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假處分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勞全字,114年度,2號
MLDV,114,勞全,2,20250731,2

1/1頁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楊元智
相 對 人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哲家
代 理 人 張宇維律師
馮博生律師
賴建宏律師
郭懿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勞訴字
第1號),聲請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業於民國113年11月對相對人提起本
院114年度重勞訴字第1號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之訴訟(下稱
本案訴訟),並已於該案中提出相對人中解雇聲請人乃違法
之具體理由與事證,足認相對人解雇聲請人之合法性有疑。
又相對人月營收額高達新臺幣(下同)3,000億元,且在人
力銀行刊登大於99筆工作機會,應足以支付聲請人每月僅96
,405元之薪資,而無重大困難,爰請求命相對人繼續僱用聲
請人並按月支付薪資96,405元及提撥勞工退休金6,336元至
聲請人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㈠聲請人於99年起於相對人公司任職,明知相對人以誠信正直
、遵守紀律忠實責任為企業核心價值,且工作規則第6.9.
4.6.5條規定:「員工如有偽造、變造或竄改文書、紀錄、
盜用公司印章、印文,或以其他不正當之手段欺騙公司或主
管,致公司受有損害或有受損害之虞者」,相對人得不經預
告解雇,仍為獲取優厚之績效獎金,違反該規定於門禁為假
刷卡之行為,虛構加班之假象,經相對人查證屬實,此等行
為亦經聲請人所簽認,破壞勞雇間信任關係,違反工作規則
情節重大,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合法性並無疑義,聲請人亦
未釋明其有何相當勝訴之可能。
 ㈡聲請人受雇相對人期間約15年,離職前不含員工績效獎金、
分紅等之每月薪資即達96,405元,111年、112年間總薪資收
入分別為247萬3,823元、324萬2,510元,113年度終止前亦
已領得303萬8,232元;另聲請人之住所乃為其所有,僅該處
之不動產價值即約2,000萬元,而112年苗栗縣每戶可支配所
得平均數僅111萬5,312元,可見聲請人並無因解雇生活即陷
於困境之情,況聲請人亦全然未釋明有何因遭解雇而不能維
持生計之情事,可見並無定暫時處分之必要。
 ㈢況聲請人於本案訴訟進行中對於其不當行為仍飾詞推諉,毫
無認同及遵守相對人企業核心價值之意願,與其他同仁從業
態度有極大落差,如繼續僱用,相對人無從確保聲請人有無
再度違規,將生調派人力定期確認門禁紀錄等額外管理負擔
,對其他遵循企業核心價值同仁之秩序管理亦有影響,而對
管理紀律產生重大干擾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
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勞動事件之勞工,通常有
持續工作以維持生計之強烈需求,基於此項特性,於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之訴訟進行中,如法院認勞工有相當程度之勝訴
可能性,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時,宜依保全程序
為暫時權利保護。此項係斟酌勞動關係特性之特別規定,性
質上屬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爭執法律關係及必要性
等要件之具體化。是所謂「勞工有勝訴之望」,乃指勞工之
本案有相當程度之勝訴可能性;所謂「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
重大困難」,係指繼續僱用勞工可能造成不可期待雇主接受
之經濟上負擔、企業存續之危害或其他相類之情形。又勞工
提供勞務,除獲取工資外,兼具有人格上自我實現之目的,
如勞工喪失工作,不僅無法獲得工資而受有財產權之損害,
亦有失去技能或競爭力之虞,甚至影響其社會上之評價等,
致其人格權受損害。是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
院固不得僅因其有資力足以維持生計,逕謂無防止發生重大
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等必要,惟倘雇主繼續僱用勞工亦
顯有重大困難,則應依利益衡量原則,就本案確定前,勞工
未獲繼續僱用所受之損害,與雇主繼續僱用勞工所受之不利
