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上訴字,112年度,5732號
TPHM,112,上訴,573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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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上訴字第5732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承陽


選任辯護人 林倩芸律師
郭欣妍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胡瑞元



選任辯護人 紀佳佑律師
被 告 蘇保誠



選任辯護人 焦郁穎律師
顏世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等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985號,中華民國112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第2108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黃承陽犯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一編號一至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胡瑞元犯如附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
表一編號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蘇保誠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黃承陽胡瑞元先後於民國112年3月24日前某日、同年5月1
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王倚隆」、「
陽小祿」、「王翰典」、「徐婉玲」之成年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欺取財為手段,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組織
(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
犯罪所得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擔任機
房即施行詐欺行為者利用網路設立虛假投資平臺,復利用LI
NE設立不實投資群組,而為下列犯行:
(一)楊泗墩於112年1月2日在網路上瀏覽上開平臺刊登之投資廣
告訊息而加LINE暱稱「陽小祿」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陽
小祿」、「王倚隆」佯以教導楊泗墩投資賺錢之道,楊泗
遂加入LINE群組「341股市早知道」、「客服專員NO.818」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表示另有線下
儲值方式,再虛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用楊泗墩不明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之性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楊泗
墩代申請電子錢包,而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私鑰之虛
擬貨幣電子錢包地址為「TAgRq34bSrQEpN5ABRJ1RoppouJovY
6KBq」(下稱「TAg錢包」)提供予楊泗墩,使楊泗墩誤信可
完全控制電子錢包而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隨即推薦自稱「
陽光虛擬貨幣」幣商即黃承陽楊泗墩進行虛擬貨幣交易,
楊泗墩與黃承陽聯繫後,黃承陽楊泗墩佯稱可販售虛擬貨
幣USDT(下稱泰達幣),使楊泗墩因而陷於錯誤,接續於112
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43分許,在臺北市○
○區○○街00○0號麥當勞昆明店,由黃承陽楊泗墩誤信所購
買之泰達幣,先後利用其名下之TGeWQKbraiMApH4Bz2HWWJCh
gnF4BwWX4i的電子錢包【下稱「TGe錢包(B錢包)」,先後受
領上游手(幣商)魔,下稱「魔手」,以TYinCcfF36qfDvq9Go
ildKeBVdMfU9bhLq錢包(下稱「TYin錢包(G錢包)」轉入之泰
