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易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祥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祥浩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黃祥浩雖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任
意交予不詳他人使用,將能使該不詳他人或所屬詐騙集團用
以存提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亦可藉此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
或隱匿其犯罪所得之去向,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某時許
,在址設花蓮縣花蓮市建林街之統一超商門市內,將其所申
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106XXXXX38636號
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新光帳戶)、國泰世華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72XXXXX6582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
,下稱本案國泰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
號2107XXXXX20975號帳戶(詳細帳號詳卷,下稱本案台新帳
戶,並與前揭二帳戶合稱為本案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
帳號暨密碼,寄交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茂彥
」、「鼎新」之人,並以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
助該等不詳之人或其等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
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
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尚無積極事證足證有3人以上共
同犯之),利用本案帳戶,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各編
號所示之詐欺方式,致附表所示之陳○慈、楊○莉、柯○均、
林○翎陷於錯誤,而分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依指示操作
,匯款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金額至各該帳戶內,且除陳○慈
於113年5月5日15時11分許,轉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新臺
幣(下同)9,985元部分外,其餘款項均經該詐騙集團成員
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
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因陳○慈、楊○莉、柯○
均、林○翎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慈、楊○莉、柯○均、林○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
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
本判決引用採為認定被告黃祥浩犯罪事實之供述證據,檢察
官、被告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80頁),且在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
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規定及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本案帳戶均為被告申設使用,被告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
地,將本案帳戶提款卡等資料寄與不詳之人,並透過LINE
告知提款卡密碼,而告訴人陳○慈、楊○莉、柯○均、林○翎
因遭詐騙集團所騙,將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款項匯入各該
帳戶,所匯之金錢除陳○慈匯入本案新光帳戶款項外,其
餘均旋遭不詳之人持各該帳戶提款卡提領一空等情,為被
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時所不爭執(見警卷第6至9頁,本院
卷第281至28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慈、楊○莉、柯
○均、林○翎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51至59、85至88
、105至107、125至129頁)。此外復有本案帳戶開戶、交
易明細等相關資料、被告與「鼎新」、「茂彥」之LINE對
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13至43頁,偵卷第31至61頁,本院
卷第25至73、79至159、165至243頁),以及附表所示之
證據資料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
故意:
1、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
或間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
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刑
法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雖均不處罰過失
,然「有認識過失」與「不確定故意」二者對犯罪事實之
發生,均「已有預見」,區別在於「有認識過失」者,乃
「確信」該事實不會發生,而「不確定故意」者,則對於
事實之發生,抱持縱使發生亦「不在意」、「無所謂」之
態度。
2、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帳戶資料具專屬
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偶需交
予或供他人使用,亦必係自己所熟知或至少確知對方真實
身分之人,雙方具有相當之信賴關係,並深入瞭解用途及
合理性,始予提供,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又衡
諸金融機構是否同意貸款,所關注者乃為借款人之資力、
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故通常需要檢附相關之工作、身分
、財力或薪資所得等證明文件,經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
理對保等手續,其後始行撥款,此過程中縱有需借款人提
供撥款帳戶或還款帳戶之必要,至多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
或告知帳戶帳號即可,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其次,在
信用不佳無法循正常金融機構借貸,必須向民間放貸集團
(如地下錢莊)尋求資助之情形下,對方通常會要求提供
抵押品作為擔保,或要求提出身分證、健保卡、駕照、行
照等個人重要證件或簽立票據作為擔保,並約定貸款金額
、期間、利息、還款等借貸重要約定事項,倘借款人見辦
理貸款之人不以其還款能力作為判斷是否核貸之條件,反
而要求借款人交付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當可預見對
方之目的即在於使用該帳戶,且其中恐涉有不法。再者,
近來各類形式利用電話或電腦網路途徑進行詐騙,以取得
人頭帳戶供被害人匯入詐騙款項之用,並藉此規避檢調機
關人員之查緝,同時掩飾、確保獲取犯罪所得財物之事例
層出不窮,且已廣為大眾傳播媒體報導,政府多年來無不
透過各式報章雜誌、文宣、廣告、新聞媒體、網路平台等
管道廣泛宣導,提醒民眾提高警覺慎加防範,強化個人之
防詐意識,降低個資洩露及財產損失風險,遏止詐騙集團
之犯行,此可謂已形成大眾共所周知之生活經驗。是行為
人倘係因急需用錢之心理而輕信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之藉口
