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訴字,114年度,125號
HLDM,114,原金訴,125,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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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金訴字第1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芊


選任辯護人 蔡文欽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
度偵字第22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
其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芊紫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五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五年,應履
行如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芊紫預見將金融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及虛擬貨幣交
易平台之帳號、密碼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人自行或轉
由不詳人士使用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
示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再將該犯罪所得轉出、換購成虛擬
貨幣,進而將虛擬貨幣轉匯至其他電子錢包內,製造金流斷
點,以掩飾犯罪所得真正去向而逃避檢警追緝,仍基於容任
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與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某時許,在位於花蓮縣花
蓮市(地址詳卷)之住處內,將所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311號帳戶(全帳號詳卷,下稱
本案華南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以通訊軟體LINE(
下稱LINE)傳送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再依該不
詳之人指示,以其名義、身分證證件及手機門號09*****660
號(全門號詳卷)等資料,在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MAICOI
N平台及MAX數位資產交易所申請虛擬貨幣帳戶(下稱本案MA
ICOIN、MAX帳戶),並於同年12月11日某時許,將本案MAIC
OIN、MAX帳戶所生成之入金帳戶設定為本案華南帳戶之約定
轉帳帳戶後,將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號、密碼以LINE
傳送與該不詳之人,而供該不詳之人或所屬詐騙集團使用,
容任他人作為詐騙不特定人匯款之人頭帳戶,以此方式幫助
詐騙集團從事財產犯罪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取得新
臺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嗣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林芊紫所
有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後,即意圖為自
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
林芊紫主觀上知悉或得預見詐騙集團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
布之方式遂行詐欺犯行,且起訴書犯罪事實亦未認定),以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王汶榆、黃柔翊陷於錯誤
,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
匯款時間,將所示之金額匯入本案華南帳戶內後,詐騙集團
成員隨即將該等款項全數轉匯至本案MAICOIN、MAX帳戶所生
成之入金帳戶內,再經詐騙集團成員換購成虛擬貨幣並轉匯
至其他電子錢包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進而掩
飾或隱匿部分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
(一)被告林芊紫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其於本院準備、審
理程序中之自白。
(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4日通清字第114002
316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約定轉帳帳戶
之設定紀錄。
(三)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
(四)如附表一「證據」欄所示之證據。
三、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二)被告先後提供本案華南帳戶資料、本案MAICOIN、MAX帳戶
資料之各行為,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屬同一,然均係出於同
一目的而為交付,且均交付與同一不詳成年人,並於密切
接近之時間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
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
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並審酌被告
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
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幫助洗錢犯行(見偵卷第24頁),自無
適用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犯罪紀錄,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見本院卷第15頁),素行非差;2.
已預見交付金融帳戶及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帳戶資料予不
詳之成年人或所屬詐騙集團,極可能遭他人使用而供作詐
欺取財或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人頭帳戶,竟交付本案華南
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成員使用,
致告訴人等因受騙而受有財產損害及增加渠等尋求救濟之
困難,而助長財產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正常經濟交易安
全,被告所為殊值非難;3.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黃
柔翊達成調解,因告訴人王汶榆未出席調解致未能與本案
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庭報到單、本院調解筆
錄可參(見本院卷第67、75至76頁),犯後態度良好;4.
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交付之帳戶資料數
量、洗錢財物金額、被害人人數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
學歷、工作、婚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0
1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分別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之宣告:
(一)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引法 院前案紀錄表可佐,而合於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法定 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認其經此偵審 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且被 告已與有出席調解庭之告訴人達成調解,因其餘告訴人未 出席調解庭,致被告未能與本案全體告訴人成立調解,業 如前述,足認被告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犯後態 度良好,復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所生損害、被告年 紀尚輕等情,認上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宣告緩刑 5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履行如 附表二所示之調解筆錄內容,以期符合緩刑目的。(二)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 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五、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將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資料提供 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因此獲有5000元之報酬 乙節,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本院卷第99頁),為被告之 犯罪所得,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及追徵,然被告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 訴訟案款通知(繳納刑事犯罪所得通知單)及本院114年 贓款字第20號收據各1紙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08



頁),自無庸再為沒收及追徵。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華南帳戶、本案MAICOIN、MAX帳戶之帳 戶資料,固屬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該等帳戶資料已 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未據扣案,且該等帳戶可隨時辦 理停用,是該等帳戶資料均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而無宣 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 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參諸其修正說明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 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可見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犯罪客體雖不限 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者始得沒收,然修正此條項之目的,既 係為澈底剝奪不法利得,避免洗錢犯罪行為人經查獲之相關 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洗錢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情況發生,是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自仍應以業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若洗錢犯罪行為人 所經手或管領支配之財物、財產上利益已移轉予他人而未經 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⒉經查,告訴人王汶榆、黃柔翊匯入本案華南帳戶之款項,業 經詐騙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未經查獲,是該等贓款非屬被告 所有或尚在其實際管領中,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庸諭知沒收 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 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代瑋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民國)及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備註 1 王汶榆 詐騙集團於113年12月某日、時許,於社群軟體IG公開刊登不實廣告,王汶榆閱覽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網路商品等語,致王汶榆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2日22時35分許,匯款5萬元 本案華南帳戶 ⒈告訴人王汶榆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5至17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3至34頁) 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記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警卷第41至52頁) ⒋告訴人王汶榆提供之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見警卷第53至5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 1 113年12月12日22時36分許,匯款2萬元 2 黃柔翊 詐騙集團於113年9月3日14時許,於社群軟體抖音公開上傳不實投資直播影片,黃柔翊觀看後陷於錯誤,並聯繫對方,詐騙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但須先儲值平台資金等語,致黃柔翊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12月13日15時23分許,匯款100萬元 ⒈告訴人黃柔翊於警詢中之指訴(見警卷第19至28頁) ⒉帳戶個資檢視(見警卷第35至38頁) 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林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陳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警卷第65至75頁) ⒋告訴人黃柔翊提供之ATM匯款單據照片、華南商業銀行臨櫃匯款憑條照片、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圖(見警卷第79至83頁) ⒌告訴人黃柔翊與詐騙集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詐騙集團成員LINE個人主頁擷圖、詐騙投資APP「DAY-MOV」圖示擷圖、「DAYPPX」買賣幣記錄擷圖(見警卷第85至120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附表二:
林芊紫願給付黃柔翊新臺幣(下同)60萬元,給付方式:共分60期給付,自民國114年8月開始,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匯入黃柔翊所指定之帳戶(華南銀行楊梅分行、戶名:黃柔翊、帳號:242-20-*****8-4,全帳號詳卷)。上開給付若有一期不履行,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詳見本院卷第75至76頁之調解筆錄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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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