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緝字第9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4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5號
114年度金訴緝字第6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雲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
度偵緝字第118、119、120號、111年度偵字第1516、1517、1518
、1519、1764號)及追加起訴(111年度偵字第3120、3633、370
0、10259、10555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及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併
判決如下:
主 文
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如附表
二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如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700、10259、10555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至5、7至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附表編號2至3、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追加起訴書、114年度偵緝字第198號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2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犯罪事實
一、丙○○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 具,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 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 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6、7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
,將其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之 帳號及密碼,當面交付楊希將(業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33、339、444號、112年度訴字第387號、112年度金訴字第7 2、73號判決有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1894、1895、1896號判決確定),又於上開時 間不久後之同年某日,承前犯意將其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提款卡 (含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在不詳地點,當面交 付楊希將,而容任楊希將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無證據證明丙○○主觀上對於楊希將之外尚有其他人員參與 一節有所認識)成員將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 行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 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銀行 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丙 ○○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並製造金流 斷點,而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資 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之犯意聯絡,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二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 行帳戶內。上開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之款項,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而丙○○已預見本案華南銀行帳 戶提供他人匯入不明款項後,再依他人指示將該帳戶內匯入 之不明款項提領後轉交他人,極有可能係在取得詐欺所得贓 款,製造金流斷點,達到隱匿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之效果 ,竟提升犯意,與楊希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楊希將形成各別犯意聯絡 ,就如附表二所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款項,依楊希 將之指示,於110年9月14、15日,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 號之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臨櫃提領現金新臺幣(下同) 350,000元、100,000元、250,000元,並將所領得之全數款 項交付楊希將,丙○○即以此方式與楊希將共同詐欺取財並掩 隱匿該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本案被告丙○○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於準備程序 進行中,被告就上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 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114年度金訴字第374號部分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 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 承不諱(偵緝118卷第49頁至第51頁;本院訴緝卷第131至14 9頁、第153至171頁),並有證人夏昱輝於警詢之證述(偵1 764卷一第267頁至第271頁)及如附表一、二卷證資料欄所 示之證據附卷可佐,足徵被告所為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信屬實。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 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經查,而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的金流都不是 我操作的,我只有用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臨櫃提款等語(本院 訴緝卷第167頁),故本案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 ,使本案詐欺集團用以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尚不能與實 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就被告就附表 一部分僅屬幫助犯。
㈢公訴意旨另以:詐欺集團已有集團化現象,且詐騙本需多人 分工,被告為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尚難諉為不知,故被 告係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為本案犯行等語。惟 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從頭到尾只有與案外人楊希 將聯繫,我不知道其他人,我都是在他家樓下跟他見面,他 也不會在我面前講電話,我只知道案外人楊希將一個人而已 等語(本院訴緝卷第168頁),參以卷內證據僅能證明被告 有與案外人楊希將聯絡,觀諸被告於偵訊時(偵緝卷第49頁 至第51頁)及本院審理時之陳述,其前後就如何將本案兆豐
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交付案外人楊希將之緣由頗為一致 ,且被告自始至終僅與案外人楊希將聯繫,並未與其他人聯 繫提供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或領取、交付款項 事宜,而被告亦不知悉與附表一、二所示告訴人、被害人聯 繫之人,故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之 人數達3人以上,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原則,僅能認定被告 構成幫助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取財罪。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 、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 等影響及法定刑及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 結果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始稱適法。蓋刑法並未就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之「最有利於行為人」直接訂立明確之指引規 範,基於法規範解釋之一體性,避免造成法律解釋之紊亂與 刑法體系之扞格,應儘量於刑法規範探尋有關聯性或性質相 似相容之規範,刑法第32條就刑罰區分為主刑及從刑,並於 同法第35條明定主刑之重輕標準,即主刑之重輕依同法第33 條規定之次序定之,次序愈前者愈重,及遇有同種之刑,以 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方再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新舊法何者最有利於行為人,似非 不得以刑法第32條、第33條為據進行比較,因此,最高度刑 之比較,依前揭說明,應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合評量,以得出個案上舊法或新法何者最 有利於行為人之結果。易言之,最高度刑之比較應當以處斷 刑上限為比較對象,不能認法定刑上限已有高低之別,便不 再考量與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關於處斷刑之上限,倘立法 者規定一般洗錢罪所科之刑不得超過前置犯罪之最重本刑, 此雖係限制法院之刑罰裁量權,使宣告刑之結果不超過該前 置犯罪之最重法定本刑,然宣告刑為個案具體形成之刑度, 非待判決,無從得知,亦即無刑之宣告,便無宣告刑,是此 種將刑度繫乎他罪之規定仍應視為處斷刑之特殊外加限制,
