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3年度,181號
TPHM,113,上訴,181,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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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榮



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
呂秋𧽚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
度訴字第702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23日第一審判決(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交付審判案號: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對被告陳枝榮為無罪之諭知
,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
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
 ㈠原審判決逕「被繼承人陳宜和婚姻存續期間與婚外情對象育
有2名非婚生子女,晚年更脫離家庭與照顧者黃秀蘭赴花蓮
同居,其身後之財產繼承關係所本之家庭結構經濟與感情基
礎相對複雜,其對於身後事所為安排本無定數,可能心隨境
轉而隨時因親人照顧、探視、生活或自身病情困頓等由致情
緒及決策浮動,是亦難以排除其先於民國97年間有委託被告
為其處理不動產相關財務後因與被告、與其處於繼承財產競
爭關係之其他對象相處模式有所異動,改變心意欲向其他對
象一方之利益傾斜同時受到阻力,致心緒搖擺時有後悔先前
財務決定等不穩定情緒,自難徒憑其事後可能因認被告未依
其所期待妥善安頓自身之生活、財產,於情緒上感到後悔之
相關發言,而推認其自始即未曾授權被告為如公訴意旨部分
所示之事宜」,其所為推理演繹不惟失之主觀臆斷,蓋證人
連啟祥等人均明確證稱被繼承人陳宜和對於身後財產有固定
規劃(即女兒拿錢、兒子平分土地),絕無對被告特別厚愛
可能,原判決於無任何證據資料可得佐證之情形下,即以推
論擬制方法論斷陳宜和可能因情緒搖擺,時而後悔推翻先前
所為決定,進而臆斷被告並無偽造文書與背信犯行,對於證
明力之評價顯巳違背刑事訴訟法第155條第2項外部性界限及
同條1項但書內部界限之限制。
 ㈡復按,證人彼此間供述有所出入,或各出於誣陷、迴護、利
害衝突,或個人觀察、記憶、陳述能力……等因素之單一或交
互影響,其內情千端萬緒,非可不辨真偽,否則一律基於無
罪推定原則,對被告有利者予以採信,對被告不利者全部均
不可採,必須究明緣由,而其基本事實之陳述與真實性無礙
時,自應予採信。本件證人連啟祥於偵訊中屢稱被繼承人陳
宜和因行動不便,遂將土地權狀、印章等交由被告保管,並
委託被告代為管理並出售名下部分土地,惟所得價款並無贈
與被告之意,而係由被告代為保管,如被繼承人陳宜和或黃
秀蘭等人需要用錢時才會請被告匯款等語;另證人黃秀蘭亦
於審判時證稱:(檢問:所有權狀、身分證、印鑑章都交給
被告,究竟是要贈送給他還是要委託他賣?答:委託。不可
能會送。陳宜和那麼多孩子,而且完全沒有與被告互動,只
是為了要讓被告賺佣金,才委託被告做的等語(見原審卷一
第354頁)。再證人陳文雲亦於審判時證稱(檢問:是否會送
給被告?)答:不會。陳宜和沒有送給被告,送了他就沒有生
活費了等語。足證被繼承人陳宜和授權被告保管土地權狀,
並委託被告出售其名下之○○段○小段000地號與○○段○小段000
地號等土地,惟絕無將本案土地贈與被告之意。是以證人連
啟祥、黃秀蘭與陳文雲等人均證稱親自見被繼承人陳宜和陳
述被告擅自處分被繼承人陳宜和名下土地,並將出售價金據
為己有,始終並無敘及被繼承人陳宜和因生前感念被告照顧
而以贈與事由移轉本案土地所有權予被告之情,衡諸上開證
人既係親自見聞被繼承人陳宜和之陳述,與被告間亦無因繼
承或遺贈而有若何利害關係,無法鉅細糜遺地詳知出售土地
時點與所得價金等細節事項,其等證述憑信性仍屬可採。原
判決或謂證人黃秀蘭證詞整體含糊籠統、未見細節,或以推
測或擬制方法論斷縱陳宜和與被告間約定贈與土地亦無必要
連啟祥和盤托出云云,有認定事實完全不憑證據之違法。
 ㈢再參以證人陳四維曾於另案偵訊中證稱:(為何交給你?)
