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88號
TCHM,114,金上訴,988,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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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88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茵茹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428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緩刑伍
年,並應於緩刑期間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予甲○○。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4月30日,為辦理貸款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自稱裕富數位資融公司貸款審批部門主任、通訊軟體LINE
暱稱「張嘉哲」之人(下稱「張嘉哲」)加為好友,經「張
嘉哲」告知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製造金流以辦理貸款後
,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
匯入款項及提領匯入款項交付等情,並非正常辦理貸款流程
,已預見「張嘉哲」恐係詐欺集團成員,如提供金融帳戶供
其使用,該金融帳戶極可能淪為轉匯贓款之工具,與詐欺取
財之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代領款項轉交之目的可能係為製造
金流斷點,以隱匿該不法所得之去向,仍基於縱使提供金融
帳戶資料予「張嘉哲」作為詐欺取財收取贓款,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於113年5
月31日,提供名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下稱彰銀帳戶)、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0000000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郵局帳戶)等帳戶存摺封面予「張嘉哲」,容任其及所屬
詐欺集團以上開帳戶詐欺他人財物。「張嘉哲」及所屬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3年6月6日16時38分許,假冒為
甲○○女兒,向甲○○致電佯稱:購買貨物,急需代墊貨款云云
,致甲○○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1日9時21分許,將新臺幣(
下同)65萬元匯入乙○○之上開彰銀帳戶。乙○○經「張嘉哲
通知提領上揭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裕富數位融資公
司專員「小潘」(下稱「小潘」)後,於已預見上開行為可能
涉及詐欺、洗錢犯罪情形下,升高犯意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張嘉哲」、「小潘」共
同基於上開犯意聯絡,依「張嘉哲」指示,於附表(起訴書
漏載附表,已由原審公訴檢察官當庭補充敘明)所示時、地
提領款項後,於113年6月11日12時13分許,在臺中市太平區
永成公園,將上開提領款項(合計649,000元)交付予「小潘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
去向,而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甲○○發覺受騙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檢察官、被告乙○○(下稱被告)對於本案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資
料,於本院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卷第50-52頁) ,且
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均未表示無證據能
力,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法均
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原
審卷第249頁;本院卷第54-55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甲○○
於警詢證述其遭詐欺之經過明確(偵卷第17-18頁),且有附
件一所示書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性
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須將帳戶資
料提供他人,亦必與該收受者具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會謹慎
瞭解查證其用途,無任意交付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
構眾多,各金融機構除廣設分行外,復在便利商店、商場
公私立機關設置自動櫃員機,一般人均可自行向金融機構申
設帳戶使用,提領款項亦極為便利,倘若款項來源正當,根
本無必要利用他人帳戶收取款項。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
人帳戶,再由他人提領交付,對於該人可能係藉此取得、隱
匿詐欺犯罪等不法犯罪所得,並以此方式規避查緝、造成金
流之不透明等節,當應有合理之預見。查被告自陳學歷為二
技畢業(原審卷第250頁),為本案行為時已34歲,係具有
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歷練之人,對於上情自知之甚明
,主觀上應已預見「張嘉哲」極可能係從事非法活動,始會
刻意請其提供金融帳戶後提領交付。此再參之被告供稱:不
知道「張嘉哲」真實身分,沒有見過其本人等語(偵卷第15
、96頁),並衡酌「張嘉哲」於與被告對話中,要求被告編
一個正當合理一點的提款理由(偵卷第59頁),以及要求被告
以附表所示臨櫃提款、ATM提款及轉帳至郵局帳戶再提款之
方式,均非尋常,可知被告與「張嘉哲」完全不認識,亦無
任何信賴關係存在,提領交付金錢之過程更屬異常,更屬明
確。被告在已預見可能涉詐欺等非法犯行,且無信賴基礎情
形下,仍提供帳戶供匯款及領款交付款項而參與詐欺、洗錢
犯罪,容任詐欺、洗錢犯行結果之發生,則其為本案行為時
,主觀上有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
不確定故意,已堪認定。
 ㈢臺灣詐騙集團橫行,幾乎人人都有接到詐騙電話的經驗,詐
騙行為離不開人頭帳戶,詐騙產業鏈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
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
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
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
共同負責;是以部分詐欺集團成員縱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
術,如有接收人頭帳戶金融卡供為其他成員實行詐騙所用,
或配合提領款項,從中獲取利得,餘款交付其他成員等行為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是提供人
頭帳戶並配合提領詐欺贓款之「車手」,仍是重要成員之一
,此外尚有其他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之機房話務手存在,此應
為參與成員主觀上所知悉之範圍,足見其等應知悉所屬詐欺
集團之成員已達3人以上,仍在本案犯行之合同犯意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而相互利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部
分行為以遂行犯罪之目的,即應就其所參與並有犯意聯絡之
犯罪事實同負全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47、2803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317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
張嘉哲」連繫後,提供上開帳戶供其使用收款,並依其指
示領款後交付「小潘」之人,已如前述,所為係詐欺集團實
現犯罪目的之關鍵行為,即使被告不是親自對被害人打電話
、聊天施詐之人,但對於其他共犯打電話施行詐騙,仍因共
同正犯而應同負全責,且本案成員除被告外,至少尚包含「
張嘉哲」、向之收款之「小潘」及向告訴人詐騙之成員,自
為3人以上,被告預見其情,猶仍為之,所為自屬3人以上之
共同詐欺行為,亦屬明確。
 ㈣基上所述,本案事證已經明確,被告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之理由
 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
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
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
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
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
防制法業已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該法第
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
均於公布日施行,亦即自同年0月0日生效(下稱新法)。修正
前該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
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規定
:「(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
,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
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於112年6月14日修正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
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將自白減輕其刑
之適用範圍,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
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
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
上開說明,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本案被告於原審及本
院雖均自白洗錢犯行,惟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是依新舊法
之規定,均不符自白減刑要件。又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
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規定(法定刑為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
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
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自
以新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本案應適用修正後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有部分合
致,且犯罪目的單一,為想像競合犯,本院審酌上開各罪法
定刑等事項,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與參與本案犯行之「張嘉哲」、「小潘」及電信機房不
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撤銷原判決及自為判決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想像競合犯普通詐欺取財罪),予以論罪科刑
,並為附條件緩刑之諭知,固非無見。惟被告本案所為係涉
犯三人以共同詐欺取財罪,原審未詳予勾稽、審酌,變更起
訴法條,對被告論以普通詐欺取財罪,並因而認定被告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適用法則錯
誤,檢察官上訴指摘及此,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上開瑕疵
可指,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危害民眾甚鉅,為
政府嚴加查緝並加重刑罰,被告正值青年,四肢健全,有從
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貪圖不法
利益,價值觀念偏差,所為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
濟秩序,破壞人際間之信任關係,造成告訴人精神痛苦,所
生危害非輕,且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
,徒增被害人求償及追索遭詐騙金額之困難度,危害社會治
安與經濟金融秩序,應予非難;本案經認定係基於間接故意
所為,被告之分工、角色深淺,犯後於原審、本院自白加重
詐欺、洗錢犯行,於原審即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已賠償部分
損害(參附件二原審法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59-65頁匯款資
料)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金額多寡,並兼衡被告自
陳二技畢業之智識程度,在幼兒園擔任老師,與弟弟同 住
,未婚,無子女,一直在還貸款,晚上還有兼職之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原審卷第290頁;本院卷第5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有其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參,茲念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法 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已有悔悟,告訴人於調 解筆錄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被告經此偵 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 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惟為確 保被告能按調解內容賠付告訴人,以確實收緩刑之功效,依 同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其應依附件二所示原審法院調解 筆錄所載條件支付損害賠償。另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被告倘違反本院所定上開命依約支付損害賠償之事 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 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沒收部分:
 ⒈告訴人受騙匯款至被告帳戶之65萬元,扣除遭被告提領並交 付予「小潘」之款項649,000元後,帳戶內尚有約1,000元( 尚須扣除交易手續費),惟被告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截至 本案辯論終結時,已依約給付告訴人8萬元,應認被告此部 分已合法返還告訴人,爰不再就此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 明。
 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 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條次變更為同法第25條第1項,並修正 為「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 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於 113年0月0日生效施行,故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之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匯入被告彰銀帳戶之65萬元,固 為被告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然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 後,被告已將其中649,000元提領交付上手而去向不明,業 如前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具處分權能,復審酌被告於本案 係底層之提領車手,非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且已 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同意賠償損害50萬元,若再對其沒收此部



