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330號
ULDM,114,金訴,330,202507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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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己○○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己○○知悉不合常情地收購、租賃或借用、收取他人之金融帳
戶,並要求提供存摺、金融卡(含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等用以從金融帳戶提領、轉出款項之資料者,極可能係
計畫使他人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等不法
款項,並藉此製造該等不法款項之金流斷點,進而隱匿該等
不法款項,竟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而在通訊軟體LINE使用名
稱「陳」之人(下稱「陳」,無證據證明係未滿十八歲者【
下述不詳人士均同】)透過該通訊軟體不合常情地告知得出
借金融帳戶及金融卡(含密碼)來獲取報酬一事,而預見「
陳」極可能係欲使其提供之金融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
詐欺所得款項後,仍基於縱有人透過其金融帳戶實施向他人
詐欺取財、隱匿詐欺所得款項等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犯意,依「陳」之指示,於民國113年6月20日晚上10時3分
許,將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戶(下稱
本案土銀帳戶)、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金融帳
戶(下稱本案京城帳戶)之金融卡各1張,放置在臺灣高鐵
雲林站內之某置物櫃內,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陸續傳送該置
物櫃之櫃號、密碼及上開金融卡之密碼等資料給「陳」,因
而容任「陳」使前揭金融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用於收受
、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嗣不詳人士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個別犯意,分別
癸○○○卯○、乙○○、申○○、甲○○、庚○○、壬○○、戊○○、未
○○、代號AE000-B113374號之人(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下稱A
)、丑○○、辛○○、巳○○寅○○午○○、子○○、辰○○、丙○○等
18人(下合稱癸○○○等18人)實施如附表一「詐騙手法」欄
所示之詐術,致癸○○○等18人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一「
轉匯內容」欄所示之時間,轉匯如同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
戶(具體詳如附表一「收款帳戶」欄所示,金額合計共新臺
幣【下同】259,560元),旋遭不詳人士持上開金融卡操作
自動櫃員機提領一空,進而隱匿該等詐欺所得款項。嗣因癸
○○○等18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癸○○○卯○、乙○○、申○○、甲○○、庚○○、壬○○、戊○○、
未○○丑○○巳○○寅○○午○○、子○○、辰○○、丙○○訴由雲
林縣警察局北港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
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辯論終結前均未對該等陳述之證據
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
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自均得為
證據。
(二)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卷內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
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
院於審理程序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
均未表示該等非供述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自應認均具有證據
能力。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審理程序中供
承其有出借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陳」乙節(
偵11465號卷一第25至36頁、偵11465號卷一第327至328頁、
本院卷第105頁),並於本院審理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本
院卷第105、114頁),復經證人即本案告訴人或被害人癸○○
○等18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完整索引頁碼詳卷附之證據清
單),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翻拍照片(偵11465號
卷一第97至101頁)、本案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偵1
1465號卷一第45至51頁)、癸○○○等18人之報案資料(包含
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
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
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暨其等提出之轉帳單
據、相關通訊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佐(完整索引頁碼詳卷
附之證據清單),足認被告之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
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
(一)本案應適用之有關一般洗錢罪之「構成要件(洗錢行為之定
義)」、「法律效果」及「偵審自白減刑規定」等罪刑相關
規定,於本案行為時,原分別規定如附表二「舊洗錢法」欄
所示,嗣因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公布之
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而在本案行為後,分別修正
如附表二「現行洗錢法」欄所示,經比較新、舊法,本院綜
合考量本案被告所幫助之正犯行為,均該當「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稱之洗錢行為,以及本案被告所幫助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一億元,依「現行洗錢法」,法定
刑度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依「舊洗錢法」,則為「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但不得科以超過普通詐
欺取財罪(即本案所幫助洗錢行為之特定犯罪)所定之最重
本刑五年有期徒刑,暨被告就其本案所為涉嫌幫助一般洗錢
罪乙節,於偵查中並未坦承犯行(偵11465號卷二第328頁)
,故就「偵審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不論係「舊洗錢法」或
「現行洗錢法」之規定,均無從適用,以及本案被告有幫助
犯減刑規定之適用等一切情形,乃認因本案適用「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所得宣告之最重主刑(即有期徒刑)之
最高度(註:依序適用法定刑、處斷刑【例如刑法分則以外
之加重、減輕規定】、宣告刑之限制等規定),在均無適用
「必」減刑規定之情況下,參照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
一)所揭櫫「得減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等意旨,當均為有期徒刑五年,而所得宣告之最重主
刑(即有期徒刑)之最低度,則以適用「舊洗錢法」之結果
較短,故「現行洗錢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本案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整體適用「舊洗錢法」之
上開罪刑相關事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之一行為,幫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癸○○○等18人詐取金錢以及隱匿該等詐
欺所得金錢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另公訴意旨就告訴人丑○○轉匯至本案土銀帳戶之受騙款項,
雖未包含附表一編號11號所示之「於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2
3分許轉匯2萬5千元」,惟該筆轉匯款項紀錄,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丑○○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11465號卷二第79頁),
且有本案土銀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考(偵11465號卷一第4
7頁),是公訴意旨此部分顯屬漏列,惟因該部分與本案起
訴部分具有一罪關係,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
理。
四、科刑:
(一)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且未實際參與詐
欺取財行為及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洗錢行為,為幫助犯,審
酌其所犯情節較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為輕微
,爰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並於本案對被告從
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而為處斷量刑時,併予審酌本案被
告所犯輕罪部分之前揭減刑事由。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詐欺犯罪在我國橫行多年,
社會上屢見大量被害人遭各式詐欺手法騙取金錢,並在匯款
至金融帳戶後旋遭提領或轉出一空,故於政府機關、傳播媒
體不斷揭露及宣導下,若不合常情地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使
用,實可預見該金融帳戶可能被用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
經他人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製造金流斷點,藉此隱匿詐
欺所得款項,詎被告既已預見上情,卻仍率然提供本案帳戶
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給「陳」此一不詳人士,容任「陳」
使本案帳戶用於收受、提領或轉出詐欺所得款項,進而便利
不詳人士分別實施向癸○○○等18人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所得
款項等犯行,被告所為自應予非難;又被告迄本案判決前,
