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7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湯凱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
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07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72號、第525
4號、第5679號、第599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酉○○犯附表三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三所示「二審宣告刑主文(及犯罪所得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扣案犯罪工具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國泰世華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均沒收之。
事 實
一、酉○○自民國(下同)112年7、8月間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 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提款車 手工作。酉○○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酉○○取得許朝信之中華郵政00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許朝信郵局帳戶)及提款卡 後,將帳號通知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對戊○○、 天○○、庚○○、卯○○、申○○、子○○、丑○○○○施以附表一所示之 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款至許朝信 郵局帳戶,酉○○再依詐騙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之時間 、地點,持許朝信郵局帳戶之提款卡提領附表一之詐欺贓款 後,交付前來收水之詐騙集團成員,因而掩飾、隱匿詐欺所 得之去向。酉○○並從領得贓款中取得10%作為報酬(許朝信 因幫助洗錢罪,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54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二、酉○○因上述附表一犯罪,遭警方通知於113年1月22製作筆錄 ,並經檢察官通知於113年3月26日製作偵訊筆錄後,酉○○休 息一陣子未再當車手,然因積欠「北部萬華陳哥」之高利貸 ,「北部萬華陳哥」再以車手可以抽取10%利潤、每天從利 潤中先抽出5000元歸還欠款,其餘利潤仍歸酉○○取得之優厚 工作條件誘惑,酉○○乃於113年7月起再次與「北部萬華陳哥 」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 集團內之不詳成員以附表二所示之方式,對未○○、戌○○、乙 ○○、丁○○、辰○○、寅○○、亥○○、癸○○、甲○○、辛○○、己○○、 壬○○、巳○○、丙○○施以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二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二所示之人頭帳戶。嗣酉○○依「北部 萬華陳哥」之指示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地點,持提款卡提 領如贓款得手,並且每天彙整報告後,先從贓款中提取10% 利潤作為報酬,再將利潤中抽取5000元(用以抵償高利貸) 併入其餘贓款,放置於「北部萬華陳哥」指定之地點以供該 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因而製造金流斷點(僅附表二、㈥、②、③ 部分係由酉○○直接轉匯至附表二、㈦人頭的帳戶),以此方 式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
三、嗣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酉○○因另案通緝經員警逮捕,在 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000巷00號居所實施搜索後,扣得中 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二㈡ 人頭帳戶)、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 摺1本(即附表二㈣人頭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二㈥人頭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 張(即附表二㈦人頭帳戶)、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即附表二㈧人頭帳戶)、帳 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 000000000號)等物,而悉上情。
四、案經戊○○、天○○、庚○○、卯○○、申○○、子○○、未○○、戌○○、 乙○○、丁○○、辰○○、寅○○、亥○○、癸○○、辛○○、己○○、壬○○ 、巳○○、丙○○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 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審理範圍:
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被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詐欺情節應改依三人以上共犯詐欺罪。且被告坦承每天可以
抵扣5千元的債務,這部分也是犯罪收入,我們也是要一併 上訴。」,另於審理程序表示「我們對於一審犯罪事實上訴 ,對原審關於組織犯罪條例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也在上訴 範圍內,我們對於本案全部上訴。」表明為全部上訴,故本 案為全部上訴、全部審理。
二、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 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關於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 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 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 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之適用,自不得採 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78號判決參照)。 準此,本判決就各證人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即不援為認定 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僅援為被告所涉其 他犯罪之證據,併此敘明。