他說他的財產原本交給被告陳枝榮處理,後來他得知有幾筆
土地已出售,但他沒拿到錢,他要陳枝榮將財產拿出來,他
要分給所有子女,但他找不到被告陳枝榮,他才會先將上開
資料註銷再申請補發,後來又授權我處理等語。是以被繼承
人陳宜和原本將財產交給被告處理,後來因被告出售土地,
卻未將所得價金交予被繼承人陳宜和,方於101年底解除對
被告之委託書,並改授權陳四維代為處理其名下財產。
 ㈣再觀以98、101年度贈與稅申報書及免稅證明書內容可悉,被
告將被繼承人陳宜和現在通訊地址分別記載為「臺北市○○區
○○路」與「臺北市○○區○○街」之址,而非斯時實際住居於花
蓮之地址,被告復將被繼承人陳宜和聯絡方式填寫為被告自
己之0000000000聯絡電話,目的無非對被繼承人陳宜和隱瞞
贈與契約一事,此與陳宜和獲悉本案土地遭被告出售後相當
氣憤,甚至於102年1月4日改委託授權陳四維代為處理名下
財產並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公證等節,有證人陳宜中、陳四
維之證詞可資佐證,自堪為本案之補強證據。
 ㈤原判決認定被繼承人陳宜和確有贈與被告本案土地之事實,
無非以證人陳姍姍楊龍羨等人之證述為據,惟上開證人與
被告或為姊弟關係、或為夫妻關係,本有偏袒迴護被告之虞
,且除陳珊珊外,均不曾於本案長達近約8年間之偵查過程
中經被告聲請傳喚證明所述贈與一節並非子虛,兼衡及被告
辯護人自承曾與陳珊珊、陳玟玟楊龍羨等人接觸訪談,難
認其等證詞憑信性可採。
 ㈥綜上,告訴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尚非顯無理由,爰檢附告
訴人之請求檢察官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及第3
項、第361條提起上訴,謀求救濟。請求撤銷原判決,更為
適當之判決。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告訴人陳枝挺於113年5月24日之刑事陳報暨陳述意見狀中雖
提出陳證4錄音檔及錄音譯文,並經檢察官引為證據,而被
告及辯護人主張該錄音所討論之土地係陳宜和生前與他人共
有之○○區○○段土地,與本案無關,然經本院勘驗前揭錄音檔
,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22至27頁),因
錄音品質不佳,本院無從確認錄音中所討論之土地究竟係陳
宜和生前與他人共有之○○區○○段土地,或係本案之○○段土地
、○○段土地、○○段土地、○○段土地,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
原則,既無法確認所討論之土地為何,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
斷,故前揭錄音及譯文尚無從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㈡證人即被告之姐姐陳嬪嬪於本院證稱:「(檢察官問:是否
知道陳宜和有將其名下土地贈與陳枝榮?)並沒有,就我所
知是沒有這件事。」(見本院卷二第95頁),然經本院質之
「偵查中檢察事務官問你陳宜和過世前有無將其名下土地贈
與他人,你說我不知道。為何方才檢察官問你,你陳述沒有
這件事。為何陳述不一?」,證人陳嬪嬪改稱「因為情緒,
應該是說我不知道,我會說沒這回事是因為覺得這麼長時間
下來我看到的,我覺得是不公平的」等語(見本院卷二第98
頁),足見陳嬪嬪並不知其父陳宜和過世前有無將其名下土
地贈與他人,故其證詞亦無法作為不利被告之證據。
 ㈢證人即被告之姐夫李欽偉於本院結證稱:有一次陳宜和的醫
療費用是我太太陳珊珊去支付,我太太去櫃檯繳了醫療費用
之後,陳宜和看到我太太的繳費收據,陳宜和有提到說土地
都給「小弟」(台語),醫療費用就跟「小弟」(台語)拿
,「小弟」(台語)就是陳枝榮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00、1
01頁),而李欽偉為被告之姐夫、告訴人之妹夫,其自無偏
袒被告之必要,益足徵陳宜和曾對其女陳珊珊明確提及其名
下土地都給被告,是被告主張本案之之○○段土地、○○段土地
、○○段土地、○○段土地係其父陳宜和贈與給其,尚非無據。
 ㈣又檢察官聲請函詢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臺北市建成地政
事務所有關陳宜和贈與相關土地予被告時,地政事務所有無
聯絡陳宜和等情,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函覆:「有關貴院
函詢事項,本所查告如下:(一)經查調本所檔存登記原案
資料,查無本所曾通知原贈與人陳宜和之相關紀錄。(二)
按申請土地登記案應依據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規定檢附相關
文件向地政事務所提出申請,並應依該規則第40、41條辦理
,無相關法令規定地政事務所於文件齊備時還須再聯絡贈與
人確認是否真有贈與之意,本案既已依上開規定檢附贈與契
約書、贈與人身分證明文件、印鑑證明、土地及建物所有權
狀且登記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並認章,經本所書面審查符
合上開規定,即可依法辦理登記。」等語,有臺北市中山地
政事務所113年7月22日北市中地登字第1137014177號函在卷
