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39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京育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974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0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關於被告甲○○所為之無罪判
決並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如附件一)。
二、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上訴意旨:如附件二上訴書
。
三、查,被告為白牌車司機,付費參加工作調度群組以接單跑腿
,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寄送其銀行帳戶提款卡,
從外觀上無法知悉包裹內容物,被告參加該工作群組已有相
當期間,且接單跑腿為其於該群組日常接案內容,均據被告
供明在卷,並經該工作群組車隊管理者王楷聖、同群組之司
機鄭羽秀證述明確在卷,依本案卷存證據資料,尚難認被告
主觀上具有犯罪之意欲,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
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故而被告就詐欺集團取
得被害人丙○○帳戶、詐欺被害人丁○○匯款至指定帳戶並經提
領等節,難認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應負共犯罪責等情,
業據原審詳論載於原判決理由欄四(四)、(五)。縱被告曾與
同為接單群組之鄭羽秀討論,且鄭羽秀表示「包裹也很辣ㄟ
」,但被告隨即表明「報出去時已經來不及」,且於偵查中
供稱如果接單後拒絕,會被罰錢等語(見偵56464號卷第289
頁),則被告於接單之際既係依其一般日常例行工作群組中
接單,嗣為避免遭罰而選擇完成該筆接單跑腿工作,所為均
無明顯違背常情,尚難遽謂其主觀上具有共同或幫助詐欺取
財等犯罪之直接或間接故意,更難謂對於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其接單送貨包裹內之帳戶資料後,向被害人丁○○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行部分,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檢察官上訴逕以
群組司機鄭羽秀與被告談論提及「很辣」一詞,即推論被告
於本案發生前勢必理解本次接單至超商門市領取之包裹內容
物即有可能為帳戶資料而涉有詐欺,並具有容任詐欺等不法
行為發生之不確定故意,尚嫌速斷。此外,檢察官提起上訴
,置原判決明白論斷於不理,未能提出其他不利於被告之具
體事證,僅依前揭推測之詞,認被告共同犯有本案公訴意旨
所指之犯行,而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其上訴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明儒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楊 真 明 法 官 廖 慧 娟 法 官 陳 淑 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符合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之規定,檢察官得上訴。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金 珍 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第1項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縣○○鄉○○路0段000巷○00○0 號
選任辯護人 李維仁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甲○○自民國111年初起即擔任白牌計程車司機,聽從通訊 軟體LINE群組「857...調度室」中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之指示,進行至客戶指定地點領取包裹或物品,並送至客戶 指定地點轉交與他人之事務,每趟報酬新臺幣(下同)200 元。被告知悉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任何人均可自行 至超商或物流貨運站領取包裹,若有收受包裹之必要,均可 要求對方直接將包裹以寄送至自己方便收取之超商、物流貨 運站,或直接請物流公司宅配至住居所、上班地點,並可預 見非有正當理由,依他人指示至超商領取包裹後再輾轉交給 他人,該他人將可能藉以遂行詐欺或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等犯 罪,並逃避檢警人員之追緝,而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 不確定故意,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非法收集他 人金融帳戶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 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中有未成年人),先由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以門 號+00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給告訴人丙○○,向告訴人丙○○ 佯稱:我是外匯局人員,丙○○之帳戶外匯功能未開通,需提 供帳戶提款卡後始得開通等語,致使告訴人丙○○陷於錯誤, 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所使用之LINE暱稱「外匯局王國維」帳號加為LI NE好友後,依照「外匯局王國維」之指示,於附表一所示「 時間」至附表一所示「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所示之 「銀行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寄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寄至 地點」。復由被告於附表一所示之「取簿時間」,至附表一 所示之「寄至地點」,領取告訴人丙○○所寄出、裝有丙○○之 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 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