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 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本判決 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 告與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均不爭執證據能力, 於本院審理期日調查時亦未提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被告以 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能自由陳述之情 形,亦未有違法、不當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 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㈢其餘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均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應認均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承認從事車手犯罪,並陳稱:
㈠我對犯罪事實沒有意見,我確實有去做車手。我是開朋友吳 宗翰的車撞車,吳宗翰又跟我說車損20萬但要還他40萬元, 我沒有錢才去借高利貸。113年年底的時候「北部萬華陳哥 」有跟我視訊過,陳哥就是放高利貸的人,我不知道陳哥的
店面在哪裡,但陳哥真的有幫我還20萬元。我是被逼的才去 當車手。每天取款之後我會與「北部萬華陳哥」對帳,每天 對帳後我都是按照他們的要求,放錢、拍照傳定位給他,他 叫我放下錢馬上離開,那個人(收水者)長什麼樣子我不知 道(準備程序筆錄)。
㈡我承認有去做車手,但我否認跟被害人有聯繫,我跟被害人 沒有糾紛,我只負責提領款項,因為我欠高利貸錢,我從來 沒有使用詐欺行騙的手法。112年至113年這都是同一個集團 ,因為中間有一段時間我躲起來了,但後來他們騷擾我家人 跟我,我被他們毒打。我後來逼不得已,在113年6月多,怕 影響到家人跟自己的生活,才又下去做的。LINE對話中每天 抽10%,這是「北部萬華陳哥」要做給他老闆看的,叫我記 載這些資料,實際上我沒有拿到10%,我一天就是抵債5000 元,其餘什麼都沒有,我也沒有實際拿到錢。112年的也是 每天5000元扣抵高利貸而已。我會記帳是我借高利貸,怕被 別人逼迫日子過不下去,所以我有在記帳,我拿提款卡去提 領整天下來一天,抵償我的高利貸欠款5000元而已,其餘都 是我上手叫我要做資料。我被詐騙集團毆打但我沒有報案, 過幾天收押時南投看守所有拍照,我兩邊大腿都是瘀青。希 望從輕量刑,我是被高利貸追債才做車手。他們一直騷擾我 家人,113年10月我剛出來,車主馬上衝來說高利貸怎麼還 ,我有拿我媽媽手機去報警,警察說事情發生前他們也無能 為力。我坦承認罪,目前監所內無收入,希望從輕量刑早點 出去跟被害人和解,我是真心誠意要和解的。對被害者造成 金錢、精神損害我非常抱歉,希望他們給我機會(審理期日 筆錄)。
二、訊據被告承認普通詐欺、洗錢;但未承認自己參與犯罪組織及三人以上共犯之加重詐欺罪名。經查,附表二㈧被害人丙○○受騙時間是113年7月19日下午,而被告隨即於翌日(20日)11時許被搜索逮捕,並且扣得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等重要證物。而從手機裡面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的對話中,陳哥說「我們今天就下去抓人」「我現在叫人下去」「你找個位置給我、我叫人過去」,及被告說「那個人長怎樣、有什麼特徵嗎」(見113年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67頁以下),裡面有被告、陳哥及「那個人」,就已經有三人共犯了。三、而且本案中所施行詐術過程中,詐騙集團有不同角色輪流上 場,以唱雙簧方式對被害人施用詐術,如附表一編號3詐欺 過程中就有暱稱「陳惠欣」及「珊珊」二個角色;附表一編 號4詐欺過程中就有暱稱「佳瑞」及「王貴花」二個角色; 附表一編號7詐欺過程中就有暱稱「小橙、楊開橙」「比爾 幣商」「客服支持」等三個角色輪流上場,再加上被告擔任 車手,至少就有三人以上共犯。被告又承認112、113年度不 同時間,都是參加「北部萬華陳哥」主持之詐騙集團,犯罪 組織相同,所以足認本件符合三人以上加重詐欺要件。四、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的對話中,幾乎每天都在對帳,有 一天陳哥寫「總取:269000、薪水:27000、環:5000、回:247 000」,意思就是今天被告當車手取款26萬9000元,被告可 以抽一成利潤2萬7000元,本來是只要回水24萬2000元,但
是加上被告要從利潤中拿出5000元歸還高利貸,所以被告今 天要回水24萬7000元(見113年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72頁) 。另一則對帳訊息,陳哥寫「總取:120000、薪水:12000、 環:5000、回:113000」,意思就是今天被告當車手取款12萬 元,被告可以抽一成利潤1萬2000元,本來是只要回水10萬8 000元,但是加上被告要從利潤中拿出5000元歸還高利貸, 所以被告今天要回水11萬3000元(見113年偵字第5254號卷 一第74頁)。被告從每天提領贓款中取一成利潤,已可確定 。至於被告把利潤一部分拿去還債,這是被告處分財產,不 影響犯罪所得之認定。
五、「北部萬華陳哥」主持的詐騙集團組織嚴密,利用年輕人貪 圖享受的弱點,先放出高利貸讓年輕人深陷其中,再用逼債 恐嚇方式吸收年輕人擔任車手。「北部萬華陳哥」動輒用恐 嚇語氣威脅稱「你不做也不還錢、那我們今天就下去抓人」 「你要拿什麼還錢」「別再讓我們從北部下去抓你,你沒地 方躲的」,語氣非常強硬。陳哥又說「我今天會安排住的地 方給你,你到外縣市做、各縣市跑」「一天還5000元、你也 是還有辦法生活,沒把你逼死」等語,軟硬兼施。詐騙集團 裡面還有人負責施用詐術,以各種話術欺騙被害人趕快去匯 款,還有另一個人負責收水,所以被告每天要把回水之贓款 ,放在公廁的水箱後面、公共場所的衛生紙盒子裡面、放在 天橋上水泥縫隙間,就會有人去收水回來(見113年偵字第5 254號卷一第67頁以下對話與照片),可知本詐欺集團成員 眾多、組織嚴密,被告是貪圖賺錢輕鬆又可以按日歸還高利 貸,心甘情願擔任車手,足證被告主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及客觀上有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等事實。 六、本案另有附表四、五之證據,可資佐證附表一、二之犯罪事 實(惟其中證人警訊筆錄不得作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 證據),被告上述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洗錢犯行,可 以認定。
參、所犯罪名、罪數:
一、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附表一、附表二行為後,113年7月20被搜索逮捕,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本案被告至少在客觀上有掩飾、隱匿詐欺犯罪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具體作為,符合上述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刑度為「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故法定最高刑度依然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重新定義「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 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 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至少是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保全、沒收或追徵 ,同樣符合上述修正後第2條第1款、第2款之定義。依據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本件洗錢標的未達一億元,法定最高量刑是5年以 下,下限是有期徒刑6月以上。