益程度,衡量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239
號民事裁定參照)。是勞工就上開事實,自應提出能供即時
調查,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又所謂
「釋明」,僅係法院就某事實之存否,得到大致為正當之心
證,即為已足,聲請人所主張之請求是否確實存在,乃應待
本案訴訟解決之問題,非保全程序所應審認之事項。
四、經查:
 ㈠勞工是否有勝訴之望部分:
 ⒈查聲請人主張其原受僱於相對人公司,每月薪資96,405元,
於113年間遭相對人解雇後,已於113年11月提起本案訴訟,
且已提出聲請人違法解雇之相關事證等語,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取本案訴訟卷宗在案,足認聲請人確有以前開主張提起訴
訟並在繫屬當中。
 ⒉次按勞工有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者,雇主得
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情節重大」,係屬不確定之法律
概念,不得僅就雇主所訂工作規則之名目條列是否列為重大
事項作為決定之標準,須勞工違反工作規則之具體事項,客
觀上已難期待雇主採用解雇以外之懲處手段而繼續其僱傭關
係,且雇主所為之懲戒性解雇與勞工之違規行為在程度上須
屬相當,方符合上開勞基法規定之「情節重大」之要件。則
勞工之違規行為態樣、初次或累次、故意或過失違規、對雇
主及所營事業所生之危險或損失、勞雇間關係之緊密程度、
勞工到職時間之久暫等,均為是否達到懲戒性解雇之衡量標
準(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參照)。是勞基法
第12條第1項第4款構成要件之審認,須經法院依據調查證據
結果而為判斷,則勞工就雇主之解雇是否違法之釋明,祇須
達終止契約之合法性可能有疑之程度即足,尚無需使法院確
信如此。經查,兩造於本案訴訟並不爭執聲請人有偽造門禁
出入紀錄行為,而經相對人單方終止勞動契約。然前開聲請
人之行為是否達違反工作規則情節重大,而有必然須終止勞
動契約之程度,均尚待本案訴訟之判斷,非無斟酌之餘地。
是聲請人就相對人終止勞動契約疑有違反勞基法第12條第1
項第4款等情,應已達使法院達到非無可能如此之薄弱心證
,堪認聲請人就有勝訴之望為相當之釋明。
 ㈡雇主繼續僱用是否非顯有重大困難部分:
 ⒈查相對人為國內知名公司,其月營收在數百至數千億元不等
(本院卷第19頁),聲譽卓著,資產雄厚,聲請人每月薪資
僅96,405元,如有相對人繼續僱用,對相對人之經濟應不致
生重大之負擔,可見就經濟層面而言,相對人對於繼續僱用
聲請人並無重大困難,首堪認定。
 ⒉惟按相對人公司之營收豐厚,員工當屬眾多,且其就聲請人
之行為乃違反工作規則業已公告在案(本院卷第235頁),
足認其就聲請人之行為已經其他員工知悉。而聲請人工作乃
須進入公司網域範圍內連線存取公用資料,其職務上仍有進
出廠區之需求,且其於本案訴訟中並未否認其就門禁出入有
不實紀錄之行為,僅對於該等行為是否達重大違反工作規則
仍有爭執,足認聲請人對於工作規則之認知與相對人之解釋
有所不同,且信任關係亦因此破裂,則於兩造爭議尚未彌平
或經判決確定之前,聲請人對於工作規則之遵守可能仍有相
當之困難,是相對人抗辯其須負擔額外人力定時查核聲請人
門禁紀錄,且可能造成其他員工相較仿效,造成管理負擔等
語,亦非無稽。從而,聲請人僅以相對人於經濟層面繼續僱
用並無負擔,而主張相對人繼續僱用並無困難等情,尚無足
採。
 ㈢必要性部分:
  查聲請人對於如未能繼續受雇於相對人,其經濟或生計上有
何困難或陷於窘迫,而有繼續工作之必要,或其因不能工作
可能受有之損害全無釋明,本院已無從即時為調查。而相對
人抗辯聲請人名下具有價值約2,000萬元之不動產,且其111
年至113年自相對人所得薪資亦遠超過其住所地所在之苗栗
縣家戶平均每戶可支配所得,如未繼續由相對人僱用,其生
活應無顯然之困難等語,業據提出聲請人住所址之建物登記
謄本、實價登錄資料為據(本院卷第221至223頁),應屬可
信。據此,本件實難認本件其如未繼續受相對人僱用,將有
何經濟、生計陷於窘迫,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㈣綜上所述,聲請人於本案雖非顯無勝訴之望,然因兩造間已
然無互信基礎,且聲請人對於工作規則之遵循仍有困難,其
繼續工作將致相對人增加管理上之負擔,且非無使其他員工
仿效之可能;又聲請人如未繼續工作,對於其生計似無直接
之影響,本院爰斟酌上情,認聲請人回復原職所得利益較之
其於本案確定前以原職工作所致相對人之負擔,並無較為重
大之情形,是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景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孟穎

1/1頁


參考資料
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