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馨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7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馨予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張馨予知悉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
不法行徑、隱匿不法所得,常蒐集並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作犯
罪工具,因此,已預見將自己在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資料、
密碼交付予陌生他人,極可能遭他人(即詐欺者)將之作為
詐取被害人匯款之工具,使詐欺者得令被害人將詐得款項轉
帳至其所提供之人頭帳戶後取得犯罪所得,且已預見使用人
頭帳戶之他人,極可能係以該帳戶作為收受、提領或轉匯詐
欺贓款使用,收受、提領或轉匯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效果,而隱匿犯罪所得,竟基於縱他人
以其帳戶實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
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即容許、任由犯罪發生之
故意,但無證據證明有加重詐欺之幫助故意),於民國112
年12月25日前某日,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
帳號、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
此供該人暨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使用本
案帳戶資料。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向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使附表所示
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帳戶內,隨即遭本案
詐欺集團轉匯一空。張馨予即以此方式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實行詐欺取財犯行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
示被害人於匯款後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因而報警循線查獲
上情。
二、案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
述,檢察官、被告張馨予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
等語(本院卷第63至66、149至15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
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
,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
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與本件待證事
實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
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網路郵局為其所申辦不諱,惟否認有何
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因記性不好
,所以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寫一張紙上面,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的紙是遺失不見,我沒有交給別人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請設立,及如附表所示之匯款人,因受
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
戶,再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一空等事實,業據被告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63頁),且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函
暨附件(本院卷第45至53、97至103、107至111頁)、附表
「證據出處」欄所示證據可資佐證,是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
確已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作遂行詐欺取財及收受被
害人匯款、轉匯款項所用犯罪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係被告提供予他人使用:
㈠行騙者既係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行、躲避查緝並求順利取
得贓款,當知一般人於帳戶資料、密碼等遭竊或遺失後,多
會有即刻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之應對措施,倘徒
以拾獲之不明金融帳戶作為指定被害人匯款之帳戶,則極有
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遭凍結而無法順利取得贓款,使
悉心計畫之詐騙犯罪終致徒勞無功。是以,行騙者若非確信
該帳戶所有人於渠等實行詐欺犯罪整體計畫之相當期間內,
不會前往報警處理或掛失止付,而有把握可自由使用該帳戶
提款、轉帳功能前,行騙者斷不至貿然使用該帳戶作為轉匯
贓款之犯罪工具。從交易明細可看出,本案詐欺集團並沒有
任何小額匯入或匯出等試驗帳戶能否順利使用之「試車」情
形(本院卷第103頁),亦即詐欺集團取得本案帳戶後,完
全未測試該帳戶能否使用,便指示被害人逕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可見本案詐欺集團已確實掌握本案帳戶之密碼及控制
權,而該行騙者以本案帳戶作為詐騙工具,使附表所示被害
人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即行以網路郵局帳號輸入密碼方
式將匯入之款項轉匯一空,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本案
帳戶轉匯之過程均未受阻,轉匯之時間均相當及時、密集,
且並不擔心該帳戶可能會遭到掛失而損失詐騙成果,足認係
被告有意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使用,否則詐欺集團成員顯無可能在無
從確定本案帳戶原持有人何時會掛失或變更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被害人所匯入之款項是否會遭帳戶原持有人轉出或領
出等情況下,將耗費人力、物力、時間向被害人實施詐術詐
得之款項,要求被害人匯款至其等無法確信可領用或轉出款
項之帳戶內,而平白為他人牟利之理。
㈡再者,現今網路郵局帳號密碼為多位數,排列組合甚多,而
使用人以網路郵局操作轉匯,若連續輸入密碼錯誤一定次數
即會遭鎖定而無法使用,欲隨機輸入正確密碼成功轉匯款項
之機率微乎其微,要在少數幾次機會內精準命中被告設定之
密碼,亦屬不可能,若非經被告告知密碼,不詳之人幾無可
能在被告未提供密碼之前提下,自行在網路郵局遭鎖定前憑
空試出正確密碼並轉匯本案款項。又網路郵局密碼之功能在
於確認提款者為帳戶所有人或經其授權之人,以防第三人擅
自使用帳戶、轉匯款項,是一般人均知悉對於所設定之密碼
須竭力保密,不會將密碼具體記載,亦須將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分別妥善保管,避免一同放置,以防不法取得帳戶資料
之人得以輕易知悉密碼而轉匯帳戶內之款項。而被告於偵訊
時可以敘述密碼(偵卷第295頁),被告對網路郵局密碼顯
無記憶上之困難,實無將密碼刻意記載並與網路郵局帳號一
同存放之必要,其所辯:因為怕忘記密碼所以寫在一起云云
,已難遽以採信。
㈢被告本案帳戶於112年12月22日至郵局申請設定網路郵局約定
轉帳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有網路郵局約定轉帳申
請書(本院卷第111頁)在卷可稽,參照被告本案帳戶交易
明細後,可見被害人傅浩偉等4人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
項,後續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至帳號「0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恰為被告前開所設定之約定轉帳帳號,有本案帳戶
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在卷可稽,被告自承約定轉
