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303號
TPHM,114,上訴,2303,2025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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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30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琬筑



選任辯護人 詹奕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中華民國114年2月2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編號1至2、4至5、7、9「主文」欄所示之刑、其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暨其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前項撤銷刑之部分,楊琬筑各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
其他上訴(即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之刑)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及前項上訴駁回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參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沒收上訴時, 第二審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 刑、沒收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沒收 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楊琬筑(下稱被告)就原判決附表 編號1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 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1 罪),並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未 遂罪刑(1罪);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部分所為,均係犯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13罪),並均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判處被告一般洗錢罪刑(共13罪)。被告不服原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於審判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告當 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含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 號2至14所示沒收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63頁、第443頁 )。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 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沒收等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 是否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及所犯法 條(罪名),均依如附件所示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 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均坦承犯行,請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予以減刑。再者,被告為 遭受詐騙集團成員即LINE暱稱「柏叡」感情詐騙之受害人, 其本身並未參與本案詐騙集團任何實施詐術之過程,於本案 中亦無任何犯罪利得,更因提供帳戶而受有新臺幣(下同) 10餘萬元之損失,而被告犯後已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 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並已依約履行 完畢,足認本件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 輕其刑。此外,被告並無前科,經此偵審程序已知警惕,請 求從輕量刑,並為緩刑諭知以啟自新等語。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依原審認定之事實,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犯一般洗 錢犯行,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 之刑減輕之。
 ㈡有關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⒈按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洗錢防制法修 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 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 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共犯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 、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比較上開行為時法、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為嚴格,是現行法 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惟考量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 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 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 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而依原審判決之 認定,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 偵查中矢口否認犯行(詳後述),但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洗錢犯行,無論適用行為時法及現行法,均無從減輕其 刑,經綜合比較結果,舊法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或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新法 洗錢既遂或洗錢未遂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 以下或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應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故被告就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規定,應 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 告雖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一般洗錢罪及一般洗錢未遂 罪(見原審卷第89頁、第108頁;本院卷第294至295頁、第2 97頁),惟被告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否認本案全部 犯行,並一再辯稱:伊於112年12月初,在交友軟體0MI認識 暱稱「柏叡」之人,有以LINE與「柏叡」進行聯繫,並與「 柏叡」成為網路情侶,嗣「柏叡」要伊幫他轉帳貨款製作流 水帳目,伊便於112年12月11日、14日,在統一超商大遠百 門市,將彰化銀行、中信銀行、國泰銀行、兆豐銀行、玉山 銀行、郵局、台新銀行帳戶提款卡寄給「柏叡」,並以LINE 告知「柏叡」該等帳戶提款卡密碼,而「柏叡」有請伊將伊 名下帳戶的錢相互轉帳,也有請伊把戶頭的錢轉帳至其他人 的帳戶,但是伊當初是完全不知情有涉及詐欺及洗錢等語( 見移歸卷第12至17頁;偵字卷第10至12頁),依被告上開於 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內容,顯見被告於偵查中否



