疑,而得確信被告丁○○有前揭公訴意旨所指之加重詐欺及洗 錢等犯行,是就此部分,本院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心證,而 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依照前揭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無罪之 諭知。惟因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依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 與其前揭有罪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乙、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辛○○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收水及監控手, 負責指示車手取款,其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因認 被告辛○○涉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之三人以上 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等語。
貳、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 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 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 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 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 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 諭知;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 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 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辛○○於警詢之 供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甲○○於警詢之指訴、被害人家屬甲 ○○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遺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
肆、訊據被告辛○○堅決否認有何本件起訴所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並辯稱:我因另案詐欺案件,在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