,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給陌生人,其在交付該等資料時,
主觀當已預見該等帳戶資料可能成為收取來源不明款項、
甚或是贓款之工具,仍漠不在乎,輕率地將帳戶資料交付
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不會因為行為人是落入詐騙集團所
設陷阱,而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存有幫助犯罪之不確
定故意,合先敘明。
3、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被告為00年0月間出生,於本案行為時,已年滿26歲,且
為大學畢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1紙在卷(見本院卷
第15頁)可參,又被告自陳已出社會多年,曾從事餐飲外
場及飯店櫃臺工作,知道如果任意將金融帳戶資料交給不
詳他人,有可能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及洗錢使用,且如果
犯罪集團將本案帳戶作為洗錢管道,其無法追蹤後續贓款
流向等情(見本院卷第342至343、344頁),且其更曾於1
11年間,因名下電子支付帳戶遭詐騙集團盜用而涉訟,有
花蓮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6245號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45至247頁),是以被告之智識程度
、社會經驗,足認被告除具有通常識別事理能力,更明確
知悉金融帳戶資料應妥善保管,以免成為他人掩飾、隱匿
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去向之工具。
4、被告可預見提供本案帳戶有遭不詳之人作為犯罪使用之可
能:
(1)被告係在網路上認識年籍不詳自稱「鼎新」之人,因為
要辦貸款所以把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對方,其不知道「鼎
新」、「茂彥」之真實姓名、不知道對方其他聯絡方式
,也不知道對方詳細住哪裡,更沒有見過對方本人等節
,為其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時所坦認(見偵卷第72頁
,本院卷第342至343頁),是被告與「鼎新」、「茂彥
」間並無任何信賴關係,僅係不相識之陌生人乙節堪可
認定。又被告亦自承:我當時提供三個帳戶的目的是要
辦貸款,對方說一個做還款帳戶、二個做抵押帳戶,當
時三個帳戶內幾乎沒有餘額,當時我覺得拿我經濟來源
的薪轉帳戶做抵押有風險,對方就說那拿沒有存款的帳
戶,我不知道做抵押的帳戶為何也要提供提款卡及密碼
,之前有跟融資公司辦理貸款,當時需要提供證件、存
摺封面照片、勞保明細及個人聯絡方式等語甚詳(見本
院卷第281至282頁),顯見被告依其過往經驗,對於金
融機構或一般放貸業者之核貸流程及所須條件、資料,
明知至灼,而被告與「鼎新」、「茂彥」素未謀面,亦
非舊識,雙方僅能透過LINE聯繫,對方不僅未針對如何
審核授信內容、查核評估被告還款能力等相關核貸流程
與細節事項,向被告為多方調查與詢問,反要求提供幾
乎無存款餘額之帳戶提款卡、密碼等資料作為還款及擔
保使用,顯然嚴重悖於金融貸款常規,且被告更擔心提
供薪轉帳戶會有風險,堪認被告並非毫無戒心之人,其
對於「鼎新」、「茂彥」所陳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作為還
款及擔保使用之說詞適法性當已有存疑,然被告卻未探
詢原因,亦未為任何查證,即完全聽憑未曾謀面且全無
信賴基礎之陌生人指示,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提供與他
人,其就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恐為收受者用以從事
犯罪使用乙節,主觀上應有預見無疑。
(2)況觀之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資料(見本院卷第63、157至
158、242頁),可見被告寄出本案帳戶時,本案新光帳
戶、台新帳戶帳戶內餘額分僅剩27元、0元,且本案國
泰帳戶原有8,227元,亦於113年4月29日經反覆轉匯、
提領至餘7元,核與一般幫助詐欺、幫助洗錢行為人多
於交付帳戶予他人前,先將金融機構帳戶內款項盡量提
領殆盡或提供餘額極低之帳戶,以免金融機構帳戶內原
有之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
等犯罪型態相符。
(3)而前揭各情,在在均顯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甚有可能成為詐欺之人行騙、洗錢工具,仍漠不
在乎,將自己之利益置於他人利益之上,抱持姑且一試
以博取貸款機會之僥倖心理,自已彰顯其具有「縱成為
行騙工具及供作洗錢之用,亦與本意無違」之態度。
5、是承上各節,本案雖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告訴人等及實
際從事洗錢,或於事後分得詐欺款項之積極證據,無從認
其屬本案詐欺取財、洗錢行為之共同正犯,然其將屬個人
使用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使用,已堪認其幫助他人
為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並幫助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不
確定故意。而該受被告提供而使用本案帳戶之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果利用以之為向附表所示告訴人詐欺取財之人頭
帳戶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所得款項之去向之洗錢工
具使用,被告自應負幫助他人為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刑
責甚明。
(三)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三、對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
(一)被告否認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是想要貸
款才把本案帳戶資料提供給他人,我是因為聊的過程中覺
得對方很誠懇,所以覺得對方是合法放貸云云。
(二)惟查:被告有前述之工作資歷與生活經驗,則依前揭情節
,足認被告確可預見任意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不詳之人,
有遭用以犯罪之可能,是縱被告係因想獲取貸款機會,才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無礙於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認定結果,均如上述,是被告
前揭辯詞,要無足取。
四、論罪、刑之減輕及酌科:
(一)關於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
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第11條外,其餘規定均自
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
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
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
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雖擴大洗錢行為
定義之範圍,然因本案被告之行為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將條文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雖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然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
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
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
,但其適用之結果,實與依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而量處
較原法定本刑上限為低刑罰之情形無異,自應在綜合比較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
第3677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124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