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51、352頁);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
函覆:「二、按土地登記規則第26條規定:『土地登記,除
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會同申請之。』、
第34條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
列文件:一、登記申請書。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三、已
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四、申請人身分證
明。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第40條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
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
,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第41條
規定:『申請登記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免親自
到場⋯⋯十、檢附登記原因發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當事人
印鑑墱明⋯⋯。』、第69條規定:『由權利人單獨申請登記者,
登記機關於登記完畢後,應即以書面通知登記義務人。但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無義務人。二、法院、行
政執行分署或公正第三人拍定之登記。三、抵押權人為金融
機構,辦理抵押權塗銷登記,已提出同意塗銷證明文件。前
項義務人為2人以上時,應分别通知之。』。查本所98年9月8
日大同字第094740號贈與移轉登記案,係為權利人及義務人
會同申請,非屬土地登記規則第69條規定,故無通知情形,
先予敘明。三、另查本案申請登記所檢附之印鑑證明,係證
明行為人意思表示之真意,確保其權益;再查前開贈與登記
案,贈與人(即義務人陳宜和)依前開規定檢附登記原因發
生日期前1年以後核發之印鑑證明,足以證明其意思表示真
意。復查土地登記申請書、契約書等文件所蓋印章與戶政機
關核發之印鑑證明皆一致,與法令規定相符而准予登記。」
等語,有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31日北市建地登字
第1137011062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53、354頁),
由上可知,陳宜和之印鑑證明既為真,足徵陳宜和有贈與之
真意,尚難以告訴人之主觀臆測認定陳宜和並無將本案土地
贈與被告之意。
 ㈤綜上,原審交付審判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罪所憑之證據,
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
之程度,依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檢察官
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張育彰                   法 官 郭峻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惟須受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限制。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
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
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
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
三、判決違背判例。
刑事訴訟法第 377 條至第 379 條、第 393 條第 1 款之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書記官 蔡慧娟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訴字第70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枝榮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0弄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選任辯護人 蕭維冠律師
      呂秋𧽚律師
