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90號
TPHM,114,上訴,2990,202507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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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9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晟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493、1494號,中華民國114年3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029號、追加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918、36492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應執行刑部分撤銷。
許晟惟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其他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審理範圍:
  上訴人即被告許晟惟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明示僅就原判
決所為之科刑範圍提起上訴(本院卷第87至88、116至117頁
),是本案上訴之效力及其範圍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規定以為判斷,而僅限於原判決所處之刑,不及於其認定
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部分,惟本院就科刑
審理之依據,均援用原判決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貳、援用原判決認定之事實與罪名:  
一、原判決認定之事實:
  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初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
gram暱稱「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
款成年男子等上游成員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
及有結構性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詐欺犯罪組織,擔任負責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俗稱「車手」之角色。嗣被
告與「使命幣達」、「9453」及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收款成
年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聯絡,先由
被告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一銀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土銀帳戶)作為第三層帳戶,復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向如
原判決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各該所示時間,匯款各該所示款項至該第一層帳戶,嗣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旋於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時間,自第一層
帳戶轉匯各該所示款項至該表所示之第二、三層帳戶,其後
被告再依「9453」之指示,分別於112年10月11日12時50分
許、112年10月12日14時10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中壢分
行,自其名下一銀帳戶臨櫃提領新臺幣(下同)167萬元、7
9萬元,復於同月某日將所提領上開款項轉交與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此方式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另依「9453」之指示,於
112年10月25日不詳時許,前往土地銀行中壢分行,欲自其
名下土銀帳戶臨櫃提領1,181,520元,惟尚未領款即經行員
察覺有異將其土銀帳戶設為警示帳戶。  
二、被告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係
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一般洗錢未遂
罪。被告所犯以上各罪,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共三罪。
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自
同年8月2日起施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條次變更為第19條,
新法復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1億元以上,區分
不同刑度;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並針對詐欺獲取之財物或利益達
500萬元以上、1億元以上,或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罪並犯同條第1、3、4款之一、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
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等,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惟原判決有關罪名之認定,非在本院
審理範圍,如前所述,本院自無庸贅予就被告所犯罪名部分
之新舊法進行比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及洗錢防制法有
關自白減刑規定增訂、修正部分之新舊法比較適用,詳後述
),附此敘明。 
參、科刑之說明: 
一、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其中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
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偵
審自白減刑之規定,為被告行為時所無。惟,被告於偵查中
既未坦認犯行(偵14029卷第150頁),自無前揭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之適用。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依修正前
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修正後
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亦即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
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
定嚴苛。而本件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雖均自白犯行,然
於偵查中則未坦認犯行,是不問修正前、後之規定,對被告
均無適用之餘地。
肆、上訴之判斷:
一、上訴駁回(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部分):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之父母於被告年幼時感情不睦,母
親離家修行,父親嗜賭成性花光家中積蓄,被告自幼學費均
由祖母支應,其他花費則由被告自己打工賺取直至大學畢業
,然父親經常向被告討要金錢、鬧自殺,導致被告必須經常
請假處理家中問題而辭去工作,身體也因此出現自律神經失
調等精神疾病。被告為解決經濟狀況,遭詐欺集團利用,雖
有不該,但也非重大惡極,被告並無其他前科,本案實屬偶
發,偵查中因未選任辯護人以致未能及時認罪,但於原審審
理中已經認罪,且與告訴人王瑞鎰達成和解,持續履行中,
堪認犯罪後態度尚佳。懇請鈞院審酌上情,適用刑法第59條
酌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之宣告,讓被告可以持續工作
、盡力賠償告訴人等語。
 ㈡本院查:
 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考其立法理由:科刑時原即
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
,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
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
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必於審酌一切之
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此等規定係推翻