㈢被告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18日至113年7月19日,而①(行為時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②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現行法)。被告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有「洗錢」事實,符合修正前之減刑條文適用;但是沒有繳回任何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減刑條文適用。 ㈣綜合比較上述修法意旨,若以①行為時法之7年以下有期徒刑,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法定刑度最高為有期徒刑6年11月以下,最低可減至有期徒刑1月。而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法定刑度為「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不適用減刑條文,法定刑度沒有變動。條文輕重是先比較主刑種類,種類相同再比較主刑之上限,故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被告。故被告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㈤惟一般洗錢罪與加重詐欺競合時,只是想像競合下的輕罪, 不影響於主文,本院僅在量刑下審酌此部分法律刑度修正之 意旨。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對被害人戊○○所為)部分,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述三罪,犯 罪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
三、被告就附表一編號2-7、附表二之各次犯罪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就上述二 罪,犯罪時間地點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屬想像競 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以3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及其他成年成員,就附表一、二之 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五、被告附表一、二所犯各罪、被害人不同,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應予分論併罰。
六、有無刑之減輕:
㈠被告犯罪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增訂「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未曾繳回犯罪所得 ,自不符合上述減刑規定。
㈡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定義「本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五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於偵查中最後一次偵訊即113年9月4日14:14偵訊筆錄中,辯稱「加重詐欺不承認,因為我只有跟萬華陳哥接觸,他叫我放完錢後,也會叫我趕快離開,我沒有遇到拿錢的人,我只有詐欺、洗錢我承認。」(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345頁),被告偵查中否認「三人以上」要件,當然也就否認參與犯罪組織。被告偵查中未曾自白,自不符合上述減刑要件。 ㈢被告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中「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要 件,自無上述洗錢防制法減刑適用。
肆、撤銷之理由、本院之量刑、沒收:
一、原審經過實質審理,而為被告有罪之判決,固非無見。但原審判決有下列瑕疵:①原審論述「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均供稱僅與綽號『北部萬華陳哥』一人聯繫,而綜觀全部卷證資料,並無明確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明確知悉參與本案詐欺行為之人有三人以上...基於有疑唯利被告原則,被告所為核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原判決第二頁第23行以下),而適用普通詐欺罪。然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對話中,陳哥說「我們今天就下去抓人」「我現在叫人下去」「你找個位置給我、我叫人過去」,及被告說「那個人長怎樣、有什麼特徵嗎」(見113年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67頁以下),裡面有被告、陳哥及「那個人」,就已經有三人共犯了,陳哥動輒以暴力威脅,「我們今天就下去抓人」,不可能只有陳哥一人就可以經營暴力高利貸之詐騙集團。原審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與證據資料不符。②原審犯罪事實欄之記載,「除事實部分起訴書附表二編號五之帳戶,應更正為『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原判決第1頁第20行以下),所以原審判決就引用了起訴書事實欄「..酉○○自113年7月初某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北部萬華陳哥之成年人等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記載。然原審判決又認為被告不構成參與犯罪組織罪,已經有事實與理由不一致的矛盾。③被告附表一、二之犯罪時間於112年8月18日至113年7月19日,與洗錢防制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沒有關係,被告112年8月18日犯罪不可能適用112年6月14日已經刪除之舊規定。但是原審在新舊比時論述「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原審判決第2頁第5行以下),引用了犯罪當時不存在的減刑規定比較,乃屬適用法律錯誤。④關於犯罪所得沒收,原審理由中論述「另被告供稱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㈡,有獲得新臺幣1萬元之報酬,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宣告沒收」(原審判決第3頁第31行以下),並於主文諭知「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然被告扣案手機裡面就有對帳內容,依據對帳內容記載被告可以抽取10%利潤,依照附表一、二,總計上百萬元之提領金額,10%絕對不止一萬元。況且被告歷次都說每做一天車手,可以抵償5000元高利貸費用,抵債也是一種犯罪所得,被告也不只有做了兩天車手(10000÷5000=2)。原審未詳細核對卷內證據,依據被告籠統的口述認定只有一萬元犯罪所得,有未盡審理之瑕疵。⑤扣案人頭提款卡片與存摺、帳冊一本等犯罪工具,原審沒有沒收,也沒有交代不沒收之理由。⑥原審判決有上述瑕疵,既經檢察官表明全部上訴,自應由本院將全審判決撤銷,重新判決。二、本院審酌被告正值年輕,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與法治觀念,不循合法、正當途徑賺取錢財,圖一己私利,與不詳之人共同遂行詐欺、洗錢犯罪,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又利用金融交易便利性刻意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使檢警機關難以追索詐欺贓款之金流,被害人所受財產損害難以追回,破壞人際間之信賴關係、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與興盛,實值非議。