認本案全部犯行,尚難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自白 一般洗錢既遂及一般洗錢未遂之犯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審所認定之事實,被告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其名下數個金融帳戶之 帳號、提款卡及密碼給身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柏叡」為 使用,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利用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進行 詐騙,且被告亦依「柏叡」指示將本案各告訴人或被害人遭 詐後所匯出至被告名下金融帳戶之款項,另進行相互轉帳及 轉匯至「柏叡」指定之其他帳戶,使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得以提領,是被告上開所為,為詐欺集團實施本案犯罪後, 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致本案各告訴 人或被害人共14人無法追查贓款流向而分別蒙受有2萬元至6 0萬元不等之損失,犯罪情節尚非輕微,並無犯罪情狀堪可 憫恕之處。至於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許茗閎、呂 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並已依 約履行完畢等情,此有本院和解筆錄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 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271至280頁、第373至374頁、第415 至419頁),而上開被告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成立和解以及被告稱其已坦承犯 行且無不法利得,抑或其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等節,僅須 就所犯罪名於法定刑度內,依刑法第57條規定予以審酌即可 ,本案並無法重情輕,判處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憾,自 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四、本案之上訴判斷:
 ㈠上訴駁回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 刑之部分):
 ⒈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⒉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 示一般洗錢之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智識健全, 且有工作經驗,竟先將上開多達7個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 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戶內來源不 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所為並使 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阻礙檢警查緝, 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產犯罪之風行,應 受相當非難,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 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階 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又其已於原審審理時坦認犯罪,態 度尚可,惟未能與本案被害人等達成和解賠償損害之情,復 考量被告無任何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暨其自陳學歷為二專 畢業之智識程度、畢業後即從事牙科助理工作迄今、有負債 、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 附表編號3、6、8、10至14「原判決所處之刑」欄所示之刑 ,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上開犯行之量刑,已具體審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 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犯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 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 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 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 維持。被告猶執前詞上訴請求從輕量刑云云,係就原審已為 審酌之事項,重複爭執,自非可採。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犯 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減 輕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㈡㈢。  ⒋據上,被告針對原判決附表編號3、6、8、10至14所示各罪所 諭知之宣告刑部分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即關於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 刑之部分、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沒收部分暨定應執行 刑部分):
  原審審理後,認定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 犯行,事證明確,並依所認定之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且 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14所示犯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月2 月,併科罰金10萬元,並諭知沒收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 所示之洗錢財物,固非無見。然查: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與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告 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達 成和解,且全數賠償和解金完畢,已如前述,堪認被告事後 盡力弭平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 、劉永紘因其犯行所受損害,此部分犯後態度較原審判決時 已有不同,原審未及審酌上情,難認已考量刑法第57條所定 各款事由而為量刑。
 ⒉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共犯 所騙取之詐欺贓款,核屬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洗錢 之財物,固經原審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然考量被 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負責將詐騙贓款轉匯之 部分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 領處分權限,且被告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 受損失,故原審針對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告 訴人或被害人遭詐金額諭知沒收,顯有過苛之虞,容有未洽 。
 ⒊至於被告上訴請求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 犯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及刑法第59條等規定 減輕其刑,並非可採,業據說明如事實及理由三㈡㈢。 ⒋綜上,被告就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之量刑部分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之沒收部分上訴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9所示刑之部分 及原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沒收部分,分別予以撤銷改判 或撤銷。又原判決關於被告所定執行刑部分,因原判決附表 編號1至2、4至5、7、9之宣告刑部分經撤銷而失所附麗,自 應併予撤銷。
 ㈢關於附表編號1至2、4至5、7、9部分之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為智識健 全具有工作經驗之人,竟先將多達7個個人金融帳戶資料提 供身分不詳之「柏叡」使用,嗣又依「柏叡」指示將該等帳 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相互轉帳或轉匯至其他帳戶,實屬輕率 ,所為並使本案詐騙集團得以掩飾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 ,阻礙檢警查緝,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助長詐欺財 產犯罪之風行,應受相當非難,惟念被告犯後於原審及本院 審理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復斟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 紘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詳如前述,足見被告已努力彌 補過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案 被害人等所受損失金額、被告於本案屬於犯罪分工中較為低



階之角色,參與程度較輕,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二專專科 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為牙科助理、月薪為3萬元、未婚、 父母離異、現在跟親戚、不須扶養他人之家庭及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452頁)、被告另患有焦慮的適應障礙症之 精神疾病,有其提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3 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本判決附表編號1至2、4至5、7、 9「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均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有關定應執行刑部分:
  按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 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 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 應執行刑,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 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例如數罪犯罪 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 、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之 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因此,法院於酌定執行刑時, 應體察法律恤刑之目的,為妥適之裁量,俾符合實質平等原 則(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2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 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共13罪)、一般洗錢未遂罪(1罪),犯 罪時間間隔尚近,且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罪質均相同 ,經整體評價,該等數罪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之 程度較高,而數罪對法益侵害並無特別加重之必要,倘以實 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 刑罰之社會功能;並考量被告犯罪所反映之人格特質,參酌 上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暨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及恤 刑之目的、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被告坦承犯行面對 刑罰所呈現之整體人格等因素,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 平、比例等原則,爰就主文第2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主文 第3項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有關緩刑之說明: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5頁),衡酌被告就本件犯行造成本案 各告訴人或被害人之損害,固值非難,然被告素行尚稱良好 ,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歷次審判均坦承犯行,並 於本院審理時與告訴人許茗閎、呂翊妘、吳昭逸李嘉林



林香吟、劉永紘達成和解,且已給付全數和解金完畢,已如 前述,可見被告積極與本案近半之告訴人成立和解,而告訴 人許茗閎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 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267頁),告訴人呂翊妘、吳昭 逸、李嘉林、林香吟、劉永紘則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如被告遵 期給付,願意原諒被告,同意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 院卷第267至268頁、第371頁),堪認被告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已反省己過,則 本院衡酌全案情節,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並刑之宣告後,當 知所警惕,尚無須遽予執行刑罰,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 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然為促使 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認應課予一 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等從中深切記取教訓,期能時時警 惕,避免再度犯罪,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 告應在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參加法治教育3場次,復依 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以觀後效。至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 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㈥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被告未因本案犯行而獲報酬一節,業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 問及原審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1頁;原審卷第106 頁),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獲有犯罪所 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依原審之事實認定,原判決附表編號1部分所示匯入被告彰化 銀行帳戶內之13萬元,已依警示帳戶剩餘款項返還程序發還 至告訴人許茗閎之原匯款帳戶,此有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 被告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7至29頁) ,是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既已發還權利人即告訴人許茗閎,自 無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規定諭知沒收。至於,原 判決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各告訴人或被害人為本案詐欺集團