宜於比較新舊法時一併考量在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施行,並各自112年6月16日、000年0月0日生效 (以下提及各次修法時,如用簡稱,將112年6月14日修正前 之洗錢防制法稱為行為時法,將112年6月14日修正之洗錢防 制法稱為中間時法,將113年7月31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稱為 現行法)。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 未修正此規定),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被告幫助洗錢或洗 錢之財物未達100,000,000元,是依上開修正後規定之法定 有期徒刑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之法定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 。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112年6月14日該次修法未修正此規定),而本案被告之幫 助洗錢或洗錢行為前置犯罪為普通詐欺罪,依刑法第339條 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由上可 知,不論適用行為時、中間時、現行法,本案得宣告之最重 本刑均不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
⒊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移列為第23條第 3項前段,其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行,又其 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被告均符合 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上開自白減刑之規定。 ⒋準此,被告依行為時或中間時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並適用同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範圍均為有期徒刑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依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均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依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上限為有 期徒刑4年11月,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宣告刑上下限亦同) 。依新舊法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中間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 刑上限較現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⒌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尚得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 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自應以原刑最高度 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倘依上開規定及112年6月12日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遞減其刑,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 為有期徒刑未滿1月至6年11月以下,宣告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未滿1月至5年以下,中間時法則同行為時法。現行法之處斷 刑、宣告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以下,是 經新舊法之比較結果,行為時法之處斷刑及宣告刑上限較現 行法為重,堪認現行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綜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論罪。
㈡行為人先「提供所申設之金融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行為,與其後另行起意對於匯入同一金 融帳戶之不同被害人「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取款」之正犯 行為,難認係自然意義上之一行為,且兩者犯意不同(一為 幫助犯意,一為正犯犯意),若僅論以一罪,不足以充分評 價行為人應負之罪責。又在目前實務關於(加重)詐欺罪, 既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決定犯罪之罪數,除因提供帳戶之 一幫助行為而有數被害人應論以同種類想像競合之幫助犯一 罪,與其後依詐欺集團之指示進而提領其他不同被害人之正 犯行為,在被害人不同之犯罪情節下,允宜依被害人人數分 論併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 提案第3號參照)。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 資料後,依案外人楊希將之指示,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 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內之詐欺贓款,並將之交付案外人 楊希將,就此部分被告係以自己參與犯罪之意思所為共同犯 行,其犯意即已提升為與案外人楊希將共同犯詐欺取財、洗 錢罪之不確定故意,則其如附表二編號2、4至6、9、10所示 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前階段之幫助低度行為,因犯意提升 而為後階段之正犯行為所吸收,而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 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就犯 罪事實二所為,均係犯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雖 認被告就詐欺取財部分,應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然依卷內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與 被告主觀上知悉本案詐欺集團確已達三人以上,自難遽認被
告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已如前述。是起訴意旨容 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已起訴部分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 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本院訴緝卷第169頁),已無 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而公訴意旨 就犯罪事實一認被告為(加重)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正 犯,容有未洽,惟刑事訴訟法第300條所謂變更法條,係指 罪名之變更而言,若僅行為態樣有正犯、從犯之分,或既遂 、未遂之分,即無庸引用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故此部分尚無庸變更起訴法條,且本院已於審理時告知被 告涉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名(本院卷第 154頁),已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以一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詐欺財物並完成洗錢 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就犯罪事實二 對應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犯一般洗錢罪與詐欺取財罪,行為 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 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10259、10555號(附表編 號2至5、7至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3號(附表編號2、 3、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4年度偵緝字第198 號(附表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雖不合法(詳後述公訴不受 理部分),惟此部分與起訴書敘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所示 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 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被告就犯罪事實二與案外人楊希將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共11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㈦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六簡字第236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0年1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堪認被 告係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固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惟檢察官 對於「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項」,僅於起訴書記載「請參 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之規 定加重其刑」,並未具體說明前案與本案及被告刑罰適應力 薄弱之關聯,而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別預