被告附表一犯罪後,曾被警方及檢察官通知到案製作筆錄,然被告不知警惕又犯附表二之犯罪,故被告於附表二所展現之主觀惡性,高於附表一。又審酌部分被害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表示之意見、被告雖大致承認犯罪,但尚未賠償被害人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無相類犯罪之前案紀錄,及其自陳之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土木工、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三「二審宣告刑主文(及犯罪所得沒收)」欄內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三、被告於113年間另犯車手案件,分別經「臺南地方法院114年 度金字第1180號」「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64號」判決,部分已經確 定。為減少重複定執行刑之一事再理,本案不定執行刑,待 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與其他案件合併定執行刑。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自陳於附表一、二都是參加「 北部萬華陳哥」同一犯罪集團下所為,且從扣案手機對話中 ,可知被告於本案各次提款都可以獲得10%利潤,業經本院 認定如上,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諭知如本判決附表 三「二審宣告刑主文(及犯罪所得沒收)」欄內之沒收與追 徵。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 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警方 於113年7月20日11時許搜索扣案: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 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二㈡人頭帳戶)、000-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即附表二㈣人頭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 款卡1張(即附表二㈥人頭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即附表二㈦人頭帳戶) 、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及存摺1 本(即附表二㈧人頭帳戶)、帳冊1本、iPhone手機1支(門 號0000000000號,IMEI:000000000000000號)等物,均與 本案犯罪有關。帳冊內記載被告當車手的每天交通費用、飲 食開銷,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號)內有 被告與「北部萬華陳哥」聯繫對話,均為犯罪工具,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珊 法 官 李進清
法 官 葉明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方式 許朝信、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新臺幣)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戊○○ 詐欺人員暱稱「楊凱」,向戊○○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18日11時9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18日11時46分許 (ATM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6張,02186號警卷第15-18頁) 臺中市○區○○街000號旱溪郵局ATM 6萬元 2 天○○ 詐欺人員以「張佳琦」暱稱,向天○○佯稱可投資黃金獲利等語,致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18日11時29分許 3萬元 3 庚○○ 詐欺人員以暱稱「陳惠欣」及「珊珊」於112年8月14日某時起,向庚○○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庚○○陷於錯誤,加入LINE「imToken客服」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8日13時3分許 臺中市○區○○路0號合作金庫中興分行ATM 2萬5元 4 卯○○ 詐欺人員暱稱「佳瑞」及「王貴花」於112年8月5日某時起,向卯○○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卯○○陷於錯誤,加入「OLME」投資網站,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18日12時32分許 1萬元 5 申○○(越南人) 詐欺人員以越南人「阮文越Nam Nguyen」於112年8月8日某時起,向申○○佯稱可至投資網站申請帳號,販賣商品賺取傭金獲利等語,致申○○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19日16時12分許 1萬元 112年8月19日16時27分許 中國信託ATM 1萬元 6 子○○ 詐欺人員以不詳暱稱於112年8月6日某時起,向子○○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20日15時10分許 4萬5000元 112年8月20日15時35分許 臺中市○區○○路000號進化路郵局ATM 4萬5000元 7 丑○○○○ 詐欺人員暱稱「小橙、楊開橙」於112年8月2日某時起,向丑○○○○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丑○○○○陷於錯誤,而依LINE暱稱「比爾幣商」上「客服支持」者之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提領。 112年8月20日17時8分許 3萬元 112年8月20日17時23分許 臺中市○○區○○路○段000號7-11統一旱溪東店內中國信託ATM 2萬5元
附表二:
㈠、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未○○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2日15時38分許 6,528元 113年7月2日15時39分許 1萬1,5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巷0號(埔里大坪頂郵局) ㈡、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戌○○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0時43分許 3萬元 113年7月3日11時許 3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乙○○ 假冒親友 113年7月3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①113年7月3日13時6分許 ②同日13時7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元 ㈢、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丁○○ 假冒公務員 