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3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智賢
選任辯護人 趙友貿律師
黃柏融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金訴字第4121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619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智賢處有期徒刑陸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依其立法理由略以「為
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
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
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
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
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
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
在上訴審審查範圍」觀之,科刑事項(包括緩刑宣告與否、
緩刑附加條件事項、易刑處分或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沒
收及保安處分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
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科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被告提起上訴主張:被告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且有意願
與告訴人進行調解,請予以從輕量刑,並依刑法第59條規定
酌減其刑,本件僅針對量刑上訴等語(參見本院卷第25-34頁
、第64、84頁);檢察官就原審諭知其有罪部分則未提起上
訴,足認被告已明示對原審判決為有罪諭知之科刑部分提起
上訴,則依前揭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有罪科刑之妥適與
否進行審查,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罪名,
均非本院審理範圍,核先敘明。
二、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罪名
(一)王智賢可預見若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供
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
,並因此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仍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王楷翔」、「林志明」、「育仁
」及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6月2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辦之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
)之存摺封面,以翻拍照片之方式傳送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楷翔」使用,作為詐
騙款項匯款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於
112年6月23日下午6時許,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告訴人
莫怡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2
年6月27日下午1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6萬元至合
庫帳戶內,再由王智賢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如附表所
示之提領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提領如附表所示之金
額,再將該等款項於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交付予「育仁」,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而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
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5
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為輕(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其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處斷。
三、刑之減輕事由
(一)按被告於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除第19條、第20條、第2
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中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而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首
、自白之特別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
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
,自無從比較,且如不能認定有犯罪所得,即無需繳交,應
認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而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876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原
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詐欺犯行(參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
卷第41頁、本院卷第88頁),且本案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
據可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自無需自動繳交,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二)又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
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被告於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
之規定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而修正後之自白減刑規定移至同法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即依被告
於本案行為時之規定,行為人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行為人除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外,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比較之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就其所
為洗錢犯行均坦承不諱(參見偵緝卷第33頁、原審卷第41頁
、本院卷第88頁),自應於後述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併予審酌之。
(四)另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
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科刑
時原即應依同法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
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
顯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
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
(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
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
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此所
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
輕之事由者,則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
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
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
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
量減輕其刑;又適用該條文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
同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但其程度應達於客觀上足以引起
同情,確可憫恕者,方屬相當(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38
8號、第417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所犯從
一重處斷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係最輕本刑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法定刑非重,
且於本案出面至銀行提領之詐欺贓款達36萬元,被害人被騙
匯款所造成財產損害亦達36萬元,情節非輕,且本案被告依
上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後,
所量處之最低刑度已得以大幅降低,更無情輕法重之情事,
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之事項
(一)原審判決以被告所為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一情,有本院114年6月26日
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69頁),雖依其雙方所
約定由被告分期履行賠償金額之時間,尚未全部屆至,仍堪
認其犯後態度良好,頗具悔意,則原審判決未及審酌被告上
述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承諾賠償損害之量刑因素,自有未盡
周延之處,是以被告提起上訴主張其已坦承全部犯行,又與
被害人達成和解,請求從輕量刑,尚屬有據,自應由本院將
原審判決之科刑部分,予撤銷改判。
(二)至原審判決雖以經綜合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4條第1項
、修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及113年8月2日後公布施行之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自白減刑之規定後,以整體適用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然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較為有利
,業如前述,然於本案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規定,從一
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處斷,並依洗錢防制法
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於量刑時併予審酌之,自不生任何之影響
,此部分尚難執為撤銷原審判決全部罪刑宣告之理由,併此
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另有加重詐欺、洗
錢等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於本案不構
成累犯,參見本院卷第41頁),素行難認良好,且於本案正
值成年,身心狀態健全,竟不思憑己力以正當方法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法報酬加入詐欺集團,負責出面提領被害人遭詐
騙之贓款後再行轉交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遂行其等洗錢
及詐欺取財之犯行,實際上嚴重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
造成許多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應為當今社會詐財
事件發生根源之一,不僅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秩序,且
因詐欺犯罪所得之最後去向不明,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
集團核心之真實身分,致使詐欺集團中實際獲取不法所得之
核心成員得以持續隱身幕後而保有犯罪所得,實屬不該,復
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對被害人所造成
財產造成財產損害之金額,以及被告自始於偵查、原審及本
院審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嗣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等情(業如前述),犯後態度甚佳,兼衡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承:我國中畢業,做營造業工程,平均月收入6萬
元左右,需扶養母親,未婚等語(參見本院卷第88頁)之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第2 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369 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欣蓓偵查起訴,檢察官王正皓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楊仲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交付地點 莫怡方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23日18時許,撥打電話予莫怡方,佯稱為莫怡方之姪子,並誆稱:急需借錢買房云云,致莫怡方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6月27日13時54分許,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新店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 36萬元 合庫帳戶 112年6月27日 15時32分許 臨櫃提領24萬5,000元 新北市中和區員山路某中醫診所 112年6月27日 16時8分許 ATM提領3萬元 112年6月27日 16時9分許 ATM提領2萬5,000元 112年6月27日 16時12分許 ATM提領3萬元 112年6月27日 16時13分許 ATM提領3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