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疑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4年度,162號
ULDM,114,聲,162,202507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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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明疑義人
即 受刑人 陳志剛



上列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對
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5日所為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聲明疑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疑義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疑義意旨略以:聲明疑義人即受刑人陳志剛(下稱聲明
疑義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即本院109年
度訴字第380號案件)入監執行多年,已屆陳報假釋門檻,
而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刑事判決主文未對聲明疑義人為 累犯之宣告,且判決書理由欄亦已詳實論述並無論以累犯之 必要,惟執行機關仍認上開判決理由係認定聲明疑義人為累 犯,因事關聲明疑義人假釋權益,故向本院聲明疑義,請求 解釋聲明疑義人是否屬於累犯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83條規定,當事人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 疑義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疑義,所謂諭知該裁判 之法院,係指諭知科刑判決,即具體的宣示主刑、從刑之法 院而言。所謂對於有罪裁判之解釋有疑義,係指對於科刑判 決主文有疑義而言,至對於判決之理由,則不許聲明疑義, 蓋科刑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依判決主文而為執行,倘主文 之意義明瞭,僅該主文與理由之關係間發生疑義,並不影響 於刑之執行,自無請求法院予以解釋之必要(最高法院27年 聲字第1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對於有罪裁判之文義有疑 義」,係指判決主文之意義不甚明顯,致生執行上之疑義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162號、112年度台抗字第96 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明疑義人因違反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 本院以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 金(下同)新臺幣5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 1日,並於民國109年9月22日確定,有前開判決書列印本及 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㈡觀諸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80號判決主文欄記載:「陳志剛



非法製造爆裂物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併科罰金新 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2、4、5所示之爆裂物,均沒收之。」( 本院卷第23頁),並於理由欄記載:「被告前於106年間, 因持有毒品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07年9月21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下稱甲案),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 可證,上開案件所宣告之刑,之後再與其另案所犯之販賣毒 品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344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7年5月確定),由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以108年度 聲字第4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確定,惟依上開 說明,並無礙於甲案已執行完畢之事實,是被告本案犯行, 既係在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形式上固已符合累 犯之要件,惟觀諸被告所犯之甲案係毒品案件,與其所為本 案製造爆裂物未遂犯行,罪質尚屬有間,無以認定被告先前 罪刑之執行,對其未能收成效,而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之必要,是本院認被告尚無必要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 重其刑」等語(本院卷第30頁),可知聲明疑義人係於前案 (即甲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形式上已合於累犯之要件,惟原判決依 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聲明疑義人所犯前案及 後案之罪質不同,而認尚無必要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非 認定聲明疑義人非屬累犯;又原判決主文欄雖未記載累犯, 此乃因應司法院推動刑事裁判書簡化及通俗化之刑事政策,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於主文內得不記載累犯,是關於聲明 疑義人是否屬於累犯,原判決皆已於理由欄內詳述甚明,其 主文之意義亦屬明瞭,並無疑義,自無請求法院解釋之必要 。聲明疑義意旨所執前詞,均非對於科刑判決主文疑義所為 之指摘,是本件聲明疑義於法未合,自應駁回。 ㈢適用累進處遇之受刑人(即聲明疑義人),對於其分類是否 為累犯及其級別、責任分數、假釋條件等事項與監獄之認定 等相關疑義,核屬監獄行刑之權限範疇,如有不服,應依監 獄行刑法相關規定尋求申訴、行政訴訟救濟,並非刑事訴訟 法第483條規定之聲明疑義程序所得審查之範圍,聲明疑義 人依刑事訴訟法規定向本院聲明疑義,自於法不合,附此說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琪           




                  法 官  簡伶潔           
                  法 官  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麗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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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