113年7月4日11時46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4日12時14分許 ②同日12時1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臺中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③同日12時22分許 ④同日12時23分許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第一商業銀行埔里分行) ⑤同日12時25分許 ⑥同日12時26分許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南昌店) 2 辰○○ 假冒親友 113年7月5日14時30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40分許 ②同日14時41分許 ③同日14時42分許 ④同日14時43分許 ⑤同日14時44分許 ⑥同日14時45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⑥1萬9,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號(埔里基督教醫院) ⑦同日14時49分許 ⑦9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寅○○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5日14時5分許 ②同日14時8分許 ③同日14時11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14分許 ②同日14時15分許 ①6萬元 ②4萬9,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暨南大學附設高中) 2 亥○○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5日14時22分許 4萬1,085元 ①113年7月5日14時26分許 ②同日14時27分許 ③同日14時28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1,005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埔基店) ㈤、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癸○○ 假冒親友 ①113年7月8日10時19分許 ②同日10時22分許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①113年7月8日10時31分許 ②同日10時32分許 ③同日10時33分許 ④同日10時34分許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00號(OK便利商店埔里西寧店) ⑤同日10時37分許 ⑥同日10時37分許 ⑤2萬5元 ⑥2萬5元 南投縣○里鎮○○路0段0號(埔里鎮農會) 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被害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轉匯時間 提款、轉匯金額 提款、轉匯地點 1 甲○○(未提告)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2日10時32分許 12萬元 ①113年7月12日11時25分許 ①3萬元 臺中市○○區○○路00○00號、55之27號1樓(統一超商好時光門市) ②同日12時21分許 ③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 (②③均轉匯至下列㈦國泰世華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②3萬元(轉帳) ③3萬元(轉帳) 臺中市○○區○○路○○路00○00號1樓(全家超商-臺中逢明店) ④113年7月15日5時52分許 ⑤同日5時52分許 ④2萬元 ⑤9,900元 臺中市○○區○○路0段000○00號13號(全家便利商店臺中至尊店) 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辛○○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1萬2,068元 113年7月13日15時9分許 4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2 己○○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113年7月13日15時5分許 2萬8,045元 3 壬○○ 下單購買商品可抽獎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3分許 ②同日15時28分許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①113年7月13日15時18分許 ①5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埔里信義店) ②同日15時32分許 ②4萬4,2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4 巳○○ 簽署賣場金融協定需操作轉帳付款 113年7月13日15時34分許 7,985元 113年7月13日15時38分許 8,000元 南投縣○里鎮○○○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埔里高工店) 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編號 告訴人 詐術內容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提款時間 提款金額 提款地點 1 丙○○ 假冒親友 113年7月19日13時45分許 6萬元 113年7月19日14時32分許 6萬元 南投縣○里鎮○○路00號(埔里第三市場郵局)
附表三(本院宣告刑及犯罪所得沒收主文)
對應犯罪事實 被害人/被害金額(新臺幣) 二審宣告刑主文(及犯罪所得沒收) 附表一編號1 戊○○/2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2 天○○/3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3 庚○○/1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4 卯○○/1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5 申○○/1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6 子○○/4萬50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一編號7 丑○○○○/3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参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㈠編號1 未○○/6,528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伍拾貳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㈡編號1 戌○○/3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㈡編號2 乙○○/10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㈢編號1 丁○○/12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㈢編號2 辰○○/12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㈣編號1 