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訴字,114年度,72號
HLDM,114,金訴,72,202507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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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禹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1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禹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禹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所
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或轉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後,即得以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
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7
月23日前某時,在花蓮縣花蓮市某處,將其向遠東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其綁定本案帳戶而向虛
擬貨幣交易平臺Max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
0號(下稱Max虛擬貨幣帳戶)、向虛擬貨幣交易平臺MaiCoi
n所申設之虛擬貨幣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自稱「李安迪」之人。嗣經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
帳戶網路銀行及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
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
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本案帳戶及Max、MaiCoin虛
擬貨幣帳戶為詐欺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由詐欺集團成員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詐術,詐騙謝育哲、徐希靜、
黃李湘君、陳美齡、詹珈瑜等人,使渠等不疑有他而均陷於
錯誤,依指示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嗣遭
詐欺集團以綁定本案帳戶之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轉購
虛擬貨幣,致發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嗣經謝育哲等人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謝育哲、徐希靜、黃李湘君、陳美齡、詹珈瑜訴由花蓮
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李禹所犯者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
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本院卷第74頁至第75頁、第77頁、第85頁),並有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
示方式詐騙,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
匯入本案帳戶內,本案帳戶內之金錢旋即以綁定本案帳戶之
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致發生掩飾、隱
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等情,業經如附表所示
之證人即被害(告訴)人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附表證據出
處欄所示證據(人證及書證出處頁碼詳各該欄位)在卷可稽
,核與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相符,上情堪以採信。綜上,本案
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
的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文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
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
、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
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
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
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
,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
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
」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
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
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
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
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
113年度台上2303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案被告所犯「
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
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
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00日生效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洗錢犯行,故均
無構成自白減刑之適用,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並
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
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之
規定。
(二)核被告李禹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之單一行
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與幫助洗錢罪2罪,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1.幫助犯減輕其刑
  被告係對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
罪行為之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
 2.洗錢防制法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說明
  112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就本件犯行,雖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行,然其於
偵查未能自白犯行(偵卷第73頁),是被告依行為時即112
年6月16日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尚
無符合減輕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
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其卻任意將本案金融帳
戶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
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並由詐欺集團成員利用上
開資料充為詐欺、洗錢犯罪之用,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
,並協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告訴人尋
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穩定及正常交易安全,造成告
訴人受有金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始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之損失;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從事殯葬業及做工、月薪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
扶養親屬或家人等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6頁),並考量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提供金融帳戶之資料、告訴人所受
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 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另被告所犯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 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 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三、關於沒收:




(一)被告李禹固有將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 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詐欺集團以遂 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行,惟依卷內之證據資料尚缺有積極 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 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二)又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 沒收部分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修正後規定。而11 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第18條關於沒收 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修正為「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 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 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 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 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而幫助該本件詐欺正犯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其贓款為被 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 本案尚難認被告獲得何實際之犯罪報酬,已如前述,故如對 其沒收詐欺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再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Max、MaiCoin 虛擬貨幣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等資料,雖係供幫助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但未據扣案,且該等物品非屬違禁物,又易於掛失 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4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韓茂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蘇瓞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1 謝育哲 詐欺集團成員在網路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謝育哲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百煉金股」群組,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謝育哲下載「大戶金通APP」軟體,並佯稱可在該APP上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謝育哲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款項旋即遭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7月23日8時39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謝育哲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17頁至第19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樹林頭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37頁至第46頁)。 3.告訴人謝育哲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網路轉帳交易明細資料(警卷第47頁至第70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 113年7月23日8時40分 10萬元 2 徐希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徐希靜瀏覽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徐希靜下載「大戶金通APP」軟體,並佯稱可在該APP上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徐希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款項旋即遭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7月23日13時03分 23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徐希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1頁至第23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錦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73頁、第77頁至第83頁)。 3.告訴人徐希靜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85頁至第94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 3 黃李湘君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黃李湘君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柳禹彤」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黃李湘君下載「大戶金通APP」軟體,並佯稱可在該APP上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黃李湘君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款項旋即遭以Max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7月23日13時08分 3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黃李湘君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5頁至第28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豐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95頁至第104頁)。 3.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Max虛擬貨幣帳戶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 4 陳美齡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陳美齡瀏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嘉歡」之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陳美齡下載「大戶金通APP」軟體,並佯稱可在該APP上儲值後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陳美齡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儲值,款項旋即遭以Max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7月26日14時03分 46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陳美齡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29頁至第31頁) 2.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林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09頁、第113頁至第119頁)。 3.告訴人陳美齡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警卷第121頁至第126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Max虛擬貨幣帳戶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 5 詹珈瑜 詐欺集團成員在臉書刊登投資訊息,告訴人詹珈瑜瀏覽後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詐欺集團成員要求告訴人詹珈瑜下載「大戶金通APP」軟體,並佯稱因在該APP上抽中股票,需於2日內匯款云云,致告訴人詹珈瑜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款項旋即遭以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轉購虛擬貨幣,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 113年7月29日11時14分 10萬元 1.證人即告訴人詹珈瑜於警詢之證述(警卷第33頁至第35頁) 2.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仁里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警卷第127頁至第133頁)。 3.告訴人詹珈瑜匯款明細資料、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警卷第135頁至第143頁) 4.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交易明細表(警卷第13頁、第15頁)、MaiCoin虛擬貨幣帳戶客戶申請資料、交易明細(偵卷第81頁至第8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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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