      林哲辰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2日為不起訴處分(108年度調偵續三字第1號),告訴人聲請再議後,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於110年6月15日為駁回再議之處分(109年度上聲議字第9069號),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本院乃裁定交付審判(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枝榮無罪。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 時,視為案件已提起公訴。本案係經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12 日以110年度聲判字第176號裁定交付審判,被告不服提起抗 告後,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1年6月27日以111年度抗字第6 67號裁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在案,於斯時依法視為提起公訴, 合先敘明。
二、本件交付審判裁定即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枝榮為被害人陳 宜和(102年10月24日歿)之子,於98年間受陳宜和委任, 保管陳宜和之身分證、印鑑章與坐落臺北市○○區○○段○小段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段○小 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段○小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段土地)、臺北市○○區○○段○小段00-0、0 00地號土地(下合稱○○段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分別為下 列犯行:
 (一)於98年9月9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造 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之○○段、○○段、○○段土地持分俱贈 與陳枝榮之贈與契約(下稱贈與契約A)後,於98年9月9 日持向臺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 移轉登記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 籍管理之正確性。
 (二)於101年11月1日前某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 造要旨為陳宜和將其所有○○段土地持分贈與陳枝榮之贈與



契約(下稱贈與契約B)後,於101年11月1日持向臺北市 中山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上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而行 使之,致生損害於陳宜和及地政機關對於地籍管理之正確 性。因認被告俱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嫌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上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 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 ,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 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 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 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 以為裁判之基礎。又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 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 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 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 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 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 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 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 第161第1項定有明文。故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 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 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 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 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 參照)。