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254號
ULDM,113,訴,254,2025072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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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4號
公 訴 人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雲檢112年度偵字第1
1600號)及移送併辦(雄檢112年度偵字第38300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玖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2月間某日,透過前同事洪博洧(又稱「洪
品炎」、「彼特」、「PETER」)之介紹,獲知提供自己帳
戶之帳號資料及擔任車手以賺取報酬之工作,每次(按日計
算)取款可獲得一定報酬,遂與洪博洧共同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
犯意聯絡,將自己帳戶之帳號資料(即所申辦之連線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0號、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
資料)交給洪博洧,並依洪博洧指示操作,將他人匯入之款
項轉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洪博洧及依洪博洧指示面
交取款後交給洪博洧
二、嗣洪博洧所屬某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有少年成員,或甲○○
知悉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人數及所實施之詐欺手法;另本案未
起訴甲○○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由
某LINE ID「bitcoin00000000」、「0000000000」之詐欺集
團成員,於112年2月24日在火幣網佯稱推薦乙○○投資虛擬貨
幣,引導乙○○下載「BW虛擬貨幣APP」,並指示乙○○上傳身
分證照片、輸入個人資料、設定帳號密碼,以此方式匯款參
與虛擬貨幣投資,再由洪博洧以通訊軟體暱稱「品炎」、「
PETER」與乙○○聯繫虛擬貨幣交易事宜,乙○○因此陷於錯誤
,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①依指示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列金
額,匯入甲○○之連線銀行帳戶、第一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
以及②依指示於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地點,交付附表一編
號14、15所示款項給甲○○,再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後將
44,419顆、10,272顆泰達幣轉入由某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所掌
控之本案詐騙錢包地址(TSCLxuU8CUsbA7bE5QMnj8KviQtvsJ
Ncmo、TJGVhXoqsSYS7sN7VJxQntJCZKB36kTXDH)內,以虛構
乙○○確有購得泰達幣之假象。其後,甲○○再依洪博洧指示,
將附表一編號1至13所示乙○○匯入款項,以附表一編號1至13
所示操作方式,轉帳至其他帳戶,再將附表一編號1至15所
示領款、面交取得之現金轉交給洪博洧,製造金流斷點,甲
○○即以此方式與洪博洧共同詐欺取財,並掩飾、隱匿因詐欺
犯罪所得財物之所在、去向。迨因乙○○發現遭詐騙,乃報警
處理,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暨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方面(關於證據能力):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當事人於審判
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之傳聞證據,檢察官及被告
甲○○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
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復經本
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作成時,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不當取
證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據前揭說
明,應認具有證據能力,得作為本案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
,並於警詢、偵查中、另案警詢、偵訊、羈押訊問程序、準
備程序、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提供提供自己帳戶之帳號資料
及依證人即前同事洪博洧(又稱「洪品炎」、「彼特」、「
PETER」)指示操作上開帳戶,將被害人乙○○匯入之款項轉
帳至其他帳戶、提領現金交給洪博洧,以及依洪博洧指示與
告訴人面乙○○交取款後交給洪博洧(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方
式),依約每次(按日計算)可自洪博洧獲取一定報酬等情
歷歷(警4205號卷第9至15頁、偵字第11600號卷第11至17頁
、第135至139頁、偵34137號卷第11至15頁、偵26480號卷第
25至34頁、第131至134頁、偵38300號卷第111至116頁、本
院卷一第78至82頁、第84至92頁、第94至99頁、第112至122
頁、第124至132頁、第177至187頁、本院密字卷第29至41頁
、第47至50頁、本院卷二第22至24頁、第39頁),復有附表
二所示之證據資料足以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前揭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
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
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
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
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
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83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有期徒刑減
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
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
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
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
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3147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說
明如下:
 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
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
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②關於自白減輕規定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
並於113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
稱現行法)。
 ⒊就被告涉犯共同洗錢罪部分,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始終
否認犯罪,而無任何法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事由,經綜合本案
罪刑及洗錢防制法前揭規定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
性原則而為比較,若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其量刑範圍為2月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宣告刑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上限不
