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原金簡字,114年度,17號
HLDM,114,原金簡,17,2025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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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原金簡字第1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聖


選任辯護人 陳昭文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722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自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
號:本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聖中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聖中於本院
審理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移送併辦
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主刑之重
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條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
前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陳聖中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以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改列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告於本案
偵查時並無自白,故無減刑規定之適用。
 ⒋準此,本案被告所犯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5年。故倘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科刑,其處斷刑之最高
度刑應為有期徒刑5年,最低度刑則為有期徒刑2月。從而,
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經綜合比較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適用結果,顯然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有利於被告。故本
案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固將其所有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
之提款卡暨密碼等資料提供給真實年籍姓名資料不詳之詐欺
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然過程
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所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共
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所為
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陳聖中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論以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就上開犯行
按正犯之刑減輕。
 ㈣本件併辦部分(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之意旨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之犯罪事實為裁判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一併審理,但毋須重複為判決。
 ㈤爰審酌被告提供本案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提款卡暨密碼予詐
騙集團使用,使詐騙集團成員於詐騙告訴人、被害人等後,
得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逃避追緝,不僅增加犯罪偵查追訴
及告訴人、被害人等求償上之困難,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亦造成危害,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但未於調解期日出席,嗣後也未能與告訴人、被害人
等達成調解;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 
 ㈠本案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有自



詐騙集團成員處獲取利益或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 之問題。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被告非實際受領起訴書、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詐得款 項者,亦無支配或處分上揭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 ,倘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沒收,實屬過苛,爰不 予宣告沒收。
 ㈢未扣案之本案被告所有之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戶,屬被告 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本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 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帳戶業經警示,且此等提領工具僅 為帳戶使用之表徵,本身價值低廉,可以再次申請,亦具有 高度之可替代性,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卓浚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吳欣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  被   告 陳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聖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5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在花蓮縣吉安太昌村某 統一超商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容 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表 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 因而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二信 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徐心妮訴由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聖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本案二信帳戶為其所申設,惟辯稱:我是在網路申辦貸款,而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一名男子,對方說借錢須提供提款卡作為貸款入款帳戶,我才會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後來就失聯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徐心妮於警詢時之指證、其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1紙及對話紀錄1份   證明告訴人徐心妮因遭詐騙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案二信帳戶之事實。 3 上開二信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1.上開二信帳戶係被告申辦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徐心妮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匯款至上開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第15



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 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 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 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僅將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 移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2條,未涉及罪刑之增減,無關 有利或不利行為人之情形,非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稱之法律 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 行適用裁判時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以一交 付本案二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 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同時觸 犯一幫助詐欺取財罪及一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犯行,所 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減輕其刑。
四、至被告所提供之本案二信帳戶,為被告所有並供幫助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雖提款卡交付提供詐欺集團成員,迄未取回或 經扣案,但本案帳戶登記之所有人仍為被告,就本案帳戶,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以免嗣後再供其 他犯罪之使用;且檢察官執行沒收時,通知設立的銀行註銷 該帳戶帳號即達沒收之目的,故無追徵之必要,而其他與本 案帳戶有關之提款卡、密碼等,於帳戶經以註銷方式沒收後 即失其效用,自無聲請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  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徐心妮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買家向徐心妮購買演唱會門票,並向其佯稱:須使用7-11賣貨便賣場進行認證交易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萬5,075元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223號  被   告 陳聖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與貴院審理之案件(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松股)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一、犯罪事實:
  陳聖中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常與財產犯罪 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被詐欺集團用以為詐欺取財之工具 ,且款項自金融帳戶提領後,即得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去向,竟仍基於縱使發生他人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前某日,將其 所申辦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二信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在花蓮縣吉安太昌村 某統一超商前,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容任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本案二信帳戶遂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二信帳戶後,即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用詐術,使渠等均陷於 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轉匯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 案二信帳戶內,所匯款項旋遭提領,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及去向。案經楊靜宜、張采葴、陳姿 穎、莊其蓁、徐心妮、闕育慧、劉育廷蔡宜靜余世民訴 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陳聖中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楊靜宜黃志雄(未提告)、張采葴、陳姿 穎、莊其蓁、徐心妮、闕育慧、劉育廷蔡宜靜余世民 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告訴人楊靜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四)被害人黃志雄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五)告訴人張采葴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六)告訴人陳姿穎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七)告訴人莊其蓁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八)告訴人徐心妮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交 易明細1紙。
(九)告訴人劉育廷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郵政自動櫃 員機交易明細表1紙。
(十)告訴人蔡宜靜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合作金庫銀 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1紙。
(十一)告訴人余世民提供之對話紀錄擷圖照片1份及網路銀行 交易明細1紙。
(十二)本案二信客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各1份。三、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及 第15條之2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 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 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金額是否達1億元, 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較新舊法,本案因 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犯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 以一交付本案二信帳戶之行為,而幫助詐欺集團向附表所 示之人詐欺取財既遂,並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係以一行為 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 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並未實際參與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
  被告前因提供本案二信帳戶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涉犯洗錢 防制法等案件,業據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98號提 起公訴,現由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31號 案件(松股)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各1份在卷足憑。本件被告涉犯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 ,與前開案件為裁判上一罪,應為前案起訴效力所及,爰請 併案審理。另報告意旨認告訴人余績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後 ,於113年6月15日11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本案 二信帳戶,惟依上開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並未查得該筆匯款 紀錄,且參諸告訴人余績於警詢中所述,其後來係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匯款新臺幣1萬2,000元至臺北富邦銀行000000 00000000號帳戶(帳戶所有人:柯懷棕,其所涉詐欺犯行, 現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偵辦中),是報告意旨所表列告訴 人余績僅為贅列,尚與本案被告無涉,附此敘明。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勝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邱浩華附表:(新臺幣:元)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楊靜宜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下單蝦皮賣場無法結帳,需簽署誠信保障服務切結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9分許 2萬9,057元 2 黃志雄 (未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堂姐身分向其佯稱: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2時20分許 1萬5,000元 3 張采葴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無法下單7-11賣場,需開通簽署金流服務認證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29分許 3萬2,100元 4 陳姿穎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7-11賣場無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31分許 2萬1,988元 5 莊其蓁 詐欺集團成員假冒其友人身分向其佯稱:急欲借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2時28分許 3萬元 6 徐心妮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因7-11賣場無認證,需依指示操作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萬5,075元 7 闕育慧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麻吉熊文創工作室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2日22時23分許 10萬元 113年6月12日22時24分許 1萬1,800元 8 劉育廷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投資隆亨網站可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5日11時46分許 1萬5,000元 9 蔡宜靜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欲交易烏魚子禮盒、手錶須先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1日20時59分許 1萬2,000元 10 余世民 詐欺集團成員向其佯稱:協助衝網路流量人氣、網拍購買次數云云,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轉帳匯款。 113年6月11日21時19分許 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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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