防之必要。因檢察官對此量刑事項仍有承擔舉證責任之可能 性,可認檢察官未盡舉證責任,本院並無為補充性調查、認 定之義務,得逕裁量不予加重,故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⒉查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於偵審中均自白幫助洗錢、洗錢犯 行,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 刑。
⒊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 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⒋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有上開刑之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 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欺案件盛行之情形下,仍率爾提供本案 兆豐銀行、華南銀行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造成檢警難以追查 緝捕,更共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分擔提領詐欺贓款轉交之 工作,製造詐欺款項金流斷點,侵害如附表一、二所示之人 之財產法益,所為誠屬不該;並考量被告未與如附表一、二 所示之人和解並為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尚未獲填補;惟念及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與 情節、提供帳戶之數量、本案被害人數、遭詐取之金額,暨 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職業、月收入、婚姻、家庭狀況(因 涉及被告個人隱私,均不予揭露,詳參本院訴緝卷第169至1 7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 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參酌被告本案所犯各罪行為時間 之間隔、罪名之異同、所犯各罪所反應被告之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得易科罰金部分)、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我沒 有拿到報酬等語(偵緝卷第50頁),本案又無證據證明被告 獲有報酬,自無從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被告行為後,經 移列至同法第25條,並就原第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
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依刑法第2條 第2項規定,關於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 修正後之規定。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以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 戶資料,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 其來源;被告於犯罪事實二臨櫃提領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匯入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並將之轉交案外人楊希將,使本 案詐欺集團得以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掩飾其來源,該等 贓款均為被告於本案幫助洗錢、洗錢之財物,本應全數依現 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審酌被告非居於主導本案詐欺、洗錢犯罪之地位 ,就犯罪事實一亦未經手本案洗錢標的之財產,卷內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為免 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併此敘明。
㈢其他物品部分:
被告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案本案兆豐銀行、華南銀行 帳戶資料,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 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對於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罪責評 價並無影響,復不妨被告刑度之評價,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 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 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00、10259、 10555號(附表編號2至5、7至9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633 號(附表編號2、3、6部分)、111年度偵字第3120號、114 年度偵緝字第198號(附表編號2部分)追加起訴之公訴意旨 略以:被告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關 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且現今社會詐騙情形猖獗,詐騙 集團蒐購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匯款之工具等新聞層出不窮 ,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做為匯款之用,可能供詐欺者 所用,便利詐欺者得詐騙不特定民眾將款項匯入該人頭帳戶 ,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之 結果,以逃避檢警之追緝,於110年6、7月間,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香蕉」(即案外人楊希將)之詐欺集團成員 ,達成提供1個帳戶每月可獲2萬元代價之合意,在雲林縣斗 六市中華路附近某巷「香蕉」住處,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兆豐 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香蕉 」,容任「香蕉」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將該帳戶作為詐欺
取財之工具。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即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共同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向告訴人張翊、左致中、 黃雅芳、余盛樺(公訴意旨誤載其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應予更正如附表一編號29所示)、周昱孜、鍾依玲、被害 人白繼祥、告訴人仇楷諠、白繼康、古旻儒、廖竟歆、乙○○ 施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匯款至本案兆 豐銀行帳戶,被告再依「香蕉」之指示,於110年9月14日、 15日,至位於雲林縣○○市○○路00號華南商業銀行斗六分行, 臨櫃提領現金35萬元、10萬元、25萬元,並將所提領款項攜 至「香蕉」住處交付「香蕉」,製造金流斷點,以此方式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因認被告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等語 。
