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4年度,2065號
TPHM,114,上訴,2065,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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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上訴字第206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境


指定辯護人 許宗麟律師(義務辯護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邱繼崴


選任辯護人 沈宏儒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
園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68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
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4272號、
第1966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張境妤部分撤銷。
張境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邱繼崴、張境妤均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列管之第二
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及持有,張境妤知悉其大學同學邱繼
崴有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予他人以營利之行為,得知前男友
陳俊威有取得大麻之需求,竟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
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媒介陳俊威向邱繼崴購買第二級
毒品大麻以持有,居中聯繫毒品交易事宜,邱繼崴遂意圖營利
,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7日晚間11
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龍川街16巷口,以新臺幣(下同)3,20
0元之價格,販賣2公克之大麻予陳俊威陳俊威再將上開3,
200元交予邱繼崴,而以此方式販賣毒品牟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4等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
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
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
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當事人
及辯護人就下述供述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未於言詞辯論
終結前聲明異議,而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方法之作成時,並
無其他不法之情狀,均適宜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之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
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
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有罪之理由
 ㈠關於被告張境妤部分
 ⒈上揭事實欄一所示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
毒品之犯行,業據被告張境妤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且經證人陳俊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即向陳俊威
毒之汪世鴻(陳俊威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下稱另案)於
警詢時證述明確(見113年度偵字第14272號卷【下稱偵14272
卷】第117至121、153至154頁、原審卷第103至113頁),參
以證人即同案被告邱繼崴於偵查中證稱:於案發當時,張境
妤用通訊軟體詢問伊有無大麻,約在桃園市中壢區○○路00巷
0號0樓之2附近碰面,後來伊上陳俊威的車,將剩下的大麻
張境妤等語(見113年度偵字第19660號卷【下稱偵19660卷
】第126頁),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
29日偵查報告、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824)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連線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