寅○○/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85元 ③9,100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玖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㈣編號2 亥○○/4萬1,085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壹佰零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㈤編號1 癸○○/ ①6萬元 ②6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㈥編號1 甲○○/ 12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㈦編號1 辛○○/1萬2,068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零陸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㈦編號2 己○○/2萬8,045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㈦編號3 壬○○/ ①4萬9,985元 ②4萬4,085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肆佰零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㈦編號4 巳○○/7,985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玖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㈧編號1 丙○○/6萬元 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四(所使用人頭帳戶部分之證據):
對應犯罪事實 人頭帳戶 證據 附表一 許朝信、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許朝信於警詢之供述。客戶基本資料表(含立帳申請書、身分證影本)、變更資料、IP及歷史交易明細1份(02186號警卷第30-37頁) 附表二㈠ 游芯妮、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於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0頁) 附表二㈡ 白睿揚、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案物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於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19頁) 附表二㈢ 李榮鋼、安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於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71頁) 附表二㈣ SOPIAH、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案物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卷一第193頁) 附表二㈤ 李榮鋼、土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交易明細(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84頁) 附表二㈥ 劉駿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案物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339頁、劉駿逸113年7月31日10:00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卷一第169頁)。 附表二㈦ 劉駿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案物提款卡1張、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一第307頁)、劉駿逸113年7月31日10:00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卷一第169頁)。 附表二㈧ 廖維賓、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扣案物提款卡1張及存摺1本、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第5254號卷一第209頁)
附表五(個別被害人之證據):
被害人 證據 戊○○ 證人即告訴人戊○○112年8月22日16:43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犯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天○○ 證人即告訴人天○○112年9月23日18:36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匯款單據翻拍照片 庚○○ 證人即告訴人庚○○112年9月4日15:59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陳惠欣」臉書及「珊珊」「imToken客服」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紀錄截圖、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卯○○ 證人即告訴人卯○○112年8月28日21:12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佳瑞」「王貴花」LINE對話紀錄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申○○(越南人) 證人即告訴人申○○112年8月21日21:40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大雅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 子○○ 證人即告訴人子○○112年9月13日17:34、112年9月18日16:40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 丑○○○○ 證人即被害人丑○○○○112年10月14日09:30、112年10月19日20:47警詢之證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監視器畫面截圖、轉帳紀錄截圖、投資應用程式頁面截圖、「客服支持」「小橙」LINE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未○○ 證人即告訴人未○○113年7月2日17:30警訊筆錄(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2頁)。告訴人未○○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景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9132號警卷第42-43、46-48頁)。 戌○○ 證人即告訴人戌○○113年7月3日22:19警訊筆錄(於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29頁)。告訴人戌○○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254號卷㈡第21、25、27、31-35頁)。