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211號
KSHM,114,金上訴,211,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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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211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淑雯


選任辯護人 蘇淑華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 年度
金易字第196 號,中華民國113 年11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593號;移送併辦案號:
113年度偵字第944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撤銷。
二、葉淑雯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本院主文欄」所示之罪,各 處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玖 月。
  事 實
葉淑雯可預見同意他人將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自己帳戶後,再代為將款項轉交予他人所指定之不明人士,將可能為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及處理犯罪所得而製造金流斷點,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犯罪所得,竟仍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文傑」等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葉淑雯於民國112年7 月23日17時13至19分許、同年月25日21時7 至24分許,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彰銀帳戶)等帳戶帳號告知「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帳戶。葉淑雯則依「顏永華」指示旋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市○○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號等處轉交與「顏永華」所指示之人(即自稱「文傑」之成年男子),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 程序,且檢察官、被告葉淑雯(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



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7頁),或於本院 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復參酌該等證據作 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 項、 第2 項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將合庫、土銀、彰銀帳戶(以下合稱本 案帳戶)之帳號提供予自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 」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人,並依「顏永華」指示,將告訴 人張麗敏黃兆明儲豐麗賴例容、江黃麗珠(下稱張麗 敏、黃兆明儲豐麗賴例容、江黃麗珠,合稱張麗敏等5 人)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領出,並交予「顏永華」指定之 人(即自稱「文傑」之成年男子)等事實,惟否認有何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洗錢犯行,並辯稱:我當時為購置房 屋而在網路上尋找可申辦貸款之管道,透過GOOGLE廣告連結 到名為「富利寶」之貸款網站,因為我債信不佳,對方向我 稱需要幫我洗信用,要將公司的貨款匯至我的帳戶內,再請 我領出交還給對方來創造金流,我因為相信對方才將本案帳 戶帳號交給對方,並為其提領款項,我並無共同詐欺、洗錢 之犯意等語。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被告在第一次借款到本 案的借款,中間已經間隔幾年的時間,且精神狀況一直處在 憂鬱、無法集中精神的狀態,被告當下依其學識、生活常識 ,主觀上只認知到需要有資金往來之證明及洗信用這個手段 ,無法預見是用在詐欺的環節或手段,被告主觀上並無不確 定故意,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的主觀故意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且被告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自 稱「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真實年籍姓名不詳之 人。「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等詐欺集團成員則分 別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欺方式對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人 行騙,使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 所示之帳戶。葉淑雯則旋即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提款方式 提領款項後,分別持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高雄市○○ 區○○○路00號前、岡山區大成街39號等處轉交與年籍不詳之 人(自稱「文傑」之成年男子),致生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 向、所在之結果等情,為被告所坦承,並經證人張麗敏等5 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復有被告前往提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 (併警一卷第23頁)、被告於112 年8 月18日在湖內分局所 拍攝之照片2張(併警一卷第25頁)、合庫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警卷第23至27頁)、土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



明細(警卷第29至34頁)、彰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警卷第35至39頁)、被告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 」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警卷第17至21頁、併偵一卷第31至 49頁、原審卷第65至89頁)及附表一所示各該書物證在卷可 證,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否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及共同洗錢犯行。惟查:
 1.按刑法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 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刑法第13 條第2 項所規定不確定故意,與同法第14條第2 項所規定有 認識過失之區別,在於犯罪實現「意欲」要素之有無,前者 規定為「不違背本意」,後者則規定為「確信不發生」。且 對照同法第13條第1 項將確定故意之意欲要素規定為「有意 」以觀,「有意」與「不違背本意」,僅係分別從正面肯定 與反面否定之方式,描述行為人意欲程度高低而已,二者均 蘊含一定目標傾向性之動機本質則無不同。而「意欲」要素 之存否,並非祇係單純心理事實之審認,而係兼從法律意義 或規範化觀點之判斷。行為人預見構成犯罪事實之發生,但 為了其所追求目標之實現,猶執意實行構成要件行為者,無 非係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對而予以容任,如此即意味 著犯罪之實現未必為行為人所喜或須恰其願想。再行為人「 意欲」存否之判斷,對於構成犯罪事實發生之「不違背本意 」與「確信不發生」呈現互為消長之反向關聯性,亦即有認 識過失之否定,可為不確定故意之情況表徵。析言之,行為 人對於犯罪事實於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欠缺合理基 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會發生,皆 不足憑以認為係屬犯罪事實不發生之確信。是除行為人就構 成犯罪事實不至於發生之確信,顯有所本且非覬倖於偶然, 而屬有認識過失之情形外,行為人聲稱其相信構成犯罪之事 實不會發生,或其不願想或不樂見犯罪事實之發生者,亦不 問其動機為何,並不妨礙不確定故意之成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499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依法而論,不限於行 為人明知對方是要詐欺並有意使詐欺發生(確定故意),而 提供帳戶資料予以幫助才構成犯罪,行為人若對於他人可能 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進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行 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不確定故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 為人之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 他人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資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



