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金易字,114年度,22號
HLDM,114,金易,22,2025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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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易字第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姵姍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
續字第5號),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檢察官之意見後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蘇姵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陸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理由,除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匯款時間 欄「12時9分許」更正為「11時32分許」、「12時24分許」 更正為「11時34分許」、「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更正 為「113年8月15日11時33分許」、「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 許」更正為「113年8月15日11時34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 4之轉匯時間欄及匯金額欄「不詳、不詳」更正為「113年8 月15日12時24分許、8,100元」、「113年8月15日13時24分 許,3萬元」;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獲利欄「不詳」補充為「 不詳(113年8月15日14時26分圈存金額為9萬3,969元)」; 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蘇姵姍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蘇姵姍為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 第19條,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 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 9條第1項之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 倘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其處斷刑之最高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 徒刑2月。從而,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有利於被告。故本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蘇姵姍就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 錢罪;起訴書附表編號2、3、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 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並隱匿犯罪所得 ,是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與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又被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為3 次轉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2所為3次轉匯行為、起訴書附 表編號3所為2次轉匯行為、起訴書附表編號4所為2次轉匯行 為,均分別係基於同一犯意所為之接續行為,且係分別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 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 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分別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然就本案既有4名不同告訴人財產法益被侵害 ,應認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對本判決附表所示之告訴人 等分別犯之洗錢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又公訴意旨雖記載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



2款之交付三個以上帳戶罪嫌,然因本案被告有轉匯進入本 案帳戶之金額至自身幣託帳戶並轉成等值泰達幣,再將前開 泰達幣匯入詐騙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內,其行為已該當洗錢 防制法一般洗錢罪、刑法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屬本案正犯, 而公訴檢察官也當庭更正起訴法條(本院卷第51頁),且本 案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補充告知之前開罪名(本院 卷第52頁),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 條。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妥善求證,即輕信網 路上不知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之他人,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 用以做為洗錢斷點使用,令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等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 訴及告訴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亦造成 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參以被告也係因曾遭詐騙而需錢孔 急,於多日與假意伸出援手之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聊天 後卸下心房始二次落入詐騙集團陷阱,後續並為本案犯行, 而詐騙集團成員黃秋芬也因以該假投資之詐騙方式詐欺被告 而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有被告所提之臺 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2435號追加起訴書 存卷可佐(本院卷第75-77頁),另考量被告於審理時終能 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佐以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工作是服務業、需扶養2名未成年子女,暨其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 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之折 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等情,而為 整體非難評價,就被告所犯得易科罰金部分之刑,定被告應 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 告受有報酬新臺幣14,168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附表所示詐得款項者,亦無



證據顯示其有支配或處分起訴書附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等行為,倘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 實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中國信託帳戶,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 項之規定,予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告訴人 遭詐金額(新臺幣) 被告行為 主文 1 戴鳳來 282,168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之3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陳奕蒼 100,000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2之3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郭昭宏 100,000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3之2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許芳瑜 295,770元 提供本案帳戶及如起訴書附表編號4之2次轉匯行為 蘇姵姍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續字第5號  被   告 蘇姵姍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前經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檢察署花蓮檢察分署檢察長命令發回續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姵姍基於無正當理由,收受對價提供金融帳戶交付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約 定以每轉帳10萬元可獲新臺幣(下同)1,000元,共獲得1萬 4,168元之代價,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開帳戶)之帳號提供給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Soul」之人。嗣「Soul」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則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 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手法詐騙附 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上 開帳戶內,蘇姵姍復依「Soul」指示,依約扣除報酬後,將 款項匯至自身幣託帳戶並轉成等值之泰達幣,再將前揭泰達 幣轉入指定之錢包地址內,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 罪所得,後渠等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戴鳳來、陳奕蒼郭昭宏許芳瑜告訴及花蓮縣警察局 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姵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曾將上開帳戶帳號提供給他人使用乙情,惟辯稱:我在112年8月到11月間在IG上認識一個新加坡網友,對方說想跟我合夥,聊到後來跟我說投資泰達幣換比特幣,我就把錢從MAX帳戶轉到OKX帳戶,中間投入了好幾百萬,這件事不敢報警,但有請律師幫我處理,後來我因為這件事在網路上搜尋,看到有人可以提供協助,就加入「claire-曉靜」的好友,透過他認識「Soul」,「Soul」就介紹一個兼職賺錢的機會給我,他看準我缺錢的心態,說幫老人家代買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他說是合法的,我就相信他云云。 2 ⒈告訴人戴鳳來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1之犯罪事實。 3 ⒈告訴人陳奕蒼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2之犯罪事實。 4 ⒈告訴人郭昭宏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3之犯罪事實。 5 ⒈告訴人許芳瑜於警詢之指訴 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 6 上開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客戶歷史往來明細查詢 ⒈上開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⒉告訴人等遭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款項旋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7 被告提供其與「Soul」、「半島」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 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113年8月2日起施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 及罪刑之增減,無關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 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 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無正 當理由,收受對價而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罪嫌 。被告供犯罪所用上開帳戶,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 收。另被告收受之對價1萬4,168元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至報告意旨 認被告上揭行為,另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同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一節,惟查卷 內證據尚難認被告確具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故意,是無從 以幫助詐欺取財、洗錢罪責相繩,然若此部分成立犯罪,因 與上揭起訴部分分別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吸收犯之 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榮 寬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余 旻 容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新臺幣) 獲利(新臺幣) 1 戴鳳來(已提告) 112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協助追回受騙款項」手法詐騙戴鳳來,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22分許 9萬8,000元 2,000元 113年7月15日14時2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0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5分許 8萬元 2,168元 113年7月15日14時32分許 3萬2,168元 113年7月17日10時38分許 5萬元 113年7月17日10時51分許 9萬8,000元 2,000元 113年7月17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2 陳奕蒼(已提告) 113年7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交友」手法詐騙陳奕蒼,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2時09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22分許 3萬元 2,000元 113年8月14日12時24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4日16時23分許 2萬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 3萬元 113年8月15日08時41分許 4萬8,000元 113年8月14日13時13分許 1萬元 3 郭昭宏(已提告) 113年8月間 不詳之人以「協助追回受騙款項」手法詐騙郭昭宏,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3日19時17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9萬8,000元 2,000元 113年8月13日19時19分許 5萬元 113年8月13日19時49分許 4 許芳瑜(已提告) 113年4月間 不詳之人以「假投資」手法詐騙許芳瑜,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8月14日12時09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6分許 10萬元 4,000元 113年8月14日12時24分許 10萬元 113年8月14日11時37分許 9萬6,000元 113年8月14日12時53分許 5萬元 不詳 不詳 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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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