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輔助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輔宣字,114年度,18號
TNDV,114,輔宣,18,202507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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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輔宣字第18號
聲 請 人 A01

相 對 人 A02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輔助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02與聲請人A01為夫妻關係,聲
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輔
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A02為輔助人,惟因相對人多年
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輔助人責任,致聲請人連醫藥費
都付不出來,生活也有問題,故希望可以改定輔助人。目前
聲請人之子也不管聲請人,故請求改定由聲請人養母、姊妹
或社會福利機構來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
(一)聲請人受輔助宣告後,仍然時常外出,有時甚不回家,也不
與相對人或家人聯絡,致使相對人多次不得不報警協尋。近
來,聲請人更因受他人騙稱開店可賺大錢之詐術影響,向地
下錢莊借錢,並受詐騙集團詐騙將其帳戶提款卡交給詐騙集
團使用致使台灣銀行、郵局之帳戶被凍結,且還欲以其名下
自父親繼承取得坐落於臺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設定抵押給地下錢莊,並配合向地政事務所申請補發所有權
狀,幸因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未經其輔助人即相對人
同意,地政事務所拒不讓聲請人設定抵押,聲請人名下土地
始保住。然而,自此常有不明人士或誆稱代書之第三人打電
話或傳訊息給相對人,表示聲請人有向金主借款,借款人是
聲請人,只要相對人簽名同意聲請人借款與設定抵押即可,
不會影響相對人之權益,若相對人不回應,將至調解委員會
調解云云。因相對人與聲請人、自稱金主者經於114年1月23
日調解後,相對人不同意讓聲請人借款、將聲請人名下土地
設定抵押給他人,聲請人即將相對人封鎖,也拒絕與家人聯
繫,相對人唯恐聲請人身帶鉅款有安全疑慮,故而報警協尋
。此外,雙方之兒子亦與聲請人協調,聲請人卻表示若相對
人不出面處理,就是將土地賣掉或由兒子拿錢出來跟她買,
否則其將向法院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二)聲請人因病識感差,自認沒有罹患精神疾病,常未定期回診
,即使有回診,其服藥也不規律,甚至拒絕吃藥,其躁症經
常復發,此外,聲請人因會胡亂花錢,名下有不動產,在外
又結交非良善之友人,致使他人對其財產起異心,常以各種
方式蠱惑聲請人借款、以土地設定抵押,且該等人士在知悉
相對人不可能同意讓聲請人借款、以土地設定抵押後,甚為
達目的,還教導學歷僅國中肄業之聲請人聲請撤銷輔助宣告
、訴請離婚。是以,倘若聲請人之輔助宣告真的被撤銷,聲
請人名下財產即將不保、甚至債臺高築,甚至有人身安全疑
慮,令相對人與兒子憂心不已,故請求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等
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前條第1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
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1106
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上開
規定於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之。故依上開規定聲請
改定輔助人者,須有事實足認輔助人不符合受輔助監護人之
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始足當之。 
四、經查:
(一)聲請人前經本院106年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宣告聲請人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相對人為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6年
度輔宣字第34號裁定在卷可參(見本卷第129至131頁),堪
可信為真實。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多年來對聲請人不聞不問,未盡輔助人責
任,而有不符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或顯不適任之情形
云云,惟相對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受(處)理失蹤人口
件登記表、受理案件證明單、土地謄本、iMessage訊息、受
理案件證明單、對話截圖、永康分局執行處理洗錢防制法案
件告誡處分書、永康區調解委員會調解通知書為證(見本卷
第53至77、143-153頁)。由相對人所提前開受(處)理失
蹤人口案件登記表可知,相對人自107年起因聲請人離家,
多次向警方報案協尋,難認相對人有聲請人所主張多年來對
其不聞不問之情事;由前開訊息、對話截圖、調解通知書亦
可知於114年1月3日、6日起,民間貸款業者因聲請人以土地
抵押借款乙事,多次向輔助人即相對人聯繫以取得同意,然
相對人迄今未同意;由前開受理案件證明單、告誡處分書觀
