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184號
原 告 林政諳
被 告 張保旗
林旺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4年度重附民字第1號)移送前
來,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及被告張保旗部分
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十六日起,被告林旺興部分自民國一一四年
一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肆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旺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引用本院刑事庭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刑
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被
告應連帶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0,4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旺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被告張保旗則到庭稱:目前無法清償那麼多錢。
刑事判決判太重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對於被害人所受損害,所以應負連
帶賠償者,係因數人之行為共同構成違法行為之原因或條件
,因而發生同一損害,具有行為關連共同性之故;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
,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
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
共同侵權行為(客觀的共同侵權);又若行為人間具有意思聯
絡,共同執行或分擔不同行為或僅參與謀議,均無妨於共同
侵權之成立(主觀的共同侵權),此種情形,加害人應就「可
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另參:王澤鑑,「侵權行為法」,112
年8月增補版,第479頁;陳聰富,「侵權行為法原理」,11
3年7月三版第2刷,第662-663頁)。
(二)查:
⒈被告張保旗、林旺興、訴外人許嘉欽、及鍾雨軒均係詐欺集
團之取款車手,分別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及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分別為「賴
憲政-股市憲哥」、「宋玉珍」及「Super-浚諺」者自民國1
13年3月24日起,佯以投資股票為由,誘使原告下載「達宇
投資」APP,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
「大原所長」之男子指示被告張保旗於113年5月22日18時15
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東金門市前及同
月26日18時33分許,在東山區中興南路32號統一超商東山門
市前,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達宇公司)」及經手人「陳慶德」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
原告,分別向原告收取500,000元及1,010,000元款項,足以
生損害於原告,被告張保旗再將取得之款項均攜至不詳地點
,交與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
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
慶」之男子指示訴外人許嘉欽於113年5月29日18時21分許,
在東山區民生街與新東路1段路口,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
公司」及經手人「張俊明」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林政諳,向
原告收取1,000,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訴外人許
嘉欽再將取得之款項攜至東山區龍山一街與忠孝街口,交與
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
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大原所長
」之男子指示被告林旺興於113年6月6日10時18分許,在東
山區新東路1段停車場、同年月20日9時49分許,在同一停車
場及同年月21日9時52分許,在東山區中興路1號東山農會停
車場,各別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名義之茲收證明單
與原告,分別向原告收取2,800,000元、1,000,000元及3,09
0,00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被告林旺興再將取得之
款項均攜至臺南市安平區健康三街統一超商亞萬門市附近,
交與暱稱「大原所長」之男子,以此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
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由Telegram通訊軟體不詳暱稱之
人指示訴外人鍾雨軒於113年6月18日17時56分許,在東山區
新東路1段停車場,行使交付偽造之「達宇公司」及經手人
「林俊志」名義之茲收證明單與原告,向原告收取1,000,00
0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原告,訴外人鍾雨軒再將取得之款
項攜至附近某釣蝦場,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男子成員,以此
方式隱匿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上開事實
,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營偵字第2662、2
758號等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913號刑
事判決認定張保旗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
2年,被告林旺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
年6月,有該案件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
⒉按民事訴訟上之證據法則,其證據之證明是適用證據優勢原
則;亦即證據之證明力,較為強大,更為可信者,即足以使
審理事實之人對於爭執之事實認定其存在,更勝於不存在,
即達到前開蓋然的心證,此即證據優勢原則。而刑事訴訟上
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
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
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在
刑事訴訟「罪疑唯輕」、「無罪推定」原則下,根據「罪證
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是以,刑事訴訟上對於證據證明力之要求,更甚於民事訴
訟,原告主張被告有前揭行為,業經刑事訴訟程序經嚴格證
明法則認定如上,置諸民事訴訟上之衡量,自已達證據優勢
而可以採信。因此,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舉證已足,堪以
認定信實。依此,被告以上揭方式參與詐欺之行為(有意思
聯絡或各自分擔不同行為階段),並使原告受有損害10,400,
000元,屬共同侵權行為人甚明。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共同
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連帶責任,於法有據。
⒊從而,原告請求連帶被告賠償10,400,000元,應予准許。
(三)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33條第1
項及第203條所明定。查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前開金額,
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被告翌日即被告張保旗部分自114年1月16日起,被告林
旺興部分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應為法之所許(送達證書可參:重
附民字卷第23、27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10,400,000元及被告張保旗部分自114年1月16日起,被
告林旺興部分自114年1月1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為被告預供擔保得
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南市○○路0段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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