又告訴人提起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處罰為目的 ,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 ,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倘其陳述尚有瑕疵,則在未究明前 ,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300號、61年台上字第3099號判例參照)。又按事實 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 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 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 第482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前揭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陳枝 挺之證述、證人黃秀蘭、陳文雲陳宜中連啟祥之證述, 贈與契約A及○○段、○○段、○○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



相關文件、贈與契約B及○○段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之相 關文件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爭執曾依贈與契約 A、B辦理前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宜,因而取得前 揭土地持分之所有權各節,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 之犯行,辯稱:前揭土地持分贈與都是依陳宜和的意思辦的 ,我沒有偽造贈與契約A、B並行使,陳宜和晚年都由我單獨 支付生活照護之相關費用,故贈與我這些土地等語。其辯護 人則為其辯護稱:陳宜和因感念被告在其危難時負擔其生活 開銷,為緩解被告經濟壓力而贈與前揭土地,其女陳玟玟、 陳珊珊及兒媳婦楊龍羨俱知悉此情,嗣陳宜和更北上辦理印 鑑證明以為土地所有權移轉,此後迄至陳宜和過世,被告繼 續負擔其生活開銷,為陳宜和支付陳玟玟返台之機票錢、非 婚生子陳四維之結婚贈與等,且始終未曾親自或指示陳四維 等人向被告提告,在在可徵陳宜和非委託被告出售前揭土地 ,而是將前揭土地贈與給被告,被告自有權製作贈與契約A 、B並憑之辦理相關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何偽造私文 書進而行使等犯罪行為等語。
五、經查:
 (一)陳宜和生前與其妻陳郭錦美(歿)間育有2子3女,2子即 告訴人與被告、3女則為陳嬪嬪陳玟玟、陳珊珊,嗣與 其妻於77年12月間離婚;婚姻期間與金玉秀育有非婚生之 1子1女,各為陳四維陳乙菁(歿),此有戶籍謄本可稽 (見他卷第11-13、50頁)。而陳宜和與其妻離婚後,於8 3年間因中風返回老家居住,接受手足及婚生子女照顧, 嗣於92至93年間經友人連啟祥介紹而結識黃秀蘭,赴花蓮 與其同居至102年間,於96年10月間因受嚴重燒燙傷開始 依賴他人照料生活起居,於97年間將○○段、○○段、○○段、 ○○段土地所有權狀等物交付予被告,授權被告為不動產之 財務管理事宜各情,則分別據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珊珊證 稱:從我小學3、4年級起,父親陳宜和就離開了,是由母 親獨力扶養我們長大,約於83年間父親因中風回老家,父 親從小帶在身邊的陳四維卻申請提早入伍,都是母親、姊 姊貸款支付醫療費、照料三餐,我們5名子女輪流回去照 顧,被告還建了間浴室給父親泡澡,後來父親能自己搭捷 運出門、返家,還教我做菜,於93年間父親卻突然就不見 了,於96年間父親因接受民俗療法而燒燙傷,因為很疼痛 ,他一直哭,我們都輪流去加護病房看他,連遠嫁外國的 二姊陳玟玟也有去看望,被告更是自96年間起即支付父親 之每月看護等生活費用新臺幣(下同)5萬元等語(見訴 一卷第444-445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玟玟證稱:父



親陳宜和於我14歲之後就沒有撫養過我,我們5個小孩是 由母親獨立養大的,我後來去美國,於94年間取得綠卡後 ,趁95年暑假帶小孩回國,經母親告以某長輩之電話而聯 繫上父親,才知道他住在花蓮○○鄉,父親想要看小孩,於 96年暑假我又帶小孩回國,這都是在他燙傷前的事等語( 見訴二卷第239-240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子告訴人證稱 :父親陳宜和自我國中起就沒住在一起,他於83年間中風 後,我們帶他回來,於83至91年間住隔壁,連啟祥於92年 間介紹黃秀蘭來照顧他,後來都是她在照料父親,父親於 96年間燙傷後,生活自理的能力受影響,故於97年間指示 被告替父親管理財務,我是從被告、父親知道這件事等語 (見他卷第117-118頁,108調偵續三1卷【下稱調偵續三 卷】第45頁,訴一卷第322-323頁)及以刑事告訴狀陳稱 :陳宜和因遭到黃秀蘭、連啟祥聯手索討財產而不堪其擾 ,故於96年間將身分證、印鑑及土地權狀交予被告等語( 