㈡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去向、所在之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不詳之成員,分別於附表二所示之詐騙時間, 對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額 至附表二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時間,持丙○○之兆豐帳戶提款卡,於 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時間,在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地 點,提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提領金額,以此方式掩飾、 隱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㈢而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 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第 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 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等語。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 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 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 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可供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 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 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 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 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 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判決足資 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就附表一部分,涉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及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就附表二部分,涉犯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及一般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丁 ○○於警詢時之指述、告訴人丙○○兆豐帳戶之兆豐國際商業銀 行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丙○○所提出之通話 紀錄手機擷圖1張、告訴人丙○○所提出之與「外匯局王國維 」之LINE對話擷圖39張、告訴人丁○○提出與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不詳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10張、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於11 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之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告訴人丙○○所 寄出裝有告訴人丙○○之兆豐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之包裹照片 1張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領取 包裹,並隨即於112年7月25日某時,將包裹送至臺中市○○區
○○○街0號交付給不詳之人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3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及一般洗錢犯行,辯稱 :我不知道包裹裡面裝什麼東西,我不知道告訴人丁○○被詐 欺的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147、338至339頁)。被告之辯 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加入高達300人 之調度室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跑腿,隨機由司機承接, 司機無法知悉包裹內是否及違禁物,被告確信群組內之工作 有經過過濾,是正當派案來源,不會涉及詐欺、洗錢,附表 一部分,告訴人丙○○寄送之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寄送時存 款金額僅有13元,是該提款卡不具財產價值,不應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取財罪;附表二部分,被告完全沒有參與,起訴書 亦無記載被告有何行為分擔,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和詐欺集 團共謀,故被告無涉及詐欺或洗錢等語(見本院卷第275至2 78、342至344頁)。
四、經查:
㈠告訴人丙○○於112年7月23日下午2時4分許,受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詐欺,致因而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4時17分,在臺中 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飛翔門市,將其所申設之兆豐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兆豐銀行帳戶 )之提款卡,以包裹(下稱本案包裹)寄至臺中市○區○○路0 段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之情,有告訴人丙○○於警詢時之 指訴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3至134頁、113少連偵1 06卷第197至199頁),並有告訴人丙○○所提出之手機通話紀 錄擷圖、LINE對話內容擷圖、統一超商交貨便、本案包裹翻 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在卷可稽(見112偵56464卷第137、143至156頁 、113少連偵106卷第203、209至235頁),首堪認定。 ㈡被告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53分許,前往臺中市○區○○路0段 00號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內含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 卡之本案包裹,並於112年7月25日某時,以面交方式將該包 裹送至臺中市○○區○○○街0號交付與不詳之人之情,業據被告 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在卷(見112偵56464卷第63 至67、287至290頁、本院卷第147、338頁),並有7-11貨態 查詢系統-貨件明細、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112年7月25日監 視器畫面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見113少連偵106卷第 1513至155頁)、告訴人丙○○所寄出之本案包裹翻拍照片在 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137頁),亦堪認定。 ㈢告訴人丁○○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受不詳之人詐欺,致因 而陷於錯誤,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匯款如附表二所示之金
額至不詳之人所掌控附表二所示丙○○兆豐銀行帳戶,經不詳 之人加以提領等情,業據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指述在卷( 見112偵56464卷第205至207頁),並有丙○○兆豐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丁○○之郵局 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詐騙對話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 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 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2偵56464卷第109至1 13、209至223、229至235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丙○○之 兆豐銀行帳戶確係遭不詳之詐欺集團作為實施詐欺犯罪所用 。
㈣按刑法「有認識過失」與「間接故意」之區別,在於有無故 意之「意欲」要素。前者,行為人乃有知無欲,並無與法規 範敵對之意思,只不過事與願違;後者,行為人則有知且有 容認其發生之意欲,主觀上存有與法規範敵對之意思。行為 人究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 審判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 情況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37號判決可資參照)。而代為 領包裹後轉交之原因有多端,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 被告之原則,就領取內含帳戶提款卡包裹之人是否確係基於 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共同為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 帳戶,自應從嚴審慎認定;倘有可能係因其他非不法之原因 而為,對其共同犯罪之故意,尚無法確信其係出於直接故意 或間接故意為之,而仍有合理懷疑存在時,自應為有利於行 為人之認定。經查:
⒈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加入 成員人數約300餘人之通訊軟體LINE名稱「857...調度室」 群組,接案內容有載客、代駕、跑腿,跑腿低消200元,有 時要先墊付包裹費用之情,業據證人即同為上開群組成員即 司機鄭羽秀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 ),並有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在 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73、74頁、本院卷第201、205頁 )。
⒉客戶即LINE暱稱「老田」之人向「857」客服提出跑腿服務之 請求後,調度員(暱稱「野原しんのすけ」)將該案件訊息張貼 在「857...調度室」群組內,被告接單後,依調度員指示領 取本案包裹並送至指定地點(詳如上開㈡),並賺取報酬200 元等情,業據證人即「857...調度室」群組車隊管理者王楷 聖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
被告提出之「857...調度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857... 辦公室」群組對話紀錄截圖、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 附卷可查(見112偵56464卷第73至77頁、本院卷第201至205 、213至215頁)。堪認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自陳 係在「857...調度室」群組接單跑腿而為本案行為,所得報 酬200元等語(見112偵56464卷第63至67、287至290頁、本 院卷第147、338頁),應可採信。
⒊告訴人丙○○係以不透明紙盒包裝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 並以交貨便方式寄出乙情,有該包裹照片在卷可稽(見112 偵56464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07頁),核與被告稱其所領取 之包裹,外觀上難以查知內容物為何等情相符,足見被告確 實無法從外觀知悉該包裹之內容物。