二、按倘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 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 ,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 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 ,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 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 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 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 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 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 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照 )。次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 文。所謂「同一案件」,乃指前、後案件之被告及犯罪事實 俱相同者而言,既經合法提起公訴或自訴而發生訴訟繫屬, 即成為法院審判之對象,須依刑事訴訟程式,以裁判確定其 具體刑罰權之有無及範圍,自不容許重複起訴,且檢察官就 同一犯罪事實,無論其為先後2次起訴或在1個起訴書內重複 追訴,法院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之 同一事實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以免法院對僅有同一刑罰 權之案件,先後為重複之裁判,而使被告遭受二重處罰之危 險,此為刑事訴訟法上「一事不再理原則」。又所稱「同一 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 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 、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
、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皆屬之(最高法 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除提供本案 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案外人楊希將使用,亦有提領匯入本案 華南銀行帳戶之款項,而認被告所為該當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嫌之正犯。然被告僅承認有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給 案外人楊希將使用,而否認有何提領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內款項之犯行,已如前述。經查,被告將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交付案外人楊希將,再由案外人楊希將轉交本案詐欺集 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後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一所示之詐欺方 式,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匯款時間,將如 附表一所示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兆豐銀行帳戶內,旋遭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故上開 事實堪以認定。
四、惟查,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認被告除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資料外,有何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之事實,檢察官追加起 訴書所述提領款項部分亦僅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部分,被 告上開行為,固有對於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一編號25至36所 示之人實施詐欺、洗錢犯罪之正犯行為給予助力,但尚難認 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係從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 ,是此部分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所為應以正犯論處,容有未 洽。
五、被告提供本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給案外人楊希將,使附表一 所示之人遭詐欺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本案兆豐銀行帳戶等 情,業經本院論以幫助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罪在案,已如 前述。而被告係出於一個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行為,使詐欺正犯得以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屬於一 行為侵害數人財產法益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自屬同 一案件。檢察官已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24之犯行提起公 訴,效力及於附表一編號25至36之犯行,卻再就被告提供本 案兆豐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對附表一編號25至36所示幫助 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罪之同一犯罪事實追加起訴,顯係就 已經起訴並繫屬於法院之同一案件重行起訴,是此部分起訴 並不合法,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規定,就此部分之 追加起訴部分併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0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甲○○、李鵬程追加起訴,檢察官林豐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趙俊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嫀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1 周紀翔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周紀翔 ①110年7月23日20時26分許 ②110年7月24日18時33分許 ③110年7月25日18時52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紀翔於警詢之指訴(偵9277卷第9至1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及投資平臺「MU」(下稱MU)平台合約擷圖4張(偵9277卷第97頁、第103至107頁) ⒋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3紙(偵9277卷第109至113頁) 2 鍾春寶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春寶 ①110年7月17日12時27分許 ②110年7月18日21時29分許 ①30,000元 ②23,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春寶於警詢之指訴(偵1203卷第9至11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臺外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2張(偵1203卷第42頁、第43頁) ⒋「MU」平台操作頁面擷圖5張(偵1203卷第44至46頁) 3 邵宥勝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邵宥勝 ①110年7月25日17時21分許 ②110年7月25日17時23分許 ①500元 ②5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邵宥勝於警詢之指訴(偵1516卷第11至13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偵1516卷第33頁) 4 游智強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游智強 ①110年7月19日2時35分許 ②110年7月24日12時42分許 ①14,000元 ②2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游智強於警詢之指訴(偵1517卷第9頁、第10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517卷第26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517卷第26至49頁) 5 梁又杰 ︵ 未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梁又杰 110年7月17日11時13分許 3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被害人梁又杰於警詢之指訴(偵1519卷第13至1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活儲存款證券明細擷圖1張(偵1519卷第29頁) ⒋LINE對話紀錄擷圖2張(偵1519卷第31頁) ⒌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偵1519卷第33頁) 6 汪榮俊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汪榮俊 ①110年7月21日8時0分許 ②110年7月21日9時22分許 ③110年7月21日10時1分許 ④110年7月29日6時43分許 ⑤110年7月29日9時9分許 ①500元 ②50,000元 ③49,500元 ④500元 ⑤49,5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汪榮俊於警詢之指訴(偵1519卷第55至63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519卷第71至7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5張(偵1519卷第81頁、第89頁至第93頁) 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及新光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各1份(偵1519卷第107至113頁) 