見他卷第2頁);針對被告代陳宜和為財務處理部分,尚 據被告供稱:陳宜和於96年間燙傷後,97年間交付包含○○ 段、○○段土地共26張所有權狀給我,並交待我申請補發幾 筆已經遺失的土地所有權狀等語(見105調偵續一22卷【 下稱調偵續一卷㈠】第56-57頁),及證人連啟祥證稱:陳 宜和生意失敗後四處流浪,中風出院後,已離婚的妻子與 婚生子女帶他回去照顧,但他後來又因故把他們趕出家門 ,一個人生活,有一次我們去卡拉OK喝酒時,黃秀蘭坐檯 ,陳宜和就讓黃秀蘭去照顧他,後來一起搬到花蓮,黃秀 蘭一直照顧到他往生等語(見104偵續80卷【下稱偵續卷 】第46頁),證人即陳宜和生前同居人黃秀蘭證稱:陳宜 和於96年間燙傷後,將○○段土地及身份相關文件交給被告 等語(見訴一卷第370頁),證人即陳宜和之弟陳宜中證 稱:陳宜和很早就離婚了,後來有住在我家,我支持他生 活等語(見訴一卷第413頁)。此外,就陳宜和於96年11 月間受有燒燙傷勢及後續須依賴他人照料之診療及照顧狀 況,並有馬偕紀念醫院(台北院區)病歷可佐(見調偵續一 卷㈠第375-393頁),是前揭各情,俱堪認定。 (二)前揭○○段、○○段、○○段、○○段土地持分之所有人原本為陳 宜和,嗣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98年9月9日收件由陳 宜和贈與被告○○段、○○段、○○段土地持分之土地登記申請 書並檢附贈與契約A、陳宜和身分證正、影本及印鑑證明 (核發日98年8月31日);復經台北市建成地政事務所於1 01年11月1日收件由陳宜和贈與被告○○段土地持分之土地 登記申請書並檢附贈與契約B、陳宜和身分證正、影本及



印鑑證明(核發日101年2月21日),嗣由前揭地政事務所 據以憑辦將前揭土地持分登記由陳宜和贈與為被告所有各 情,此有前揭土地登記申請書及檢附文件,○○段、○○段、 ○○段、○○段之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 索引表可稽(見103他2583卷【下稱他卷】第23-46、69-8 5、91-96頁),亦堪認定。
 (三)依贈與契約A、B辦理○○段、○○段、○○段、○○段土地持分所 有權移轉之原委,業據被告供稱:我從陳宜和於83年中風 後就一直照顧他,97年間起更支付每月5萬元之看護費及 生活費用,因父親忌諱賣祖產,故直接將土地贈與給我, 為辦理○○段、○○段、○○段土地(贈與契約A部分)過戶, 我於98年8月31日帶陳宜和去戶政機關辦理變更地址及印 鑑證明,戶政人員也問了他很多問題以確認身分,申請人 欄位「陳宜和」的簽名是他親筆簽的,我接受贈與後,除 了繼續獨力支付父親之看護等生活費用予黃秀蘭,也多次 匯款給連啟祥陳四維等人,為陳乙菁清償其就學貸款, 甚至喪葬費用,移轉土地所有權登記之後,從100年12月 至101年1月間我與父親聊天的錄音檔案也可以看得出來, 他叮嚀說給我是給我了、租金不要亂花、我們兄弟姊妹不 會計較,連陳四維應該也不會計較等情,可見父親早就把 土地給我了等語(見他卷第113-114、228-229頁),並有 被告所呈之印鑑登記證明申請書、對話錄音譯文、支票影 本、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終止契約通知書、租金收入之電 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合作金庫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內頁、合 作金庫商業銀行內湖分行回函及所附交易明細、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回函及所附傳票影本、新北市政府殯葬 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遺體領回切結書、恩園生 命紀念館塔(蓮)位訂購單、遺產稅核定通知書等在卷可稽 (見他卷第232-159、230頁,調偵續一卷㈠第83-108、125 -129、145-157、277-283、365-373頁,106調偵續一13卷 【下稱調偵續一卷㈡】第141-145頁,訴一卷第169-171頁 ),是觀諸被告自97年間起至102間止持續匯款至黃秀蘭 郵局帳戶,以支應陳宜和生活及醫療費用,總金額逾700 萬元,甚獨力支付陳宜和後事等相關費用各情,堪信其所 辯,尚非無據。
 (四)又被告所述受贈土地原委,核與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珊珊 證稱:父親陳宜和在我們小時候並沒有照顧過我們,從96 年間他燙傷起,被告每月會匯款5萬元以上生活費照顧父 親,無論是經濟或精神上,都是由被告一個人照顧父親, 我們出嫁後只有回去看看父親,告訴人更早就跟父親翻臉