得超過5年;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其量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認修正後規
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行
為時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與
「洪品炎」、LINE ID「bitcoin00000000」、「0000000000
」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
犯行,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嫌。然查,被告始終供稱自己本案均是依洪博洧指示
所為,洪博洧原名叫「洪品炎」,「彼特」、「PETER」是
他的英文名字等語;再觀諸被害人提出之資料,對話紀錄中
確實有通訊軟體暱稱「PETER」之人與被害人聯繫交易虛擬
貨幣之事,亦有以暱稱「品炎」刊登之虛擬貨幣交易廣告(
偵11600號卷第35至36頁),參以證人洪博洧於另案審理時
證稱:我有使用過暱稱「品炎」,也短暫使用過綽號「彼特
」等語(本院卷一第289頁),而前揭中文暱稱「彼特」,
即英文暱稱「PETER」之音譯,可見洪博洧確實有使用不同
暱稱,一人分飾多角之情形。是以,依現有證據,無法排除
依被告認知,詐騙被害人之人是由洪博洧一人為之,自僅能
認定被告係與洪博洧接觸,而共同為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縱
依一般實務經驗,參與本案詐騙告訴人之人,尚有洪博洧
屬由3人以上組成之詐欺集團,然本案缺乏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行為時對於包括自己在內之共犯人數達3人以上已有所
悉或可得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
不得令被告擔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責,就詐欺取財部分,自僅能認定被告係犯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就詐欺取財部分
,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復經本
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及事實供檢察官、被告進行事實及
法律辯論,已充分保障被告訴訟上防禦權,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㈣罪數:
 ⒈被害人遭詐騙後,雖多次匯款至本案帳戶及多次與被告相約
面交款項,並由被告多次轉匯、提領、取款,並將所得現金
交給共犯洪博洧,然洪博洧及所屬詐騙集團係基於侵害被害
人財產法益之單一犯意,犯罪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
係,依一般社會通念,被告所為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獨立
性薄弱,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
接續犯之一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
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意
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
,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
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行
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
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
,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被告所
為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及擔任車手工作(即依洪博洧指示將
被害人遭詐騙匯至本案帳戶款項予以轉匯、提領及與被害人
面交款項等),再將取得之現金轉交給洪博洧,以掩飾、隱
匿該詐欺犯罪所得之所在、去向,核其所為即屬參與詐欺取
財、洗錢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縱未參與事前之謀議及
事中之詐欺行為,然被告基於正犯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
部,與洪博洧相互利用彼此之行為以達詐欺、洗錢犯罪之目
的,是認其與洪博洧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騙案件盛行,被告竟
恣意將自己前揭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給他人(指洪博洧),而
遭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作為騙取財物、洗錢的工具,並依他
人指示為附表所示轉匯、提領、取款,再交付給他人之行為
,導致被害人遭詐騙受害,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
財物,檢警也難以追查詐欺犯罪人,被告所為助長不法財產
犯罪歪風,對於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
重危害,應予非難;衡酌被害人遭詐欺取財後,受有一定財
產損失,精神上亦因此受到打擊(參偵11600號卷第141頁臺
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且被告
迄今尚未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亦未能獲得諒解;另考量被
告犯後終已坦承犯行,尚具悔意,犯後態度尚可,又被告前
有酒駕、詐欺、洗錢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素行非佳,參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身體狀況,家庭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二第53、54頁),暨檢察官、被告對本案量刑
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復考量罰金乃財 產刑,重在剝奪受刑人之財產利益,本院所宣告之罰金額度 均尚非甚高,是本院認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 0元折算1日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如主 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洗錢之標的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業於1 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案 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定,學理上稱 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 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 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 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 優先適用,然依上開判決意旨,仍得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過苛條款之規定。
