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信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98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第一審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6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盧信亨犯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合計三個以上予他人使用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盧信亨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
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
用,然為獲取所需貸款,於不符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之
情況下,仍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9月1日11時44分許,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
帳戶)、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安泰帳戶)、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連線帳戶,與前開台新帳戶、國泰帳戶、安泰帳戶合
稱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他人使用,
嗣經警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劉玉慧、林乃慧、趙國吉、黃邦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傳聞證據,
原則上不得作為證據;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
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
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
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已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且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
本院卷第60頁),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
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本院審酌該等
證據作成時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且無顯不可信之情
形,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信亨(下稱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簡上卷第40、
68頁、本院卷第90頁),並有告訴人劉玉慧、林乃慧、趙國
吉、黃邦定於警詢時之指訴,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截圖與匯
款資料、被告與LINE暱稱「劉福耀」及「周義傑」之對話紀
錄截圖、被告前揭4個金融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
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經查:
㈠被告所犯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修正前後之條文內容均相同,僅係條號由洗錢防制法第15條
之2第3項第2款,變更為第22條第3項第2款,就法律構成要
件及法律效果並無變動。
㈡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
㈢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裁判時法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
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第16條第2項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
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行,已如前述,且於偵查中坦
承就上開犯行之事實,經檢察官以此向原審法院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是就被告本案犯行,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上訴論斷之理由
㈠原審撤銷簡易判決處刑改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㈡然查:
⒈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或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非屬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1項所稱之正當理由,已經立法理
由載敘明確,且該條所禁止之交付帳戶行為,係為達教育人
民有妥善保管個人帳戶之法律上義務,並有效遏止人頭帳戶
問題,是任何人非基於正當理由而使自己帳戶供作他人金流
使用之行為,即屬本條所禁止之交付帳戶行為,不以本人是
否仍掌控帳戶之存取權為限。
⒉被告於上開時、地以申辦貸款為由交付本案帳戶供他人用作
非其本人金流使用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所為,係犯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2款之無正當理由交付合計
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罪。原審未察而為無罪之諭知,認
事用法即有違誤,檢察官據此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六、本案撤銷改判之量刑及不予沒收宣告之說明
㈠爰審酌被告無視政府打擊詐欺及洗錢犯罪、嚴令杜絕提供人
頭帳戶之政策及決心,輕率提供本案4個金融帳戶予他人使
用,致其中台新帳戶、國泰帳戶供詐欺集團作為詐欺及洗
錢之犯罪工具,使受詐欺被害人因此受有損害,擾亂金融
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無前科
、偵審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未與受詐欺
犯罪之被害人成立賠償損害之約定,及其自述從事餐飲業
工作,受僱,每月收入接近新臺幣(下同)4萬元,目前跟
父母同住,未婚無小孩,要扶養照顧現罹癌症四期之父親
及紅瘡性狼斑之母親。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2項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然未能與受詐欺犯罪之被害人成立 賠償損害之約定或取得該等被害人之原諒,經本院斟酌上 情及全案情節後,認本件並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
情事,自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㈢不予沒收之說明
⒈本案被告所犯並非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洗錢罪,故 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⒉另被告所提供本案帳戶中,台新帳戶於提供前有餘額4852元,查獲時餘額1874元;國泰帳戶於提供前有餘額4693元,查獲時餘額5元;安泰帳戶及連線帳戶則未經受詐欺犯罪被害人匯入款項,此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警卷第63至68、69至71、73至77、79至83頁),可見本案各帳戶,於本件犯行之前即已申辦使用,非專供其犯罪使用,且依卷內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或保有不法所得或其他利益,亦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靳隆坤提起上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莊珮君 法 官 楊智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建瑜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2款
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三個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