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客觀上無防免之作為,主觀上 欠缺合理基礎之不切實設想,或心存僥倖地相信犯罪事實不 會發生,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後並將帳戶內款項轉匯 或提款,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有共同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及犯行。
 2.被告及辯護人雖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係因申辦貸款而為本 案行為,沒有共同詐欺及洗錢的主觀故意。惟依一般人之日 常生活經驗可知,准予貸款的重點都是債權可確保,是現今 一般金融機構或民間貸款之作業程序,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 代為申辦貸款,其核貸過程係要求借款人提出相關身分證明 文件以簽訂借貸契約,並要求借款人提出在職證明、財力證 明,並簽立本票或提供抵押物、保證人以資擔保,如係銀行 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 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 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債務人提供帳戶帳號並要求 提款後轉交款項,使債權人得任意使用借款人名下帳戶之必 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貸款、應徵工作、租借帳戶使用 等名目,收購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人之社 會生活經驗,若遇無高度信賴關係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立金融機構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借或以貸款、應徵工 作等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 融帳戶極可能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見。查被告雖有辯護人所述憂鬱症,且憂鬱症可能出現持續 性的心情低落、容易感到焦慮、煩躁、對自己失去信心、失 眠等症狀,但本院考量被告行為時為49歲左右之成年人,有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證被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 定學歷及生活經驗之人,並自承前已有2 次貸款經驗,最近 一次更係於本案發生前不久等情(原審審金易卷第55頁、原 審金易卷第56至57頁),當可輕易察覺對方為其辦理貸款, 要求其提供無正當關連必要性之本案帳戶資料以供進出款項 ,且對方係在網路上認識及以LINE聯繫,未留下真實姓名年 籍住址,所稱整理帳面數據、洗信用之造假行為等所為(參 被告警詢、偵訊之供述,併警一卷第7 頁、偵卷第34頁)均 與一般正常借貸間有所不符等情,豈會毫無懷疑,並已可預 見對方意在取得被告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又



被告未見過「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不知「貸款 顧問李宏偉」、「顏永華」之真實姓名年籍,彼此間並無高 度信賴關係,被告卻基於自身利益考量,不僅未查詢是否確 有「顏永華」所述之公司(偵卷第34頁、原審審金易卷第54 頁),就貸款公司為何會有貨款及「顏永華」公司之人為何 不陪同被告一起領款,卻要被告獨自領款後於其他地點轉交 款項等疑點,均未詢明並為合理求證,竟仍予提供本案帳戶 資料,且被告在未確認匯入本案帳戶的錢是貨款或他人被詐 騙的錢,無法確信非詐欺等財產犯罪之款項,其主觀上欠缺 合理信賴基礎卻心存僥倖,在無任何查證及防免之作為下, 竟自承沒有想那麼多就予以領款(偵卷第34頁),並轉交「顏 永華」所指定之人(自稱「文傑」之成年男子),參以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在在足徵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發生漠然以 對而予以容任,具有發生前開詐欺取財、洗錢結果亦不違反 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且無論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動機 為何,均不妨礙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以上述情詞,辯稱被告沒有共同詐欺及 洗錢的主觀故意,否認被告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 洗錢之犯行,自均非可採。
 ㈢綜上,被告及辯護人上述所辯,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又舊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所規定之科刑限制,係對於法院刑 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 ,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 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 年7 月31日制定 公布全文,且其中第1、3章總則及溯源打詐執法之部分,俱 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而被告本案數犯行,被告於原審及 本院審理中均未自白犯罪,而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適用,則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即無論依新、 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並無差異。 3.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 條,除第6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餘均自000 年0 月0 日生效,就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乃 如下述:
 ⑴修正前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 項)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 第19條,其規定:「(第1 項)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 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⑵被告行為時即112 年6 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或舊法);修 正後即113 年7 月31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下或稱裁判時法或新法)。則被告於 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行,依行為時法及裁判時法均 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
 4.綜上,就本案具體情況而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並未有利於被告,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條文之結果 ,均為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即加重詐欺罪),並無差異;至被告所犯之一般 洗錢罪,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 刑7 年),是關於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 項之科刑限制, 仍為有期徒刑7 年,且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 罪,無論依行為時及裁判時法均不符合自白減刑規定。又本 案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從而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若 適用舊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若適用新法之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 期徒刑」,綜合比較結果,應認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洗錢防 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綜上,本案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 果比較後,被告本案犯行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應 整體適用新法即裁判時之現時法。 
 ㈡按現今詐欺集團詐騙之犯罪型態及模式,詐欺集團成員分工