達幣】各轉入3萬2446顆、4萬8559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提供予楊泗墩之「TAg錢包」(私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掌
控)內,即藉此將虛擬貨幣轉至楊泗墩無實質管領權限、亦
無法自行交易、提領之電子錢包內之方式,使楊泗墩誤信此
投資交易為真實,而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50萬元
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予黃承陽攜帶離去。嗣黃承陽
得上開詐欺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所掌控之「TA
g錢包」私鑰,將上開「TAg錢包」之虛擬貨幣以如附件一、
二之交易幣流方式層轉交回予掌控TEUwKYuLxyZN193Z6ijffU
yCJA bdoMZo8y(下稱「TEU錢包」)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再部分層轉流回至「TYin錢包(G錢包)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趙躍燦於112年1月30日在網路上瀏覽上開平臺刊登之投資廣
告訊息而加LINE暱稱「王翰典」為好友,再由LINE暱稱「王
翰典」、「徐婉玲」佯以教導趙躍燦投資賺錢之道,趙躍燦
遂加入LINE群組「滿盈客服NO.186」,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故
技重施,以避免遭銀行阻擋交易,表示另有線下儲值方式,
再佯稱可投資虛擬貨幣獲利,利用趙躍燦不明虛擬貨幣、電
子錢包之性質,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佯稱為趙躍燦代申請電
子錢包,而將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掌控私鑰之虛擬貨幣電子
錢包地址TWziSPZm337iRkzfcFWWj4TcpwdfTpu6pu(下稱「TWz
錢包」)提供予趙躍燦,使趙躍燦誤信可完全控制電子錢包
而為投資虛擬貨幣使用,隨即推薦謊稱「承諾虛擬貨幣」幣
商即黃承陽趙躍燦進行虛擬貨幣交易,趙躍燦黃承陽
繫後,黃承陽向其佯稱可販售虛擬貨幣泰達幣,使趙躍燦
而陷於錯誤,並接續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同年月2日19時
10分許,由胡瑞元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黃承陽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另由黃承陽前往趙
躍燦位於上址中華路2段51號2樓住處,胡瑞元則在車內持望
遠鏡監看上址現場交易過程,黃承陽趙躍燦誤信所購買之
泰達幣,先後利用其名下之「TGe錢包(B錢包)」【先後受領
「魔手」以「TYin錢包(G錢包)」及「TYzjvlM66f7oJYATAd4
cVvx1iYCVakC8Sw電子錢包(下稱「TYz錢包(H錢包)」打入之
泰達幣】各轉入3萬2185顆、8萬5236顆泰達幣至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提供予趙躍燦之「TWz錢包」(私鑰由詐欺集團成員所
掌控)內,使趙躍燦誤信此投資交易為真實,趙躍燦分別交
付100萬元、265萬元現金(購買泰達幣之對價)予黃承陽
並將共計365萬元交付黃承陽攜帶離去。嗣黃承陽取得上開
詐欺款項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所掌控之「TWz錢包
」私鑰,將「TWz錢包」內之虛擬貨幣以如附件三、四之交
易幣流方式層轉交回予掌控「TEU錢包」之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再部分層轉流回至「TYin錢包(G
錢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及隱匿犯罪所得之
去向。
(三)黃承陽於收取上開現金(即趙躍燦於112年5月2日所交付之26
5萬元)後,即於112年5月2日23時50分許,由胡瑞元搭載其
前往新北市○○區○○○○○○0號出口,另蘇保誠依其社會生活經
驗與智識程度,知悉收取不詳之人來源不明之款項,可掩飾
詐騙所得之實際流向,製造金流斷點,並使詐欺集團相關犯
行不易遭人追查,竟仍與鄭介綸(所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行,另案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中)、黃承陽胡瑞元
共同基於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依鄭
介綸之指示,至指定處所向其不認識之人收款與交款,且依
鄭介綸之指示避開監視器及警察,在廁所點收款項,並依鄭
介綸之指示,前往江子翠捷運站5號出口,將含向黃承陽
胡瑞元收取前開詐欺款項265萬元之289萬400元交予鄭介綸
