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955號
TPHM,114,上訴,2955,202507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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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9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威傑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836號,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865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經審理
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張威傑(下稱被告)有
如其事實欄所載之犯行,論處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
罪刑(尚犯一般洗錢罪)。原判決所為採證、認事、用法、量
刑及沒收,已詳為敘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核原判
決所為論斷說明,俱有卷內證據資料可資覆按,並無足以影
響其判決結果之違法或不當情形存在,爰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收入來源不穩定,又需扶養高齡祖
父,因幫朋友拿錢而為本件犯行,但並未獲得犯罪所得,其
已坦承犯行,實有悔悟之意,願意早日回歸社會,原審量刑
過重,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刑罰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刑事責任復具有個別性,
因此法律授權事實審法院依犯罪行為人個別具體犯罪情節,
審酌其不法內涵與責任嚴重程度,並衡量正義報應、預防犯
罪與協助受刑人復歸社會等多元刑罰目的之實現,而為適當
之裁量,此乃審判核心事項。故法院在法定刑度範圍內裁量
之宣告刑,倘其量刑已符合刑罰規範體系及目的,並未逾越
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復未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者,其裁量權之行使即屬
適法妥當,而不能任意指摘為不當,此即「裁量濫用原則」
。故第一審判決之科刑事項,除有具體理由認有認定或裁量
之不當,或有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足以影響科刑之情狀
未及審酌之情形外,第二審法院宜予以維持。
 ㈡原判決就被告所犯之罪之量刑,業予說明理由如前,顯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就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被告
之犯罪動機、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
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予以詳加審酌及
說明,核未逾越法律規定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亦無違反
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及重複評價禁止原則。
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情,核屬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後態
度、生活狀況等量刑因子之範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
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
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
 ㈢本院以行為責任原則為基礎,先以犯罪情狀事由即行為屬性
事由確認責任刑範圍,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
犯罪手段、被告與被害人之關係、違反義務之程度、犯罪所
生損害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範圍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中
度偏低區間;次以一般情狀事由之行為人屬性事由調整責任
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等事由後,認本案責任刑不應予以削減;最後再以一般情
狀事由之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經總體評估被告之社會復歸
可能性、刑罰替代可能性、修復式司法、被害人態度等事由
後,認本案責任刑應下修至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原審
所量處之刑度屬於處斷刑範圍內之低度區間,已兼顧量刑公
平性與個案妥適性,並未嚴重偏離司法實務就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量刑行情,屬於量刑裁量權之適法行使,自難
指為違法或不當。此外,本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並
未產生其他足以影響科刑情狀之事由,原判決所依憑之量刑
基礎並未變更,其所量處之宣告刑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量刑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一情,要無可採,其上訴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啓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林呈樵                   法 官 文家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伶慈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威傑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縣○○鎮○○路00號          居○○縣○○市○○○街000巷00號0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苗栗分監執行中,寄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分監)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8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威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壹支(含門號○○○○○○○○○○號SIM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張威傑游程楦(涉犯洗錢防制法等罪嫌案件,由本院通緝 中)自民國112年5月3日前某日時起,參與由通訊軟體LINE



暱稱「湯雨」、TELEGRAM暱稱「傅彥綸」等至少三名成年人 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犯罪組織(下稱該詐欺集團),並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推由游程楦將其名下永豐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游程楦永豐帳戶)之網路 銀行帳號、密碼,及其依「湯雨」指示以上開帳戶作為驗證 帳戶,而向遠東國際商業銀行申辦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 之帳戶(下稱游程楦遠東帳戶),均提供予「湯雨」,以收 取詐得贓款、將贓款轉換為虛擬貨幣,張威傑則負責擔任收 取贓款之收水手。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揭帳戶資料後,即對 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詐術,致該等人均陷於錯誤 ,而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內,並旋遭轉入 游程楦遠東帳戶以轉換為虛擬貨幣以太幣,嗣該詐欺集團再 將部分以太幣賣出後,將變得款項匯入游程楦永豐帳戶,游 程楦再依「湯雨」指示,於112年5月3日10時58分許,在○○ 市○○區○○路000號之○○商業銀行○○分行,臨櫃提領新臺幣( 下同)90萬元後,再依指示於同日12時48分許,前往○○市○○ 區○○街000號之○○公園交款,張威傑則依「傅彥綸」指示到 場欲收取款項,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嗣張威傑依指示欲向游程楦收款時,因游程楦察 覺有異,不願將上揭款項交予張威傑,雙方並因而有所爭執 ,經警據報到場,當場逮捕張威傑游程楦,並扣得張威傑 所有之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杜大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威傑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核與共犯游程楦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證人即告 訴人杜大江,及證人杜明浩、余喆璽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 即被害人林朝時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永豐商 業銀行112年5月23日永豐商銀字第1120518709號函、112年6 月20日作心詢字第1120617122號函暨所檢附游程楦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網銀開通時間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112年10月31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2 103104號函、113年9月2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3090201號函暨 所檢附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證人杜明浩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書、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 線紀錄表、告訴人杜大江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



錄表、被害人林朝時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匯款申請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廣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 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被告張威傑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 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手機擷取畫面、與詐欺 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被告游程楦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現金及 存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臺灣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0月4日現場監視器之勘驗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
  ⒈新舊法比較: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就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應 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結合犯、累犯加重、自首 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後,整體適用,不能 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總統華總一義 字第11300068971號令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 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公布日施行,依中央法 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113年 8月2日施行。該條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 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 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 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 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 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本案 行為依修正前第2條第2款及修正後第2條第1款規定,均 該當洗錢行為。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依修正後規定該當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修正前第14 條第1項規定(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即不得超過三人以上共同犯加重詐欺 罪之有期徒刑7年之刑度,亦即不得超過7年),以修正 後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⑷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先於①112年5月31日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 增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 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 ,該條第1項第2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 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規定。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 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 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 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 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 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⑸綜上所述,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裂適用原則,本案被 告所犯洗錢部分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罪。被告張威傑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如 附表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罪論處。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
  ⒈被告就本案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卷



內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就本案獲有財物或報酬,而無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 雖亦有相同之減輕其刑規定(本案基於法律一體、不得割 裂適用原則,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業如前述 ),本應依該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 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 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 ,擔任收水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 ,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被 告前於109年間,有提供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法院判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 千元折算1日之前科紀錄,有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考,仍不知警惕,再犯本案收 水案件,及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 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等受損金額、其於偵、審程序 中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 綜合斟酌其所犯上開各罪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痛苦程度 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等一切情狀,就上開被告所犯數 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
  扣案iPhone黑色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為被告用以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為被告供承在卷, 並有手機擷取畫面,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紀錄在卷可 參,是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郁萱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建勳、鄭存慈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淳予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1 林朝時 投資詐騙 112年4月27日9時30分,匯款50萬元 2 杜大江 杜大江遭投資詐騙,委由杜明浩代為匯入右邊款項 112年4月27日11時15分,匯款40萬元 112年4月27日12時21分,匯款4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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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