 ⒊經查,被害人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及面交給被告之款項,雖 屬被告犯一般洗錢罪之洗錢標的,原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上開款項最終因轉匯至其 他帳戶後已遭某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走或由被告交給洪博洧 ,均非由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不具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 告宣告沒收,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㈡犯罪工具部分: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警扣案之手機1支,為其所有,供 被告犯本案犯行與洪博洧聯繫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歷歷 (本院卷二第52頁),並有附表二編號八、十所示之證據即 搜索扣押筆錄暨目錄表、扣案手機照片(本院密卷第42至46 頁、第55至59頁)在卷可憑,原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惟 上開手機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80號判決 宣告沒收,有該案判決書列印本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330 至339頁),本案自無重複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供稱:就本案所 為,112年2月24日、3月1日、3月3日各自洪博洧拿到1千元 ,112年6月6日拿到4、5百元,112年3月10日拿到3千元,11 2年3月23日拿到1,500元(本院卷一第181、182頁;本院卷 二第23、24頁),堪認上開款項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 依有疑為被告有利之認定,估算為7,900元(計算式:1,000 +1,000+1,000+400+3,000+1,500=7,900),均未據扣案,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良鏡移送併辦,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雅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松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匯款/面交時間 (民國) 匯款/面交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交款方式 後續金流 1 112年2月24日18時25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2月24日操作其連線銀行帳戶: ①以約定轉帳方式,將12萬元匯款至甲○○之第一銀行帳戶,其後依洪博洧指示提領交給洪博洧或轉帳至他人之帳戶。 ②以約定轉帳方式,將12萬元匯款至甲○○之玉山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其後依洪博洧指示提領交給洪博洧。 ③以現金提款方式,提領2萬元、2萬元,其後依洪博洧指示交給洪博洧。  2 112年2月24日18時26分 10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3 112年2月24日18時27分 8萬元 連線銀行帳戶 4 112年3月1日 15時54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甲○○於112年3月1日操作其第一銀行帳戶: ①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他人之一卡通帳戶。 ②以網路銀行轉帳5萬元至甲○○之連線銀行帳戶,其後依洪博洧指示交給洪博洧。。 ③以金融卡提款方式,提款3萬元、3萬元、2萬元、2萬元,其後依洪博洧指示交給洪博洧。 5 112年3月1日 15時55分 10萬元 第一銀行帳戶 6 112年3月1日 15時57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7 112年3月1日 15時58分 10萬元 郵局帳戶 8 112年3月3日 10時37分3秒 10萬元 郵局帳戶 9 112年3月3日 10時37分40秒 10萬元 郵局帳戶 10 112年3月3日 10時38分31秒 10萬元 郵局帳戶 11 112年3月3日 10時39分15秒 10萬元 郵局帳戶 12 112年3月6日 11時41分12秒 10萬元 郵局帳戶 由甲○○於112年3月6日操作郵局帳戶,以臨櫃現金提款方式,提款47萬元,其後依洪博洧指示交給洪博洧。 13 112年3月6日 11時41分49秒 10萬元 郵局帳戶 14 112年3月10日22時許 137萬7,000元 由甲○○依洪博洧之指示,於左揭時間,佯裝為販售泰達幣之幣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高雄市○○區○○路000號家樂福愛河店3樓停車場與乙○○碰面,並向乙○○收取左揭款項。 由甲○○依洪博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交給洪博洧。 15 112年3月23日19時57分許 32萬元 由甲○○依洪博洧之指示,於左揭時間,佯裝為販售泰達幣之幣商,駕駛上開車輛至高雄市○○區○○○路00號前,向乙○○收取左揭款項。 由甲○○依洪博洧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在指定處所,以此方式交給洪博洧
附表二:
一、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㈠112年3月29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600號卷第23至24頁;警4205號卷第27至28頁)。  ㈡112年3月29日第二次警詢筆錄(偵字第11600號卷第25至27頁;警4205號卷第29至31頁)。 二、證人洪博洧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113年8月8日具結之審判筆錄(本院卷第278至291頁)。 三、被害人乙○○報案之相關資料:  ㈠高雄市○○○○○○○○○○○路○○○○○○○○○○○○00000 號卷第19頁)。  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警員劉金城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影本(偵字第11600號卷第21至22頁)。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偵字第11600號卷第39至41頁;警4205號卷第21至25、53至57頁)。  ㈣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3月12日、5月22日公務電話紀錄單(偵字第11600號卷第141 、185頁)。 四、被害人乙○○提出之匯款憑據影本(偵字第11600號卷第31至34頁)、對話紀錄影本(偵字第11600號卷第35至38頁;警4205號卷第45至51頁)、手寫匯款及面交款項紀錄(警4205號卷第33頁)、信用卡簽單翻攝照片(警4205號卷第59至71頁)。 五、被害人乙○○之相關監視器翻拍照片(警4205號卷第73至76、79至80頁)、車號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警4205號卷第85頁)。 六、詐騙錢包「TJGVhXoqsSYSsN7VJxQntJCZKB36kTXDH」地址公開帳本交易紀錄(偵38300號卷第45、103頁)、虛擬貨幣錢包地址「TAzsQ9Gx8eqFNFSKbeXrbi45CuVPHzA8wr」、「TV6MuMXfmLbBqPZvBHdwFsDnQeVfnmiuSi」公開帳本及交易紀錄(偵38300號卷第85至96頁)。 七、被告之本案帳戶資料    ㈠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9日連銀客字第112001523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600號卷第43至52頁)。  ㈡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3日連銀客字第1130010105號函及附件(約定轉帳帳戶)(本院卷一第152至154頁)。  ㈢第一商業銀行永康分行112年8月16日一永康字第00100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600號卷第53至73頁)。  ㈣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0日儲字第1120951045號函暨被告之開戶資料、帳戶交易明細(偵字第11600號卷第75至93頁)。 八、被告手機翻拍之詐騙集團教戰守則內容、上手「彼特」聯絡資訊(本院密字卷第55至59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12月31日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送之扣案被告手機送鑑之數位鑑識報告(本院卷一第218至227頁;本院數位鑑識報告卷全卷)。 九、被告另案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480號起訴書、偵字第34137號追加起訴書(偵字第11600號卷第117至124 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14320號起訴書(偵字第11600號卷第125至128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6099號起訴書(偵字第11600號卷第147至150頁)、 十、被告另案之桃園市警察局楊梅分局112年5月2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院密字卷第42至46頁)。 十一、被告另案(屏東地院113年度金訴字第8號)提出之「台灣比特幣專賣店」網陸頁面資訊(本院卷一第27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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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連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