,以此迂迴之方式,製造詐欺集團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四)嗣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之投資平臺客服人員聯繫欲
提領獲利金,卻被告知要另行匯款始得提領,始驚覺有異受
騙,經報警後,警方遂指示趙躍燦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
以順利逮捕詐欺犯嫌者,趙躍燦即再與黃承陽聯繫表示欲再
購買泰達幣,迨黃承陽胡瑞元於112年5月16日19時許,再
次前往上址向趙躍燦收取218萬元現金,經埋伏於現場之員
警當場逮捕而未遂,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泗墩、趙躍燦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關於被告黃承陽胡瑞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該條文為刑事訴
訟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
月1日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
謹,自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
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
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罪等,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
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91
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黃承陽胡瑞元以外之人於警
詢時所為之陳述,於被告2人涉犯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當不具證據能力,惟就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本院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援作認定被告2人關
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其他犯行之證據,而不在排除之列

二、被告胡瑞元蘇保誠及其等辯護人爭執檢察官於原審之PPT
檔案內容及員警職務報告中除客觀幣流資料外判斷意見之證
據能力,另被告黃承陽固未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4
年7月25日審理期日到庭,惟其辯護人爭執員警職務報告、
鑑定報告中除客觀幣流資料外判斷、分析意見之證據能力,
而本院並未援引檢察官於原審所示PPT檔案內容及員警職務
報告或鑑定報告中除客觀幣流資料以外之判斷、分析意見,
據為認定本案被告等犯罪之證據,故其等爭執此部分證據能
力之論斷,不另贅述。
三、除前開證據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其餘證據,皆無
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胡
瑞元、蘇保誠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本
院卷三第421至432頁、本院卷四第40至52、54至65頁),被
黃承陽未於114年6月16日準備程序及114年7月25日審理期
日到庭,其辯護人亦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本院卷三
第421至432頁、本院卷四第162至174頁),復經審酌該等證
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
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復經
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
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
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
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黃承陽固不否認其有於犯罪事實一㈠至㈣所示時間、
地點,向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收取現金之事實,被告胡瑞
元亦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㈡至㈣所示時間、地點,陪同被告黃