細緻,分別有收購帳戶之人、對被害人實施詐術之電信流或 網路流機房人員、監控車手人員、提領、收受贓款之車手人 員、收水人員(上繳贓款)等各分層成員,各犯罪階段緊湊 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雖各共同 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 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 如有收購人頭帳戶供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監控車手、提 供金融帳戶並配合提領或收受贓款以上繳詐欺集團,而從中 獲取利得等行為,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 環節,此應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又集團成員間 固未必彼此有所認識或清楚知悉他人所分擔之犯罪分工內容 ,然此一間接聯絡犯罪之態樣,正係具備一定規模犯罪所衍 生之細密分工模式,參與犯罪者透過相互利用彼此之犯罪角 色分工,而形成一個共同犯罪之整體以利犯罪牟利,即應就 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查被告與自稱 「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文傑」等詐欺集團成 員間,有犯意聯絡,並負責提供帳戶及提領帳戶內之款項, 再依指示轉交上手即交付予「顏永華」指定之人(自稱「文 傑」之成年男子),掩飾、隱匿各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主觀上對該詐欺 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及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 異工作等節,顯已有所預見,且其所參與者既係本件整體詐 欺取財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被告與「貸款顧問 李宏偉」、「顏永華」、「文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本件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 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取財犯罪及洗錢之目 的,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應就本件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同負全責。
 ㈢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 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就前揭犯行,與「貸款顧問李宏偉」、「顏永華」、「 文傑」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各自分擔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 彼此之行為,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目的 ,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 至5 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均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共5 罪)。
 ㈥被告所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共5 罪),乃係侵



害不同告訴人(張麗敏等5 人)之財產法益,足徵犯意各別, 且行為互異,自應予分論併罰。
 ㈦移送併辦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同一 案件,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本案貸款流程不合常規,被告於提供 本案帳戶時為將近50歲之成年人,且於10年前已有向玉山銀 行辦理貸款之經驗,顯具有不確定故意:
 1.倘被告僅係為辦理貸款一事,則就取款及還款等貸款細節, 自當加以詢問及確認。惟被告聲稱欲貸款項以為應急,卻就 借款金額、利息計算、還款方式等細節,均未言明,亦無何 憑據可佐,從而,被告所謂辦理貸款之說,已屬可疑。 2.依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 明文件當面核對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 及相關之財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方能透 過徵信調查申請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 所容許之貸款額度。若因信用不佳以致無法循金融機構管道 借貸,必須向民間貸放者(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對方通 常會要求提供抵押品作為擔保,如為小額借款,至少會要求 提出薪資證明等財力證明,及簽發本票作爲擔保,並會說明 貸款金額、期間、利息、還款方式、未依約還款後果等借貸 重要約定事項。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 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亦 不要求提供抵押或擔保品,反而要求借貸者交付銀行帳戶物 件並積極製作金流美化帳戶,衡情借貸者對於該等銀行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見 。
 3.被告自承於10年前已有向玉山銀行辦理貸款之經驗等語,參 以詐欺集團利用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收受不法款項,業經報章 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顯可預 見對方要求其提供本案帳戶製作金流美化帳戶之申貸流程, 不僅與大眾社會經驗不符,且與被告個人經驗相悖,殊難想 像被告對於此違反一般交易常態之行為全無警覺,益徵被告 主觀上應有預見該不詳人士利用其帳戶資料實施財產犯罪, 縱使他人使用其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意思甚 明。原審雖認被告係因聽信詐欺集團指示提供帳戶以便美化 帳戶,然而一般人均知以虛假之帳戶紀錄製作財力證明使金 融機構誤信借款人信用良好,而貸與超出借款人自身還款能 力之金錢,本屬違法,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心智正常,且巳有 與銀行接觸辦理貸款之經驗,竟仍輕率將其帳戶交出並提領