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
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Google Map街景擷取
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113年度他字第2118號卷【下稱他2118
卷】第5至19頁、偵14272卷第35、39、97至99、149頁、偵1
9660卷第37、39頁),足認被告張境妤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
相符,堪以採信。
 ⒉按居間媒介買賣毒品,若未涉及看貨、議價、洽定交易時地
、收款、交貨等有關販賣構成要件行為,僅為撮合毒品買賣
而居間聯繫買賣雙方(牽線),既同時兼有幫助買賣雙方取
得(持有、施用、轉讓或販賣)或販賣毒品之犯意,如無證
據證明受有報酬而有共同犯罪之意圖,自應從行為人幫助買
賣雙方取得或販賣毒品之具體犯意分別論罪,再依想像競合
犯之例,從一重論以幫助販賣毒品罪(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345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⑴依證人陳俊威前揭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之證述及被告張境
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可知被告張境妤確有協助聯
繫本件毒品交易,轉知交易毒品之地點及價格等行為,該等
行為均非屬參與販賣毒品之重要核心或構成要件行為,亦無
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張境妤有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被告張境妤媒介被告邱
繼崴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為,應成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大麻之犯行。
 ⑵又證人陳俊威雖於偵查時證稱:當時是汪世鴻想要大麻,伊
才問被告張境妤有無大麻來源,有說大麻要拿給朋友(即汪
世鴻)等語(見偵14272卷第153頁),然被告張境妤於偵查及
原審準備程序時均證稱:陳俊威購買大麻之目的是為供己施
用等語(見偵14272卷第136頁、原審卷第60頁),審酌案發時
被告張境妤與陳俊威已非情侶關係,被告張境妤對於陳俊威
主觀想法及個人活動都不是那麼清楚,而陳俊威亦有可能誤
記是否曾告知被告張境妤關於其取得大麻之用途,依罪疑唯
輕原則,應認被告張境妤僅認識到證人陳俊威係為供己持有
或施用,媒介向被告邱繼崴購得大麻,故就媒介證人陳俊威
向被告邱繼崴購買第二級毒品大麻部分,應論以幫助持有第
二級毒品罪。  
 ㈡關於被告邱繼崴部分 
  訊據被告邱繼崴固然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付大麻予陳俊威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
有轉讓2公克大麻予陳俊威,但沒有收錢,不是販賣云云。
其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陳俊威雖證述有給付價金予被告
邱繼崴,但沒有其他證據以實其說,被告張境妤也明確表示
沒有親身見聞被告邱繼崴有收受價金,至於陳俊威為何維持
有收取價金陳述,其給付被告邱繼崴價金恰好就是被指控販
賣另案被告之價金,不能排除是為了訴訟上利益,本案除了
陳俊威之證詞外,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邱繼崴有收受價金,
請改判轉讓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禁藥罪云云。惟查:
 ⒈陳俊威欲取得大麻,向前女友即被告張境妤詢問有無取得大
麻之管道,被告張境妤遂為其聯繫大學同學即被告邱繼崴,
雙方約定於112年10月7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中壢區○○
街00巷口見面,陳俊威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搭載被告張境妤前往上開地點,被告邱繼崴亦依約抵達後
在前揭自用小客車上將2公克之大麻交付予陳俊威。之後,
陳俊威於同年月14日以通訊軟體Messenger與汪世鴻談妥,
陳俊威以3,200元之價金販售2公克大麻給汪世鴻等買賣大
麻事宜,汪世鴻即於隔(15)日匯款3,200元至陳俊威連線帳
戶後,陳俊威於同年月21日在桃園市○○區○○路0000○0號1樓
之統一超商忠心門市前,交付2公克大麻予汪世鴻。嗣汪世
鴻因持有大麻遭緝獲,供出毒品來源為陳俊威陳俊威因另
案為警偵辦,供出其毒品係透過被告張境妤,於上開時、地
向被告邱繼崴取得等情,為被告邱繼崴於警詢、偵訊、原審
準備程序、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均供述在卷,且經證人陳俊
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人汪世鴻於警詢時、證人即同案
被告張境妤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14272卷第117至121、13