承陽前往與告訴人趙躍燦交易後,將款項交予被告蘇保誠
事實,然均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等犯行;被告蘇
保誠固坦承於犯罪事實一㈢所示時、地依鄭介綸之指示前往
收取款項,惟矢口否認洗錢犯行;被告黃承陽等3人所辯如
下:
(一)被告黃承陽於言詞辯論前辯稱:我只是與告訴人等交易泰達
幣,我確實有轉幣給告訴人等,電子錢包是告訴人等提供的
,之後告訴人等將幣拿去哪裡投資與我無關,我是幣商,名
稱是陽光虛擬貨幣、承諾虛擬貨幣,有發廣告在平臺,何人
將我的廣告拿去濫用我也不清楚,我跟趙躍燦交易時胡瑞元
有陪我去,因為很多新聞都有被搶幣或搶錢,我怕被搶,所
以找朋友跟我一同前往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黃承陽辯護稱
:依本案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黃承陽與本案詐欺集團有犯
意聯絡之情形,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等交易有實際支付等值
之貨幣外,亦有簽立契約書,且被告黃承陽於契約書上所留
之年籍資料與本人相符,交易過程中,被告黃承陽有做保護
自己的作為,多次表示自己是個人幣商,沒有與他人合作,
請買家注意不要被詐欺或利用,隨後才有簽契約和錄影,避
免後續爭議,讓雙方可以核對彼此身分之真正,與一般詐欺
集團會躲避查緝不同,顯見被告黃承陽並非詐欺集團之車手
,僅為進行虛擬貨幣交易幣商,又警方查扣被告黃承陽之手
機也沒有看到被告黃承陽有佯裝暱稱「築夢踏實」、「陽小
祿」等人與告訴人等聯繫之對話紀錄,鑑定報告中圖表的金
流並不完整,本案為一般幣商正常交易,並非是詐欺等語。
(二)被告胡瑞元則辯稱:我與黃承陽是朋友,當時跟黃承陽去,
我是在車上,我帶望遠鏡是因要觀察他有無被搶的情況,我
也從事虛擬貨幣,蠻常發生搶幣搶錢的情形,所以我才會陪
他去,5月2日這次我幫黃承陽聯絡奶酪(本名鄭介綸)購買虛
擬貨幣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胡瑞元辯稱:被告胡瑞元僅僅
因為被告黃承陽所託,涉及大筆現金及攜帶高額虛擬貨幣,
交易過程本有相當風險,始陪同被告黃承陽前往,並在交易
現場等候,被告胡瑞元並不知悉被告黃承陽所持有虛擬貨幣
之來源,以及收取現金之對象,被告胡瑞元雖在車上等黃承
陽,距離現場約略上百公尺,且該車為被告黃承陽所有,被
胡瑞元如何得以監控黃承陽,如果有狀況也僅得以報警協
助,被告胡瑞元與本案詐欺集團主觀上並無犯意聯絡,對於
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之間交易虛擬貨幣乙事並不知悉
,被告黃承陽收取現金後要再購買虛擬貨幣,被告胡瑞元
會介紹鄭介綸給被告黃承陽,電子錢包實際上是被告黃承陽
提供給被告胡瑞元的,且收押後,經詢問鑑定人,上開電子
錢包自被告胡瑞元收押後仍有進出的紀錄,顯然該錢包並非
被告胡瑞元所操控等語為被告胡瑞元辯護。
(三)被告蘇保誠辯稱:我是鄭介綸的幣商外務,我認識鄭介綸
多年,當天是鄭介綸指示我過去的,跟他的客戶進行交易,
因為他們要買賣泰達幣,我不知道交易的客戶是誰,我依照
老闆的指示去那個地方,有車牌資料可以辨識對方,我先前
並不認識黃承陽胡瑞元,當天交易的資料也都是鄭介綸
我說的,交易的細節我不清楚,我收到錢後,鄭介綸就會自
己轉幣給客戶,我只負責收取現金,我收取現金之後,因為
當天時間比較晚,我隔天再把現金交給鄭介綸等語。辯護人
則為被告蘇保誠辯護稱:被告蘇保誠係受僱於鄭介綸,鄭介
綸專職投資泰達幣,因買賣量大,故有大筆金額交易時,以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方式進行,鄭介綸聘僱被告蘇保誠處理外
務,為其收取買家或賣家之買賣泰達幣價金,故當日被告蘇
保誠係依鄭介綸指示前往收款,本次交易前並不認識被告黃
承陽、胡瑞元,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保誠鄭介綸
黃承陽胡瑞元間有詐欺或洗錢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亦
無證據足證黃承陽胡瑞元向被告蘇保誠之雇主鄭介綸所購
買泰達幣之價金為特定犯罪所得,更無證據證明被告蘇保誠
知悉黃承陽胡瑞元用以購買泰達幣之現金為贓款,被告蘇
保誠所為不構成犯罪等語。
二、經查:
(一)下列事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且有各該事證可資佐憑,
堪予認定:
1、告訴人楊泗墩有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加入本案詐欺集
團所設立如犯罪事實一㈠所示之LINE投資群組,再經由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黃承陽聯繫購買虛擬貨幣後,被告
黃承陽復於犯罪事實一㈠所示時間、地點向告訴人楊泗墩收
取上開現金等情;又告訴人趙躍燦有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時
