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承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681號,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4001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葉承祐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
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葉承祐雖預見將個人使用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
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受他人指示
將該金融帳戶內來源不明款項透過其所申辦之PayPal帳戶所
綁定之金融卡進行付款、提領後轉存至其他帳戶,將致掩飾
、隱匿他人犯罪所得來源,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不
違背其本意,與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吳曉倩」之成年
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欺所得來源之洗錢犯意聯絡(其中葉承祐係不確定故意),於
民國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
行帳戶)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匯款。
「吳曉倩」即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
」向黃喻豊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
債云云,致黃喻豊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
,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葉承祐上開兆豐銀行帳戶內
,葉承祐即於109年12月24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
提領2,000元後全數轉存到「吳曉倩」指定帳戶,再將剩餘
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而產生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實際來源之效果。嗣因黃喻豊發覺受騙而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喻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件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葉承祐(下稱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卷附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75、94頁),本院即無需再為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間依「吳曉倩」指示將告訴人黃
喻豊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之3萬元中的2,000元領出後轉存到「
吳曉倩」指定之帳戶,另將餘款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
式轉出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犯行,辯稱:我
跟「吳曉倩」是臉書認識,我是出於好心要幫忙,「吳曉倩
」說他的朋友被騙,需要轉帳手續費把被騙的錢要回來,因
為他的朋友帳戶無法使用,所以要借我的帳戶,有錢匯入我
的帳戶,我再轉出去,我不知道匯入的錢是被詐騙的款項,
自己也是被騙的等語。然查:
1、被告於109年12月18日前某時許,申辦PayPal帳戶並綁定其兆
豐銀行之VISA金融簽帳卡(對應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
),之後再將上開兆豐銀行帳戶提供予「吳曉倩」,嗣「吳
曉倩」於109年12月間某時許,以Line暱稱「吳曉倩」向告
訴人佯稱:需支付當鋪、手術費、生活費、借款、卡債云云
,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109年12月24日15時57分許,匯款3
萬元至前揭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內,被告即於109年12月24
日18時32分許,依「吳曉倩」指示提領2,000元後轉存到指
定帳戶,再將剩餘款項以PayPal帳戶簽帳消費之方式轉出等
情,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卷第46、47、76頁),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警卷第5至8頁)之情節相符,並有
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9至14頁)、兆豐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
表(警卷第51至59頁)、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警
卷第49頁)、個人網路銀行業務申請書暨服務契約(偵卷第12
1、122頁)、金融簽帳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000年11月
1日起至110年2月3日簽帳消費紀錄(偵卷第129至130頁)、內
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警卷第60頁)、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警卷第61頁)等件在卷可佐,是首揭事實,應可先予認
定。
2、被告供稱:與「吳曉倩」係IG認識,後來請我加LINE,因為
我表示曾網路交友被騙,她表示也曾因網路交友被騙,可以
幫我追討被騙的費用,介紹她的叔叔即暱稱「Yenter」之人
跟我聯繫,說他可以幫我追討錢回來;「吳曉倩」又跟我表
示她的朋友及閨蜜也被騙,而且無法匯錢給她的叔叔,所以
借用我的帳戶匯款給她的叔叔「Yenter」,我才將銀行帳號
提供給「吳曉倩」使用,並依指示提款等語,亦有被告提供
與自稱Sylvia「吳曉倩」及「Yenter」的LINE對話紀錄存卷
可稽(偵卷第50至98),確有如被告供述內容之對話,且被
告於起初聯繫時,即依對方要求提供帳戶,之後「吳曉倩」
每次聯繫時也都以「閨蜜要借錢」、「幫忙閨蜜繳錢」、「
借我錢看醫生,匯錢到我堂弟戶頭上,我叫他拿錢給我」、
「閨蜜匯5萬給你,你找叔叔,再把錢轉給叔叔」等各種理
由向被告借錢或者要被告幫忙轉帳匯款,且幾乎都在請被告
匯款或轉帳,並無一般男女交往互相瞭解之聊天情形,況被
告於起初借帳戶給對方時已有質疑:「我這樣轉進又轉出會
不會被銀行當做在洗錢或人頭戶啊?」等語,「吳曉倩」則
表示:「不會呀,這個你放心好了。你是我老公,妳不幫我
那誰幫我呀,我們以後在一起了,你跟我閨蜜認識肯定是不
可少的呀」等語(偵卷第57頁),被告雖有上開所示提出質疑
,但對方並未提出任何足以讓人信服之正當理由,被告還是
繼續依對方要求匯款或轉帳,可見被告雖然與對方互以「老
公老婆」相稱,與所謂之叔叔「Yenter」雖有聯繫,然均未
曾謀面,被告於原審亦自承:沒有見過「吳曉倩」以及她介
紹的「Yenter」,不知道這兩個暱稱使用者的真實身分等語
(見原審金訴卷第36至37頁),即被告於與其等聯繫多日後,
仍不知對方真實姓名、身分,對於提供帳戶給「吳曉倩」使
用並提領轉匯,有質疑是否作為洗錢詐騙之工具,卻仍未先
確認真實性或者先不予提供,導致告訴人被騙匯款至被告帳
戶,並遭被告轉帳出去,告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實難謂被告
係單純之被害人。
3、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
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而言。至行為人
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即消極的放任或容任犯罪事實之發生者,則為不確定故意
。而金融帳戶既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
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