5至137、153至154頁、原審卷第103至113頁),並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2月29日偵查報告、連線帳戶
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通聯調閱查詢單、臺北榮民總
醫院112年12月20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
書、Google Map街景擷取照片等件在卷可參(見他2118卷第5
至19頁、偵14272卷第35、39、97至99、149頁、偵19660卷
第37、39頁),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邱繼崴確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分述如下:
 ⑴證人陳俊威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
 ①證人陳俊威於偵查中證稱:伊一開始問被告張境妤的時候,
說大麻要拿給伊的朋友,被告張境妤說朋友那邊有貨,會幫
忙聯繫朋友,伊之後開車載被告張境妤去南亞科技大學附近
,到該處後,被告邱繼崴上車在後座拿一包大麻給伊,伊將
3,200元交給被告邱繼崴等語(見偵14272卷第153頁)。
 ②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不認識被告邱繼崴,被告張境妤說要
幫伊找大麻賣家,就是被告邱繼崴,伊透過被告張境妤向被
告邱繼崴購買大麻,被告張境妤負責聯繫被告邱繼崴與伊見
面,伊與被告邱繼崴以3,200元的價金交易大麻,3,200元這
個價金,是之前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就已經瞭解,伊將現金
3,200元交給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則從後座拿大麻給伊
張境妤坐伊旁邊等語(見原審卷第103至113頁)。
 ③證人陳俊威對於毒品交易時間、地點、毒品種類、數量與價
格、被告邱繼崴如何交付大麻暨陳俊威如何交付價金3,200
元之交易過程等事實,前後一致。倘非其確實有完成該等毒
品交易之事實,豈能就相關細節一一證述。再者,陳俊威
涉及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惟其僅需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即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不以有償取得為必要,且陳俊威於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從未主張以相同價格販賣大麻予汪世鴻係轉讓禁藥
,亦未否認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則其向被告邱繼崴
取得大麻有無支付價金3,200元,對於其另案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及供出毒品來源減刑等部分,並任何影響,實無虛
偽證述之必要。況且,倘被告邱繼崴係無償轉讓大麻予陳俊
威,陳俊威實毋須隱瞞此情,而供稱係向被告邱繼崴購買大
麻,使被告邱繼崴背負較重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責,依卷內
證據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並非熟識,交情不深,亦無從認定
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有怨隙,而有誣陷為虛偽之陳述,致
罹偽證刑責之風險必要,其證述之憑信性尚無疑問。 
 ⑵參以被告張境妤於偵查中供稱:陳俊威112年10月間問伊可否
幫忙介紹購毒管道,伊詢問被告邱繼崴,被告邱繼崴說2公
克大麻3,200元,陳俊威就開車載伊去龍川路附近,被告邱
繼崴坐上車進行毒品交易,伊是幫忙介紹等語(見偵14272卷
第136頁)。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原審判決認定幫助販賣第二
級毒品,清楚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等情,被告張境妤明
白證述自己幫忙聯繫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間之毒品交易事宜
,實屬損人不利己,若非實情,應無可能如此供證。再者,
證人陳俊威所證及被告張境妤所述陳俊威與被告邱繼崴見面
為毒品買賣前,雙方早已透過被告張境妤轉達2公克大麻價
金為3,200元之交易條件乙節,亦與一般人透過第三人聯繫
交易,為避免彼此對於交易標的之數量、價金有落差,多於
事前先傳達雙方買賣必要之點等常情相符。
 ⑶又衡諸常情,依被告邱繼崴及張境妤、陳俊威之陳述,被告
邱繼崴與陳俊威2人間原本互不相識,被告邱繼崴及張境妤2
人亦僅是大學同學,並無特別情誼,苟無利可圖,被告邱繼
崴當無基於義務性、服務性目的,毫無獲利地轉讓價值非低
之大麻2克予陳俊威之動機,亦無甘冒刑罰重責之緣由。 
 ⑷基上,被告邱繼崴確因被告張境妤之媒介,於事實欄所載時
間、地點,交付2公克大麻予陳俊威,並向陳俊威收取價金3
,200元,此毒品轉讓具有對價關係,並非僅單純轉讓,而係
販賣大麻之行為甚明。被告邱繼崴否認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自非可採。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張境妤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邱繼崴有向陳
