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4年度,46號
ULDV,114,消債更,46,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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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更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債 務 人 吳羽晴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吳羽晴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七月二十四日十六時起開
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
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
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
、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自債務人提出協
商請求之翌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商,或自開始協商之翌日
起逾90日協商不成立,債務人得逕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151條第1項及第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例之
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
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
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
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
發展(消債條例第1條立法理由參照)。準此,債務人若有
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
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
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
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
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
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之債務總額約為新臺幣(下同)1,719,678元,並
未逾1,200萬元,以每月收入扣除生活必要支出後,並無餘
額可供清償,故無法負擔債權人提出之協商方案,實有不能
清償債務之情形,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1
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案件受理,因聲請人另有資產公
司之債務需要清償,無法負擔本件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之清償方案(即120期、0利率
、月付4,168元),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等情,有聲請人提
出本院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影本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114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號卷宗(下稱調字
卷),核閱無誤,堪可採認。
  ㈡按消債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
平均每月營業額20萬元以下之小規模營業之自然人;債務
人為公司或其他營利法人之負責人,無論是否受有薪資,
均視為自己從事營業活動,其營業額依該公司或其他營利
法人之營業額定之,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2項及消債
條例施行細則第3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其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等語,並提出其111、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明細)影本、e化服務系統投保單位網路申報及查詢作業單
佐證(見調字卷第55-57頁、第95-97頁、本案卷第55頁)。
本院參以聲請人之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明細可知,
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年,陸續投保於○○○○有限公司、○○○
、○○○○○、○○○,堪認聲請人係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之自
然人,屬消債條例第2條所規定之消費者,而為消債條例
適用之對象。
  ㈢本件聲請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債
權人即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商業儲蓄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
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富全國際資產管
理股份有限公司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陳報迄至114年3
月25日止之債權金額(包含本金、利息、違約金、程序費
用等)分別為771,711元、320,668元、138,875元、291,48
0元、147,537元、134,981元、759,973元、828,883元、3
97,365元、130,206元、已清償完畢、337,214元、206,73
3元,合計4,465,626元。另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於本案迄未陳報,暫以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於114年度司消債調第1號陳報至114年3月11日止之債務16
1,323元為準(見調字卷第251頁),則聲請人之債務總計4,
626,949元,尚未逾1,200萬元。已據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件為憑(見調字卷第17-28頁、第
31-44頁、第101-106頁、本案卷第99-112頁),並有前開
債權人提出之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案卷第147-252頁
、第269-276頁、第353-367頁)。是以,本院自應綜合聲
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其是否有「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作為是否裁准更生之判斷標準
,說明如下:
   ⒈每月收入及財產狀況:
    ⑴聲請人名下之財產僅有存款146元【即①○○○○郵局登錄
至113年12月21日止之存款餘額1元(調字卷第63-65頁
、本案卷第73-77頁)、②○○○○○○○○分部登錄至111年3
月22日止之存款餘額145元(本案卷第67-71頁)】;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於○○○○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有
效保險契約截至114年4月15日止之解約金共計55,687
元【即①○○○○○○○○○○壽險(保單號碼:Z000000000)保
單價值47,594元、②○○○○○○○○○壽險(保單號碼:Z0000
00000)保單價值8,093元】,無其他財產等情,有聲
請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郵局郵
政存簿儲金簿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分部活
期儲蓄存款存摺簿封面及內頁影本、○○○○保單契約、
借款、解約金查詢截圖、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等
附卷可查(見調字卷第49頁、第59-65頁、第91頁、本
案卷第57頁、第67-77頁、第81-91頁、第113-117頁)

    ⑵聲請人時聲請調解時,切結「本人吳羽晴於民國111年
12月至今,均任職於○○○○有限公司,因公司發薪之方
式均為領現金,並無提供薪資明細,薪資袋等薪資證
明文件,而本人月收入平均約2萬6千元,特此證明」
,有聲請人於114年1月15日開立之收入切結書影本(
見調字卷第93頁);又於本案114年4月24日提出民事
陳報㈠狀,陳報「工作內容係在工地作粗工,工作地
點在○○○○○○工業園區,陳報人薪資係以日薪結算,沒
有三節獎金及年終,若有下雨工地便沒有工作,因此
每月收入並不固定,因雇主怕麻煩上身,雇主不願意
提供薪資明細內容,陳報人僅能提出在職證明書及收
入切結書」等語(見聲請人114年4月24日民事陳報㈠狀
,本案卷第31頁),並提出雇主「○○○○有限公司」114
年4月16日出具之「在職證明書」(見本案卷第63頁)
、聲請人114年4月16日(誤繕為113年4月16日)簽立之
「收入切結書」影本,切結「切結人,…於113年10月
至114年3月底止,以打零工維生,每月收入不固定,
…切結人每月收入約20,000元…」(見本案卷第65頁);
又於114年6月11日提出民事陳報㈢狀,陳報「陳報人
一樣任職於『○○○○有限公司』」,陳報人工作性質為領
日薪的臨時工,整天薪資1千元,未到整天以1小時1
百元計算,遇到下雨公司就會宣布休息,且今年的連
假比較多,又遇到碼頭工地要檢修全面停工一段時間
,諸多原因導致陳報人今年的收入較低,平均薪資才
會從2萬6千元下降為2萬元,提出陳報人113年8月至1
14年6月工作表及公司群組下雨臨時休息通知截圖(見
本案卷第277頁民事陳報㈢狀,第281-341頁之工作表
、公司群組截圖)。經本院勾稽聲請人提出之工作表
與公司群組截圖,聲請人自113年8月至114年5月之工
作天數分別為:21.4天、16.3天、15.1天、19.5天、
18.1天、14.5天、14天、14.5天、19天、21天。堪認
聲請人所述為真,則本院認聲請人以每月20,000元作
為認定聲請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
   ⒉每月必要支出狀況:
    聲請人陳報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支出,以衛生福利部公告
    臺灣省114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5,515元之1.2倍即
    18,618元為計算基準。其陳報之生活必要費用,符合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應予准許。
   ⒊每月餘額及還款能力:
    承上,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費用為18,618元,則以聲請
人每月以20,000元為客觀清償債務能力之基準,扣除上
開必要支出後,尚餘約1,382元【計算式:20,000元-18
,618元=1,382元】可供清償,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債務
總額約為4,626,949元,扣除聲請人存款餘額146元、保
單解約金55,687元,仍尚有4,571,116元之債務。依聲
請人每月1,382元可清償計算,尚需約275年7個月始能
清償完畢【計算式:4,571,116元1,382元÷12月≒275年
7個月,小數點以下捨棄】,聲請人顯無法清償債務,
堪認聲請人之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
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
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
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
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
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又 本件聲請人業經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並裁定命司法事務官 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提出足以為 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生方案以 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 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 環境衡量聲請人之清償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 ,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 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7月24日下午4時整公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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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