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平舞
邱羽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年度
原金訴字第1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863、15930號、111年度
偵字第305、1328、7669、91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關辰○○部分;附表編號8、9、14有關乙○○
部分;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有關辰○○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
至7、編號10至13有關乙○○之宣告刑;原判決就辰○○、乙○○所
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辰○○犯如附表編號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
編號13「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乙○○犯如附表編號8、9、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編號8、9、14「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辰○○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本
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乙○○上開宣告刑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3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事 實
一、辰○○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乙○○提供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帳戶(下分稱辰○○國泰世華帳戶、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至於乙○○另提供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事實,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供其所加入由王冠智、柯千峰(均經原審判決論罪科刑,未據上訴確定)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行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辰○○參與犯罪組織部分非本案起訴及審理範圍;乙○○參與犯罪組織之事實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使用以作為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第二層人頭帳戶。
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鄭家忠(已歿,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
處分)申辦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鄭家忠華南銀行帳戶)、辰○○國泰世華帳戶、乙○○國泰世華
8871號帳戶後,王冠智、柯千峰、辰○○(就附表編號編號13
)、乙○○(就附表編號8、9、14)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附表
編號8、9、13、14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匯
款至鄭家忠華南銀行帳戶,復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帳至附
表編號8、9、13、14所示第二層人頭帳戶,柯千峰及辰○○(
編號13)、乙○○(編號8、9、14),則依本案詐欺集團指示
取款,並將得手款項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手,藉以造成金流
斷點,使國家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
理 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㈠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關辰○○部分;附表編號8、9、14有關乙○
○部分,均據檢察官上訴主張應予撤銷各該無罪判決,是本
院各就被告辰○○、乙○○上開部分之審理範圍自及於原判決上
開部分之全部。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上訴人即被告辰○○、乙○○於
本院審理時明示僅就原判決有罪部分之科刑提起上訴(見本
院卷一第241、242頁;本院卷二第76頁),是本院就原判決
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有關辰○○部分;附表編號1至7、編
號10至13有關乙○○部分,自僅及於原判決上開部分之量刑部
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
貳、附表編號13有關辰○○部分;附表編號8、9、14有關乙○○部分
之事實認定與法律適用部分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
(見本院卷一第249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
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
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
可信之情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分據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3)、乙○○(就附
表編號8、9、14)於本院言詞辯論時為有罪之表示(見本院
卷二第106頁),核與證人鄭智宸、王冠智、柯千峰、卯○○
、鄭家忠、陳哲毅之證述相合,復有各該編號所示之被害人
/告訴人於警詢證述在卷,並有各該編號「證據出處」欄所
示證據、辰○○國泰世華帳戶、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客戶
基本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證人陳哲毅與辰○○之錄音譯文、
勘驗筆錄可稽,是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3;被告乙○○就附表
編號8、9、14所示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
㈠核被告辰○○就附表編號13部分,乙○○就附表編號8、9、14部
分,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被告2人
就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而成立上開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㈡被告辰○○、乙○○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分就附表編號13;
編號8、9、14所示犯行,均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被告乙○○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侵害不同被
害人個別財產法益,各應予分論併罰。
㈣至於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修正規定部分:
⒈被告2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修正為第1
9條第1項規定,以本案被告經認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一億元者,其適用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為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適用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⒉雖依刑法第35條第2項之規定,就法定刑之最高度比較,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較輕,然以處斷刑而言,
