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 臺中分院(刑事),交上易字,114年度,89號
TCHM,114,交上易,89,202507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上易字第8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何秀月


選任辯護人 陳敬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
度交簡上字第2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1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19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何秀月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處拘役
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何秀月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1年11月2
7日中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繕為111年11月17日),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
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
屯鎮太平路、省府路口時,適同行向後方黃惠如(業經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投交簡字第302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朱珮琳行經該
處,何秀月原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
煞停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
光線,道路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黃惠如亦疏未注意車輛在同一車道
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
煞停之距離,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何秀月行經前開路口時,無故於行進間在車道中
暫停,致騎乘在後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何秀月
騎乘之機車,黃惠如所搭載之朱珮琳因該撞擊而受有左側髕
骨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何秀月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
發覺前,於警員到現場或醫院處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
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朱珮琳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何秀月(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
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就證據能力表示沒有意見,且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34、5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
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上開
規定,均認有證據能力。 
㈡、本院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關聯性,且
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未領有合格
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地點,遭同行向後方同案被
黃惠如所騎乘之機車撞擊,同案被告黃惠如(下稱黃惠如
)所搭載之告訴人朱珮琳(告訴人)因而受有前開傷害之事
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我騎機車行
進時,因為眼睛跑進蚊蟲,眼睛有異物,所以才會停下車,
我不是急煞,我停車一陣子後,才遭黃惠如的機車撞上,我
沒有過失云云。然查:
㈠、被告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於上揭時間,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南投縣草屯鎮太平路,由
北往南方向行駛,於同日中午12時11分許,行經草屯鎮太平
路、省府路口時,同行向後方黃惠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機車搭載告訴人行經該處,被告於車道中暫停,騎乘在後
方之黃惠如閃避不及,自後追撞被告所騎乘之機車後方,告
訴人因而受有上開傷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黃
惠如、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
至7、8至10頁、偵卷第17至19、21至22頁),並有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草屯分局草屯交通小隊員警謝函儒於112年4月27日
製作之職務報告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小隊處理道
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被告之駕籍資料、告訴人之衛生福利部
南投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行車紀錄器、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佐(見警卷第
11、13、18至20、21至34、40至44頁),則此部分事實首堪
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開言詞置辯。惟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
,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
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
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
幣(下同)6000元以上3萬6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
駕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
於車道中暫停。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定
有明文。查:
㊀、依卷附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紀錄,於12:10:59可見裝置行車
紀錄器車輛之右前方有3部機車【由遠至近排序為:頭戴粉
紅色安全帽騎士所騎駛、後車燈未關之機車(即被告所騎乘
之機車,下稱甲車)、後座載有乘客之機車(即黃惠如所騎
乘之機車,下稱乙車)、頭戴粉藍色安全帽騎士所騎駛機車
(下稱丙車)】同向行駛於最外側車道,而前方路口交通號
誌燈號為綠燈狀態,於12:10:59至12:11:02期間,甲車
、乙車、丙車3部機車均為等速狀態向前行駛。於12:11:0
3甲車行駛經過路口交通號誌下方後,車速突然驟減,此時
乙車之煞車燈亮起,於12:11:04乙車追撞甲車。因乙車追
撞甲車,於12:11:04甲車倒地、被告雙手脫離機車握把,
身軀呈現半蹲狀態,黃惠如、乙車後座乘客(即告訴人)在
