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黃冠國
訴訟代理人 繆忠男律師
被 告 雷豈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1917號
),本院於114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貳萬肆仟玖佰貳拾壹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16日將其申辦之華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帳號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台新銀行帳戶;並與華南銀行帳戶,合稱系爭帳戶)辦理約
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寄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下稱系爭
詐欺集團)。伊於111年6月初藉接收簡訊及加入LINE結識暱
稱「語安」之系爭詐欺集團成員,該成員邀伊加入「逢股必
漲」群組並慫恿投資,向伊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致伊陷於
錯誤,先後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同年月24日上午
10時38分許,依系爭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242萬4921元、176萬7136元至華南銀行帳戶、台新
銀行帳戶,繼而由系爭詐欺集團成員將該款項轉帳至其他不
詳之金融帳戶,嗣伊察覺有異且無法聯繫對方,始知受騙。
被告前揭幫助詐欺行為,致伊受有419萬2057元(計算式:2
42萬4921元+176萬7136元=419萬2057元)之財產上損害,爰
先位擇一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第2項、第185條第
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第2項
、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419萬2057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或消極
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
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確有損害發生及有責任原因存在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且主張損害賠
償請求權之人,對於該損害賠償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請求被告賠償242萬4921元之損害,為有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8月16日將其申辦之華南銀行帳戶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後,於不詳時地,將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
提款卡,寄予系爭詐欺集團。而系爭詐欺集團成員邀伊加入
「逢股必漲」群組並慫恿投資,向伊佯稱可代操投資獲利,
使伊陷於錯誤,於111年8月22日下午3時8分許匯款242萬492
1元至華南銀行帳戶,旋即遭該詐欺集團成員將款項轉帳至
其他不詳之金融帳戶等語,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台幣國內跨行匯款申請表、華南銀行台幣帳戶
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活支交易明細、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可稽(見本
院卷第133至141頁),且據被告於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28
9號刑事案件(該刑事歷審案件,下稱系爭刑事案件)審理
期間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20至124頁)。被告因上開侵權
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洗錢罪,業經臺灣基隆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於113年7月18日以113年度偵字第6063號移送併
案,經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以113年度上訴字第4289號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有罪確定,有卷附上開移送併辦意旨
書、刑事判決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9至23頁、本院卷第7
至23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案件電子卷宗查閱屬實。
從而,原告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242萬4921元之損害,核屬有據,應予准許。又原告此部分
請求既有理由,則原告先位另依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185條第1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民法第197條
第2項、第181條、第182條規定所為請求,本院不另論述,
併此敘明。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76萬7136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⒈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將其申辦之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系爭
詐欺集團,而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8分許,依系爭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匯款176萬713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等語
,固提出其上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4日10時38分19秒,匯款
176萬7136元至被告之台新銀行帳戶之匯款申請書回條為證
(見本院附民卷第25頁)。被告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雖
自陳將台新銀行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見本院卷第120
至122頁);惟細繹系爭刑事判決全文(見本院卷第7至23頁
),被告就其提供台新銀行帳戶予系爭詐欺集團,使原告因
受系爭詐欺集團詐欺而受有損害176萬7136元,而犯刑事幫
助詐欺罪或幫助洗錢罪之事實,並非系爭刑事判決認定之犯
罪事實,且據原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90至91頁)。其次
,原告於系爭刑事案件警詢中陳明其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
,共匯款16筆至指定之銀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30至131
頁),並未敘及原告匯款176萬713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而
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江陵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亦未記載原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
38分,匯款176萬713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見本院卷第133頁
),則原告於111年8月24日匯款之176萬7136元,是否確實
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已非無疑。再者,依台新銀行於112年1
2月26日以台新總作服字第1120043052號函檢送台新銀行帳
戶自110年12月1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於111
年8月24日之交易紀錄為「(交易說明)CD轉出,200元」、
「(交易說明)CD轉入,16666元」,該日並無匯款轉入176
萬7136元之交易紀錄(見本院卷第148頁)。依上可知,原
告於111年8月24日上午10時38分19秒匯款之176萬7136元,
並未匯入台新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於111年8月24日既未
收受原告匯入之176萬7136元,自難僅憑原告提出之匯款申
請書回條、自行製作之詐騙金流整理表(見本院附民卷第25
頁、第27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
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逕認原告因匯
款176萬713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此部分損害之事實。
準此,原告主張其依系爭詐欺集團之指示,於111年8月24日
10時38分19秒,匯款176萬713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而受有
損害176萬7136元,即無可採。
⒉綜上,原告匯款176萬7136元未匯入台新銀行帳戶,並未受有
此部分之損害,則原告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後段、
第2項、第185條第1項、第2項、第273條第1項規定,備位依
民法第197條第2項、第181條、第182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
176萬7136元之損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242萬492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
即113年10月28日(見本院附民卷第2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
,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為訴訟費用負擔
之判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容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江珮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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