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金簡易字,114年度,31號
TNHV,114,金簡易,31,202507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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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易字第31號
原 告 馬淑娟
被 告 阮羿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3年度附民字第484號)移送前來,本院於
民國114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三十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六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定情形,爰准原告所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月底經由Line軟體廣告,與暱稱
楊應超者為網友,其屢次傳送股票投資資訊,並轉介伊與
另一暱稱為黃佩君者聯繫,伊遭其所傳送訴外人永豐金公司
名義之假網址所騙,與假冒之客服帳號為交易,於112年3月
2日11時1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至兆豐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旋遭詐欺集
團提領,侵害伊財產權;被告為詐欺集團之一員,因故意共
同不法侵害伊權利,致伊受有30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並聲明:
被告應賠償伊3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庭,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
及本院均未提出任何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
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之
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被他人作
為人頭帳戶實行詐欺犯罪使用,提領被害人遭犯罪集團財產
犯罪而匯入帳戶之款項,以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財產
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躲避偵查機關追查,隱匿財產犯罪所
得去向而洗錢;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因急需用錢,於112年2月間,經由社群軟體臉書知悉有
可貸借款項之管道,乃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台灣金融科
技-林經理」之不詳姓名成年人帳號(下稱林經理),並於
  112年2月15日14時12分許,依林經理之指示,至址設嘉義市
○區○○○路000號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兆豐銀行)嘉興
分行,將林經理所指定之帳戶,申辦本案帳戶為其約定轉帳
之帳戶,及辦理000-00000000000號之外幣帳戶,再於同日1
4時25分許,以LINE傳送本案帳戶及該外幣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下稱本案帳戶資料)予林經理,容任林經理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犯
行時,方便取得贓款,並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
向與所在。嗣林經理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方法,詐騙包含原告等人,致
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30萬元至
本案帳戶,隨即遭人以網際銀行轉帳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
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被告事後並以
其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共
計9,000元之款項等情,有被告與「台灣金融科技-林經理
LINE對話紀錄截圖、兆豐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客戶
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網銀交易查詢、第一商業銀行客
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附卷可參(見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
一分局嘉市警一偵字第1120001976號卷第29至103頁、彰化
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員警分偵字第1120013947號卷第41至46頁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83號卷第
  24至25頁),且有原告於警詢時之指述、兆豐國際商業銀行
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
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客戶收執聯、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聊天紀錄等件可佐(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中市警二
分偵字第11200255877號第5至9頁、第16、19、21、23、
  25、29頁、第31至99頁)。原告主張被告因故意共同不法侵
害其權利,致其受有30萬元之損害,應為可採。故原告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依法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損
  害3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3年9月6日(本院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林福來                    法 官 黃義成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孟芬附表:
原告 詐騙侵權行為時間、方式 原告匯款時間、方式、金額 馬淑娟 112年1月底某日起,詐欺集團某成員藉以原告瀏覽不實投資廣告主動聯繫之機會,以LINE暱稱為「楊應超」、「黃佩君」等帳號向原告佯稱:經由「永豐金」網站投資股票可獲利。 於112年3月2日11時19分許,匯款30萬元至本案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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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