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272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一頡
蕭竣彥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7
號、第115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陸拾元沒收。
事 實
一、戊○○(原名鍾偉倫)、丁○○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中旬某日
、10月初某日,加入由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灰姑娘」、「
台客」等人及其他真實身分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
之人,戊○○、丁○○涉嫌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另案起訴,
非本案起訴範圍),由戊○○以每單新臺幣(下同)4,000元
之代價,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
收水人員;丁○○以收款金額2%之代價,擔任收水人員,負責
向車手收取詐得之財物,再轉交集團上游成員;乙○○以每單
可獲取2,000元之代價擔任司機,負責駕車搭載收水人員;
謀議既定,戊○○、丁○○即與乙○○、「灰姑娘」、「台客」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戊○○、
丁○○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
之方式施以詐術),先由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
0月23日11時19分許,冒稱臺北警察局警員「陳建宏」、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周士榆」之名義,撥打電話向甲
○○佯稱:涉嫌兒童綁架案件,由科員前往查扣證物之財物等
語,致甲○○陷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0
月23日15時30分許,在址設雲林縣○○鄉○○村○○○街0號之「福
興宮」交付財物,戊○○、丁○○、乙○○則依「灰姑娘」之指示
,由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乙○○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搭載丁○○,於上開約定之時間
,抵達上開約定之地點,由戊○○出面向甲○○收取國泰世華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
)之提款卡(含密碼)各1張、黃金項鍊4條、黃金手鍊10條
、黃金戒指2個,再由戊○○將上開收取之財物交付與丁○○,
丁○○並交付4,000元給戊○○作為報酬;其後,丁○○、乙○○另
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犯意聯絡,由丁
○○於112年10月23日18時26分、28分許,在址設臺中市○○區○
○路000號之全家超商太順店,持上開國泰帳戶提款卡插入自
動櫃員機,並輸入密碼之不正方法,使自動付款設備誤認其
為有權提領之人,接續自上開國泰帳戶提領甲○○所有之2萬
元、3萬3,000元款項後,乙○○並從中收取2,500元(含油錢5
00元)、丁○○則從中收取1,060元(5萬3,000元×2%=1,060元
)作為報酬,再由丁○○、乙○○將上開收取之財物及剩餘款項
,依指示交付給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
二、案經甲○○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戊○○、丁○○所犯之罪,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
件,被告2人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
,經依法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
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丁○○於警詢、偵查、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偵6537卷一第63至86、115至1
27頁;偵6537卷二第5至9、95至105頁;本院卷第111至115
、118至12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證述之被害經過(
偵6537卷一第279至281、283至30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乙
○○證述之案發經過(偵6537卷一第15至34頁;偵6537卷二第
17至23頁;本院聲羈卷第21至27頁)均大致相符,並有告訴
人提出國泰帳戶交易明細、存摺封面截圖(偵6537卷一第22
1至226頁、第241頁;偵6537卷二第107至117頁;偵11559卷
第241頁)、與「陳建宏」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偵6537卷
一第303至311頁;偵11559卷第285至293頁)、內政部警政
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
端(股)112(年度)北檢(偵字)第A36號提存物品收據截
圖、雲林縣警察局臺西分局橋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
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6537卷一第277至278、313至3
17頁)、全家超商太順店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偵6537
卷一第227至237頁;偵6537卷二第119至129頁;偵11559卷
第199至204頁)、「福興宮」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交易地點地圖、公家監視器照射方向及交易地點資料(
偵6537卷一第247至271頁;偵11559卷第247至248、253至27
5頁)、共同被告乙○○扣案手機內照片、影像截圖(偵6537
卷一第39至41頁;偵11559卷第149至150頁)、本院113年聲
搜字第445號搜索票、雲林縣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1份(偵6537卷一第43至49頁;偵11559卷第133
至139頁)、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汽車出租單、
航跡紀錄(偵6537卷一第131至206頁;偵11559卷第151至19
8、205至237頁)、通聯調閱查詢單(偵6537卷一第207至21
9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6537卷一第273至275頁;偵1
1559卷第249至251頁)各1份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另有共
同被告乙○○所有之IPHONE 14 PRO手機(門號:0000000000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1支扣案可
佐,足認被告2人前開任意性自白均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
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俱應
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2項
、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
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
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00萬元以下
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
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
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一、並犯同條項第
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
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第47條
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
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
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而本案被告2人詐欺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達500萬元,亦查無
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定之特別加重情形,並無該條例第43
條前段、第44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又被告2人有如後述符合該條例第47前段減刑規定之情形
,此部分規定有利於被告2人,應適用該現行法規定(詳後
述五㈠)。
㈡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第16條第
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
金。」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
其刑。」本案依被告2人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均
未達1億元,又被告2人於偵、審中均自白犯罪,且自動繳回
本案犯罪所得等具體情形以觀(詳後述五㈡),綜合比較新
舊法之結果,舊法之最高度刑較長,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
即現行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
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32年度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參照)。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參照)。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
