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410號
TPHM,114,上訴,2410,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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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41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涂炳榮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訴字第991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涂炳榮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下稱「李根源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涂炳
榮扮演虛擬貨幣幣商並提供其申辦之台中銀行000-00000000
0000號帳戶(戶名:紫宸實業社涂炳榮為該獨資商號負責
人,下稱本案台中銀行帳戶),再由實行詐欺之人(無證據
足認為涂炳榮、「李根源」以外之第三人)以假投資之方式
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旋由實行詐欺之
人將上開款項轉匯至如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真正之李根
源遭以「投資黃金期貨」之理由而提供他人,所涉嫌違反洗
錢防制法部分另行偵辦),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台
中銀行帳戶(第三層帳戶)後,涂炳榮即連同其他來源不明
款項領出,再分別於112年12月5日18時55分許、112年12月6
日18時49分許,將購得之泰達幣15414枚泰達幣、37859枚泰
達幣轉入「李根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TLcSHiLB3eYCP4
QGPNaSj5joPP9BfnPjtU)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呂若瑜王明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
固定有明文。惟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
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
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
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
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爰依前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又本院下列所引用
之非供述證據(卷內之文書、物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
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無
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涂炳榮固坦承附表所示第二層帳戶有於附
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其再將購得之泰達幣轉入「李根源」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
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虛擬
貨幣幣商,是「李根源」向我購買泰達幣云云,經查:
 ㈠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遭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而陷於錯誤,於附
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附表所示之第一層帳
戶,前揭匯入第一層帳戶之款項,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如
附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再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匯至本案台中
銀行帳戶等情,業據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警詢證述明確(11
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279至281、289至294頁),並有附
表所示之第一層帳戶之高雄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附
表所示之第二層帳戶之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
交易明細、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稽(113年度偵字
第7715號卷第45、85、307至311頁);又被告分別於112年1
2月5日18時55分許、112年12月6日18時49分許,將購得之泰
達幣15414枚泰達幣、37859枚泰達幣轉入「李根源」指定之
虛擬貨幣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等
情,復有「TLcSHiLB3eYCP4QGPNaSj5joPP9BfnPjtU」交易明
細、被告所有之虛擬貨幣錢包「TMtwnJyNDoYdAJGtpYStNfrQ
rQyL3qJTqr」交易明細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63
頁、原審卷第69至74頁),前揭事實均堪以先行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被告於原審稱:對話紀錄之112年12月1日11時25分為我與「
李根源」首次聯繫之時點,先前雙方均不認識,亦無交集
聯繫云云(原審卷第36、37頁),並提出被告與「李根源
之對話紀錄為憑(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27頁),觀諸
該對話紀錄,2人確係於112年12月1日11時25分第一次對話
,被告並於該次對話中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相關資料告知
李根源」以匯入購買泰達幣之價款,是如該對話非刻意偽
造而屬實,「李根源」自無提前知悉被告所使用之本案台中
銀行帳戶帳號之理,然依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
113年5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072688號函檢附證人李
根源申辦約定轉帳之資料(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81至
183頁),可知「李根源」於本案用以匯款至本案台中銀
帳戶即國泰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於112年11月29
日即已將本案台中銀行帳戶設為約定轉帳帳戶,此顯與常情
有違,是被告所提出與「李根源」之對話紀錄,顯有刻意偽
造而非實在之高度可疑。
 2.被告於偵查中稱:我與「李根源」先視訊,先做KYC,金管
會要身份證正反面,還要帳戶,我有風險披露,我是「李根
源」跟我聯絡以後,我才將帳號交給他,我們是視訊通話云
云(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73頁),並提出被告與「李
根源」之對話紀錄為憑(備註:對話紀錄之編排倒置,應從
後往前看,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36至42頁),觀諸該
對話紀錄,被告確有於11時38分之對話中表明:還要視訊確
認是你本人(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37頁),惟接下來
被告與「李根源」間係進行一般通話,而非視訊通話(113
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36頁),該對話內容前後矛盾,亦與
被告所辯不符,更足認該對話內容之不可採信。
 3.再觀諸被告與「李根源」之對話紀錄,「李根源」於112年1
2月5日向被告詢問幣價後,被告回覆「31.7」,「李根源
表示要購買新臺幣(下同)48萬元並完成匯款,再參酌被告
於原審供承:48萬元除以31.7即為可以購買的泰達幣數量等
語(原審卷第64頁),故被告應將15,142枚泰達幣(計算式
:480,000÷31.7=15,142,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轉至指定
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出15,414枚泰達幣;「李根源
於112年12月6日再度向被告詢問幣價,被告回覆「31.8」,
李根源」表示要購買100萬元並完成匯款,被告理應將31,
447枚泰達幣(計算式:1,000,000÷31.8=31,447,小數點以
下四捨五入)轉至指定之電子錢包,惟被告卻係轉出37,859
枚泰達幣,此有虛擬貨幣錢包「TLcSHiLB3eYCP4QGPNaSj5jo
PP9BfnPjtU」交易明細可參(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63
頁),其中差距共達6,684枚泰達幣(計算式:〔15,414-15,
142=272〕+〔37,859-31,447=6,412〕=6,684),經大致換算後
金額逾20萬元,被告如為正常之虛擬貨幣幣商,豈有可能於
交易時多給如此高額之泰達幣,並於事後對帳時均未查覺,
且被告供稱:客戶將現金轉到我帳戶,我實際上沒有出錢,
都是賣家轉幣到我的地址,我買了以後再轉到買家地址,我
再將錢領出來,以面交方式交給賣家等語(113年度偵字第7
715號卷第171頁),足認被告均係待客戶付款後始以客戶交
付之款項前往購入泰達幣,再將購得之泰達幣交付客戶,並
非以其原本即有之泰達幣進行交易,於此種情形下,被告豈
有可能有誤將高出交易數量達6千餘枚之泰達幣交付「李根
源」之可能,是該對話紀錄所進行之交易,實難認確實存在

 4.勾稽前揭事證,被告所提出之對話紀錄,顯係為營造被告有
實際與「李根源」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而刻意創作,其內容難
認屬實,是被告所辯其為虛擬貨幣幣商云云,自無足採。
 ㈢再觀諸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11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
第85頁),被告於「李根源」匯入款項後均隨即提領。而被
告雖辯稱:我是將錢領出來,以面交方式交給賣家云云(11
3年度偵字第7715號卷第171頁),然被告於販賣虛擬貨幣時
