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訴字第304號
原 告 洪盧淑玲
被 告 葉勇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中華民國113年度附民字第551
號),本院於114年7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二、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洗
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民國113年度
訴字第60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下稱刑案)於112年11
月20日11時前某時許,加入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持用
通訊軟體TELEGRAM暱號「曾經」帳號之成年人(下稱「曾經
」)、蘇宏友、林燦恩,與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不詳、分別
持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瑤瑤」、「一京證券」帳號之成年
人(下分別稱「瑤瑤」、「一京證券」)等人所組成3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
職司向被害人收取贓款再上繳上游事務。其後,被告、「曾
經」、蘇宏友、林燦恩、「瑤瑤」、「一京證券」等詐欺集
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先
由「瑤瑤」、「一京證券」於112年9月間,向伊佯稱:可透
過一京證券投資APP投資獲利云云,使伊陷於錯誤而同意投
入資金。再由被告依「曾經」指揮,至便利商店列印不實之
其上含有「一京投資」印文之一京投資收款收據(下稱系爭
收據)、一京投資工作證,並於112年11月20日11時54分許
,在苗栗縣竹南鎮環市路0段000號前,冒用一京投資人員身
分向伊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60萬元,並在系爭收據之
經辦人員簽章欄位簽名後交付伊收執,足生損害於伊、一京
投資。被告得手後,隨即將贓款交付蘇宏友,蘇宏友復轉交
林燦恩予以上繳,以此方式掩飾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致
生伊受有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對於刑案所認定犯罪事實不爭執,但無力賠償等
語。並未為任何聲明。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又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
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
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
8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上揭原告所主張事實,業經本院職權調取刑案卷宗核閱屬實
,並經被告當庭自認,應堪信為真實。被告與「曾經」、蘇
宏友、林燦恩、「瑤瑤」、「一京證券」等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基於犯意之聯絡,對原告施用詐術,使原告受騙交款與被
告,財產受損,乃屬故意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
人及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受騙金額560萬元,依上揭法律規定,應
屬有據。
㈢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再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規定明確
。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主張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
付無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4年2月19日
合法送達被告,有本院114年2月19日送達證書1份(附民卷
第9頁)在卷可參,則揆諸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遲延利息,應屬有憑。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0萬元, 及自114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部分:
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 受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 執行。原告陳明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
無前項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 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90條規定甚明。又詐欺犯罪被害人 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 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 免繳納執行費。前項訴訟,詐欺犯罪被害人為保全強制執行 而聲請假扣押或假處分者,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命供之擔保 ,不得高於請求標的金額或價額之十分之一。法院依聲請或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所命供之擔保,準用前項規定,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規定清楚。查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爰依上揭法律規定 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裁 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亦無其他訴訟費用支出,故無庸諭知訴訟費用 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中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蔡芬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