7 黃偉豪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偉豪 ①110年7月19日13時12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13時18分許 ①30,000元 ②30,1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偉豪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31至37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8 蔡宗欽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蔡宗欽 ①110年7月28日20時19分許 ②110年7月28日20時20分許 ③110年7月28日20時51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25,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蔡宗欽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79頁、第80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3紙及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內頁影本1紙(偵1764卷一第85頁、89至91頁、第97頁) ⒋「MU」平台操作頁面翻拍照片3張(偵1764卷一第93頁) 9 莊祐祥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莊祐祥 110年7月20日19時11分許 1,5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莊祐祥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145至149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764卷一第151至173頁、第177頁) 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2紙(偵1764卷一第159頁、第175頁) 張家棟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家棟 ①110年7月25日23時12分許 ②110年7月25日23時18分許 ①50,000元 ②1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家棟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201頁、第202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網路銀行匯款明細擷圖2張(偵1764卷一第209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764卷一第215至222頁) 鄭宇珊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鄭宇珊 110年7月23日15時34分許 1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鄭宇珊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261至26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匯款帳戶存摺封面影本1紙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764卷一第275頁、第279頁) 徐懿汝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徐懿汝 110年7月20日20時50分許 1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懿汝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305至307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764卷一第311至31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764卷一第311頁) 羅濟偉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羅濟偉 110年7月19日15時39分許 30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羅濟偉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333至33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紙(偵1764卷一第337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翻拍照片6張(偵1764卷一第339至343頁) 鍾易成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易成 110年7月25日18時58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易成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363至370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MU」平台操作頁面及獲利擷圖6張(偵1764卷一第371至375頁、第383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764卷一第377頁、第381頁) 柯宥凱 ︵ 未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柯宥凱 ①110年7月20日10時41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13時17分許 ①300,000元 ②20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柯宥凱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413至41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紙(偵1764卷一第417至419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2張(偵1764卷一第421至431頁) 蘇弘恩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蘇弘恩 ①110年7月27日12時37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2時44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蘇弘恩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一第457至461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LINE對話紀錄擷圖3張(偵1764卷一第465頁、第467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764卷一第465頁) 黃斌源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斌源 110年7月19日13時27分許 1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斌源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13至1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紙及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764卷二第17至19頁) 陳宇辰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宇辰 110年7月23日22時24分許 1,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宇辰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113至115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紙及轉帳擷圖1張(偵1764卷二第117至119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3張(偵1764卷二第119頁) 陳昱騰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昱騰 110年7月27日10時48分許 15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昱騰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139至141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匯款人證明聯)翻拍照片1張(偵1764卷二第143頁) 鄒其水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鄒其水 110年7月17日15時10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鄒其水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161至169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提款卡影本1紙及轉帳交易明細擷圖1張(偵1764卷二第171頁、第181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764卷二第183至213頁) 陳昱 超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昱超 ①110年7月26日15時30分許 ②110年7月27日13時55分許 ①500元 ②10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昱超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245頁至第250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764卷二第249頁) ⒋LINE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擷圖1份(偵1764卷二第249至251頁) 謝逸屏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謝逸屏 ①110年7月24日21時47分許 ②110年7月25日23時8分許 ①3,000元 ②4,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謝逸屏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283至287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LINE及平台客服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偵1764卷二第301至309頁) ⒋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764卷二第311至313頁) 陳建宏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建宏 110年7月28日18時9分許 1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367至370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華南商業銀行臺幣交易明細查詢擷圖1張(偵1764卷二第371頁) 王晨峙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晨峙 ①110年7月17日20時12分許 ②110年7月18日20時14分許 ①1,000元 ②1,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晨峙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425頁、第426頁) ⒉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⒊匯款交易明細擷圖2張(偵1764卷二第427頁) 張 翊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翊 110年7月19日14時4分許 5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張翊於警詢之指訴(偵3700卷第67至7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左 致 中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左致中 110年7月21日7時54分許 5,2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左致中於警詢之指訴(偵3700卷第73至7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白 繼 祥 ︵ 未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白繼祥 110年7月17日12時11分許 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繼祥於警詢之指述(偵3700卷第83至86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黃 雅 芳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雅芳 ①110年7月26日12時28分許 ②110年7月28日13時52分許 ③110年7月28日14時59分許 ①180,000元 ②200,000元 ③20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芳於警詢之指訴(偵3700卷第87至89頁、第91至95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余 盛 樺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余盛樺 110年7月27日14時9分許 5,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余盛樺於警詢之指訴(警4000卷第3至9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翻拍照片(警4000卷第13頁) ⒊LINE暱稱「Sherry」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000卷第1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周 昱 孜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周昱孜 ①110年7月27日10時14分許 ②110年7月29日8時57分許 ①10,000元 ②1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昱孜於警詢之指訴(警047卷第1至14頁、第15至17頁) ⒉LINE暱稱「剪愛」對話紀錄擷圖(警047卷第55至56頁) ⒊告訴人提供之儲值流程圖、軟體頁面擷圖(警047卷第54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鍾 依 玲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鍾依玲 110年7月23日18時24分許 5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鍾依玲於警詢之指訴(警047卷第20至29頁、第30至32頁) ⒉對話紀錄擷圖(警047卷第58至69頁) ⒊儲值流程圖、軟體頁面擷圖(警047卷第57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仇 楷 諠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仇楷諠 110年7月28日19時5分許 3,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仇楷諠於警詢之指訴(偵3633卷第345至348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白 繼 康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白繼康 ①110年7月23日15時15分許 ②110年7月23日15時25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白繼康於警詢之指訴(偵3633卷第357至359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古 旻 儒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古旻儒 110年7月27日15時17分許 1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古旻儒於警詢之指訴(偵3633卷第321至323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廖 竟 歆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廖竟歆 110年7月28日17時26分許 5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廖竟歆於警詢之指訴(偵3120卷第395至403頁) ⒉轉帳交易明細擷圖(偵3120卷第431頁) ⒊對話紀錄文字檔(偵3120卷第443至455頁)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乙○○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乙○○ 110年7月29日9時25分許 60,000元 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之指訴(警584卷第33至34頁) ⒉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査詢、(警584卷第99至140頁)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卷證資料 主文 1 ︵ 111 偵緝 118 、 119 、 120 、 111 偵 1516 、 1517 、 1518 、 1519 、 1764 起訴書附表 編號 2 ︶ 徐鵬翔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徐鵬翔 ①110年9月1日15時29分許 ②110年9月3日14時53分許 ③110年9月14日10時23分許 ①100,000元 ②100,000元 ③200,000元 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徐鵬翔於警詢之指訴(偵722卷第15至20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18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19至40頁) ⒊「MU」平台操作說明及公司註冊證明書擷圖19張(偵722卷第21至38頁、偵緝卷第135至137頁) ⒋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20張(偵722卷第41至52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 111 偵緝 118 、 119 、 120 、 111 偵 1516 、 1517 、 1518 、 1519 、 1764 起訴書附表 編號 6 ︶ 黃明潔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黃明潔 ①110年7月19日11時50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18時55分許 ③110年9月14日1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9時30分」,應予更正) ①1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黃明潔於警詢之指訴(偵1518卷第9至11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18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19至40頁) 