俊威收取價金3,200元一節,不可採信,無法作為被告邱繼
崴有利之認定,茲分述如下:
 ⑴證人張境妤雖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伊沒有印象被告邱繼崴有
陳俊威收錢,偵查中所述是陳俊威於113年2月被警察抓的
隔2天來找伊,跟伊說另案大麻的事,當下伊不知道怎麼辦
陳俊威說他怎麼跟警察說的,伊就照他講的,伊針對被告
邱繼崴有跟陳俊威收錢的部分不屬實,伊在講完口供就發現
說錯話,也不知道該怎麼辦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18頁)。
 ⑵然而,證人張境妤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陳俊威在找你時
有希望妳如何回答嗎?)有;(是陳俊威希望妳講陳俊威
以3,200元價格購買?)他沒有希望我這樣講,他是講了一遍
後,就說如果妳不知道怎麼講的話,可以照我說的。(既然
你認知當時並無3,200元現金交易,為何要聽陳俊威的指示
去講一個跟妳認知不符的事情?)那時候我還對他有感情,
想要幫他講話;(所以陳俊威有跟妳說如果妳照他的話講的
話,就可以幫到他嗎?)對,他說如果你不說的話,也是妳
有事情;(陳俊威有無說照陳俊威跟妳提的版本來講會對他
有利?)他當時並沒有這樣講等語(見原審卷第118至119頁)
張境妤對於陳俊威有無希冀其陳述有對價版本、陳俊威
無表示若陳述有對價版本對於陳俊威有利等節,莫衷一是,
證人張境妤甚至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所以陳俊威沒有提到
說妳照他講的話講,對他的案件有什麼有利跟不利益?)他
只是講說警察那邊一定要找到上游,他覺得因為是我介紹邱
繼崴,他一定要供我出來,他就說如果不講的話就會有事情
;(所以是他想要供出上游,其他的都沒有跟妳說了?)對
等語(見原審卷第119頁),可見陳俊威僅提到警察說要其供
出上游,並無提及其他,亦未向被告張境妤表示要供出有對
價關係之上游始對己有利,何以會建議被告張境妤陳述有對
價版本?被告張境妤既然都不知何者有利陳俊威,何以在警
詢及偵訊時會供證有對價,明顯不符合邏輯。
 ⑶參以證人陳俊威於偵查、原審均一致證述被告邱繼崴有向其
收取價金3,200元一節,已如前述,是以被告張境妤於原審
審理時改變之供證,顯係迴護被告邱繼崴,並減輕自身罪責
而為之陳述,無從採信。
 ⒋被告邱繼崴雖一再辯稱係無償轉讓大麻予陳俊威、未收取金
錢云云,所辯不足採信,分述如下:
 ⑴被告邱繼崴前後供述有避重就輕、前後不一之情
 ①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供稱:(據張境妤於113年3月5日警詢筆
錄中指證,她在112年10月中旬有帶陳俊威到桃園市中壢區
龍川街16巷口向你購買大麻2公克【價值3200元】是否屬實
?)張境妤有跟我聯絡這件事,但我沒有跟她交易等語(見
偵19660卷第23頁)。
 ②於113年4月9日偵查中供稱:(112年10月中旬,有無跟張境
妤、陳俊威碰面?)有,確切時間我忘記了,我記得112年1
0月某日,張境妤用通訊軟體聯繫我,詢問我有無大麻,我
們約在桃園市○○區○○路00巷0號6樓之2附近碰面,後來我上
陳俊威的車,我將我身上剩下的大麻將給張境妤,重量我忘
記了,我沒有收取任何報酬等語(見偵19660卷第126頁)。
 ③於113年7月9日偵查中供稱:(你為何會願意無償轉讓大麻予
陳俊威?)當時是張境妤問我手邊有無大麻,我當時不想再
施用了,才把大麻交給張境妤,我的認定我是將大麻轉讓給
張境妤,不是陳俊威等語(見偵19660卷第164頁)。
 ④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伊轉讓2公克大麻給陳俊威
沒有跟他收錢,之前沒有記很清楚,不知道當時毒品交給誰
,才說是把大麻交給張境妤等語(見原審卷第60至61、139至
140頁)。
 ⑤觀諸被告邱繼崴前揭供述之內容,被告邱繼崴於警詢時雖表
示被告張境妤有與其聯繫,但並未與被告張境妤交易毒品,
於偵查中始坦承有與被告張境妤、陳俊威見面,並將大麻交
付予被告張境妤,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暨本院審理期間
則改稱當時是將大麻轉讓給證人陳俊威,被告邱繼崴歷次供
證避重就輕、前後矛盾,被告邱繼崴辯稱係無償轉讓本案毒
品予陳俊威云云,實屬可議。
 ⑵另酌以被告邱繼崴自陳不認識陳俊威,被告邱繼崴若為無償
轉讓大麻,僅需直接轉讓予相識之被告張境妤即可,實無須
由被告張境妤約出陳俊威後再轉讓大麻,使自己身陷更大之
危險中。
 ⑶再者,被告邱繼崴前揭所辯,亦與證人陳俊威前揭偵查及原
審審理時及被告張境妤於偵查中證述有交付價金3,200元之
情節互異,被告邱繼崴所辯,應屬事後卸責之詞,實非可採

 ⒌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辯稱:不排除陳俊威為了訴訟上的利益
,要讓自己刑責變成轉讓,自然會將毒品來源、收受及出售
價金辯成一致的,這樣才能有效減輕其罪責,然:
 ⑴陳俊威始終坦承另案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其於原審審
理時證稱:伊以成本價賣給汪世鴻,汪世鴻會讓伊抽一點等
語(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明確承認自己有營利意圖,也
確實會獲得好處,可見陳俊威並無因其以相同價出售給證人
汪世鴻,即主張其僅涉犯轉讓禁藥之犯行,又何必要與被告
張境妤勾串有對價版本?