間,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設立如犯罪事實一㈡所示之LINE投
資群組,再經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介與被告黃承陽聯繫購
買虛擬貨幣後,被告黃承陽胡瑞元復於犯罪事實一㈡所示
時間、地點向告訴人趙躍燦收取265萬元,於犯罪事實一㈢所
示時間、地點有交付現金予依鄭介綸之指示,前往江子翠
運站5號出口收取現金之被告蘇保誠等情,其後於犯罪事實
一㈣所示時間、地點欲與告訴人趙躍燦再次交易時為警當場
逮捕而未遂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於警詢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92號偵查卷,下稱
偵19192卷,第383至384、37至44頁,此係針對被告黃承陽
胡瑞元所犯加重詐欺取財及被告3人所犯洗錢部分犯行之
認定,與組織犯行無涉)及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85號卷,下稱原審卷,卷一第394至4
04、371至393頁),且為被告3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一第197至
199、244、212至214、250至251頁),並有告訴人楊泗墩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訴人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告
訴人趙躍燦與被告黃承陽之LINE對話紀錄(偵19192卷第401
至403、405至412、113至123、139至151頁)、被告黃承陽
暱稱「魔手」之Telegram對話紀錄(偵19192卷第153至174頁
)、被告胡瑞元(暱稱「胡桃」)與綽號「奶酪」即鄭介綸
之LINE對話紀錄(偵19192卷第364、367頁)、被告蘇保誠(暱
稱「布丁」)與鄭介綸之Telegram對話紀錄(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1087號偵查卷,下稱偵21087卷,第91
至102、211至723頁)、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之提款單據、
虛擬貨幣買賣交易契約暨免責聲明書(偵19192卷第393至399
、77至87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查獲照片暨扣案
物品照片(偵19192卷第101至112、177至181、125至128頁)
等在卷可稽。
2、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遭詐騙之款項交付情形如下:
 ⑴告訴人楊泗墩於112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同年月27日14時4
3分許,在臺北市○○區○○街00○0號麥當勞昆明店,交付100萬
元、150萬元現金予被告黃承陽
 ⑵告訴人趙躍燦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同年月2日19時10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住處外(被告胡瑞元此時在1
樓車內持望遠鏡監看現場交易過程)。  
3、本案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之幣流狀況:
  據被告黃承陽自承:我不知道「魔手」的真實姓名,他也不
知我的真實姓名,彼此沒有電話,只有用Telegram聯絡,「
魔手」會先飛幣給我,我有現金了才會買幣或拿現金給他等
語(偵19192卷第23、224、226頁),足見被告黃承陽並未與
「魔手」經KYC程序或簽立任何契約(否則豈會不知「魔手
」之真實姓名、電話等資料),則被告黃承陽在向告訴人楊
泗墩、趙躍燦收取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及265萬元之
前,在被告黃承陽未支付「魔手」任何款項前提下,即由互
不知身分、姓名之「魔手」於112年3月24日、3月27日、5月
1日、同年月2日先行飛幣3萬2509顆泰達幣、10萬0550顆泰
達幣、3萬2278顆泰達幣、23萬6773顆泰達幣至被告黃承陽
之「TGe錢包(B錢包)」地址,有員警黃建豪之職務報告中之
之幣流分析結果、OKLINK原始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三第379
至383、394頁),並有被告黃承陽與所謂的「魔手」間之Tel
egram的對話紀錄所示(偵19192卷第154至160頁)及「加密貨
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及幣流狀況(原審卷二
第99至172頁),附卷可參:
 ⑴「魔手」於2023年3月24日13時05分以「TYin錢包(G錢包)」
地址轉3萬2509顆泰達幣到被告黃承陽「TGe錢包(B錢包)」
地址乙節,與「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幣流狀況
(原審卷二第至145頁)、員警黃建豪之職務報告中之之幣流
分析結果、OKLINK原始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三第379、394
頁)。
 ⑵「魔手」於2023年3月27日10時07分、14時20分分別以「TYin
錢包(G錢包)」地址轉5萬1897顆、4萬8653顆泰達幣(共計10
萬0550顆泰達幣到被告黃承陽「TGe錢包(B錢包)」地址乙節
,此核與「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幣流狀況(原
審卷二第145頁)、員警黃建豪之職務報告中之之幣流分析結
果、OKLINK原始交易資料相符(本院卷三第380、394頁)。 
 ⑶「魔手」於2023年5月1日08時56分以「TYin錢包(G錢包)」地
址轉了3萬2278顆泰達幣(匯率30.98元,偵19192卷第154頁)
到被告黃承陽傳發「TGe錢包(B錢包)」地址(偵19192卷第15
4下方及155頁上方),此核與「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
書」之鑑定結果、幣流狀況(「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
書」第40頁,即原審卷二第145頁)相符。
 ⑷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當日與魔手間之聯繫及幣流情形如
下(匯率31元):
 ①112年5月2日14時28分發文給魔手稱「我3:30需要135161UU
能幫我轉一下嗎」,魔手於14時34分發「查收161」,下午2
時35分傳發「我在飛135000給你」,同時傳送「TYz錢包(H
錢包)」分別打入161顆、13萬5000顆泰達幣至被告黃承陽
TGe錢包(B錢包)」之交易內容(偵19192卷第156上方,157頁
),此核與「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
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第35頁,即原審卷二第140
頁)相符。
 ②又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15時53分發「我還要85483顆 能
再幫我準備嗎」、「7點要」,魔手於下午6時06分傳送「TY
z錢包(H錢包)」打入8萬5483顆泰達幣至被告黃承陽「TGe錢
包(B錢包)」之交易內容(偵19192卷158頁),並於下午6時06
分傳送「查收」一語(偵19192卷159頁),此核與「加密貨幣
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加密貨幣金流分析鑑
定報告書」第35頁,即原審卷二第140頁)相符。
 ③另被告黃承陽復於112年5月2日晚上7時45分再傳發「我9:30
還需要16129顆能幫我準備嗎?」魔手於下午7時53分傳送「
TYz錢包(H錢包)」打入1萬6129顆泰達幣至被告黃承陽「TGe
錢包(B錢包)」之交易內容(偵19192卷160頁),此核與「加
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鑑定結果(「加密貨幣金流
分析鑑定報告書」第35頁,即原審卷二第140頁)相符。
 ④上開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之Telegram對話內容,與卷附「加
密貨幣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之分析內容相符(「加密貨幣
金流分析鑑定報告書」第35頁,即原審卷二第140頁相符),
據上揭被告黃承陽與魔手間之交易模式,應該可以合理推論
「魔手」掌握兩個電子錢包地址之私鑰,可操控「TYin錢包
(G錢包)」及「TYz錢包(H錢包)」;且依照上開區塊鏈上交
易訊息所示,被告黃承陽於112年5月2日當日,未付款的前
提下,「魔手」即陸續飛幣至被告黃承陽之「TGe錢包(B錢
包)」共計23萬6773顆泰達幣(以「魔手」於5月2日上午9時
所發當日匯率31元為計,高達733萬9,963元,偵19192卷第1
56頁)。
4、本案被告黃承陽與詐欺集團所提供告訴人楊泗墩之「TAg錢
包」及告訴人趙躍燦之「TWz錢包」間之幣流狀況及詐騙款
項交付情形:
 ⑴針對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楊泗墩於112年3月24日13時53分許
,被告黃承陽將泰達幣3萬2446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TAg錢包」內之前後交易幣流狀況詳如附件一(本院卷三
第379頁)所示,告訴人楊泗墩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承陽