款項交與詐騙集圑,難謂無實現此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 4.被告雖稱其提供上開帳戶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係為辦理貸款 ,其係受詐欺集團成員宣稱欲幫其「美化帳戶」致其受騙等 語,然所謂美化帳戶之本質就是在造假,此即表示被告在一 開始早就知道要與不知名人士一起造假,而不論其造假之目 的是要騙銀行或是其提供帳戶給資金出入都屬相同,亦即被 告早就同意其帳戶供給不知名人士為匯入匯出之用,故上開 被告帳戶内之金錢出入資料根本就是造假而來,詳言之,美 化帳戶之行為係屬詐騙行為之一環,且美化帳戶何嘗不是被 告欲聯合他人共同造假以詐騙銀行的一種計畫?此更代表被 告自始即有與心存造假詐欺之意,無論如何更不能引為被告 主觀上無不法犯意之論據,再者,本件被告提領款項後迅速 交款與不明人士亦與經驗法則相去甚遠,也與常人之辦理貸 款之認知不符。被告顯然具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確定 故意,甚為明確等語。
 ㈡被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 億元之一 般洗錢罪,已詳如前述,原審未查,認難以認定被告主觀上 有上開犯行之犯意聯絡,而為被告無罪諭知,即有未合。檢 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予以撤銷(即如主文第1 項所示)。
 ㈢本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1.犯罪情狀:被告以犯 罪事實所載方式(提供3 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依指示 提領後轉交款項)共同實行詐欺、洗錢犯行,造成張麗敏等5 人分別受有如附表一「匯款金額」欄所示損害(其中編號2 部分,合庫帳戶內尚留存新臺幣20萬元,之後已發還黃兆明 )及偵查機關追查金流之困難,併考量被告共犯本案犯行所 分擔之角色,並未因此分得贓款或取得報酬,及其自述配合 洗信用(即美化帳戶)欲取得貸款之犯罪動機;2.一般情狀: 被告犯後未能知錯坦承犯行,且迄今尚未與張麗敏等5 人和 解或賠償張麗敏等5 人所受損害之犯後態度,復衡酌被告如 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無犯罪前科紀錄之品行,被告自述高 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118頁)等一 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各罪,分別量 處如同編號「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㈣定應執行刑:
 1.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



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2.審酌被告所犯本案5 罪,具體罪名均相同,犯罪時間為同一 日,侵害之財產法益(金額詳附表「匯款金額」欄所示),並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所反應被告 人格特性與傾向,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被告所生痛 苦隨刑期而遞增等一切情狀,爰就被告所犯本案5 罪反應出 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綜合判斷,合併定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第2 項所示。
 ㈤不為沒收諭知之說明: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標的),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 然附表一所示之人受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編號2 部分 ,合庫帳戶內尚留存新臺幣20萬元(已發還)外,其餘款項經 被告提領後均已轉交「顏永華」所指定之人(自稱「文傑」 之成年男子),且本案之洗錢標的並未查扣,如猶對被告諭 知沒收、追徵,非無過苛之虞,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 2 項規定,不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本案之洗錢標的,俾符 比例原則。
 2.被告於原審稱未取得報酬等語(原審金易卷第62、63頁),且 卷內亦查無證據足認被告已自詐欺集團成員獲取利益,故本 案尚無犯罪所得應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靜宜提起公訴,檢察官鍾葦怡移送併辦,檢察官廖華君提起上訴,檢察官黃彩秀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姿敏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款方式(新臺幣) 相關證據出處 1 張麗敏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某時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張麗敏,佯稱為其子,有急用需求云云,致張麗敏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5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16分) 10萬元 合庫帳戶 葉淑雯於同日16時4分、16時5分、16時6分、16時7分、16時8分,以金融卡提款各提款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3萬元(共計15萬元,其中5 萬元為編號2黃兆明匯入之款項)。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號合庫銀行岡山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87頁) 2 黃兆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2時許,撥打電話予黃兆明,佯稱為其子,有急用要投資云云,致黃兆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4時16分(起訴書誤載為14時36分) 25萬元 合庫帳戶 同上。合庫帳戶內留存新臺幣20萬元(之後已發還黃兆明)。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65頁) 2、黃兆明之郵政存簿封面及內頁影本(警卷第67至69頁) 3、黃兆明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71至74頁) 3 儲豐麗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1日10時38分許,以LINE撥打電話予儲豐麗,佯稱為其友人,工作有急用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10分 18萬元 土銀帳戶 葉淑雯於同日15時48分先臨櫃提款33萬8千元,再於16時28分許、16時29分許分別以金融卡各提款6萬元、4萬2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土地銀行岡山分行) 1、儲豐麗提出之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華南商業銀行存簿封面影本(警卷第131頁) 2、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37頁) 3、儲豐麗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1份(警卷第141至145頁) 4 賴例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3日16時許,撥打電話予賴例容,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同月31日再要求借款26萬元,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3時51分 26萬元 土銀帳戶 同上。 1、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警卷第105頁) 5 江黃麗珠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起,透過LINE帳號撥打電話予江黃麗珠,佯稱為其子,有借款需求云云,於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7月31日10時47分(起訴書誤載為10時57分) 60萬元 彰銀帳戶 葉淑雯於同日12時6分臨櫃提領48萬5千元,再於12時37分、12時38分、12時39分、12時40分以金融卡各提領3萬元、3萬元、3萬元、2萬5千元。 (提款地點:高雄市○○區○○路000號彰化商業銀行路竹分行) 1、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73頁) 附表二
編號 附表一 告訴人 原判決主文 本院主文 1 編號1部分 張麗敏 無罪 葉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2 編號2部分 黃兆明 無罪 葉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編號3部分 儲豐麗 無罪 葉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4 編號4部分 賴例容 無罪 葉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5 編號5部分 江黃麗珠 無罪 葉淑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壹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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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坤城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