之,聲請人於113年12月12日、17日曾分別向警方報案表示
有提供自身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可能遭詐騙集團作為
人頭帳戶使用,經警方確認違反洗錢防制法而裁處告誡處分
等情,由上堪認相對人就聲請人財產並非完全未盡監督之責
,相對人前開所辯,並非無據。 
(三)本院為了解由相對人擔任輔助人是否有不符聲請人最佳利益
,或顯不適任之情形,委請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實地訪
視後,其出具調查報告略以(見本卷第87至126頁):
 1.聲請人雖可明確表達出兩造已分居許久,且相對人未就其生
活所需予以協助。惟根據相對人所述與網絡成員觀察所見,
兩造之分居係聲請人之選擇,相對人則曾力挽狂瀾,卻未果

 2.相對人並未阻攔聲請人與其親人(屬)聯絡或維繫親情,相
對人甚至曾盡力陪伴、照顧聲請人養父,或提供資源協助聲
請人養父受照顧。
 3.聲請人近期從借款到遭詐騙(註:此事致使聲請人部分所持
之金融帳戶被凍結,非相對人不協助其辦理),再持續借款
一事,相對人並非全然置身度外,其除了陸續接收到代書之
訊息外,其也曾經至公所進行調解,始知聲請人未與其討論
,便逕自與「民間」或私人進行借貸程序,導致聲請人身陷
經濟上困頓,甚至可能衍生其他法律事件,其此舉非相對人
直接或間接造成。不過,以聲請人之認知狀態而言,其會認
為相對人不同意其向金融機構借款,而其有正當理由,係相
對人別有目的。實際上就網絡成員所見,聲請人雖然借錢之
立意良善,可是與其進一步討論或探索其之規劃細節時,聲
請人無進一步之擘劃或縝密之思維(考),而其因有精神疾
患,倘其如相對人或甲○(聲請人二妹)過去所見,聲請人
面對巨大壓力或挫折時,其之交易安全恐有疑慮,故相對人
未依法行使同意權,非聲請人主張之情;相對人儘管都是被
動得知前開之消息。然相對人於必要時,仍有參與必要之程
序,而且其對此事有一定程度之掌握或判斷。
 4.因為上開借款之事所衍生出來之議題,涉及到相當多個層面
,如聲請人隱瞞其受輔助宣告之身分、其向地方行政機關重
新申請土地權狀或印鑑證明後取得之資料,其如何斡旋以取
信「民間」或私人借款,進而可能捲入其他司法案件等。故
,相對人為避免其人身安全受到威脅,其不讓聲請人進入家
門之舉,未能直指其對聲請人非友善,或善盡其輔助人一職
之責,與明智所見所言無有間之情。
 5.除了上開之事件外,相對人與網絡成員也有提到聲請人在外
使用交通工具之過程,如有事故或延伸而來之費用等情,相
對人最後依然得收拾善後,而其為了支持兩造之子發展自我
,其每日尚須從事兩份工作,以及其自身有慢性疾病,以致
於其或兩造之子於歷程中所生之倦怠或無力感可得理解或體
會。
 6.就聲請人適任之輔助人選評估,認仍以相對人為優,地方社
政主管機關次之,理由說明如下:
(1)相對人雖表達出倦怠之意,然細究其所述而知,其顧慮其之
處境和考量兩造之子未來所需面對及承擔之事後,只要其擔
憂其之人身安全一事得到同理且能按照上開所言持續為之,
其不排斥繼續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
(2)聲請人對於輔助人人選之考量,從上開所述之脈絡而言,即
是能同意其所欲者皆為最佳人選,且其之表意隨著情事變更
而不斷變化,如初始其向本院具狀表達為地方社政主管機關
,隨後得知其養母之下落後,便希冀其養母擔任,且強調其
養母有意願為之,實際上經家調官確認後,非也;隨後再遇
甲○(即聲請人二妹),而甲○表達有意願之後,其旋即表示由
她擔任更好。就本次調查脈絡所見,除了相對人之外聲請人
提及之親屬,與其多年未聯繫互動,其對於他們所述之家族
(庭)史並不清楚或不甚了解,猶如網絡成員所見,反之應
為亦然。故如由甲○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非不可,而是需
要一段時間之相處或互動之觀察後,再行評估為宜。
(四)本院參酌前述家事調查報告內容及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佐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就擔任聲請人輔助人之意見,函覆略以
:相對人擔任聲請人之輔助人並無不適任之處,建請仍由相
對人繼續擔任輔助人等語,有該局114年5月14日函文在卷可
稽(見本院卷第125-126頁);至於聲請人另提出可擔任其
輔助人為其養母乙○○云云,然乙○○旋與聲請人於114年6月24
日合意終止收養關係,有本院114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04號調
解筆錄在卷供考;至聲請人主張亦可改由其姊妹擔任輔助人
云云,然經本院細問其姊妹姓名及聯絡方式、近況,聲請人
表示:「(姓名)我要問一下,因為平常都是講綽號...我
有她們LINE聯絡方式,是最近才聯絡上的,因為之前有聯繫
上養母,所以才聯絡上我的親姊姊及妹妹...」等語,堪認
聲請人與其姊妹失聯已久,僅因本案近期才有所聯絡,互相
對彼此家庭經濟狀況瞭解不深,是否屬於輔助人之適合人選
,要屬有疑;參以聲請人如因亟需資金而欲將名下資產以不
合理價格出售或設定抵押貸款,相對人基於避免損害聲請人
自身權益而拒絕同意之舉,對聲請人財產並無處置不當之情
事,反應係盡相當監督之責,是綜合上情以觀,現階段尚不
足認定相對人有任何利用其輔助人地位不當限制、干涉或擅
自使用聲請人所有財產而有不適任之情事,聲請人復未提出
其他具體證據,以證明相對人確有不適任輔助之情形,聲請
人聲請改定輔助人,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依聲請人目前之狀況,由相對人擔任其輔助人仍
屬較為適當之人選,聲請人聲請改定輔助人,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3項規定,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雅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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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