 ⑵針對犯罪事實一㈠中告訴人楊泗墩於112年3月27日14時43分許
,被告黃承陽將泰達幣4萬8559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TAg錢包」內之前後交易幣流狀況詳如附件二(本院卷三
第380頁)所示,告訴人楊泗墩交付150萬元予被告黃承陽
 ⑶針對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趙躍燦於112年5月1日11時許,被
黃承陽將泰達幣3萬2185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T
Wz錢包」內之前後交易幣流狀況詳如附件三(本院卷三第381
頁)所示,告訴人趙躍燦交付100萬元予被告黃承陽(被告胡
瑞元則在告訴人趙躍燦住家外之車內持望遠鏡監看現場交易
過程)。
 ⑷針對犯罪事實一㈡中告訴人趙躍燦於112年5月2日19時10分許
,被告黃承陽將泰達幣8萬5236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
之「TWz錢包」內之前後交易幣流狀況詳如附件四(本院卷三
第382、383頁)所示,告訴人趙躍燦交付265萬元予被告黃承
陽(被告胡瑞元則在告訴人趙躍燦住家外之車內持望遠鏡監
看現場交易過程)。    
(二)首先,由上開不爭執事項中之⒉⒊所示,可知被告黃承陽於:
⒈112年3月24日當日,一方無償先行利用「TGe錢包(B錢包)
」受領上手即「魔手」飛幣而來之3萬2509顆泰達幣,再轉
幣泰達幣3萬2446顆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TAg錢包」(
本院卷三第379頁),因此取得告訴人楊泗墩遭詐欺成員費心
營造虛假投資騙局所交付之現金100萬元;⒉不僅如此,被告
黃承陽於112年3月27日14時20分,再度一方無償先行利用「
TGe錢包」受領上手即「魔手」於轉入之4萬8653顆泰達幣【
於112年3月27日當日被告黃承陽已利用「TGe錢包(B錢包)」
無償受領「魔手」飛幣而來之10萬0550顆泰達幣】,復將泰
達幣4萬8559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TAg錢包」後(
本院卷三第380頁,原審卷二第145頁),掌握告訴人楊泗
受騙而交付之現金150萬元;其後,⒊被告黃承陽復於112年5
月1日當日,仍舊一方先行利用「TGe錢包(B錢包)」無償受
領「魔手」飛幣而來之3萬2278顆泰達幣,他方被告黃承陽
將3萬2185顆泰達幣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TWz錢包」
內(本院卷三第381頁),復與被告胡瑞元一同掌握告訴人趙
躍燦受騙於詐欺成員費心營造虛假騙局所交付之現金100萬
元;甚至,⒋被告黃承陽再度於112年5月2日18時06分利用「
TGe錢包(B錢包)」無償受領「魔手」傳送自「TYin錢包(G錢
包)」輾轉經由被告胡瑞元TZEqNVMrx58wULicP8xYDBZghosND
xioym(下稱「TZE錢包(C錢包)」及「TYz錢包(H錢包)」打入
8萬5483顆泰達幣【於112年5月2日當日被告黃承陽已利用「
TGe錢包(B錢包)」無償受領「魔手」飛幣而來之23萬6773顆
泰達幣】至被告黃承陽「TGe錢包(B錢包)」,他方被告黃承
陽將泰達幣8萬5236顆轉入本案詐欺集團所提供之「TWz錢包
」內之後(本院卷三第382頁,原審卷二第140頁),與被告胡
瑞元掌握告訴人趙躍燦受騙交付之現金265萬元等情;承前
,一方幣流上手毫不擔憂未支付任何款項之被告黃承陽,將
手邊巨額之「TGe錢包」內之虛擬貨幣,利用私鑰(按電子錢
包之私鑰決定了所有權,透過私鑰解鎖帳號始可轉出虛擬貨
幣之加密資產),自行轉出,占為己有,消失於不知你我
違常交易中,已與常情有違,事實上,被告黃承陽所稱之幣
流上手即「魔手」竟能在互不相識、未實名互核身分,不知
被告黃承陽財力、資力及履約條件,甚且無簽立任何契約之
情況下,將數萬及數十萬顆之泰達幣飛幣至被告黃承陽「TG
e錢包」(詳情詳如前述不爭執事項中之㈠⒊所示,本案被告黃
承陽「TGe錢包」之私鑰應係詐團成員控制,詳述如後),亦
違常情;他方詐欺集團成員應係完全掌控被告黃承陽、胡瑞
元必然會將收取之款項層轉交出,不致私吞,致使分工綿密
、組織精細之詐欺騙術功虧一簣,始有由被告黃承陽、胡瑞
元經手詐得贓款之可能;可稽不論是被告黃承陽所聲稱之幣
流上手即「魔手」,抑或詐欺集團成員對被告黃承陽及胡瑞
元必然存在共識及信心,被告黃承陽始能左手無償得幣,右
手與被告胡瑞元平白取錢,且被告黃承陽同時得幣與被告胡
瑞元共同取財後不致侵吞私取,必然將贓款層層轉交易手等
節,本案被告黃承陽經手詐欺集團精心謀劃詐騙技倆中重要
之幣流及與被告胡瑞元共同實際掌握至關重要之贓款等情,
足見被告黃承陽胡瑞元2人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並參與詐
騙重要關鍵之環節分工,始有可能分別受領虛擬貨幣,又實
際經手受害人交付之鉅額現金,概無疑義。
(三)除據上開幣流及金流之狀況,復依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