,既係由買家直接匯款至其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何以於其上
游幣商將虛擬貨幣轉至其指定之虛擬錢包後,被告不以匯款
之方式進行付款,而需將現金領出以進行面交,此顯不合常
理,是被告於本案,顯係負責提供第三層帳戶即本案台中銀
行帳戶,再將匯入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款項提領而出,轉換
成虛擬貨幣,轉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內,被告與「李根源
間於本案有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堪以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所辯,不足採信。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比較新舊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
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
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
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
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
0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
年8月2日生效,原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
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
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
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原第14條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規定:「(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㈡本次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雖擴大洗錢之範圍,然依本案之
情形,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均合於洗錢之要件;而本
案為洗錢財物、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法定最高本
刑雖自「7年有期徒刑,併科新5百萬元罰金」修正為「5年
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罰金」,惟因本案之特定犯罪(刑
法第339條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為有期徒刑5年,併科5
0萬元以下罰金,故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修正前所得
量處之刑度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至有期徒刑5年,併科50萬
元以下罰金」,此法定本刑之調整之結果,已實質影響一般
洗錢罪之刑罰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事項,於本案之
情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刑度並未較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為低,是修正後之刑度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
四、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㈡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惟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法證明實
行詐欺之人為涂炳榮、「李根源」以外之第三人,復查無證
據可證明另有他人參與本案犯行,是公訴意旨此部分認定尚
有未合,惟因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
經原審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原審卷第33、57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李根源」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就附表編號1、2,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
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
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㈤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
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附表編號1、2,被害
人相異,被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是合法幣商,「李根源」只是單純
買幣的客戶,所有交易過程均按照金管會虛擬服務商買賣交
易規範進行,我在和客戶交易前已和客戶做KYC,並要求客
戶提供身分證正反面影本核對,一切資料正確後,還會做3
次風險披露,確認客戶買幣資金來源不是不法資金,經客戶
回復,知道明白後,才開始交易,過程都符合金管會規範,
客戶資金來源沒有不確定性因素;判決理由中提及被告聯繫
之LINE暱稱「李根源」之人既未事先知悉紫宸實業社帳戶,
且於事前未和被告達成交易之合意前,即先設定約定轉帳帳
戶,顯不合常情,這部分被告亦覺奇怪,因被告有在FB、US
DT買賣交易群裡以真名做USDT買賣廣告,被告懷疑銀行有內
鬼和詐騙集團勾結,提供新開戶的幣商供詐騙集團使用,以
獲取一定金額報酬;又就算是幣商給錯數量,也只是幣商個
人要認賠虧損,請予以無罪判決等語。
 ㈡原審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依法論罪,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雖非實際對告訴人2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人,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企圖藉由擔任詐騙車手
獲取報酬,對社會治安及人際信任均造成危害,更有使詐騙
所得難以追查之可能,其犯罪動機及情節均值非難;復考量
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甚利用偽造之對話紀錄佯裝其為虛
擬貨幣幣商,且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所受損
害;兼衡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2人之損害
、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行、為本案犯行之參與角色,暨被告
於審理中自陳大專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補習班教書,平
均月收入約5至6萬元,離婚,育有3名成年子女,沒有需要
扶養的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暨檢察官請求從重量刑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5萬元、有期
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均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就沒收部分說明:被告供承為本案犯
行獲有千分之3之報酬等語(原審卷第66頁),爰認定本案
告訴人2人因遭詐騙而層轉至本案台中銀行帳戶之詐欺贓款
共110萬元中千分之3部分即3,300元,核屬被告因參與本案
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語。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
誤,量刑已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政策之取向以及行
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定,並未逾越法定
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失衡之裁
量權濫用,亦屬允當,應予維持。
 ㈢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行,提起上訴,惟均經本院逐一論駁
說明如前,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哲群提起公訴,檢察官王聖涵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戴嘉清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佳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①匯款時間 ①匯款金額 第一層帳戶 ②匯款時間 ②匯款金額 第二層帳戶 ③匯款時間 ③匯款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呂若瑜 112年12月5日13時37分 10萬元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0) 112年12月5日13時39分 22萬4000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李根源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5日 13時45分 48萬元(含其他不明款項) 本案台中銀行帳戶 2 王明慧 112年12月6日10時16分 170萬元 高雄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12月6日10時27分 170萬1,500元(起訴書誤載為170萬元) 112年12月6日 10時31分(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5日) 10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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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