被告2人所各犯上開之罪,均係以一行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而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
告本案處斷刑之最高度並不受上開洗錢防制法之修正影響,
但處斷刑之最低度卻因刑法第55條後段「但不得科以較輕罪
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封鎖效果規定,上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6月,顯較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為
不利。
⒊再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則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施行,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依上開行為時法,行為人於「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即減輕其刑,而依中間時法、現行法,則都必須
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法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減輕其刑。是
依上述修法歷程觀之,被告如在偵查或審判中有一自白者
,即有行為時法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則被告乙○○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如附表編號8、9、14所示犯行,上訴後於本院
審理時始自白犯罪,即有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
以減輕其刑之適用,益得其徵。
⒋是被告2人本案各如附表編號13;編號8、9、14所示之行為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結果並未較適
用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本案
處斷自不受洗錢防制法上開修正之影響。附此敘明。
參、辰○○、乙○○之宣告刑部分
一、被告辰○○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
⒈按被告辰○○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規定,因刑法本身並
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上揭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
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
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
⒉被告辰○○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判中均有自白(見偵一卷第1
91、192頁;原審金訴四卷第158頁;本院卷二第106頁),
且依其於原審供稱係按日計算報酬,其共領得新臺幣(下同
)4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73頁),該4000元亦經
被告辰○○自動繳回,此有法務部○○○○○○○○○114年4月22日高
二監戒字第11400526060號函及本院114年贓物字第46號收據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7、363頁),應認被告辰○○就附
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均已符合上開減刑之規定。至於被告
乙○○固具狀願自動繳交一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
元而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減刑等詞(見本
院卷二第59頁),然被告乙○○就本案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罪
,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亦與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之規定不合,附此敘明。
二、被告辰○○、乙○○均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
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被告辰○○、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已如前述,自有其
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惟此部分係想像競合之輕罪減輕其刑之規定,雖不影響處斷
刑之範圍,仍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被告辰○○、乙○○犯後態度變更
㈠按刑法第57條第10款規定「犯罪後之態度」為科刑輕重應審
酌的事項之一,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犯
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有無悔悟及為達成和解所
為之努力等情形,足以測知其人刑罰適應性之強弱。
⒈被告在緘默權保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
省訴訟勞費,使明案速判,更屬其人格更生之表徵,自可予
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
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以適正地行使裁量權。
⒉基於修復式司法理念,審酌行為人有無盡力賠償被害人之損
害,綜合考量其與被害人溝通之過程、約定之賠償方案及實
際履行之狀況。故被告在何一訴訟階段與被害人和解並實際
履行賠償之情況,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
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㈡被告辰○○、乙○○與附表編號2、3、5、7、12所示被害人/告訴
人成立調解
被告2人業於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期間與附表編號2、3、5、7
、12所示之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約定自115年1月起陸
續履行約定之賠償金額,此有本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119
號調解筆錄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9至51頁),參諸前揭說明
,雖被告2人尚未開始賠償被害人,然仍得以此列為被告「
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
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㈢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被告業於上訴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參諸
前揭說明,自得以此列為被告乙○○「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
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調整量刑減輕之幅度或不予減讓。
四、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不適用
⒈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已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於同條後段增訂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前段);〕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
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後段)」之規定。
⒉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4月28日南市警刑大
