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3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煥輝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46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蘇煥輝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未遂,處有期徒刑肆月。扣案如附表所示物品沒收。
犯罪事實
一、蘇煥輝於民國112年11月間加入TELEGRAM暱稱「鰲拜」、「
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而與該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未滿18歲)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詐欺取財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之犯意聯絡,
由集團成員以蘇煥輝個人照片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之
特種文書,蘇煥輝自行以群組提供之QRCODE列印附表編號1
所示收款收據,並委託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造「李成德」印
章1枚,在其上用印偽造「李成德」印文1枚,及偽簽「李成
德」署名1枚,表彰為「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李
成德收取款項之旨,足生損害於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及李
成德本人,以此方式,偽造收款收據之私文書。該詐欺集團
成員則自112年10月7日起,透過網際網路邀約黃登盈加入「
股市提款機」LINE群組,對之佯稱可於「第一證券」網站儲
值投資股票獲利,致黃登盈誤信為真,在所提供之「第一證
券」網站註冊會員,蘇煥輝即依「撒網捕魚專家」指示,於
112年11月9日9時30分許前往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前,
向黃登盈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收據而為行使,然因
黃登盈家屬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為據報到場之警員當場逮捕
,並扣得附表所示物品,而未得逞。
二、案經黃登盈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本院卷第46頁),被告蘇煥輝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
庭,應認無相異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之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承不諱(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4323號偵查卷宗【下稱
偵卷】第15至29、125至127頁、原審113年度審訴字第46號
刑事卷宗【下稱原審卷】第86、121頁),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黃登盈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綦詳(偵卷第43至
47、145至146頁),且有附表所示物品扣案,及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53
至57頁)、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偵卷第61至
81、151至219頁)、採證照片(偵卷第85至90頁)、被告與
詐欺集團成員群組對話紀錄(偵卷第91至105頁)、監視錄
影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107至109頁)附卷可資佐證,俱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綜上,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同年0月0日生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
犯罪所得。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
飾其來源。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復
將原第14條規定移列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綜合比
較修正前後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及處罰,以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適
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之規定。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339條之4
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
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與「鰲拜」、「風雲再起」、「撒網捕魚專家」及所屬
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
同正犯。
㈢被告偽造「李成德」印章、印文、署名,及偽造「第一證券
股份有限公司」暨其代表人印文,為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私
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開私文書及附表編號2所示特種
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各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
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
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施行,自同年8月2日
起生效,其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
輕或免除其刑。」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自白,於本院
審理時雖未到庭,然依所提上訴狀記載,被告仍然坦承犯行
(本院卷第19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業已獲得報酬而
有犯罪所得,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⒉被告著手實行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犯行,尚未得手即遭查獲,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
取財未遂等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判決核論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第3款罪名,於主文欄謹記載被告「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而犯詐欺取財罪,未遂」,容有違誤。從而,被告上訴請 求與被訴其他案件合併審理,雖屬無據,然原判決既有上開 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 管道獲取財物,竟加入詐欺集團,利用公司行號名義虛構投 資機會詐取金錢,更以虛設之投資網站、偽造之工作證、收 款收據營造專業假象,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守法觀念, 行為偏差,危害社會治安,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 於原審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工作所得、經濟能力與扶養 親屬之家庭生活狀況(原審卷第170頁),及被告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於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之角色分工、涉案程 度,暨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所犯洗錢未遂罪符合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規定)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之刑,資為懲儆。
五、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為詐欺犯罪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附表所示 物品均係被告本案詐欺犯罪使用之物,此經被告供述在卷( 偵卷第15至23頁),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經沒收, 其上偽造之印文、署名即毋庸更行宣告沒收。又被告於本案 尚未取得款項即為警逮捕,未能按約定之「面交金額2%」扣 取報酬(偵卷第19頁),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犯罪所 得,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東峯提起公訴,檢察官侯靜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芷含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1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印文1枚,復經被告以偽造之「李成德」印章偽造其印文1枚及偽簽「李成德」署名1枚 2 偽造之「第一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姓名:李成德,職位:外務專員 3 偽造之「李成德」印章 1枚 4 行動電話 1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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