帳是自己去申請的,是依網路上聯絡真實身分不詳、沒見過
面之人指示辦理,對方說是資金的流通使用(本院卷第157
至159頁),被告在被害人遭詐騙前設定上述約定轉帳帳號
,而詐欺集團確信可使用本案帳戶網路郵局之帳號、密碼將
詐欺款項匯出至被告設定之約定轉帳帳戶內,並藉此取得詐
欺贓款,益徵此乃被告依循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綁定該集
團成員所提供之第二層人頭帳戶,且出於己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如果說,被告真的是遺失本
案帳戶且遭詐欺集團使用,怎麼會在被害人遭詐欺前,特定
設定一個約定帳戶,且這個帳戶剛好就是詐欺集團所使用的
第二層洗錢帳戶?未免過於巧合。是被告辯稱沒有將網路郵
局帳號、密碼交付他人而係遺失等語,核無足採。
㈣本案帳戶於遭詐欺集團使用前之最後一次交易,餘額僅15元
,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本院卷第103頁)附卷可考,可
見被告於被害人等匯款前,已提領帳戶內之款項幾近一空,
與現今販賣、提供帳戶者,將已無使用且餘額甚低之帳戶提
供予他人作為人頭帳戶之常情相符。依上所述,被告於本案
帳戶已幾無餘額,自身財產權益不致於受損之情形下,交付
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供詐欺集團使用無訛。
㈤據此,被告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交予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已可認定。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時,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故意:
㈠金融帳戶攸關個人財產權益,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且現今國內詐欺事件頻傳,
有通常智識能力或社會經驗之人均會妥善保管金融帳戶,避
免自身金融帳戶成為詐欺集團的犯罪工具,故一般人申辦金
融帳戶後多僅供自己使用,縱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然會
與實際使用人間存有一定親誼或信賴關係,亦會先深入瞭解
其用途後再為提供,方符一般日常生活經驗。而我國辦理金
融帳戶並無困難,亦無特別門檻限制,民眾均可依個人需求
,持身分證件輕易辦理數個金融帳戶使用,是一般人應可推
知如有不明之人不自行申辦金融帳戶,反倒以各種名目、代
價向他人徵求金融帳戶,該人即可能具有把金融帳戶作為財
產犯罪使用,並用以掩飾真實身分及犯罪所得實際去向及所
在之不法意圖。又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用以詐騙他人匯
入款項,並迅速轉匯走乙節,業經新聞、報章雜誌等傳播媒
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亦持續宣導各種電話及網路詐騙手法
,並且宣導個人勿將金融帳戶資料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遭犯罪集團作為不法用途,此為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對
於政府廣為宣導不得將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交付他人使用,以
免助長詐欺犯罪,應有所認識。再者,被告一旦交出金融帳
戶之密碼等資料,原帳戶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動幾無
任何控制能力,故一般人對於交付帳戶存摺、網路郵局及密
碼等舉動均應相當謹慎,如無相當堅強且正當之理由,均可
確信提供帳戶者已一定程度預見其行為可能助長犯罪集團之
犯行,且對於此等犯罪結果,主觀上係出於默許或毫不在乎
之狀態。
㈡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有相當之工作經驗(本院
卷第164頁),依其教育程度與其社會生活經驗,顯已預見
無故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用以規避
追查之需要密切相關,極可能遭他人遂行不法所有意圖而用
以詐騙他人,然被告竟仍將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提
供他人使用,顯係出於縱本案帳戶遭他人非法使用,亦不違
背其本意而容任其發生之認識,是其主觀上具有幫助他人為
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四、被告辯稱其於112年12月16日外出時遺失記有網路郵局帳號
、密碼之紙張,並提出車票影本為證,然被告112年12月22
日仍至郵局辦理申請網路郵局約定轉帳,卻未提及其本案帳
戶網路郵局資料有遺失之情形,被告所辯可信度顯屬有疑,
而本院認定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密碼應係被告提供予洗
錢正犯使用,已詳如前述,被告提出之車票影本,無從據以
判斷被告帳戶遭用於不法之緣由,自難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洗錢罪等
條文內容及條次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其中關於洗錢行為之處罰要件及法定刑,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移列至修正後第19條,修正前第14條
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
三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修正後第19條規定:「(第一項)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
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罪
,因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限制,因此修正前最
高度量刑範圍是5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即刑法第33條第3款);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6月。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採否認答辯,並無自白減刑問題。依前述綜合比較之結果
,被告所犯洗錢防制法部分,修正前、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
上限都是有期徒刑5年,但以幫助犯減刑,舊法下限可以處
有期徒刑1月,新法下限則是有期徒刑3月,新法對被告並非
較為有利,所以依刑法第2條本文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即
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交付本案帳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之行為,同時幫助本
案詐欺集團詐騙數被害人,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
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檢察官認為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部分
,依前說明,本院不採。
五、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實行一般洗錢之幫助行為,為幫助犯
,考量其犯罪情節較諸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我國社會詐欺集團之詐
欺案件層出不窮,被害人受詐欺之人數及受害金額屢創新高
,許多被害人多年辛苦的存款,遭詐欺洗劫一空,無從追溯
犯罪源頭,且求償無門。詐欺集團對於不特定民眾進行詐騙
,對社會及被害人之影響甚鉅,犯行非常不該。詐欺集團詐
欺被害人多使用人頭帳戶作為洗錢工具,掩飾、隱匿犯罪所
得,製造金流斷點,令被害人將受害款項匯入人頭帳戶遂行
詐欺取財犯罪後,無從追溯犯罪所得,本件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網路郵局帳號及密碼,使他人將之作為向被害人詐欺取財
之人頭帳戶,非但造成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並使犯罪者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所得一旦經轉匯而
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被告所為足
以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然慮及被告畢竟非實際參