共犯所騙取之詐欺贓款,既經被告依共犯指示轉匯至其他帳 戶,本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考量被告在本案中僅參與提供其個人帳戶及負責將贓款轉匯 之部分,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上開詐得款項仍有事實上管領 處分權限,故如對被告沒收由其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並撤銷原判決此部分沒收諭知(參見事實及理由四㈡⒉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吳青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高玉舜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張明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戴廷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罪名 原判決所處之刑 本院主文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部分(告訴人許茗閎)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告訴人呂翊妘)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告訴人陳昱宏)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昭逸)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所示部分(告訴人李嘉林)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原判決附表編號6所示部分(告訴人周玉紅)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7 原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部分(告訴人林香吟)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原判決附表編號8所示部分(告訴人吳文田)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9 原判決附表編號9所示部分(告訴人劉永紘)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0 原判決附表編號10所示部分(告訴人呂宗祐)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1 原判決附表編號11所示部分(告訴人周明佳)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2 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被害人陳冠宏)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3 原判決附表編號13所示部分(告訴人申金海)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貳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14 原判決附表編號14所示部分(被害人許映汾) 楊琬筑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琬筑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竹縣○○鎮○○街00巷0號          居新竹市○區○○街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琬筑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如附表編號2至14「主文」欄所示之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琬筑依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已預見將其所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身分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作為收受、轉匯或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工具,他人層轉或提領後即產生遮掩或切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用以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某時,在新竹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大遠百門市,將其所申辦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彰化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兆豐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銀行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以交貨便方式,寄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柏叡」之詐欺集團成員(下稱「柏叡」),又於同年月14日,以相同方式,將其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寄交予「柏叡」,共計提供7個金融帳戶資料,並以LINE告知「柏叡」該等金融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嗣「柏叡」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7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被害人」欄所示之人(下合稱本案被害人等)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匯入楊琬筑所提供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楊琬筑見其名下帳戶有來源不明之款項匯入,雖已預見依身分不詳之人指示,將其帳戶內來路不明之款項



再轉帳至其他帳戶,極有可能係共同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仍提升原幫助犯意為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與「柏叡」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楊琬筑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依「柏叡」之指示,操作網路銀行,將如附表編號2至14所示匯入其名下帳戶內之部分款項,於其所提供上開7個帳戶之間相互轉帳或轉匯至「柏叡」所指定之他人帳戶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予以提領,部分款項則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持楊琬筑提供之上開帳戶提款卡直接提領,以此方式隱匿前揭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如附表編號1所示匯入其彰化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則因該帳戶被警示而未及轉出或提領,致未生隱匿此部分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而洗錢未遂(嗣已由銀行發還許茗閎)。嗣本案被害人等發覺受騙後,經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 外陳述之傳聞證據,被告楊琬筑於本院審判程序表示同意作 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2頁),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檢察官及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亦無證據力明顯過 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故認為適當而得作為 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本 判決所引用關於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 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均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 第103-107頁),且有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客觀事實之供 述可參(見移歸卷第12-17頁、偵卷第10-12頁),復有如附 表「證據(所在卷頁)」欄所示之各項證據、被告提供之對話 紀錄截圖(見移歸卷第19-25頁)、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28頁、第230-232頁)、被 告之台新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37頁、



第247-248頁)、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59頁、第234-237頁)、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 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5頁、第239-240頁)、被告 之中信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移歸卷第96頁、第 250-253頁)、被告之玉山銀行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見移歸卷第137頁、第242-245頁)、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新竹分行114年1月16日彰新字第1140000009號函暨所附 被告之彰化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7-29頁)在卷 可憑,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處斷刑之範圍或科刑限 制等相關事項,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 法律。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比較之。其次,關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 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 有期徒刑5年之拘束,該條項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 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 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 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本案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其中第6條、第1 1條外,其餘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一般洗錢罪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至於 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同以被告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限制要件。查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1億元,其於偵查中未自白犯犯 罪,故無上開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之餘 地,被告僅就附表編號1部分,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未遂犯得 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就附表編號1部分,適 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1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3月至5年;就附表編號2至14部分,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2月至5年,適用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之量刑框架為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 果,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係指就他人之犯罪加以助力, 使其易於實施之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而言。如在正犯實施前 ,曾有幫助行為,其後復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即已 加入犯罪之實施,其前之低度行為應為後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仍成立共同正犯,不得以從犯論(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32 79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之附表編號1所 為,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 未遂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犯罪事實之附 表編號2至14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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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分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