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⒋郵局、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偵1518卷第61至65頁) ⒌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擷圖17張(偵1518卷第71至75頁) ⒍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1張(偵1518卷第75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 111 偵緝 118 、 119 、 120 、 111 偵 1516 、 1517 、 1518 、 1519 、 1764 起訴書附表 編號 19 ︶ 張彥紘 ︵ 未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張彥紘 ①110年9月13日15時45分許 ②110年9月13日15時49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同上 ⒈證人即被害人張彥紘於警詢之指述(偵1764卷一第487頁、第488頁、第491頁、第492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18號函檢附被告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19至40頁) ⒊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764卷一第493至495頁) ⒋LINE對話紀錄及平台操作頁面翻拍照片1份(偵1764卷一第497至506頁) ⒌匯款交易明細翻拍照片2張(偵1764卷一第506頁、第507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 111 偵緝 118 、 119 、 120 、 111 偵 1516 、 1517 、 1518 、 1519 、 1764 起訴書附表 編號 21 ︶ 王雅萍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雅萍 ①110年7月19日14時0分許 ②110年7月19日14時2分許 ③110年7月19日14時48分許 ④110年9月3日14時18分許 ⑤110年9月3日14時35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⑤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雅萍於警詢之指訴(偵1764卷二第51至55頁) ⒉華南商業銀行110年11月22日營清字第1100037618號函檢附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19至40頁) ⒊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偵1518卷第41至50頁;偵1203卷第17頁) ⒋郵局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1份(偵1764卷二第57至61頁) ⒌「MU」平台說明及操作頁面擷圖1份(偵1764卷二第73至79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 即 111 偵 3700 、 10259 、 1055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王 淯 竫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王淯竫 ①110年7月26日12時23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12時26分許 ③110年7月26日12時32分許 ④110年7月26日15時54分許 ⑤110年9月14日10時11分許 ⑥110年9月14日10時55分許 ⑦110年9月14日11時16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42,210元 ④12,000元 ⑤50,000元 ⑥40,000元 ⑦4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⑤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⑥同上 ⑦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王淯竫於警詢之指訴(偵3700卷第43至51頁、第53至58頁、第59至61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515至528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 即 111 偵 3700 、 10259 、 10555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6 ︶ 陳 冠 行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陳冠行 ①110年7月20日18時52分許 ②110年7月20日18時54分許 ③110年9月3日18時6分許 ④110年7月20日18時42分許 ①7,965元 ②1,000元 ③50,000元 ④7,965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④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陳冠行於警詢之指訴(偵3700卷第97至100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515至528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 即 111 偵 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魯 映 辰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魯映辰 110年9月13日21時58分許 30,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魯映辰於警詢之指訴(偵3633卷第317至320頁) 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515至528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8 ︵ 即 111 偵 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4 ︶ 林 姿 妤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林姿妤 ①110年9月13日17時31分許 ②110年9月13日17時33分許 ③110年9月13日18時39分許 ④110年9月13日18時43分許 ①50,000元 ②50,000元 ③50,000元 ④50,000元 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同上 ④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妤於警詢之指訴(偵3633卷第361至369頁、第371至377頁) 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515至528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9 ︵ 即 111 偵 3633追加起訴書附表編號 5 ︶ 蔣 文 傑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蔣文傑 ①110年8月31日21時36分許 ②110年9月1日12時44分許 ③110年7月18日8時42分許 ④110年7月19日8時21分許 ⑤110年7月21日7時25分許 ①30,000元 ②30,000元 ③30,000元 ④30,000元 ⑤30,000元 ①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④同上 ⑤同上 ⒈證人即告訴人蔣文傑於警詢之指訴(偵3633卷第389至395頁) 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11月24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00063905號函暨所附本案兆豐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489至512頁) ⒊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暨歷史交易明細表(偵3700卷第515至528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即 114 偵緝 198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 丁 ○ ○ ︵ 提 告 ︶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假投資」之方式詐騙丁○○ ①110年7月20日12時6分許 ②110年7月26日8時8分許 ③110年9月14日13時23分許 ①24,000元 ②9,300元 ③60,000元 ①本案兆豐銀行帳戶 ②同上 ③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⒈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之指訴(警584卷第17至20頁) ⒉本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電子銀行自行/被代理行交易査詢(警584卷第99至140頁) ⒊本案華南商業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警584卷第141至157頁) ⒋與LINE暱稱「阿芸」等對話紀錄暨個人頁面擷圖、軟體頁面擷圖(警584卷第529至546頁) ⒌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中國信託銀行存摺封面(警584卷第509頁、第511至527頁) 丙○○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