 ⑵對於被告張境妤而言,偽證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
罪,轉讓禁藥罪之法定刑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則為無期徒刑
、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500萬元以下罰金,被告張
境妤被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縱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其於原審審理時變更之詞一旦
為法院所採信,至多成立幫助轉讓禁藥罪,被告張境妤當然
有動機冒著遭刑事偽證罪處罰之風險虛偽證述。
 ⑶基上,被告邱繼崴之辯護人前揭所辯未慮及陳俊威並未主張
無償轉讓禁藥及被告張境妤確有偽證之動機等節,自不足採

 ⒍被告邱繼崴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有營利意圖,說明
如下:
 ⑴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本無一定之
公定價格,是其各次買賣之價格,當亦各有差異,或隨供需
雙方之資力、關係之深淺、需求之數量、貨源之充裕與否、
販賣者對於資金之需求程度,以及政府查緝之態度,進而為
各種不同之風險評估,而為機動性之調整,是其價格標準,
自非一成不變,且販賣者從各種「價差」或「量差」或「純
度」謀取利潤方式,亦有差異,然其所圖利益之非法販賣行
為目的,則屬相同,並無二致。因之,販賣利得,除經被告
坦承,或其價量至臻明確,確實難以究其原委。然按一般民
眾普遍認知之毒品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
貸,衡諸常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甘冒重罰風險之理。從
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諉無營
利之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又販賣毒品者,其主觀
上有營利之意圖,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
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交付他人之初,係基於
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
,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交付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

 ⑵查被告邱繼崴於本案行為時為智識能力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毒品取得非易,毒品交易為檢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法律
並就此設有重典處罰,當知之甚明,衡情若非有利可圖,豈
會甘冒重刑之處罰而從事前開販毒行為,足見其主觀上確具
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繼崴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張境妤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
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張境妤涉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事實
及法條,然此部分與前揭起訴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具有
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法院審理時諭知
罪名,無礙於被告張境妤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附此敘明。
 ㈢被告張境妤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
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斷。
 ㈣被告張境妤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其幫助持有
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本應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然惟此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本院將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㈤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部分
 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證人陳俊威於警詢時供稱:伊販賣給汪世鴻之大麻是透過前
女友張境妤向她大學同學(不知名的男子)拿貨的等語(見
偵14272卷第79頁),並未指出其毒品來源之真實身分。而
被告張境妤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本案係由被告邱繼威販賣
第二級毒品大麻予陳俊威等語(見偵14272卷第17、135至13
6頁),檢警機關依據被告張境妤之供述,循線追查被告邱
繼威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一併起訴,是被告張境妤幫
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
 ㈥關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
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
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⒉被告張境妤雖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行(見偵14272卷第136頁及本院卷第頁),然其於原審
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毒品之犯行,且供稱被告邱繼崴
未向陳俊威收取價金,自無從於原審審理時就「營利意圖」
此構成要件事實為肯定供述而就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為自白
,要無前揭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規定之
適用。
 ⒊被告邱繼崴僅坦承轉讓第二級毒品之客觀事實,自始均否認
有向陳俊威收取價金,顯無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全部或主
要事實自白,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所定減刑要
件不符。
 ㈦關於刑法第59條部分
 ⒈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罪,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屬重罪,而同為販
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販賣
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相同,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
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
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
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
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
則。
 ⒉經查,本件被告邱繼崴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戕害國民健
康,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其行為實屬不該,惟其經認定販賣
第二級毒品次數僅1次,且交易販賣毒品數量非多,獲利非
鉅,應係毒品交易之下游,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