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正犯,行為之不法內涵相較正犯而言為
小。被告無經判處罪刑之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素行尚可。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與被害人呂若瑜、林吟
霞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7、119頁)
,然被告因另案遭羈押,未實際賠償被害人款項(本院卷第
160頁,實質與未調解差異不大),並考量被害人因受騙匯
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多寡(參附表)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有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檢察 官之量刑意見,依前說明,本院認為尚屬過輕。肆、沒收部分:
按刑法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是本 案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又 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有所明文。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 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 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一、本件無證據足證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 自毋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二、本件詐欺正犯藉由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而幫助該正犯隱匿 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 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匯入本案帳戶之洗錢財物,均 已遭本案詐欺集團轉匯,考量被告是以提供本案帳戶之方式 幫助他人犯洗錢罪,並非實際得款之人,未有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尚非居於犯罪主導地位,復無證 據證明被告就該等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且無證 據證明已取得報酬,倘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之財物, 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朱啓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段可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恂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美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出時間、金額(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傅浩偉 詐欺集團成員向傅浩偉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傅浩偉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2月25日9時8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轉帳338,012元 ⒈證人傅浩偉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3至36頁) ⒉對話紀錄(偵卷第90至97頁) ⒊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⒋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陳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卷第59、60、61、65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62至6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67頁) ⒎中國信託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偵卷第85至88頁) ⒏心達國際投資帳戶登入頁面截圖(偵卷第89頁) 2 呂若瑜 詐欺集團成員向呂若瑜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呂若瑜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2月25日9時16分許 24萬元 ①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9時51分許轉帳338,012元 ②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轉帳310,512元 ⒈證人呂若瑜警詢之證述(偵卷第37至39頁) ⒉匯款單據(偵卷第123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121頁) 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01、105至106、129、131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03至104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09頁) ⒎LINE個人頁面截圖(偵卷第119、122頁) 112年12月26日8時49分許 11萬元 3 林吟霞 詐欺集團成員向林吟霞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吟霞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2月25日12時44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5日13時13分許轉帳301,012元 ⒈證人林吟霞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3至46頁) ⒉匯款單據(偵卷第203、204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211至215頁) 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各1份(偵卷第23至25頁) 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民治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135、141至142、217、219頁) ⒍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137至139頁) ⒎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173頁) 112年12月25日12時45分許 10萬元 4 江通順 詐欺集團成員向江通順訛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江通順陷於錯誤,而於右欄所示時間,轉帳如右欄所示金額至本案中華郵政帳戶內,隨即遭轉匯一空。 112年12月26日9時6分許 10萬元 詐欺集團於112年12月26日9時13分許轉帳310,512元 ⒈證人江通順警詢之證述(偵卷第49至54頁) ⒉匯款單據(偵卷第247頁) ⒊對話紀錄(偵卷第250至253頁) 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乾華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明細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223、224、225至226、234、238頁) ⒌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232至233頁) ⒍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卷第235頁) ⒎轉帳紀錄筆記(偵卷第241頁) ⒏FACEBOOK粉絲專業:股市小民之搜索截圖(偵卷第249頁) ⒐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裁處書(偵卷第249頁) 112年12月26日9時10分許 1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