用,並藉此躲避檢警追緝,否則實無向他人「租用」、「取
得」、「借用」或「購買」帳戶資料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
參以近年詐欺犯罪盛行,諸多案例係以租借帳戶使用等名目
,收購或收取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
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
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一般民
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己名義申辦之金融
帳戶予他人,反成為協助他人犯罪之工具。是具有一般社會
生活經驗之人,若遇有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立金融機構
帳戶,反而出價收購、租用或以其他方式取得他人金融帳戶
為不明用途使用或流通,甚至要求提供帳戶者負責轉匯帳戶
內款項或提領後轉交,衡情對於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極可能供
作詐欺取財之不法目的使用,且匯入帳戶內之款項可能為不
法詐欺所得,若再轉匯帳戶內款項或以他法將匯入款項以其
他方式轉出、提領後轉存,將得以遮斷資金來源而生洗錢效
果等情,當有合理之預見。再者,目前日益嚴重之詐欺案件
,詐騙集團會使用所謂之「人頭帳戶」,而提供「人頭帳戶
」之人,可能為單純被害人,或可能為詐欺集團之幫助犯或
共犯,亦或可能原本為被害人,但被集團吸收提昇為詐欺、
洗錢犯罪之正犯或共犯,或原本為詐欺集團之正犯或共犯,
但淪為其他犯罪之被害人(如被囚禁、毆打、性侵、殺害、
棄屍等),甚或確係詐欺集團利用詐騙手法獲取之「人頭帳
戶」,即對於詐欺集團而言,為被害人,但提供「人頭帳戶
」資料之行為人,雖已預見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
之可能性甚高,惟仍心存僥倖認為可能不會發生,甚而妄想
確可獲得相當報酬、貸得款項或求得愛情等,縱屬被騙亦僅
為所提供「人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不至有過多損失,
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同時兼具被害
人身分及幫助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於案發時已成年而為具有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對於上情
理應有所預見,被告與「吳曉倩」、「Yenter」僅係網路上
認識,不具任何信任基礎,被告對於「吳曉倩」所述無法使
用自己的帳戶進行操作,而需要使用被告之帳戶並請被告進
行轉匯款項等節真實性未進行查證,於已有質疑之情況下,
仍是漠視、放任受「吳曉倩」指示進行提領、轉匯不明款項
,對於可能涉及詐欺、洗錢亦不在乎之態度,不顧其所為可
能參與不法犯行,仍依「吳曉倩」指示而提領、轉匯款項,
其於行為時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已然明確。被告雖
辯稱:係因「吳曉倩」之請託,說他的朋友要匯款沒有帳戶
可用,才請我提供帳戶,我也是被騙的等語,然被告已有質
疑「吳曉倩」之要求提供帳戶並轉匯或提領款項轉交,可能
是洗錢、詐欺,猶未加以確認真實性而仍為之,即已可認被
告於提供帳戶資料、轉匯款項時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仍可構成詐欺取財、洗錢,不因其係遭「吳曉倩」以感
情話術欺騙而有不同,被告所辯,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4、被告另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4582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人:張文哲)、112年度偵字第16407號不起訴
處分書(告訴人:陳吉村)為據,認為不起訴處分亦係依「
吳曉倩」要求之轉匯款,既經不起訴處分確定,本案檢察官
亦應不起訴處分,法院應判處無罪等語,然按不起訴處分已
確定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
款或第5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或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
者,不得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固為該法第260條第1項所明
定。惟該法條所稱之同一案件,係指同一訴訟客體,即被告
與犯罪事實均屬相同者而言,亦即係指事實上同一之案件而
言。前揭不起訴處分係不同被害人,與本案即無事實上同一
之可言,檢察官自不受前揭不起訴處分之拘束,就本案得以
認定被告有洗錢犯罪嫌疑,而據以起訴,與禁止人民受雙重
追訴處罰原則無違。再者,觀諸上開不起訴處分,僅說明被
告係受「吳曉倩」詐騙,然對於縱使具被害人身分亦可能提
升為被告身分部分,即被告已有所質疑可能涉及洗錢,猶仍
為之的主觀心態,應可評價為具有詐欺、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均未加以認定,即上開不起訴處分不影響本案檢察官之起
訴,亦不拘束本院,本院自得就本案檢察官起訴部分加以審
理。被告所辯,尚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至於,被告雖與通訊
軟體暱稱「Sylvia(即自稱吳曉倩之人)」、「Yenter」均有
聯繫,此有被告與上述帳號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然上述通
訊軟體帳號不能排除是一人分飾兩角、實際上由同一人使用
之可能性,被告既未與其等見面,是本件尚難認被告所參與
之詐欺犯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此部分依罪疑惟
輕原則,應認本案犯罪行為人僅有被告與同時使用上述暱稱
之「吳曉倩」共2人,併此敘明。
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可採,被告犯行堪以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
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
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
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
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
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至於易科罰金
、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
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
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
刑之適用時,不得資為比較適用之範圍。
2、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1
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⑴、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
擴大洗錢範圍。但就本案所涉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並
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⑵、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
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
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勾
,修正後變更條次為第19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
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⑶、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亦於有修正,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
、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即無該法條之適用。