⒋證人鄭羽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司機加入「857...調度室」 群組每月要繳2,000元,月底有繳款的下個月才會被加進新 的「857...調度室」群組,我加入「857...調度室」群組迄 今約4年,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派單的是調 度員,接單內容為跑腿、代駕、載客,官方帳號「857」之 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來, 看有沒有司機要去,再跟客人對話,所以司機接觸不到客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96至312頁)。且證人王楷聖於本院審理 時證稱:「857...調度室」群組內之工作是司機自己想接案 就隨機接,我們不會指定某司機接案。因有段時間蠻頻繁聽 到司機跑腿領包裹後被警察傳喚的事情,故後續就跑腿領包 裹工作就拒絕或過濾,即客人要我們跑腿時,我們一定會問 清楚要跑腿的內容物,基本上客服亦會請客人拍照佐證,去 超商領包裹送至某地點給客人或從客人處收物品送到另一地 點,都算跑腿工作,例如在蝦皮購物,客人要提供蝦皮購物 之訂單,我們才會接,以前客服防備心沒那麼重,現在沒有 很確定的,我們都會拒絕。本院卷第213、215頁是客服與「 老田」對話紀錄截圖,本案包裹是客戶「老田」傳送本院卷 第217、219頁之其與他人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包裹照片給客 服,表示他係幫別人叫跑腿,但真實性我不清楚,被告本案 涉訟後有向我要資料,我把上開資料提供給被告等語(見本 院卷第313至327頁),並有客服與「老田」對話紀錄截圖、 不詳之人LINE對話紀錄及不詳包裹照片附卷可參(見本院卷 第213至219頁)。可見,「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年 ,該群組內是調度員及司機,沒有客人,係官方帳號「857 」之管理員收到客人任務後,在「857...調度室」群組貼出 來,看是否有司機接單,而司機接觸不到客人,僅能由「85 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務內容。而「老田」係
以幫他人委託司機領取快電商之商品,並附上LINE對話紀錄 截圖及不詳包裹照片以取信客服。
⒌基上,被告從事白牌車司機,每月付費2,000元加入「857... 調度室」群組接單工作,本案係在「857...調度室」群組內 接單跑腿工作而去領取本案包裹後轉交,而被告接單前接觸 不到客人,僅能由「857...調度室」群組客服向客人過濾任 務內容,則以本案案發時,「857...調度室」群組已成立數 年,群組內司機人數約300餘人,有一定規模,被告已加入 該群組相當期間,且接案工作內容包含常見之載客、代駕、 跑腿,跑腿低消200元,並非不合常情之高額報酬,而衡以 跑腿工作內容有多種,又一般跑腿司機於未獲得客戶同意之 情形下,殊無可能擅自開拆包裹檢視其內容物而侵犯客戶個 人隱私,再參以被告領取包裹後,從包裹外觀無法知悉包裹 內容物,則被告對本案包裹內之物品係金融帳戶提款卡是否 有所認識,能否預見自己是在從事領取、轉交金融帳戶提款 卡行為,確屬有疑。是被告否認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並非全 然不可採。
⒍被告於偵查中雖自陳:同事鄭羽秀曾對其提及「包裹也很辣ㄟ 」、「亂搶單」,係指這個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在盛 行的送毒品,或是詐騙,其接單當下有懷疑等語(見112偵5 6464卷第289頁),且被告與鄭羽秀LINE對話中,被告亦提 及「我街口應該收不到銀行轉來的」、「這個我不敢給我女 友的帳戶」,有被告與鄭羽秀(LINE暱稱「Dexter」)之LI 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按(見112偵56464卷第79頁)。然一 般人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 知及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證人鄭羽 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沒辦法分辨正常跟不正常的包裹,不 是每一個任務都有風險,司機接單後取消要罰500元。這單 完全看不出來是否有問題,但我自己覺得有危險,不是每個 人都覺得有危險等語(見本院卷第310至311、313頁),且 依被告與鄭羽秀之LINE對話紀錄,鄭羽秀說「包裹也很辣ㄟ 」後,被告隨即表示「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是被告於 偵查中所稱:我接單當下有懷疑,但無法拒絕接這個單,因 為我已經接這個單了,如果不是詐騙,這樣我就要被罰2,00 0元,如果知道是詐騙,我就不會接等語(見112偵56464卷 第289頁),雖就接單後取消會被罰款金額與證人鄭羽秀所 述不同,然該跑腿領取之包裹是否有問題,從接單內容無法 判斷,證人鄭羽秀並無法說出其認為該單工作有何實際問題 ,堪認僅係主觀上覺得跑腿領包裹有風險,而被告雖表示曾 有懷疑,但當時已接單,若片面取消將被罰款,為避免遭罰
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工作,則被告既係在其一般日常例行工 作群組中接單工作,為在成員人數多達300餘人之群組中搶 先接到工作,未多加思索而搶先接下此單工作,嗣雖曾想到 該領包裹工作有風險,然為避免遭罰款而選擇完成該趟跑腿 工作,且為避免其女友帳戶因而受波及而變成警示帳戶,故 就本次報酬,選擇不以提供帳戶號碼供客戶匯款,而改以其 他方式收取報酬,尚難以此即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亦 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 ⒎再者,檢察官雖主張被告有幫助詐欺取財經警移送檢地方檢 察署偵辦之前案紀錄(下稱前案),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 1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0頁)。然被告於前案係因從事 跑腿代購,協助客人購買5000元GASH點數2張,並提供帳號 給系統端,系統端再提供給客戶匯款,獲取跑腿費200元, 因被告主觀上欠缺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故意,經臺灣彰化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該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見112偵56464卷第261頁)。 