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14號
ULDM,114,金訴,14,20250709,1

1/1頁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志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801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志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貳萬伍仟元之債務利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李志賢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並已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極可能
遭他人作為詐取被害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使用,且已預見使用
人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以該帳戶作為收受、轉帳、提領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提領後將產生遮斷金流而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竟仍基於縱使幫助詐取他人財物及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7月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街
00巷0號,將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
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
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當面提供給通訊軟
體LINE暱稱「江天發」之人,藉此抵銷新臺幣(下同)2萬5
,000元(起訴書原載6、7萬元,應予更正)之債務。嗣「江
天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於不詳時、地將本案帳戶資料
提供給田品翔(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行起訴),
田品翔隨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於113年3月至4月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謝芷婷佯稱
:願以優惠票價出售知名歌手之演唱會門票等語,以此方式
謝芷婷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
款至本案帳戶(匯款時間及金額詳如附表所示),旋遭田品
翔提領一空,且事後亦未依約提供演唱會門票給謝芷婷,李
志賢即以此方式幫助他人詐欺謝芷婷,並幫助製造金流斷點
,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謝芷婷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李志賢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
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
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89、91、9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
謝芷婷(偵卷第43至79頁)所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影本1份(偵卷第87至107頁)、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福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偵卷第8
1至84頁)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1份(偵
卷第17至33頁)在卷可稽,足以擔保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
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即正犯完成犯罪時之113年4月11日),洗錢防
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
行日期另定之外,自113年8月2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
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
,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
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
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
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
「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
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
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
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
,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
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
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
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
,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
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
,應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
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
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規定則為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知修
正後規定被告如有犯罪所得,需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後方得減
刑。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但其未能繳回犯罪所
得(詳後三、沒收所述),僅得適用修正前之自白減刑規定
(必減),無從適用修正後之減刑規定,另不論修正前、後
均有幫助犯減輕規定(得減)之適用。是被告若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及刑法第
30條第1項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1月未滿6年11月以下
,但宣告刑依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5年;
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得減規定,其處斷刑範圍為3月以上5年以下。經比較新、舊
法結果,應認修正前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整體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
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
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第3101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供稱:我在臺北向地下錢莊高利貸,我
沒錢還,他就叫我辦帳戶後拿給他。我不知道他為何不自己
辦帳戶。(問:本案帳戶開戶時間是110年7月20日,代表被
告開戶不久就交給他人使用?)對,我辦這個帳戶是因為我
沒錢還「江天發」,他叫我去辦,開戶當天還是隔天就拿給
他了。(問:「江天發」是誰?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有無聯
絡方式?)地下錢莊的人。他的LINE暱稱是「江天發」,沒
有他的真實身分、聯絡方式。(問:對方告知被告可以用帳
戶抵債,代表被告是否也知道帳戶具有相當經濟價值,否則
不可能拿來抵債?)對等語(偵卷第135至136頁,本院卷第
50、99至100頁),堪認被告與「江天發」不具堅強信任關
係,卻因無法清償債務而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其使用,然被
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主觀上已預見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
人使用後,其實際上已無從控制、追索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
,他人極有可能以其帳戶作為犯罪工具,並製造金流斷點,
而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有所助
力,利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被告竟仍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予「江天發」任其自由使用,對於本案顯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㈣被告以一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告訴人,
同時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論處。
 ㈤對公訴意旨之說明:
 ⒈起訴書本主張告訴人遭詐欺而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共為5萬3,
000元,惟經核對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實際匯入本案帳戶
之金額為4萬1,000元,起訴書附表編號⑶之1萬2,000元應屬
贅載,復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此部分犯罪事實(本院
卷第48頁),經本院告知被告更正後之犯罪事實,被告對上
開更正亦無意見(本院卷第48頁),爰認定如前。
 ⒉公訴意旨原認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應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容
有誤會。因此僅新、舊法比較問題,且經本院補充告知被告
修正後之罪名及法條(本院卷第47、88、91頁),被告對補
充告知之罪名、法條均表示認罪(本院卷第89、91頁),應
無礙其行使防禦權,亦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幫助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就其幫助洗錢犯行減輕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
遞減其刑。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
江天發」使用,使本案帳戶淪為詐欺被害人及洗錢之犯罪工
具,不僅造成他人受有財產上損害,亦有助於隱匿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增加司法機關日後查緝犯罪之困難,危害社會
秩序安全,所為實有不該。考量被告並非實際參與詐欺取財
、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小。參以本
案共有1位被害人遭詐欺,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金額共4萬1,
000元之犯罪情節,及被告雖表示願意分期賠償,但告訴人
無法接受被告之方案,故雙方未能達成調解等情,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單2紙(本院卷第55至57頁)為據,堪認被告尚
未彌補被害人之損害。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
衡檢察官、被告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102頁),暨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見本院卷第10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部分諭 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 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並移列為第25條第1項 ,依上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 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 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



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 定,應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規定。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 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有 所明定。
 ㈡查告訴人遭詐欺款項,雖屬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之洗錢財物, 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 上開款項已遭他人提領一空,並非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 掌控中,則被告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 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其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供稱:因 為提供本案帳戶,抵銷債務2萬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92、 100頁),屬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鵬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鄭苡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恆如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告訴人 匯款時間 (民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謝芷婷 ⑴113年3月24日13時9分許 ⑵113年3月27日21時8分許 ⑶113年3月31日19時4分許 ⑷113年4月11日22時33分許 ⑴1萬2,000元 ⑵1萬20,00元 ⑶1萬2,000元 ⑷5,000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