尚未以和解、調解或其他方式填補本案犯行所生損害;惟考
量被告於本案行為前,未曾因刑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此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且本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暨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階
段坦承本案犯行之犯後態度,復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
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參本院卷第115至116頁)
,暨檢察官、被告就本案科刑所提出之資料及意見(參偵11
465號卷二第331頁之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16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就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 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沒收:
(一)按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於本案行為後修正之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依該規定之立法說明,可知立法者係為避免經查獲 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該等洗錢罪之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始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而納入義務沒收之範圍,以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以 及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基此,癸○○○等18人因遭不詳 人士詐欺而轉匯至本案帳戶如附表一「轉匯內容」欄所示之 受騙款項,雖均屬不詳人士透過本案帳戶所隱匿之財物,惟 考量本案被告所為係基於幫助犯意而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 及密碼等資料,且該等財物均業經不詳人士從本案帳戶內領 出而未經查獲圈存、扣案(註:於本案京城帳戶經圈存1,97 8元之前,不詳人士從本案京城帳戶領出之金額已超過附表 一編號12至18號所示被害人匯入本案京城帳戶之總受騙金額 ),不僅難認被告曾實際管領該等財物,被告現亦已無從透 過本案帳戶來管領、處分該等財物,故縱對被告宣告沒收該 等財物,顯亦不具阻斷金流之效果等情,本院乃認若於本案 依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財物,除欠缺 刑法上之重要性外,恐尚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適用上開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宣告 沒收該等財物。
(二)本案卷內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提供本案帳戶之金融卡及密 碼等資料給「陳」而實際獲有其他報酬等犯罪所得,故無適 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犯 罪所得之餘地。至於本案被告所幫助之詐欺取財正犯,雖有 向癸○○○等18人詐得金錢,然共同正犯間犯罪所得之沒收, 並非一律由共同正犯負連帶責任,而須本於罪責原則就各人 實際分受所得部分為沒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366 號判決參照),故就僅係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加以助力 而無共同犯罪意思之幫助犯,自亦僅得沒收其實際所取得之 犯罪所得,無庸與正犯負連帶責任,方符罪責原則,是本案 亦無須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癸○○○等18人遭騙取之金錢,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薇潔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韋智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轉匯內容 收款帳戶 1 癸○○○ 自113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癸○○○佯稱:伊同意出售潛水調節器給癸○○○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12分許、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2 卯○ 自113年6月21日早上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卯○佯稱:伊同意出售二手雪茄櫃予卯○,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6分許、1萬9千元 本案土銀帳戶 3 乙○○ 自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乙○○佯稱:伊同意出售冷氣機予乙○○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2分許、4千元 本案土銀帳戶 4 申○○ 自113年6月18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申○○佯稱:伊同意出售移動式冷氣予申○○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3,500元 本案土銀帳戶 5 甲○○ 自113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甲○○佯稱:若欲承租某房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晚上7時42分許、1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6 庚○○ 自113年6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前之同日某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庚○○佯稱:伊同意出售重型機車予庚○○,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晚上8時13分許、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7 壬○○ 自113年6月20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壬○○佯稱:伊同意出售相機予壬○○,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晚上8時32分許、3千元 本案土銀帳戶 8 戊○○ 自113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戊○○佯稱:可出售空拍機予戊○○云云。 113年6月21日晚上9時32分許、6,060元 本案土銀帳戶 9 未○○ 自113年6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未○○佯稱:若欲解除網路買家所匯入而遭凍結之款項,須轉匯指定之金額云云。 113年6月21日晚上11時37分許、1萬5千元 本案土銀帳戶 10 A 自113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A佯稱:可匯款來刪除A被拍攝之性影像云云。 113年6月22日凌晨0時3分許、5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 丑○○ 自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7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丑○○佯稱:伊為丑○○友人之胞兄,因需要繳費而欲向丑○○借款云云。 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19分許、3萬元 本案土銀帳戶 113年6月22日凌晨1時23分許、2萬5千元 12 辛○○ 自113年6月21日前之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辛○○佯稱:若欲承租某房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38分許、1萬2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13 巳○○ 自113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巳○○佯稱:若欲承租某房屋,須先支付押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2時57分許、1萬4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14 寅○○ 自113年6月21日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寅○○佯稱:若欲預約賞屋,須先支付訂金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5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15 午○○ 自113年6月21日上午11時33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午○○佯稱:若欲解除網路買家所匯入而遭凍結之款項,須儲值指定之金額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5分許、8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16 子○○ 自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31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子○○佯稱:伊為子○○之友人,因要購買冷氣機而欲向子○○借款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6分許、5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17 辰○○ 自113年6月21日下午3時19分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辰○○佯稱:伊為辰○○之友人,因要購買物品而欲向辰○○借款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25分許、5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18 丙○○ 自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許起,透過通訊軟體向丙○○佯稱:伊為丙○○之友人,因要購買冷氣機而欲向丙○○借款云云。 113年6月21日下午4時38分許、5千元 本案京城帳戶
附表二:
修正事項 舊洗錢法 現行洗錢法 構成要件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法律效果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偵審自白減刑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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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