0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902號等判決意旨得參),而本
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
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有關自白減刑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然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自無上開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修正
前後之規定,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4、綜上,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於被告
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
4條之規定。
(二)關於論罪之說明:
1、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
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雖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而遭實行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等罪之正犯取得使用,然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
騙告訴人或提領、轉出款項之行為,被告所為僅係助益他
人遂行其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等犯行之實現,屬一般洗錢
罪、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復無積極證據足認
被告事前與從事前揭犯罪之正犯間有何共同謀議之情事,
故難認被告有共同一般洗錢、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是被
告既僅以幫助之意思,參與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自僅成立一般洗錢罪、詐欺取財等罪之
幫助犯,而無從論以共同正犯。
2、又告訴人陳○慈遭騙後,分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轉帳
各該金額至各該帳戶內,雖其匯款至本案新光帳戶之款項
,嗣未提領或轉匯,然其匯入本案國泰帳戶內之款項業經
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業如前述,而刑法上之接續犯,
就各個單獨之犯罪行為分別以觀,雖似各自獨立之行為,
惟因其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故法律上仍就全部之犯罪行為
給予一次之評價,而屬單一一罪,其部分行為如已既遂,
縱後續之行為止於未遂或尚未著手,自應論以既遂罪(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242號判決要旨可參),是上開洗
錢既遂及未遂行為,客觀上均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顯係基於同一洗錢犯意下而為,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認其所為屬接續,只
論以一洗錢既遂罪。
3、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4、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
款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惟查:
(1)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規定,係000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之條次變更(參立法理由
),先予說明。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
戶、帳號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
針對惡性較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
以上帳戶、帳號,及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
事處罰。其立法理由略以:「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
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
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
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
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
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
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
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
之必要」等旨。可見本條之增訂,乃針對司法實務上關
於提供人頭帳戶行為之案件,常因行為人主觀犯意不易
證明,致使無法論以幫助洗錢罪或幫助詐欺罪之情形,
以立法方式管制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截堵處
罰漏洞。易言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
事處罰規定,係在未能證明行為人犯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等罪時,始予適用。倘能逕以相關罪名論處,依
上述修法意旨,即欠缺無法證明犯罪而須以該條項刑事
處罰規定截堵之必要,自不再適用該條項規定。
(3)由上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係屬另一犯罪形
態,核與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保護法益均不相同,
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犯行,乃成立幫助洗錢罪,
業經本院認析於前,即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
之適用,且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持之用
以遂行其等詐騙附表所示告訴人之犯行,並作為掩飾犯
罪所得去向之工具等節,亦經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
內,為起訴範圍所及,本院自得以審究。是公訴意旨認
被告所涉為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3個以上帳戶罪嫌,尚
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並已當庭補充告
知檢察官、被告上開罪名使其等有充分之機會為訴訟上
攻擊、防禦權之行使(見本院卷第337頁),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5、被告以一次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犯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罪,為想像
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犯一般洗
錢罪處斷。
(三)刑之減輕:
被告係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對正犯資以助力
而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已如前述,
本院審酌被告係為謀求貸款機會,始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
他人使用,且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等情,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無任何經法
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素行勉稱良好;2、雖提供本案帳戶資料幫助他人
