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民事),抗字,113年度,158號
TNHV,113,抗,158,20250703,2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58號
抗 告 人 楊湘儀
代 理 人 陳世勳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
之訴事件,聲請停止執行,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本
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58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7日所為113年度抗字第158號裁定撤銷。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
,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抗告人所有坐
落嘉義市○區○○○段○○○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56/10000)
,及同小段000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訴外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擔保債權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
366萬元、474萬元,合計840萬元,因系爭房地之價額及系
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均係本件據以計算停止執行損害
額之重要數額,本院前向原法院執行處查詢系爭房地之鑑定
價額,並向彰化銀行函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然依
彰化銀行及原法院執行處嗣後函覆本院之內容,均重新提供
與原函覆數額不同或異動之數額,分別有原法院執行處民國
114年5月22日嘉院弘113司執東字第00000號函暨所附鑑價報
告(本院卷第243-285頁),及彰化銀行114年4月22日彰授
規字第0000000000號函(本院卷第219頁)在卷可稽,足認
本院114年2月27日所為裁定(下稱本院原裁定)據以認定計
算停止執行損害額基礎有誤,從而本院原裁定依上開錯誤之
計算基礎所為裁定,尚有未洽,自應予以撤銷,由本院另為
裁定。 
二、再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執
字第84217號債權憑證(原為同院89年度執字第20414號、81
年度執字第242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
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執行債務人即抗告人之財
產強制執行(113年度司執字第28737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抗告人業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原法院分為113年度
訴字第416號,嗣經判決駁回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
,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第281號審理,下稱系爭債務人異議
之訴)為由,經原法院裁定抗告人以105萬0,954元供擔保後
,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
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扣押抗告
人所有系爭房地已設定系爭抵押權予彰化銀行,擔保債權額
分別為366萬元、474萬元,合計840萬元,本院雖向彰化銀
行函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數額,然彰化銀行所函覆之28
3萬6,775元、34萬8,109元,合計318萬4,884元,應有誤會
,蓋系爭房地所擔保者係債務人為訴外人楊宗霖之債權,然
楊宗霖彰化銀行間有4筆消費借貸關係,金額分別為226
萬8,263元、282萬4,137元、34萬6,558元、459萬9,987元,
合計1,003萬8,945元,顯然與本院原裁定所載彰化銀行函覆
之擔保債權金額不符,足認本院原裁定據以認定應以相對人
於執行程序所主張之債權額485萬0,559元作為計算停止執行
損害額基礎,似與系爭房地實際擔保債權金額有異,準此,
扣除系爭房地所擔保之債權額以及土地增值稅後,相對人得
受償之金額應低於485萬0,559元,從而不得以該數額作為計
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基礎,是本院原裁定所據以認定事實之
證據既有違誤,以致於所為認定與事實不符。本院原裁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虞,爰提起再抗告,求為廢棄該裁定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執系爭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
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抗告人已向原法院提起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嗣原法院以113年度訴字第416號判決駁回
抗告人之訴,抗告人提起上訴,並由本院分為113年度上字
第281號審理等情,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系爭
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是抗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項規定,請求供擔保後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程序之進行
,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於法自無不合。
 ㈡抗告人固主張計算停止執行損害額之基礎應以拍定金額減去
抵押債權額之餘額,而非逕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
之基礎,原法院以相對人之債權額為計算損害額之基礎所命
供擔保金之數額顯屬過高等語。惟查,系爭房地經原法院執
行處重新囑託鑑定之鑑定價額為1,709萬5,800元等情,有原
法院執行處114年5月22日嘉院弘113司執東字第00000號函暨
所附鑑價報告可稽(本院卷第243-285頁),則抗告人主張
系爭房地之交易現值不到700萬元云云,尚屬無據;又依系
爭房地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陳報系爭房地實際擔保
債權本金餘額為1,003萬8,945元,其中840萬元應為系爭抵
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有該行114年4月22日彰授規字第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99頁)。本院審酌最高限
額抵押權人彰化銀行就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優先債權為840萬
元,經以系爭房地之鑑定價額1,709萬5,800元,扣除抵押債
權及土地增值稅、房屋稅等優先債權,則相對人之債權本金
485萬0,559元應仍有全額受償之可能,則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債權本金485萬0,559元延後受償之利
息損害,是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尚無可採。
 ㈢再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85
萬0,559元,是依前揭說明,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
損害,應為上開債權金額無法即時受償並利用該款項所受之
法定利息損失。又抗告人所提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150萬元,係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酌113年4
月24日修正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
三審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然衡量系
爭債務人異議之訴於第一審自起訴日113年6月28日至判決日
113年9月10日僅實際歷時近3個月,而加計裁判送達、分案
等均需時日(以1個月計算),故系爭執行程序停止之期間
預估約4年4個月(相當於52個月),並據此推算相對人於該
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法定利息損失約為105萬0,954元【
(4,850,559元×5%÷12)×52月=1,050,954元,小數點以下4
捨5入】,原法院裁定計算系爭債務人異議之訴可能經過之
訴訟期間之過程雖與本院不同,然結論並無二致,是原法院
裁定認抗告人應以上開金額供擔保後停止執行,尚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法院裁定准抗告人於供擔保金額105萬0,954元
後暫予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法院裁定不當
,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周欣怡
                   法 官 林福來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提起再抗告應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鄭鈺瓊【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