是前案與本案情形迥異,尚難以被告有涉嫌幫助詐欺取財經 不起訴之紀錄,即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㈤綜上,被告固有領取內有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之包裹, 並轉交不詳之人之行為,然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犯罪意欲, 亦難認被告就其行為可能涉及犯罪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是 就公訴意旨一、㈠部分,基於無罪推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之原則,難認被告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 金融帳戶之不確定故意,而以前揭方式共犯3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而被告既就不詳詐欺集團 取得丙○○兆豐銀行帳戶提款卡部分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僅 係被利用之工具,則就公訴意旨一、㈡部分,告訴人丁○○遭 詐欺而匯款至丙○○兆豐銀行帳戶,及該款項遭提領部分,即 難認有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 行為分擔,是難認被告應負共犯之責。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指述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第1項第2 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1 第1項第5款之非法收集他人金融帳戶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嫌所憑之證據,仍存有合理之懷 疑,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 真實之程度,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此外,本院復 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檢察官所指之犯行。 揆諸前開說明,依法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昇峰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忠義、蔡明儒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施慶鴻 法 官 彭國能 法 官 黃佳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蘇文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附表一:
編號 寄簿時間 地點 銀行帳戶 寄至地點 取簿時間 取簿之人 1. 112年7月23日16時17分。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統一超商飛翔門市。 丙○○所申設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丙○○之兆豐帳戶)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 112年7月25日9時53分許 甲○○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詐術 匯款時間、金額、及帳戶 提領車手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提領地點 1. 丁○○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於112年7月16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投資香港房地產等語,致使丁○○陷於錯誤,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指示匯款。 於112年7月26日9時58分許,以丁○○所申設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17萬7,000元至丙○○之兆豐帳戶。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 112年7月26日10時15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遠東商業銀行文心分行。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6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6日10時17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4分許 2萬元 址設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之合作金庫北屯分行。 112年7月27日4時5分許 2萬元 112年7月27日4時8分許 1萬6,000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書
113年度蒞字第13626號 113年度上字第526號 被 告 甲○○ 年籍資料、住居所地址詳卷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24日為第一審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974號)、(原起訴案號:112年度偵字第56464號、113年度少連偵第106號),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6日收受判決正本,認應提起上訴,茲將上訴理由敘述如下:
一、原審以被告甲○○對於所領取、轉交之包裹,其內物品係詐欺 集團不詳成員欲用作實施詐欺犯罪之金融帳戶提款卡一事是 否有所認識,已屬有疑,認被告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尚無法 預見其發生,且被告係為避免遭罰款始選擇於領取該包裹後 ,再轉交予他人,並為避免其女友之金融帳戶遭列為警示帳 戶,而改以其他方式收取報酬,認被告主觀上尚非對犯罪事 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而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惟: ㈠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亦有 明文,所謂法則包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又按事實審法院對 於證據之判斷與事實之認定,除刑事訴訟法已有明定之證據 法則應遵守外,通常皆以本於生活經驗上認為確實之經驗法