實施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罪,惟其本身並未實際參與
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等犯行,可責難性較輕;3、被告雖
於偵審中均否認犯行,極力提出對己有利之辯解,然此係
為其正當權利之合法行使,難以作為量刑上不利之認定,
且其嗣已於114年4月22日與告訴人陳○慈、柯○均成立調解
,並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賠償,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
調解筆錄、還款紀錄擷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1
7至321、347頁),足認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4、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本案被害金額,以及被告自陳之學經
歷、家庭、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44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刑法第42條第 3項前段規定,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被告所犯 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 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 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仍 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五、關於沒收:
(一)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固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遂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惟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報酬 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自 無從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二)犯罪工具部分:
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已由詐騙集團成員持用,並 未據扣案,而該等物品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 上之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財物部分:
1、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故本案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洗錢犯罪客體 )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
2、然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 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定有明文。學理 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 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 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 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判決意旨得參)。是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 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先予敘明。
3、經查,告訴人等遭詐騙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除告訴人陳○ 慈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之款項外,其餘均由詐騙集團成員 提領一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無支配或處 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且被告已與告訴人陳○慈 、柯○均成立調解,且迄本案辯論終結止,已給付告訴人 陳○慈、柯○均各1萬3,000元,實際賠償金額已逾告訴人陳 ○慈匯入本案新光帳戶內,尚未經提領之款項金額等情, 有前引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調解筆錄、還款紀錄擷圖等 資料在卷得憑。如認本案全部洗錢財物仍均應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前述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明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宜蓉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均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資料 1 陳○慈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假網路認證」手法詐騙陳○慈,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41分許 19萬9,987元 本案國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忠二路派出所陳報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面、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等擷圖(見警卷第49、61至79頁) 113年5月5日15時11分許 9,985元 (尚未經提領或轉匯) 本案新光帳戶 2 楊○莉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假網路認證」手法詐騙楊○莉,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5時26分許 2萬9,998元 本案台新帳戶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立人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交易明細影本、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81、89至99頁) 3 柯○均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假網路認證」手法詐騙柯○均,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4時39分許 4萬9,998元(含手續費15元) 本案新光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社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臉書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圖、轉帳畫面擷圖(見警卷第101、109至121頁) 113年5月5日14時44分許 4萬9,996元(含手續費15元) 4 林○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5月5日,以「假網路認證」手法詐騙林○翎,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右列金額至右列帳戶內。 113年5月5日16時18分許 1萬9,016元 本案台新帳戶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港口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對話紀錄及交易明細擷圖(見警卷第123、131至153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