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
均經參與。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
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
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
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
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判
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雖未親自以事實欄所示之詐欺手
法向附表一所示之人施以詐術,惟其等所分擔收取、轉交詐
欺犯罪所得財物之行為,係在共同犯罪意思聯絡下所為之相
互分工,且均係詐欺及洗錢犯行中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
自應就本案詐欺集團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與共同被告乙○○、「灰姑娘」、「台客」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被告丁○○自被告戊○○處取得告訴人交付之財物後,多次提領
告訴人國泰帳戶內之款項,再將收取之財物及扣除報酬之剩
餘款項交給上游成員,均係基於取得同一被害人所交付被騙
財物之單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
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㈡被告戊○○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被告丁○○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
設備取財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五、刑之減輕:
㈠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本案詐欺犯罪,且已分別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參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單2份),爰就其等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各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就被告丁○○所犯
想像競合輕罪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減刑部分
,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㈡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且已繳回本案犯罪所得(如前開㈠所述),合於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而被告上開犯行雖
以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然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減
刑部分,本院於量刑時將併予審酌。
六、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
為貪圖不勞而獲,加入詐欺集團從事上開犯行,且其等配合
收取詐欺犯罪所得並輾轉交付他人之舉,已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及掩飾其來源,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蒙受
損失,助長詐欺犯罪風氣之猖獗,亦增加受害人尋求救濟及
偵查犯罪之困難,其等雖非擔任直接詐騙告訴人之角色,惟
所分擔之工作,全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洗錢犯罪不可
缺少之重要分工行為,所為均無可取,應予嚴正非難;惟念
及被告2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已自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
,且合於前開五所示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事由,堪認其等已
坦然面對自己行為所鑄成之過錯,尚知悔悟,並考量被告2
人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所擔任之
角色、分工、參與犯罪之程度、所獲利益、所生危害、告訴
人遭詐騙之財物價值等情節,酌以被告2人之前科素行(參
卷附被告2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
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工作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
123頁),復參酌檢察官及被告2人就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
卷第124至12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七、沒收部分:
㈠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洗錢防制法亦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關 於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及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合先敘明。 ㈡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正犯間關於犯罪所得、犯罪工具物應如何沒收,仍 須本於罪責原則,並非一律須負連帶責任;況且應沒收物已 扣案者,本無重複沒收之疑慮,更無對各共同正犯諭知連帶 沒收或重複諭知之必要,否則即科以超過其罪責之不利責任 。因之,本院往昔採連帶沒收共同正犯犯罪所得,及就共同 正犯間犯罪工具物必須重複諭知之相關見解,自不再援用, 應改為共同正犯間之犯罪所得應就各人實際分受所得部分而 為沒收及追徵;而犯罪工具物須屬被告所有,或被告有事實 上之處分權者,始得在該被告罪刑項下併予諭知沒收。至於 非所有權人,又無共同處分權之共同正犯,自無庸在其罪刑 項下諭知沒收或連帶沒收及追徵(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100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扣案之手機1支,為共同 被告乙○○所有,供其本案犯罪使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案, 難認被告2人對之有共同處分權,依上開說明,自無庸在被 告2人本案罪刑項下諭知沒收。
㈢洗錢之財物: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 明文。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 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 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 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 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 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查被告2人本案向告 訴人收取之財物,及被告丁○○提領告訴人國泰帳戶內之款項 ,固屬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然上開財物經被告2人收取 後,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轉交給集團上游成 員取得,業如前述,依卷存證據資料,尚乏相關事證足認被 告2人就上開洗錢之財物仍有現實管領、處分或支配之權限 (就被告2人從中取得之報酬,業經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動 繳回扣案,由本院依法宣告沒收,詳後述㈣),本院考量上 開財物並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則被告2人 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 分權,且日後仍有對於實際查獲保有上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之共犯或第三人宣告沒收之可能,如就此部分對被告 2人宣告沒收,恐有過度沒收之虞,為免過苛,爰依刑法第3 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之財物。 ㈣犯罪所得: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戊○○因本案犯行獲有4,000元之報 酬,被告丁○○因本案犯行獲有1,060元之報酬,並已如數繳 回上開犯罪所得等情,業據被告2人供承明確(本院卷第121 頁),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2份在卷可佐,均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上開繳交扣案之犯罪所 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程序法),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晉展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鄭媛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不服本判決,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及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麗智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