⑷、基此,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
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
徒刑介於有期徒刑5年至6月,且被告並無同法第23條第3項
規定之適用。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3項規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
年,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
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
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
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
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
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即
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說明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見解),自應列入新舊法比較。是被告所犯
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被告行為時即000年0月0
日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其科刑範圍係
有期徒刑5年至2月。經整體比較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
113年7月31日修正、8月2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000年0
月0日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
意旨認為不構成詐欺取財罪,容有所誤,然此部分與起訴部
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應併予審理,並告
知被告(見本院卷第73、74、93頁),以維其權益。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吳曉倩」就本件犯行具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修正前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上開犯行明確,予以論科,固非無
見。然查:
1、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行為人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
,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超過5年,此等對於
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一般洗錢罪之量刑
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原審疏未比較及此,
仍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容有未洽。
2、被告於上訴後,與告訴人以3萬元達成調解,並當場給付完畢
,告訴人表示願意給予被告較輕刑度或緩刑,此有本院114
年4月2日調解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即被告已
經取得告訴人諒解,原審未及審酌此對被告有利之量刑因子
。被告雖以否認犯罪而提起上訴,然本院仍認被告具有詐欺
、洗錢之未必故意,被告上訴即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
違誤,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之成年
人,對於政府大力宣導切勿提供帳戶供不具信任關係之人使
用,亦不可代為提領、轉匯來路不明款項,採取漠視不顧之
態度,以致與「吳曉倩」共同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被告
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偵審程序均坦承客觀事實,否認
主觀尚有詐欺、洗錢之未必故意,與全盤否認之態度仍屬有
別,且於上訴後已與告訴人調解,並賠償完畢,取得告訴人
之原諒,詳於前述,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犯後態度有所改
善;再酌以被告參與犯行之方式為提供帳戶並轉匯、提領款
項轉存,終未實際掌握告訴人之匯款金錢,與實際對告訴人
施用詐術而取得贓款之主謀者之犯罪情節仍有差異,且係兼
有被害人身分等情;又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此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被告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
見本院卷第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
㈠、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只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無犯 罪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在網路上結識 「吳曉倩」而信其話術,不僅有本案之行為,亦有交付自己 款項給對方,雖兼為被害人,然仍一時失慮交付帳戶供對方 使用並提領轉匯,致罹刑章,惟於本案查獲迄今,無再為犯 罪情事,另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其損失,告 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被告亦希望本院給予緩刑(見本 院卷第100頁),被告並非執意將帳戶出售牟利,其否認犯 罪僅是否認具有洗錢、詐欺之不確定犯意,本院綜合上情, 兼衡前揭關於緩刑制度之說明,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 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不再觸法,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 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為促使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 ,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應於 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 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 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 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 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 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此敘 明。
六、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㈡、被告供稱: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頁),且依卷內 現有事證,並無證據可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取犯罪所得 ,自無就其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本件告訴人 所匯之款項,業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層轉上游,非在 被告實際掌控中,為免對被告執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 果,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