,從來都沒有去看過他,連見到面也不會打招呼;有一次 陳宜和住院,我到院繳醫藥費,他跟我說到把土地贈與給 被告的事情,此外也還有幾次,並非委託被告出賣土地等 語(見訴一卷第452-457頁),以及證人即陳宜和之女陳 玟玟證稱:我後來去了美國,除了於91至94年間為了拿綠 卡而沒有回台灣之外,每年都會回國1次以上,回來會去 探視父親,平時也會打電話與父親聯繫;我記得於98年2 至3月間因公公去世返台奔喪,我想到了父親,便去花蓮 探望,他在燙傷後虛弱了很多,他說到這些年多虧了被告 每個月匯錢給他,不然不知要怎麼過下去,也說到因被告 工作時數長,要養家還要匯錢支付他的生活費,他想要把 一些土地給被告;因為我從小比較會讀書,跟父親感情好 ,且我當時經濟與家庭狀況都還不錯,父親很信任我,才 會跟我聊起這些事,後來我自己的家庭於99至100年間出 狀況,經濟上沒辦法帶小孩回國看父親,父親於電話中要 我不要擔心錢的事,被告就打電話跟我說父親有讓他幫我 買機票,我才能於100年底至101年初返國看他,當時看到 父親在花蓮並沒有被好好照顧,父親、我與2個小孩都哭 了等語(見訴二卷第240-241頁),與證人即被告之妻楊 龍羨證稱:於96年間公公陳宜和燙傷在馬偕醫院住院、狀 況很不好,被告便通知兄弟姊妹去看公公,只有告訴人沒 有去,公公當時一直說傷口很痛、想自殺,我們都很難過 ,被告一直安慰、鼓勵公公,我們也一直帶小孩去看望公 公,帶他喜歡的小吃給他;此後約2年於98年8月的暑假期 間,我帶著小孩去花蓮看公公,當時黃秀蘭在廚房裡煮飯 ,公公問到有沒有帶權狀,被告便拿出牛皮紙袋,公公說 要把大龍峒的道路地、內湖土地贈與給被告,土地後來賣 掉,我們還去花蓮告訴公公,黃秀蘭聽到後,介紹了個要 價新台幣(下同)50萬元的氣功師傅幫公公按摩等語(見 訴二卷第254-257頁),俱屬相符;就被告獨力支付陳宜 和生活費用部分,尚與證人黃秀蘭證稱:自97年間起至陳 宜和往生為止,被告每月匯5萬元到我戶頭等語(見104調 偵續52卷【下稱調偵續卷】第14頁)相符。 (五)至證人黃秀蘭、連啟祥固證稱陳宜和是委託被告賣土地, 被告卻向陳宜和佯稱土地沒賣掉,並擅自將土地贈與自己 云云。惟查:
   ⒈依黃秀蘭證稱知悉前揭情節之緣由,係因土地所有權狀 平時都是其保管,為委託出售土地方交付權狀予被告等 語(見訴一卷第352頁),核與其先前證稱:陳宜和之 前就交付土地權狀予被告保管,嗣欲出售,思及與其讓



外人賺佣金,不如讓被告賺,而委託被告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3-14頁),就權狀交付予被告之時點、原因俱 屬扞格;又所述委託出售情節略以:因為被告與買主有 接觸還是什麼的,有交付委託書予被告,後來聽說土地 賣掉了,但被告卻說還沒等語(見訴一卷第352頁), 整體含糊籠統、未見細節,與其原證稱:陳宜和請被告 處理土地,但土地賣掉後就找不到被告等語(見聲判卷 第208頁),亦有所未合;末就其所述陳宜和事後知悉 土地違背其意願移轉至被告名下、遭被告欺騙情節,或 稱係於98至99年發現後於100年間追究未果,或稱係遲 至101年間委託他人查詢後方知悉遭移轉等語(見調偵 續卷第13-14、94頁),亦前後矛盾。參以其為陳宜和 生前同居人,自認為陳宜和唯一之主要照顧者,除陳稱 陳宜和子女都是因知他有財產才會假意噓寒問暖等語( 見聲判卷第209頁)外,復屢次以陳宜和之名義傳送簡 訊以向其子女索討生活費用,名目及金額俱令人生疑等 情,除據楊龍羨證述如前,復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父 親陳宜和生前曾打電話,以為我是被告、向我要錢,我 說我不是被告,父親說沒關係,並說到就不是被告,我 卻聽到黃秀蘭說管他是誰、跟他要錢就對了,我之後問 被告,被告說一個月匯款5萬元以上,怎麼會不夠?父 親曾說黃秀蘭很貪心,父親曾經買2筆不動產登記在黃 秀蘭名下,黃秀蘭把其中的1筆土地賣掉,又說要開民 宿,實際上父親沒有能力發送簡訊,但我們買手機給父 親之後,卻常收到被告用父親手機發簡訊,向我們要醫 藥費、要錢,也沒好好照顧父親等語(見調偵續卷第94 -95頁),核與被告供稱:提示之「我是叫枝榮幫我辦 事處理土地佣金給他賺,不是叫你們霸佔我的錢、我的 財產」等簡訊多則,都是黃秀蘭傳的,父親不會叫我「 枝榮」,我收到簡訊後馬上回電給父親,要他不要讓黃 秀蘭亂傳簡訊等語(見偵續卷第40頁),俱屬相符,並 有以陳宜和為第一人稱、內容為自陳中風、穿尿布、掉 牙,子女未照顧自己還侵吞財產要求還錢之手機簡訊可 稽(見偵續卷第10-11頁)。鑒於前揭簡訊傳送時間為1 02年5月14日至8月22日間,斯時之陳宜和已智能、精神 狀況非佳(詳下述(七)⒉部分),則難信黃秀蘭所稱依 陳宜和指示發送簡訊為真,是黃秀蘭前揭證述,其真實 及信用性俱有所疑,自難憑採。
   ⒉又證人連啟祥固證稱:被告每幾個月就會來花蓮一趟看 陳宜和,後來陳宜和便委託被告管理財產,並說○○○小



段000地號及○○○小段000-0地號要賣,我本來是要當○○○ 小段000-0地號土地的中間人,但陳宜和說他已經委託 被告了,就由被告自己處理;我想賺仲介費而幫他注意 過土地行情,陳宜和本來說要給我120萬元,後來被告 來找我,說因為要支付律師費及其他費用只能給我80萬 元,我後來有拿到;其他的土地在他委託被告管理財產 之前、之後,我都有問過陳宜和,他都說價格太低了不 要賣;○○段土地由被告保管300萬元訂金,○○段土地成 交後,被告便避不見面;一直到後來,陳宜和才知道被 告把土地賣掉,他很生氣才去法院辦理終止委託關係等 語(見偵續卷第46-47頁,調偵續卷第132-135頁)。惟 依連啟祥前揭所述,僅能證明陳宜和曾經有意出售土地 ,至其所述有關委託被告出售土地並遭侵吞價金部分之 證述,鑒於陳宜和斯時與黃秀蘭長期在花蓮生活、黃秀 蘭覬覦其財產,並且與連啟祥交好,財產處分本不宜露 白等考量,縱陳宜和嗣與被告間約定贈與土地,甚以賣 地價金養老等情,亦無必要向連啟祥和盤托出,是其因 知連啟祥有意賺取佣金,而逕以前詞婉拒,核與常情無 違。至其所述陳宜和遲至欲終止委託(按:應為102年1 月間附近,詳下述(七)⒈部分)時,方知悉土地遭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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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