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30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王永順
籍設臺北市北投區新市街00號0樓(臺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4年度執聲字第839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永順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永順(下稱受刑人)
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聲請書誤載
為第1款,本院應予更正)、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數罪併罰,有
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
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
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定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
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
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
)、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
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
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
,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則。
三、經查:
㈠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5罪,經最高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5所
示之刑確定;又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時間均於附表編號1判
決確定(民國114年3月12日)前所為,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及各該刑事裁判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至66、66至895、89
9至1064、1065至1070頁);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
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附表編號
5所示之罪,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雖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併合處罰情事,惟經受刑人依刑法第50條第
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
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頁
)。再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
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定有明文,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專指有審理
事實職權之一、二審法院而言,不包括第三審法院在內(最
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44號裁定意旨參照)。而附表所示
各罪,經本院於112年5月31日判處罪刑上訴後,由最高法院
撤銷原審判決而自為判決,各處如附表所示之5罪刑確定,
是附表各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為本院。檢察官依受
刑人請求而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
認其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審酌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為同一判決所處之數罪,
其中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皆係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
證券,從事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之操縱行為
罪,該等犯罪時間集中於99年9月至100年3月,時間相隔非
遠,其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侵害法益,犯罪動
機均屬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附表編號4至5之為自
己洗錢罪,犯罪時間為99年9月30日、100年3月17日,時隔
近5個月,復兼衡刑罰經濟與公平、比例等原則,暨考量受
刑人為證券公司資本市場處執行副總經理,具有證券投資等
相關專業,竟參與有價證券之炒作,使投資大眾遭受損害,
衝擊國內金融市場,影響股市正常交易,其後為規避刑事訴
追及沒收,隱匿犯罪所得等各情,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
,本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原則,依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
外部界限,在各刑中最長期(有期徒刑6年8月)以上,各刑之
合併刑期(有期徒刑13年3月)以下,併參酌受刑人對本件聲
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表示無意見,有受刑人出具之陳述意見
狀可參,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3款、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黃于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翁子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證券交易法(共同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證券交易法(幫助犯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證券交易法(共同犯加重操縱證券交易價格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年 有期徒刑1年7月 有期徒刑6年8月 犯 罪 日 期 99/09/09- 99/09/14 99/10/20- 99/10/27 100/02/25- 100/03/04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等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112/05/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2 114/03/12 114/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否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編 號 4 5 罪 名 洗錢防制法(共同為自己洗錢罪) 洗錢防制法(共同為自己洗錢罪)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有期徒刑5月 犯 罪 日 期 99/09/30 100/03/17 偵查(自訴)機關 年 度 案 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 臺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656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院 臺灣高院 案 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110年度金上重訴字第23號 判決日期 112/05/31 112/05/31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最高法院 最高法院 案 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112年度台上字第429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4/03/12 114/03/12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否 否 (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註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5號 臺北地檢114年度執字第2316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