其受害情節所為指述各節,佐以鑑定人針對幣流分析及承辦
員警就本案查獲經過所為之下列證述,足證被告黃承陽、胡
瑞元確實為詐欺集團成員,始會由該集團成員轉介被告黃承
陽與告訴人等聯繫,並由被告黃承陽胡瑞元依指示前往指
定地點或告訴人之住處,向告訴人等收取詐欺款項,其後再
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以完成本案加重詐欺取財、洗錢
等犯行:
1、告訴人楊泗墩、趙躍燦就其受害情節所為指述各節如下:
 ⑴關於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楊泗墩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業據
告訴人楊泗墩於原審證稱:這群詐騙人說要買虛擬貨幣,名
稱叫現金專員,說不用到銀行去匯款存款,現金專員會直接
到我家或約定時間地點,當面寫切結書做買賣之類,切結書
有寫「USDT」,但我不知道是不是泰達幣,客服專員傳給我
「TAg錢包」地址,我再傳給黃承陽黃承陽轉幣到「TAg錢
包」時,我就傳給客服,我進去他們虛擬APP看到有儲值進
去,不到1分鐘就存進去了,13時52分「TGe錢包(B錢包)」
有匯32446到我「TAg錢包」,至13時56分又匯到「TEU錢包
」,4分鐘內轉到「TEU錢包」之事我根本不知道,我事後才
知道這是詐騙,不知不覺就被騙走了;我一開始不知道USDT
泰達幣,只知道現金專員這個名稱,是他們說如果要把錢存
進去,就要用這個方式存進去指定的APP,客服專員NO.818
的小姐提議要找黃承陽這個現金專員,就是去交錢給他,他
會將錢存進去一個屬於我的帳戶,一定要先去跟他們的現金
專員做協議,這些錢才能進去,我看到黃承陽的泰達幣轉給
我,我告訴客服人員,看到已入帳後,我才把錢交給黃承陽
等語(原審卷一第394至399頁);復佐以告訴人楊泗墩與本案
詐欺集團所設之LINE「客服專員NO.818」群組之對話,該客
服人員向告訴人楊泗墩推薦陽光虛擬貨幣幣商(即被告黃承
陽)購買虛擬貨幣,及陽光虛擬貨幣之LINE連結,又稱「這
是其他會員推薦過來幣商,您加上之後,不要說是誰介紹的
,直接就說我要買USDT幣,買多少台幣的,然後其他問題您
都說同意或截圖給我教您回答」、「沒關係,幣商人員會上
門給您服務的」,且由詐欺集團成員提供「TAg錢包」供告
訴人楊泗墩向該幣商交易虛擬貨幣之用,有上開LINE對話紀
錄附卷可佐(偵19192卷第401至402頁),足稽告訴人楊泗
上開證述各節,可堪採信。
 ⑵關於被告黃承陽與告訴人趙躍燦當面交付現金之原委,業據
告訴人趙躍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從臉書看到投資廣告加
入滿盈客服群組後,要我登入APP,寫一個信託帳戶,說這
個帳戶裡面就是我的錢,只有我能提領,因為銀行匯款會被
問很多問題,無法順利匯款,所以徐婉玲叫我去買USDT,對
方就給我黃承陽的LINE,我就加入去買U幣,其實我根本不
知道U幣是什麼東西,我若知道是泰達幣,就不敢去投資,
因為這不是我生活範圍所知道的東西;「TWz錢包」是客服
傳給我的,我的交易契約支付100萬元買的USDT就是32185,
於5月1日11時30分「TGe錢包(B錢包)」匯到我的「TWz錢包
」USDT32185,我不知道為何於同日11時33分從「TWz錢包」
轉到「TEU錢包」,該「TEU錢包」又於同日12時1分又轉到
「TYin錢包」,我不知道「TYin錢包」即為魔手幣商,5月2
日我支付265萬元,折合USDT是85236,那是黃承陽算出來的
黃承陽於5月2日19時26分以「TGe錢包(B錢包)」匯給我US
DT85236,我不知為何於同日19時31分又把USDT85236匯到「
TEU錢包」,我不會操作,我只是把錢交給黃承陽,他們處
理的,徐婉玲跟我說叫幣商到我家取款,她就會匯到我帳戶
裡面,這樣就完成了,其他我不懂,例如我匯款100萬元,
信託帳戶就會出現100萬元進帳,後來265萬也是這樣,我在
滿盈客服會看到265萬元已經進帳,這個交易就結束,結束
後他叫我先付抽成的金額約220萬元或216萬元給他,才會把
我帳戶內的錢領出來,我說從我信託帳戶內扣錢就好,為何
還要再給,後來我告訴親人此事才發現我被騙了,就去報案
,配合警方逮捕嫌犯;徐婉玲只說跟上面LINE推薦的幣商去
買U,黃承陽操作後,錢就會進到滿盈公司,滿盈公司客服
就會把錢顯示在我的信託帳戶內,徐婉玲跟我說去找LINE上
這個人,你把錢交給黃承陽,他就會處理,我跟黃承陽買幣
後,有回報給徐婉玲說我已經匯完了,有跟她說新台幣多少
錢,我看到100萬元有進去我的信託帳戶,我才去跟徐婉玲
說我的錢進去了,我把錢交給黃承陽後,等了5到10分鐘左
右,我的信託帳戶就會有新台幣進帳的顯示等語(原審卷一
第371至387頁);再觀諸告訴人趙躍燦與本案詐欺集團所設
之LINE「滿盈客服NO.186」群組之對話,該客服人員向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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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