乙車追撞甲車後其等身軀向前傾斜,其中告訴人在身軀前傾
後,旋即偏離其座位、身體向左位移,左腳因此伸直而著地
碰觸路面,乙車並有右傾之情形。於12:11:05被告因乙車
之追撞而倒於路面。自錄影畫面可見被告騎乘之機車後面有
一車燈一直保持亮著,到最後完全停止時,該燈也保持同樣
亮度,有原審113年5月8日、同年10月1日勘驗筆錄附卷可參
(見原審交簡上卷第89至90、150頁),並有行車紀錄器錄
影擷圖、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在卷足參(見警卷第25至
28頁)。依上揭行車紀錄器、路口監視器之影像畫面,於案
發當時,被告與黃惠如行進方向(即太平路)為綠燈,雙向
行車之車輛頗多,被告與黃惠如之機車均行駛在路段最外側
車道,被告騎乘機車進入該交叉路口約20公尺前(畫面時間
為12:11:00),其機車後方之燈光有呈現亮起之情形,被
告應有輕微操作煞車,致其機車後方煞車燈亮起,然仍持續
前進(行車速度與乙車、丙車約為等速),嗣進入該交叉路
口,在路口之車道內完全煞停(畫面時間為12:11:04),
黃惠如之機車隨即自後撞上被告機車後方(畫面時間為12:
11:05),則依被告操作煞車,直至完全煞停之期間,畫面
中未見有何突發之情況發生。
㊁、被告固辯稱,當時其覺得眼睛有異物,方才停車云云。倘被
告所言屬實,惟依案發當時之情形,被告既於進入該交叉路
口前約20公尺前,已因眼部有異物而操作煞車,斯時其機車
所在位置係在最外側車道,此時大可將機車停靠於路邊處理
、查看,然其捨此不為,仍駕車持續前行,車速與後方之乙
車、丙車並無明顯不同,待進入路口後,始在車水馬龍之交
叉路口車道上停車,依當時情形,並無任何突發情形,被告
核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致後方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保持安
全距離之黃惠如自後撞擊,則被告係非遇突發狀況,而在行
駛途中任意於車道中暫停,致黃惠如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
而發生碰撞,是被告具有過失甚明。
㈢、至交通部公路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結果雖認,本
案案外車行車紀錄影像畫面開始時,即可見肇事前被告車煞
車燈已亮起一段時間,再依據其陳述内容,無法判定被告有
惡意逼車、擋車之意圖,難認其有危險駕駛之行為,被告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對於由後方追撞之黃惠如車,難以預料防
範,應無疏失等語,有該會113年6月28日0000000案覆議意
見書在卷可參(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17、118頁),然該鑑定
意見係僅針對被告所為是否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
條第1項第1款之「危險方式」駕車乙節為審核鑑定,並未論
及或考量被告上揭駕駛行為是否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
途中於車道中暫停」之過失行為(即該條第1項第4款之情形
)為說明,是該鑑定結果尚無足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無足採認。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
;刑法分則之加重,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
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1款關於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
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之規定,係就刑法第276條過失致人於死罪,同法第284條之
過失傷害(及致重傷)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
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未領有駕駛執照
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
已就上述刑法第276條、第284條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
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
質(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意旨)。查,被告
於本案發生時,係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且因上開駕駛過失
行為,致告訴人受有前述之傷害結果,自該當汽車駕駛人,
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過失致人受傷之構成要件。核被告所
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
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部分:
㊀、被告於本案發生時,未領有駕駛執照,卻仍騎乘機車,實有
相當之危險性,且因被告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於車道
中暫停,致告訴人受有本案傷害,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
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
之危害程度,認倘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
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加重其刑。   
㊁、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交通事
故處理小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乙份在卷為
憑(見警卷第38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審認檢察官指訴被告涉犯過失傷害犯行所憑證據,尚未達
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
,而對於被告為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所犯上
揭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犯行,事證
明確,應為有罪之認定,已如前述說明,原判決就此為無罪
之諭知,容有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判決諭知被告無
罪,認事用法容有違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
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
路交通,本應遵守相關交通法規,以維護交通安全,並確保
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竟疏未注意遵
守交通規則,因而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所為實應非難,並因
此造成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過失之
程度,被告迄今未能與告訴人成立和、調解成立或賠償,並
考量被告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
好,沒有親屬需要扶養(見原審交簡上卷第178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提起上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得上訴。
檢察官不得為被告之不利益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