則,或理則上當然之論理法則為其準據,倘事實審法院對於證 據之判斷,欠缺其合理性或適合性而與事理顯有矛盾,即與經 驗法則或論理法則有所違背,所為判決當然違法,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犯罪故意乃行為人對 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 ,動機則指引致外在行為的內在原因。一行為可能由一個或 數個動機所引起;不同行為亦可能起於同一動機。又意圖乃 行為人基於特定犯罪目的,而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以達其犯 罪目的之主觀心態。行為人在主觀上,如對客觀不法構成要 件中之所有客觀行為情況,如:行為主體、客體、行為及結 果等有所認知,即具備故意之認知要素。至行為人主觀內心 狀態之動機及實現構成要件行為目的之意圖,除於將意圖作 為主觀不法構成要件,如竊盜、詐欺等罪外,因非屬客觀之 行為情況,均與行為人是否具有犯罪故意無關,最高法院99 年度台上字第16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業已成年,並有多年工作經歷,可認具 有相當智識能力與社會生活經驗,其於111年間,曾因從事 跑腿代購而經警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偵辦,雖因最後查 無主觀犯意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然被告既歷經該等司 法程序,主觀上儼然已知悉有心人士會利用此跑腿之服務作 為犯罪工具從事不法,對於該等工作具有相當參與犯罪之風 險,實難諉為不知。是在審究本案時,自不能將被告視為係 一毫無日常理解、判斷能力之人,並無視非企業所經營之物 流單位,於現今逐漸成為詐欺集團從事收取他人金融帳戶提 款卡之犯罪工具,合先敘明。觀諸本案證據,被告於警詢時 供稱:當時我接獲通訊軟體LINE群組客服的跑腿單通知,要 前往統一超商鑫華新門市領取包裹,收件人的名字為蕭文欽 ,門號後3碼為093,要代墊取包裹費新臺幣(下同)95元, 同在客服群組的朋友就有跟我說比較辣,有問題,但因為我 報完單沒有去接的話會被罰2,000元,所以我只好去領該包 裹,我取完包裹後就前往臺中市○○區○○○街0號的社區大樓, 到達社區大樓外面時,客服就幫我聯繫客人來跟我面交領取 包裹,之後我就看客人從社區大樓内走出來我的車邊跟我拿 包裹,客服有問我說可不可收客人轉帳,但我帳戶之前因為 有幫客人購買點數卡而被警示,我怕給帳戶會有問題,也不 敢給我女友的帳戶等語,嗣於本署偵訊時再供稱:我朋友跟 我說這包裹很辣,我的理解就是比較危險,有風險,例如現 在盛行的送毒品或是詐騙,我接單的當下真的有懷疑,但因 為我已經接單了,無法拒絕,如果反悔跟客服說要取消跑單 ,會被罰款2,000元,客服有說客人要轉錢給我,但我之前
的帳戶是警示帳戶,無法收到銀行轉帳,我女友有在工作, 她工作比較單純,如果有一點閃失,也變成警示帳戶的話, 會很麻煩,所以我說我無法轉帳收錢,只能收現金等語,是 依上開供述並參酌如附表所示之對話紀錄內容,首先,證人 即LINE暱稱為「Dexter」之鄭羽秀,在被告運送本案包裹前 ,曾告知被告「包裹也很辣ㄟ」,被告當下並未詢問證人該 語句之意,反係逕予回應「報出去的時候來不及了」,可認 為「包裹很辣」此一語句在被告與證人間並非首次談及,其 等間對此已有一定之理解共識,而被告既表示該等語句之解 讀為本案包裹內容物可能存有關於毒品或詐欺之風險,證人 於審理中亦證稱:因為我曾經看過新聞說詐欺集團將包裹放 在一個地方,請司機去領後送到別的地方,包裹裡面是帳戶 資料,我看到被告接了該跑腿單後,感覺有問題等語,基此 可知,證人乃因透過新聞得知詐欺集團會委託司機領取裝有 帳戶資料之包裹,始生所謂「很辣」一詞,被告未詢問該詞 之意,其等2人於本案發生前勢必有談及「很辣」一詞之概 念,進而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得以理解證人告知之「包裹也很 辣ㄟ」一句即係表示其於本次所領取之包裹,內容物極有可 能係帳戶資料而涉有詐欺,據此等事證之推理,被告在其運 送本案包裹之行為當下,對於包裹之內容物性質已有預見, 實已對構成詐欺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原審以跑腿報酬合 於常情、無權開拆包裹、無法從包裹外觀得知內容物等論點 ,認被告主觀上並無金融帳戶提款卡之認識存在,固屬的論 ,然本案中證人既係直接向被告為上開表示,前揭論點自難 成立而得作為諭知被告無罪之理由,此部分顯違背論理法則 ,而有未洽。繼之,被告在有前開預見之情形下,仍選擇完 成該趟寄送工作之原因在於避免遭罰款2,000元,然此僅係 被告為本案犯行之動機,與犯罪故意全然分屬二事,舉例言 之,在其他案件中,當被告抗辯「我因為沒有錢,所以去偷 東西」、「我因為生氣,所以出手打對方」、「我因為怕被 發現,所以在筆錄中寫了別人的名字」等此類因果語句時, 未有人會認為「沒有錢」、「生氣」、「怕被發現」足以排 除行為人之主觀故意,蓋犯罪故意係對於實現客觀構成犯罪 事實之認知與實現不法構成要件之意欲,動機僅係引發該犯 罪行為之前提,先存有動機,始生對構成要件之認知與意欲 ,同理,「我因為擔心被罰錢,所以還是把包裹送去給對方 」之「擔心被罰錢」,實未排除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寄送轉 交包裹」犯罪事實發生之認知與意欲,原判決雖以「一般人 對於社會事物之警覺性或風險評估,常因人而異,且認知及 決定能力,亦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為論述核心,
然除未見對於「會因某些因素限制而有所不同」有所說理及 區分種類、標準之外,亦混淆動機與故意之概念,實有未洽 之處。
㈢現今時下快遞服務種類,除有通常寄至指定地點之郵務快遞 服務外,另有民間快遞公司之指定時間到府收送、便利商店 之收件取件服務,且各該快遞服務,均有寄送單據為憑,確 保運送雙方權益,甚至可全程隨時查詢運送狀況、寄送物所 在位置,而我國之便利商店乃24小時經營,設店密度極高, 給予取貨人數日之取貨期限,倘係公司或個人欲領取正當商 品貨物,實可指定寄件者寄送至其方便之同一門市,待包裹 抵達接獲到貨通知後,再擇定適當時間到店分批或一次領取 即可,實無可能會有民眾會願再支付費用,委由未曾謀面第 三人(如本案被告)代為收送商品貨物,並擔負該第三人將 該包裹侵占或遺失等風險。從而,被告所為顯悖於一般社會 常情,且其既對所收取轉交之包裹內容物可能涉及不法,實 際收受包裹之人將用以做詐欺不法用途,有所預見,仍加以 協助該等身分不詳之人領取包裹,對於該包裹內之物將遭詐 騙行為人作為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自難謂無容任其發 生之認識,實具有不確定故意,至為明確。
二、綜上所述,本案依起訴所憑之證據並參以經驗與論理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