偵五字第1140236859號函附職務報告意旨(見本院卷一第37
1至373頁),未經被告供述而查扣犯罪所得及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無查扣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亦無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詞。是本案自無
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五、本案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⒈按法院是否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自應就同法第57條
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予以全盤
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情狀,以為判斷。
⒉本院審酌被告2人為圖利得而參與詐欺集團實行本案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之犯罪,動機本不純正,既非無辜,客觀上並
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必
要。
肆、上訴論斷之理由
一、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關辰○○部分;附表編號8、9、14有關乙
○○部分:
原審就上開部分各為被告辰○○、乙○○無罪判決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未審酌被告乙○○曾自白將其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證人鄭智宸領款等語(見警一卷二第24頁);被告辰○○亦坦承將其與乙○○提款卡交予證人鄭智宸領款等語(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73頁),大致與證人鄭智宸證稱:辰○○與乙○○都是集團內車手,都有在群組內,辰○○、乙○○請假回花蓮所以才會把卡片在高雄路邊給伊,伊領完前後卡片還給他們,錢是交給組織上面的人等語相合(見原審金訴三卷第354至356頁),且被告辰○○、乙○○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等情,是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就此部分所為無罪諭知並非妥適,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3有關辰○○部分;附表編號8、9、14有關乙○○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二、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有關辰○○之宣告刑;附表編
號1至7、編號10至13有關乙○○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辰○○自動繳交犯罪所得4000元,而有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辰○○、
乙○○均應於量刑時併予審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之減刑規定;被告辰○○、乙○○與附表編號2、3、5、7、1
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及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等犯罪後態度變更等情事,是被告辰○○、乙○○上訴請求
本院撤銷原審判決有罪部分之量刑,改判較輕刑度,為有理
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2、編號14有關辰○○
之宣告刑;附表編號1至7、編號10至13有關乙○○之宣告刑予
以撤銷,原審判決所定被告辰○○、乙○○應執行刑部分,亦併
予撤銷。
伍、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辰○○有正當工作維生,
乙○○亦能靠己體力正當謀生,未能體會國家社會痛斥詐欺犯
罪敗壞社會運作基礎之普遍信任、侵害正當財產紀律之犯罪
結果,為圖以提供帳戶、依指示領款交付其他不詳成員而獲
取每日報酬2000元之利益,參與加重詐欺、洗錢之犯行,助
長詐欺集團犯罪猖獗贓,增加詐欺被害人及詐欺金額,並使
查獲詐欺犯罪之困難,侵蝕國家社會正常運作機能;惟念被
告辰○○於偵審均坦承參與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時始自白加重詐欺取財
及洗錢犯罪;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手段及與附表編號2、3、5
、7、12所示被害人/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獲上開被害人/告
訴人於調解筆錄記載:願宥恕被告辰○○、乙○○並請求給予被
告辰○○、乙○○從輕量刑等詞,及其2人自陳之學歷、經濟與
家庭生活狀況,2人係夫妻有需扶養之未成年子女等情(見
本院卷二第109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14「
本院判決結果」欄所示之刑。
㈡定應執行部分:另為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被告2人亦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暫免先定應執行刑(見本院卷二第111頁),是認被告2
人所犯本案數罪自宜待判決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確定法院
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為宜,併此敘明。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以被告辰○○於原審供稱:其提供帳戶及
出面領錢的報酬算一天2000元,乙○○有領錢的部分也算其可
以領到的錢,本案共領到4000元等語(見原審金訴四卷第17
3頁),是原審判決業已就被告辰○○、乙○○本案犯行之2日報
酬歸由被告辰○○收取為實際管領使用,就辰○○未扣案犯罪所
得4000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之諭知,因該部分僅為被告辰○○就原審判
決之科刑部分為一部上訴,並未就該沒收宣告部分提起上訴
,是本院就原審判決諭知辰○○、乙○○無罪予以撤銷改為有罪
判決之部分,因被告辰○○、乙○○改判有罪之行為日仍在原審
判決按日計算被告犯罪行為報酬之2日內,是認本院撤銷改
判有罪之犯罪所得業已在原審判決上開沒收追徵之宣告範圍
內,爰不得另再宣告沒收。又被告乙○○固具狀願自動繳交一
審判決未宣告沒收之犯罪所得2000元等詞(見本院卷二第59
頁),然此係其為求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減刑所為陳述,尚不影響上開實質管領支配其犯罪所得之
人係被告辰○○之認定,附此敘明。
陸、原審同案被告王冠智、柯千峰業經原審判決確定;被告卯○○
上訴部分(含檢察官移送原審併辦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111年度偵字第41827號部分)則由本院另行審結。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楷中提起公訴,檢察官施柏均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害人包含告訴人、時間以民國紀年、金額以新臺幣為單 位、判決主文僅臚列被告辰○○、乙○○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欺手法 匯入第二層人頭帳戶 提款車手、時間及金額 證據出處 原審判決主文 本院判決結果 提款地點 1 壬○○ 110年4月20日經LINE暱稱:Bubu、X教授推薦「皇家」投資博弈網站,依對方指示開始操作網路銀行匯款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乙○○於110年4月24日15時30分、31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含壬○○10萬元) 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家高雄真愛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2 丙○○ 110年4月18日於YOUTUBE看到廣告,並加入LINE暱稱:AI