告訴人戌○○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 紙(113偵5254號卷㈡第37頁) 乙○○ 證人即告訴人乙○○113年7月4日10:54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47頁)。告訴人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寧夏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254號卷㈡第39、43-45、51-55頁)。告訴人乙○○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5254號卷㈡第57、63-68頁)。 丁○○ 證人即告訴人丁○○113年7月8日12:35警訊筆錄(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0頁)及113年7月8日16:10警訊筆錄(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15頁)。告訴人丁○○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信義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7496號警卷第17-18、21-23頁)。告訴人丁○○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7496號警卷第19-20頁) 辰○○ 證人即告訴人辰○○113年7月8日09:09警訊筆錄(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24頁)。告訴人辰○○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莒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7496號警卷第28-32頁)。 寅○○ 證人即告訴人寅○○113年7月6日10:46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79頁)。告訴人寅○○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新市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254號卷㈡第71、75-77、85-87、115-119頁)。告訴人寅○○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匯款擷圖。(113偵5254號卷㈡第121-171頁)。 亥○○ 證人即告訴人亥○○113年7月5日20:40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181頁)。告訴人亥○○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鼎金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254號卷㈡第173、177-179、185-187、199-201頁)。告訴人亥○○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匯款擷圖1張(113偵5254號卷㈡第203-221頁)。 癸○○ 證人即告訴人癸○○113年7月8日14:04警訊筆錄(埔里分局0000000000號卷第33頁)。告訴人癸○○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義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17496號警卷第35-37、40-41頁)。告訴人癸○○提出之匯款擷圖2張、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7496號警卷第38-39頁)。 甲○○ 證人即被害人甲○○113年7月12日15:53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235頁)。被害人甲○○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七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254號卷㈡第227、231-233、239-243頁)。被害人甲○○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113偵5254號卷㈡第245-249頁)。 辛○○ 證人即告訴人辛○○113年7月13日16:42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265頁)。告訴人辛○○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大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254號卷㈡第257、261-263、269-275頁)。告訴人辛○○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匯款擷圖1張。(113偵5254號卷㈡第277頁)。 己○○ 證人即告訴人己○○113年7月13日17:08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327頁)。告訴人己○○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254號卷㈡第319、323-325、337、341、347-351頁)。訴人己○○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匯款擷圖1張(113偵5254號卷㈡第353-360頁)。 壬○○ 證人即告訴人壬○○113年7月15日15:58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369頁)。告訴人壬○○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竹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113偵5254號卷㈡第361、365-367、373-374、385-387頁)。告訴人壬○○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社群軟體Instagram、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匯款擷圖。(113偵5254號卷㈡第389-395頁)。 巳○○ 證人即告訴人巳○○113年7月13日18:52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287頁)。告訴人巳○○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忠義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254號卷㈡第279、283-285 、293-301 頁)。告訴人巳○○提出之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Messenger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113偵5254號卷㈡第303-317頁)。 丙○○ 證人即告訴人丙○○113年7月19日警訊筆錄(113年度偵字第5254號卷二第407頁)。告訴人丙○○之報案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成功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13偵5254號卷㈡第399、403-405、409-413 頁)。告訴人丙○○提出之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3偵5254號卷㈡第415-41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