分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詠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如娟提起上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陵 萍                 法 官  林 美 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董 怡 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   日附表:
⒈於113年6月11日10時28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號彰化銀行 太平分行,臨櫃自彰銀帳戶提領40萬元。
⒉於113年6月11日10時44分許、45分許、46分許,在臺中市○○區○ ○路000號萊爾富太平永成店,操作ATM自彰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 、2萬元、2萬元(上開3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⒊於113年6月11日10時52分許、53分許、54分許、54分許、55分 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丰太門市,操作ATM自彰 銀帳戶提領各2萬元、2萬元、2萬元、2萬元、1萬元(上開5筆 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5元)。
⒋於113年6月11日10時58分許、11時許,自彰銀帳戶轉帳匯款各5 萬元、49,900元(上開2筆款項均已扣除手續費各15元)至郵局 帳戶,再於同日12時3分許、4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00號 太平永豐路郵局,操作ATM自郵局帳戶提領各6萬元、39,000元 。

附件一
 113年度偵字第50604號
 ⒈乙○○之交易明細
  ①彰化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第27-30頁  ②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第33頁) ⒉監視器影像截圖2張(被告於113年6月11日至萊爾富超商太平



永成店自動櫃員機領款)(第35頁)
 ⒊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第41-61頁) ⒋告訴人之報案資料
  ①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深澳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 詢專線紀錄表(第67、75-80頁)
  ②對話紀錄(第69-70頁)
  ③匯款資料(第7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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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