hacker百家數據、金鼎娛樂城,並依對方指示儲值點數、匯入保證金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乙○○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42分、48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6,000元(含丙○○5萬) 匯款明細、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全聯苓雅二聖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苓雅英祥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3 甲○○ 110年3月28日遭LINE暱稱「籌碼大亨」之詐欺,開始在投資平台上儲值投資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乙○○於110年4月24日16時41分、42分、48分提領10萬元、10萬元、3萬6,000元(含甲○○5萬6,000元)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全聯苓雅二聖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萊爾富苓雅英祥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街00號) 4 庚○ 110年4月間某日,於YOUTUBE廣告「投資賺錢為前提」認識歹徒,並加LINE(暱稱:威富娛樂城),遭歹徒慫恿至投資博弈網站,並開始依其指示網路匯款 乙○○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乙○○於110年4月24日19時51分提領10萬元(含庚○3萬元)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5 盧○○ 110年3月14日臉書的Lnfinite gloves-籌碼大亨主動詢問投資訊息,並於110年3月14日22時16分加入對方line(暱稱:籌碼大亨),並開始依其指示網路匯款 乙○○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乙○○110年4月24日19時51分提領10萬元(含盧秉猷3萬元)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Lnfinite gloves-籌碼大亨網頁、存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鄭智宸於110年4月25日16時43分、45分提領10萬元、4萬5,000元(含盧秉猷6萬元)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6 丑○○ LINE暱稱「喬」於110年4月6日介紹柯爾投資,稱可穩定投資,並加入LINE(暱稱:LAURA蘿拉分析總管、儲值幣商小幫手),開始依指示匯款 乙○○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乙○○於110年4月24日21時47分、49分提領10萬元、4萬元(含丑○○5萬元) 交易畫面、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左營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7 癸○○ 110年4月25日網路認識的朋友介紹賭博網站「佳鑫娛樂城」,開始線上賭博並依指示匯款至客服指定之銀行帳戶 乙○○國泰世華4044號帳戶 乙○○於110年4月25日00時26提領6萬元(含癸○○5萬)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辰○○於110年4月25日00時30分提領10萬元(含癸○○5萬) 國泰世華銀行前金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鄭智宸於110年4月25日20時4分、5分提領10萬元、8萬9,000元(含癸○○8萬) 全聯苓雅三多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8 戊○○ 110年4月23日Instagram追蹤用戶(ID:yushi_1120),經介紹投資網站(GFMM開啟分佈式”超級節點”計畫),隨後加入客服人員LINE(暱稱:GM服務客服),後來又要求加入「方韋証」LINE好友,該用戶邀加入LINE群組「方韋証、翁啟鳴」,要求依指示匯款 辰○○國泰世華帳戶 辰○○於110年4月24日17時35分、39分提領10萬元、7萬2,000元(含戊○○5萬) LINE對話紀錄、IG首頁擷圖、交易明細查詢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無罪。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家森永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辰○○於110年4月24日19時27分、28分提領10萬元、7萬7,000元(含戊○○2萬2,000元)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9 寅○○ 110年3月29日楓之谷遊戲認識網友小小彤,並互相加LINE(暱稱:彤)聊天,約過一個禮拜,對方表示副業是投資美金,故傳柯爾投資網站,並要求加入網站分析師LINE(暱稱:陳宇誠,後變更為娜),之後開始依指示匯款 辰○○國泰世華帳戶 辰○○於110年4月24日19時27分、28分提領10萬元、7萬7,000元(含寅○○2萬元) 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無罪。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國泰世華銀行四維分行(地址:高雄市○○區○○○路0號) 10 子○○ 110年4月21日在臉書看到慶源投資平台,並加入專員LINE(暱稱:新潤專員-宇宸),開始依指示匯款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25日21時18、21分提領7萬3,000元、3萬7,000元(含子○○2萬2,400元)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1 巳○○ 110年4月初某日,在YOUTUBE廣告看到能賺外快,便去加廣告中LINE與一名男子接洽,並挑選「博弈項目投資」,開始依指示匯款 辰○○國泰世華帳戶 辰○○於110年4月25日21時21分提領10萬元(含巳○○10萬元)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家高雄大仁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25日21時18、21分提領7萬3,000元、3萬7,000元(含巳○○10萬元)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2 辛○○ 110年3月1日不詳時間在Instagram看到投資訊息,並加入對方LINE,對方稱可以幫忙代操,利用遊戲賺錢,且可以隨時領錢,開始依指示匯款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辰○○於110年4月25日21時18、21分提領7萬3,000元、3萬7,000元(含辛○○5萬元) 存摺內頁翻拍照片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全家高雄豐強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辰○○國泰世華帳戶 辰○○於110年4月25日21時21分提領10萬元(含辛○○5萬元) 全家高雄大仁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 13 己○ 110年4月25日於YOUTUBE看到廣告,並點擊連結後,便加入LINE好友(暱稱:聯合好運),對方提供Fun88娛樂城網站,佯稱可以提前得知娛樂城出牌結果,以靠此獲利賺錢,開始依指示匯款 乙○○國泰世華8871號帳戶 鄭智宸於110年4月25日20時4分、5分提領10萬元、8萬9,000元(含己○3萬元) LINE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翻拍照片 辰○○無罪。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聯苓雅三多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 14 丁○○ 110年4月20日在天鳳娛樂網站上看到投資項目,加對方LINE(暱稱:天鳳娛樂),開始依指示匯款 辰○○國泰世華帳戶 鄭智宸於110年4月25日23時43分提領6萬6,000元(含丁○○3萬6,000元) 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乙○○無罪。 辰○○經原審判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全家森永門市(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