立法者之立法形成,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
權,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
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處,非可恣意為之。又本案被告
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而參諸刑法第339條之4第2款立
法理由明白揭示多人共同行使詐術手段,易使被害人陷於錯
誤,其主觀惡性較單一個人行使詐術為重,有加重處罰之必
要。查,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已經認罪,並與王瑞鎰和解、
持續履行中,然本案尚有另2位告訴人經傳喚並未到庭,而
未能進一步洽談和解事宜,且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所涉
犯罪除本案三罪外,尚有其他案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審理
中,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本院卷第63頁),且為
被告自陳在卷(本院卷第90頁),難認被告犯本案為偶然之
犯罪,併參諸前述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立法理由,本
院認被告上訴所執各節雖可於量刑上為被告有利因素之審酌
,並經原審量刑參酌,但尚不宜據此即逕予認定被告行為有
顯可憫恕或罪刑不相當之情,而不予參酌前揭立法目的及被
告行為時正值青壯以及其具體之個人智識、社會、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因此尚不足以上開情節作為認定被告犯本罪另
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予以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酌減
其刑之適用。是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難認可採。   
 ⒉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
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查:本案原審
關於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依指示提領及交付
款項等行為,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
而蒙受金錢損失,實為當今社會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頻仍之
根源,且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
惟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且已與王瑞鎰達成調解,並有意
與其餘告訴人進行調解,惟因其等未到庭,而無法進行調解
或和解,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復斟酌其本件之犯罪之動機
、手段、告訴人分別遭詐騙之金額,暨被告所自陳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參原判決第12
至13頁理由欄參之六),在法定刑度之內,予以量定,所量
處之刑度,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或失之過重之情形,亦未違
反比例原則,核無違法或不當之處。被告上訴後提出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資料(本院第125至135頁),僅係原調解內容
之履行,尚不足以動搖原審所為之量刑,且其他2位告訴人
經本院傳喚亦均未到庭,是亦無再有其他有利之舉證為憑。
 ⒊從而,被告上訴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從輕量刑,並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撤銷改判(應執行刑部分):
 ㈠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依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
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係以「限制加
重原則」規範定應執行刑外部界限之法定範圍,並授權法官
對被告之人格、惡性及所犯各罪之不法內涵為總檢視之特別
量刑程序。因此數罪併罰而定其應執行之刑,固屬法院職權
裁量之範圍,然其裁量並非單純之刑期累加或計算問題,除
不得違反刑法第51條規定之法律外部性界限,並應兼衡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行為人所犯各罪彼此
間之關聯性、個別犯行之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
專屬性或同一性(如侵害法益之異同暨是否屬於具有不可替
代或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於時間上、本質上及情境上緊密關聯的各別犯行,提高的
刑度通常較少;而與此相對者,即沒有任何關聯、時間相隔
很久、侵害不同法益的犯行,則有較高之罪責),並斟酌罪
數所反映行為人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及對行為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等情狀,且須注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及行
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暨考量行為人復歸
社會之可能性,謹守法律內部性界限,而就其最終具體應實
現之刑罰,妥適定應執行刑,以符合刑罰經濟及恤刑理念等
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本件原判決於被告所犯三
罪,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雖未逾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未重於被告各罪宣告刑之總和有
期徒刑5年4月,亦未輕於各罪宣告刑中最長期以上即有期徒
刑2年,然其定刑有未斟酌被告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僅相隔1日,在所犯二罪罪質相同之情
形下應可再酌予從輕定刑之因素,而有違罪責相當性原則之
未當。被告上訴請求從輕定刑,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就原判
決關於其應執行刑部分予以撤銷。 
 ㈡定應執行刑之說明:
  審酌被告犯如原判決所認定三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
罪犯罪類型、罪質、侵害法益種類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且
其中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罪其犯罪時間更僅相
隔1日,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等總體情狀
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於各罪宣
告刑中最長期即有期徒刑2年以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
律之外部界限即有期徒刑5年4月以下酌定其較輕之應執行刑
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被告經本院所定應執行刑已逾2年,不 符緩刑宣告之要件,其請求為緩刑之宣告乙節,自無可採, 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同署檢察官張盈俊追加起訴,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蔡顯鑫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遲中慧                   法 官 顧正德                   法 官 黎惠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筑鈞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原判決主文 備註 1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2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2 3 許晟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原判決附表二編號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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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