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中盤」毒販多所差異,對於他
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因認被告邱繼崴販賣第
二級毒品之犯罪情節非重,縱對其科以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最
低法定刑猶嫌過重,依一般國民生活經驗法則,實屬情輕法
重,當足引起一般人之同情,顯有憫恕之處,就被告邱繼崴
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⒊被告張境妤所犯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已適用刑法第30
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業
如前述,相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法定刑,已減
輕甚多。再者,衡以被告張境妤明知販賣毒品對社會治安之
破壞及國人身心健康之戕害甚鉅,仍甘冒重典幫助被告邱繼
崴販賣毒品,其犯罪情節及危害社會秩序之程度非輕,其於
本案所為,相較於安分守己者,顯無法引起一般人之同情或
憫恕,自應為其行為負責,難認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之處,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餘地。 
三、上訴駁回部分(被告邱繼崴部分)
 ㈠原審經審理結果,以被告邱繼崴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邱繼
崴無視政府嚴禁毒品之禁令,為圖不法利益,為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數量、無前科之素行;被告邱繼
崴之犯罪所得、始終飾詞狡辯毫無悔意之犯後態度、於本院
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擔任業務、勉持之家庭
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年。另說明:被告邱
繼崴未扣案之犯罪所得3,2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IPhone行動電話1支(含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
第1項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及沒收亦稱
允當。 
 ㈡被告邱繼崴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境妤已於原審證稱被告並
未收受對價,本案僅有陳俊威一人之證述,並無其他補強證
據,應認本案證據不足,應僅論以轉讓毒品罪,並請求從輕
量刑,給予緩刑云云。惟:
 ⒈被告邱繼崴否認犯罪,請求改判轉讓毒品罪云云,惟其所持
各項辯解均非可採,已如前述。
 ⒉量刑部分
 ⑴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
得遽指為違法。而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
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
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
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且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
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538號、102年度台上字第2931號判決
意旨參照)。
 ⑵查原審關於科刑業已就刑法第57條、第59條規定與科刑相關
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其本於事實審之裁量職權所為
之量刑,並無過重不當,或有何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
 ⒊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
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
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被告邱繼崴所犯之罪,經
原審諭知之宣告刑已超過2年,顯與緩刑之要件不符,自無
從予被告邱繼崴緩刑之宣告
 ⒋綜上,被告邱繼崴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原判決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被告張境妤部分)
 ㈠原審認被告張境妤事證明確,應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
被告張境妤上訴後已坦承犯行,足見量刑基礎已生變動,原
審未及審酌上情,所為量刑,難認允當。被告張境妤提起上
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
改判。
 ㈡爰審酌被告張境妤身為智識健全之成年人,明知毒品對人體
之危害,竟僅因與被告邱繼崴、陳俊威均有交情,即為本案
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及幫助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皆
應予非難,復考量本案幫助販賣之毒品數量,及被告張境
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罪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暨其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飾品販售之服務
業,月收入約3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⒈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 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 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 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 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 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 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 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 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 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張境妤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且被告張境妤於偵 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然其於 原審審理時否認有幫助販賣第二毒品之犯行,更於原審以證 人身分作證時證述被告邱繼崴未向陳俊威收取價金等情,本 院實難認其有何暫不執行本案刑罰為適當之事由,如就本案 犯行對其宣告緩刑,尚難認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 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自不宜逕予緩刑之宣告。是以,被告張 境妤之辯護人請求宣告緩刑乙節,尚難准許,併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健祐提起公訴,檢察官洪淑姿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江澤                   法 官 廖建傑                   法 官 章曉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威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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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